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26號上 訴 人 台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玉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辦 理第1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有上訴人、崴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崴聖公司)及科思帆有限公司(下稱科思帆公司),經被上訴人開標審查後,發現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為新臺幣(下同)905,250元,與該採購案所訂907,000元之押標金額不符,缺少1,750元,認定上訴人於開標過程之資格 審查階段為不合格標,上訴人即於當日取回上開押標金;嗣科思帆公司經3次減價後,表明願意以底價17,500,000元承 做,乃由該公司得標。其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該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規格型錄內容中,除第7項之「雙門玻璃4度C冰 箱」外,其餘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規 格型錄完全相同,且3家投標廠商竟均檢附印有得標之科思 帆公司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規格型錄,認上訴人之投標文件內容應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爰以100年11月3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351號函,向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7,0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被上訴人100年11月25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2605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議,上訴人仍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3月14日府授法申字第1010045307號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就追繳申訴廠商押標金逾905,250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申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上訴人繳納之投標金與被上訴人投標文件所規定者有所不合而喪失議價資格及崴聖公司拒絕減價、科思帆公司願意減價而繼續競價等競標過程,何以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並未於理由中予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已說明系爭採購案所規定之押標金907,000元係以預算金額5%之計算方式而為決定,惟原判決不 僅略而不採,且於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上訴人所為有違常情,徵諸本院102年度判字第 31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 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三)原判決所採作為認定上訴人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證據基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案蒐集市場資料(可供貨 廠牌、廠商及訪價)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所屬翁菁蓮警務製作該蒐集市場資料一覽表時,並非確有嚴謹地依循親自訪價、估價單訪價、電子郵件訪價方式進行可供貨廠商之調查,該蒐集市場資料一覽表所列之可供貨廠商名單是否正確,即非無疑義。原判決以正確性有疑義且欠缺真實之證據資料為據,而為本件之判斷,顯與證據法則相悖。(四)依證人沈帆偉所為證述,可知系爭採購案編號7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採購項目確為尚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公 司)所獨家代理進口銷售,科思帆公司就編號7之採購項目 所提供之供貨商,係科思帆公司所自行訂製,並非常態,原審對沈帆偉上開證述有利上訴人之證述,略而不採,且於判決理由中未予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處。(五)倘如原審所認,系爭採購案編號7之「雙 門玻璃4度C冰箱」乙項採購項目,非單一廠商獨家提供,則上訴人、崴聖公司、科思帆公司係提供不同供貨廠商、不同規格型錄,足見系爭採購案中並無原判決理由所載就系爭產品規格型錄「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由科思帆公司所備具),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並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情形,即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款亦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與 同項第5款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係屬不同之要件,投標廠商有參加投標程序,並將投標文件郵寄或投入招標機關指定之處所,由招標機關開啟標封審查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單據及相關資格文件,而其所投標文件與其他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彼此間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即已構成,不因其中有投標廠商參加投標程序後,因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經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後發現,視為「不合格廠商」,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而有所不同。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各款情 形,其法律效果為招標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如數投標廠商有同項第5款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之情形,縱使其中有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此仍已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二)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上訴人、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共3家公司,被上訴人於開 標前上網查詢工程會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確認該3家投標 廠商均無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所稱不得參與投標之情形,又 此3家投標廠商均有按期將投標文件密封送達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開啟投標廠商之外標封後,雖發現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招標機關對其他2家廠商開標及決標,上訴人 之投標文件如有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自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三)被上訴人規定廠商繳納之押標金為907,000元,乃上訴人僅 繳納905,250元,不足1,750元,繳納足額押標金係關聯參加競標資格,上訴人本應詳閱招標規定,如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即屬招標文件不合招標機關之規定,即無法參加投標與其他廠商競價,招標機關對此並無裁量空間;另崴聖公司標價為18,120,000元,科思帆公司為17,840,000元,二者差價甚小,為1.57%,又與科思帆公司第1次減價前之優先減價 之標價17,777,000元,差距亦僅為1.93%,而崴聖公司於第1次減價程序中即已表示不願減標價,均違常情及商場交易 法則,足認上訴人、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家廠商參加 系爭採購案投標,在於營造有法定參加投標廠商數量,先由上訴人繳納押標金不足,不符合投標資格,僅由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2家廠商參加競標,再於減價過程中,經崴聖 公司表示不願減標價,而刻意由科思帆公司得標甚明。(四)系爭採購案係被上訴人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之財物採 購案,其採購之設備種類多達47種。上訴人、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家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渠等投標文件中 之系爭產品47份之規格型錄,僅第7項之「雙門玻璃4度C冰 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產品規格型錄完全相同,其相同程度高達97.87%,衡情非屬巧合。又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之起訴更正狀中主張系爭採購案編號第6等10項,非單獨一 家廠商所有特定規格之產品,上訴人嗣後改稱其中另有編號11及41,亦屬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獨家擁有唯一產品,縱然屬實,仍有8項之設備商品有多家廠商可以供貨,則 上訴人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對上開8項設備所訪價之供應商所製作之產品型錄仍完全一致,亦違事理。另上訴人稱其中編號第7項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係尚上公司單獨一家廠 商所擁有之唯一符合之產品,惟就上訴人、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家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反而僅有該第7項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型錄,科思帆公司所提出之該產品規格型錄,與上訴人及崴聖公司所提出之型錄不同,亦可見第7項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並非僅由單一廠商獨家提 供。(五)上訴人舉出系爭採購案部分編號產品,供應廠商人員之證詞,雖證述上訴人有向供應廠商詢價或索取型錄等情,縱然屬實,惟上訴人、崴聖公司與科思帆公司等系爭採購案之3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產品型錄,分別有屬同一日 所下載之資料,或同一人書寫,及其中一家廠商以一份型錄交付被上訴人,再由其他2家廠商影印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 形。又依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蒐集市場資料(可供貨廠牌、廠商及訪價等)一覽表,仍有多家經銷商銷售該等產品,並非唯一生產或代理進口廠商,縱使有部分並非真實或嚴謹查證,惟產品經廠商生產或自國外進口,再銷售予國內,除了非常特殊規格或銷售量甚少之產品,否則單一銷售管道並非常態,衡情應有數經銷商,而非僅得向該廠商購買,各經銷商對同一產品所提供之產品型錄衡情並非全部相同,且依證人所述,系爭採購編號1等26項產品,係有其他經銷商銷售 國外代理進口之產品、其他廠商平行輸入、他家製造商可生產或得向其他廠商調貨等貨源提供,並非在臺灣地區僅由一家廠商所唯一能提供等情。又系爭採購案其採購之設備種類多達47種,上訴人、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 文件中之系爭產品47份之規格型錄,僅第7項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項之產品規格型錄完全相同, 其相同程度高達97.87%等情,均違事理、商場交易慣例、經驗及論理法則。至上訴人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雖就上訴人及代表人吳世玉、受僱人陳百松因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判決無罪等情,惟刑事與行政訴訟,其各自認定事實,彼此間並無拘束力,且該刑事判決理由亦未就原審上開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該判決亦不得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論據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