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83號上 訴 人 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參 加 人 泰元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7日以「TS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交通工具用避震彈簧」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46134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表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 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本 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年2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533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14日經訴字第1020610590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商標除有TS文字外,尚有類似彈簧圖形及紅色顏色,依一般經驗法則,圖形及顏色應較文字易辨識及記憶,具明顯辨識性,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商標圖形顏色不具唱讀可能,即謂TS文字係消費者賴以辨識及記憶之主要部份,又未說明理由,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商標中TS文字部分,為較不具變化性文字,消費者一望即知,讀音易讀、有利記憶;參加人商標中TS文字經設計狀似高爾夫球桿背對背並列,較屬圖像,而非屬文字,消費者不易辨讀為TS,是以兩種商標具辨識性,原判決之認定違反商標法第18條、99年8月25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又上 訴人係主張其商標使用於汽車改裝商品,參加人之商標商品則係供汽車裝配新車使用,強調兩者商品不同、消費族群不同,而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質上應以消費者角度觀察,上訴人並非主張商品相同或類似而銷售管道不同,詎原判決竟謂同一或類似商品不因銷售管道不同即變成非同一或類似商品云云;又原判決棄上訴人所引網路資料及廣告雜誌,謂車用彈簧商品是否如上訴人所指明確區分消費型態有疑云云等情,綜上情,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主張又未說明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1項第13款與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均為違法事由,以及判斷二商標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除應參酌各因素外,仍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高、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早於系爭商標等情狀,應認系爭商標有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情形,而有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3款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之主要爭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個人主觀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