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77號上 訴 人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智暉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德商賽諾菲.安萬特德國公司 (Sanofi-aventis Deutschland GmbH) 代 表 人 裘耶里‧ 聖胡格(Joelle SANIT-HUGOT)(商標部門經理) 艾曼紐‧雷貢 (Emmanuelle RAGON)(稽核)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Lasyn」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 之「人體用藥品、強心劑、利尿劑、痛風藥劑、關節炎藥、治咳嗽藥、抗心絞痛劑、解熱退燒劑、肌肉鬆弛劑、抗憂鬱藥劑、支氣管擴張製劑、治糖尿病藥劑、降膽固醇藥劑、治氣喘藥、避孕藥、藥用噴劑、鎮靜劑、神經安定劑、消炎鎮痛劑、發泡藥劑」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147603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於被上訴人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 修正施行,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後第106條第1項規定審查,認為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修正後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2年1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100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猶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96年至98年與據以異議「LASIX」商標(如附圖2所示)「病人安全提醒16-提醒藥名相似或包裝相似藥品」通報資料(下稱藥名 相似警示訊息通報資料),可見兩造商標通報藥名相似而發生給錯藥之次數僅有2次,其與未通報發生拿錯藥之次數9次,二者相較下,在比例上差異懸殊,而上述通報表僅係提醒用藥人注意,豈能就此論斷係因兩商標近似而構成混淆誤認。又所謂「藥名相似」與所謂「商標近似」或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甚或毫無關係。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其適用之認定時 點係以「申請時」作為判斷時點。詎原判決未加明辨詳查,遽認兩造商標實際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㈡系爭藥品在相關消費者間已具有相當知名度及識別性,詎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二商標併存長達7-8年之事實,且承認二商標均具高度識別性,另一 方面卻又採證證據力尚有可議之藥名相似警示訊息通報資料,並據此率爾推論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云云,其判斷上顯有相互矛盾。㈢兩造商標所指定之醫藥用品,乃為專業性商品,其消費者大多為專業人士,其於購買時通常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程度,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且不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兩造商標無論於文字組合、讀音、觀念整體觀察,兩者匠意巧思明明差異顯著,且足資消費者區辨二商標之不同,何況二造商標在市場上各自佔有一席之地,絕非僅有細部差異,詎原判決未就商標圖樣整體讀音及觀念為觀察,一再斷章取義、割裂比對,僅憑主觀臆測即率爾論斷二商標構成近似,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顯有與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基準有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雖各具高識別性,且使用二商標之「Lasyn」藥物、「LASIX」藥物併存市場上,前者藥物於100年度之健保銷售金額 較高,惟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係屬同一、高度類似,「LASIX」藥物早於95年 、98年間即有被列為高血壓常用藥物之報導,且曾經二度發生專業醫事人員因「LASIX」與「Lasyn」藥名相似而有給藥錯誤之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又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重述其業已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