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胡厚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77號上 訴 人 胡厚飛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具防滑結構之扳手」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414678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核發發明第I306426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2之91年12月21日公 告之第91296208號「握持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90年5月25日公告之第8811862號「一種工具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證據4之93年8月11日公告之第92209072號「具有防滑握柄護套之棘輪扳手」新型專利案、證據5之92年11 月21日公告之第92204519號「工具握持部之頂制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6之93年6月16日公開之第92123987號「握把的製造方法」發明公開公報及證據7之94年9月21日公告之第94204574號「具止滑辨識之起子工具」新型專利案為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 26條規定,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專利法於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專利 法第149條第2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系爭專利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11至1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其餘請求項無違同法相關規定 ,爰依現行專利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25日(102)年智專三(三)字第05051字第10220095200號為「請求項1 至7、1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8至10、14至2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不利於渠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說明項下,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說明書及圖示」1.4.2.2先前技術規定,須客觀指 出技術手段所欲解決而存在於先前技術中的問題或缺失,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說明並非「已知的先前技術」,而是指出現行狀態之缺失,原判決一再以該說明為申請時通常知識,誤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說明記載之「先前技術之缺失」認定為「先前技術」,未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關於止滑裝置部份,原判決透過後案之系爭專利說明,用以推論並理解前案之證據3 ,進而推論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推論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又系爭專利係為解決可能發生之脫滑問題,始於該部設計防滑裝置,並無任何習知技術解決上開問題,亦未注意此問題,而此係系爭專利之所以申請之原因,原判決竟以證據3、6與系爭專利皆為解決防滑效果不佳,率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而不具進步性,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曾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僅為「先前技術之缺失」一再提出說明,然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主張又未說明理由,顯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且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已分別就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面、申請專利範圍、舉發證據之技術、各項爭點逐項進行判斷,認定證據3或證據3結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5、11、13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結合證據6、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且上訴人就原處分中有關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等部分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11至13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原處分,並無不合之主要爭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