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51號上 訴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鄭君地 王存偉 邱持敬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在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高雄市○○區○○段○○○小段5713、5714、5715(即光明一場)、5901、5902、5903、5904(即會結二場)、5937、5938、5939(即會結一場)地號等10筆土地上堆置爐石等作非農業使用之違法行為,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2月10日第一次查獲,高雄縣政府乃以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下稱都計法臺灣省細則)第29條第1項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下稱都計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 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96328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因上訴人屆期仍未恢復,高雄縣政府乃續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5號裁處書處12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 復。嗣上訴人仍於上述土地及○○○小段5945、5946、5947地號土地(即會結三場)、○○○小段5724、5725地號土地(即光明二場)、高雄市○○區○○段980、981地號土地(即拷潭場)繼續堆置廢鐵砂等物,經被上訴人查獲,於101 年5 月17日至現場聯合會勘後,要求上訴人就上述17筆農地提報按時程搬遷各場區堆置物之改善計畫;上訴人乃提出「農地堆置搬遷計畫」,預計於101年9月13日將會結三場、同年10 月18日將拷潭場、同年11月17日將光明一場內所堆置 之廢鐵等物清運完畢,經被上訴人101年6月15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6228100號函復請按計畫期程完成搬遷,被上訴 人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將每月追蹤改善情形,如未依計畫期程執行,將依相關規定辦理。惟經被上訴人(環保局)先後於101年9月13日、10月18日、11月19日至會結三場、拷潭場、光明一場現場勘查,仍繼續作堆置廢鐵砂使用,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違反都計法臺灣省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 ,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01年10月3日高 市府都發開字第10133816200號函、101年11月15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134626300號函及102年1月15日高市府都發開字 第10230124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分別裁處上 訴人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高雄縣、市合併前,領有大發場、光明一場及會結一、二場合法生效之污染源許可證,然上開許可證於高雄縣、市合併後卻遭撤銷。又高雄縣政府將光明一場及會結一、二場認屬同一裁罰範圍,故原處分一、二實屬第一次堆置行為,然被上訴人卻無視上開場區之鄰近狀況而分別裁罰,誤導為上訴人係惡意違規情況多次,詎原審無視違規之實際情狀,先誤認上訴人違規多年,未以處分之現況逐一審認,逕將上訴人全部場區綜合考量而予不利之論斷,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各場區僅有一次堆置廢鐵之行為,原審亦認定屬單一自然行為,此當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然原判決卻以都計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保護法益及立法目的不同,而認該行為違反數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而未按想像競合之規定據以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審爭執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原判決業詳予敘明:關於原處分一、二即會結三場、拷潭場作非農業使用之違法行為部分,雖係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執行聯合會勘始遭第一次查獲,然於98年間,上訴人之光明一場及會結一、二場堆置爐石等物而違反都計法臺灣省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業經高雄縣政府依 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96328號裁處罰鍰並令立即停止違法使用行為,限期3個月內恢復使用確定在案;況會結三場、拷潭場違規行為經查獲後,被上訴人未逕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予以處分,僅先要 求上訴人提報搬遷各場區堆置廢鐵砂之改善計畫,已先予改善機會,且上訴人已依要求而提出分批按時程搬遷各場區堆置物之「農地堆置搬遷計畫」,並經被上訴人101年6月15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6228100號函復請按計畫期程完成搬 遷,惟經被上訴人環保局先後於101年9月13日及10月18日至會結三場、拷潭場現場勘查,仍續作堆置廢鐵砂使用,而未按計畫時程將堆置之廢鐵砂清運完畢,顯係故意違章行為,被上訴人考量前已經給予改善時間,並審酌上訴人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且違規事實持續多年,違規情節嚴重,對社會公益危害極大,及其因違反都市計畫管制於多處場區堆置廢鐵砂營業而獲有利益,並考量其資力,乃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以原處分一、二裁處最高額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核屬合法妥適,無違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旨在防制空氣污染而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都計法則係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目的,二者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並不相同,又都計法第79條第1項之 裁罰,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57條規定之處罰,除有不同構成要件外,亦有各自達成之管制目的,實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 ,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不同,自無上訴人所稱一行為不二罰之情形等由,上訴人仍就原審法院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