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助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竹上、科技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89號抗 告 人 陳竹上 相 對 人 科技部(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技部(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之代表人原為朱敬一,嗣變更為張善政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為亞洲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助理教授,該校於100 年6月間函送「現行社會救助制度適用於原住民族之再思考 :以土地、工作、家庭之族群差異為探討主軸」計畫申請書,作為黃源協所主持「原鄉部落社會福利體系之建構-從部落生活經驗出發之整合型研究計畫」之子計畫,向相對人申請補助新臺幣293,680元,經相對人審查結果,以未獲推薦 為由,以100年12月5日臺會綜二字第1000081590號函(下稱100年12月5日函)函知亞洲大學,並請其轉知抗告人歉難同意補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73條、第75條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命相對人提出及請求影印系爭研究計畫審查意見之證據資料,以便知悉審查意見之審查人姓名,訴願機關未予許可,抗告人遂依訴願法第76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相對人應使其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依訴願法第76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係於訴願程序申請命提出及請求影印證據資料,其並未向相對人依法申請,且抗告人請求標的非屬程序事項,而係訴請相對人作成應使其知悉審查人為何人之行政處分,核與訴願法第76條規定得併同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程序處置不合,倘抗告人得向原審法院併同起訴,將規避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之起訴要件,因認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併主張國科會應使抗告人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係為維護抗告人主張迴避之法定權利及學術審查正當程序,因審查階段固應謹守雙向匿名原則,審查完竣後審查人即無再予匿名之必要,相對人不使抗告人知悉審查人,與大法官釋字319號、政 府資訊公開法意旨悖離。(二)抗告人於訴願程序中申請影印證據資料以知悉系爭審查意見審查人姓名,相對人於其訴願答辯書均明未拒絕抗告人閱覽,訴願決定亦於理由項下一併諭知否准,故可知抗告人之申請已受否准,且訴願程序業終結無從異議,僅能以訴訟救濟,訴願法第76條既規定得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予以適用而使抗告人獲訴訟權之保障。(三)原裁定認訴願法第76條所稱「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包括關於依訴願法第73條、第75條所為之處置,惟以該等程序上處置不直接涉及實體決定而為限縮,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申請命提出文書及請求影印證據資料,已同時具有程序及實體之請求性質,故原裁定限縮適用訴願法第76條,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7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訴願人或參加人對訴願程序之進行,有不同意見時,原得聲明不服,以供受理訴願機關審酌;惟為恐影響訴願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其有不服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同提出,以資救濟。又不服訴願中所為未准閱覽卷宗之程序上處置,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如另行單獨對閱覽卷宗之請求部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51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訴願法第73條、第75條規定,申請訴願機關命相對人提出系爭審查意見供其閱覽影印,以便知悉審查人姓名,核其請求係屬訴願程序中之調查證據及閱覽卷宗申請,本件訴願機關未准抗告人閱覽,乃為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抗告人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三)且查,本件依抗告人狀載理由,係不服訴願機關未准給閱審查人姓名,而依訴願法第76條請求救濟,並主張請求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乃為維護法定迴避權利之行使及學術審查之正當程序,故其目的容係爭執原處分(即相對人不同意補助研究計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之程序違法。因本件抗告人請求閱覽卷宗及調查證據,係於訴願救濟之程序中提出,依訴願法第73條、第75條之規定,原應由訴願機關審酌是否於程序中命原處分機關提出或供閱覽,訴願人或參加人如就訴願機關此項程序處置有不同意見時,原得聲明異議,以供受理訴願機關審酌,然為免聲明異議影響訴願程序之進行,訴願法第76條特予明定於訴願決定時,併同裁決,其有不服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予提出,此觀諸訴願法第76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抗告人於書狀中雖將其請求載為「相對人應使其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等語,然本件訴願救濟中閱覽卷宗之請求,與行政程序中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性質並不相同,依訴願法第76條之規定,對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僅得併同於其本案行政訴訟中為不服之主張,而非得獨立提起訴訟。原審未予探究抗告人依訴願法第76條請求之真意,逕認抗告人之請求,係另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符合抗告人請求程序事項救濟之目的,非無疑義,從而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及訴願法第 76條之立法意旨,由審判長為適當之闡明,即以抗告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使抗告人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其訴求標的非僅程序事項,而係應為行政處分,逕認抗告人之起訴與訴願法第76條規定不合,而裁定駁回,自難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