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99號上 訴 人 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本林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08,952,684元(營運總部 免稅所得106,085,714元+其他免稅所得2,866,97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1,310,260元 ,應補徵稅額13,191,687元。上訴人就其中否准認列營運總部免稅所得106,085,714元(下稱系爭所得)部分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下稱企業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年營業收入,係指申請前1年度之營業收入。依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所提供之「申請98年度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申請公司申請文件檢查表」相關欄位所對應之條件,可知工業局於認定上訴人98年度是否符合租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上訴人97年度營 業收入淨額為準,非原判決所指98年度當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又該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司向稽徵機關申報資料為工業局核發之證明函、會計師複核之營運資料表各項文件,並未有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應達10億元之證明文件,原判決依該規定逕自推論申報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需達10億元,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僅係闡述納稅義務人檢附資料之時間點等細節性之規範,企業總部租稅獎勵辦法並未就年營業收入淨額規定為當年度,其亦與一般所得稅徵收之性質不同,兩者本分別進行不同之業務,原判決自不能因檢送文件時間點同一,即指兩者所要求之文件為同一年度。另上訴人申請符合營運總部資格之證明函時,工業局係要求檢附97年度之損益表,依企業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必須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前完成申請,惟此等證據原審均未審酌,僅憑檢附資料之時間點,即推得上訴人為申請國家租稅獎勵辦法所應檢附資料與申報稅捐時所應檢附之營業收入資料屬相同年度,實與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目的完全不符,原判決之推論顯違反論理法則,其亦顯有在法無明文之狀態下恣意增加租稅獎勵申請人資格之限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㈡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立法者係將促產條例所定事項授權由工業局或當地市政府辦理,僅於牽涉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時,始需會同該機關辦理,其絕非使會同辦理之機關凌駕於工業局,而取得准駁獎勵租稅辦法最終事務權限,原判決竟以企業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之文字及證明函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取得最終核決權限,實有適用法令之錯誤。又上訴人對於申請文件檢查表之記載,已對企業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解釋係指前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產生合法信賴,並依此信賴繼續進行申請適用租稅獎勵,且將集團海外投資公司所得之收益匯回國內,實難否認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利益,惟被上訴人就企業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及適用,除有欠缺 解釋權限之疑慮外,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竟予維持,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企業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4條、促產條例第70條之1規定, 論明公司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除須先向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外,尚應符合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達10億元等要件,始得准予適用免稅獎勵;另參酌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公司法、經濟部所定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及上訴人之營業登記證等,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主要為製造業,98年度之營業收入應指其從事相關製造業之加工製造及買賣之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系爭所得係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屬長期轉投資之投資收益,為營業外收益,且上訴人98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亦未將系爭所得列入營業收入,並自行申報其營業收入淨額為962,092,688元,故系爭所得並非上訴人 之營業收入,上訴人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未達10億元等要件,不符企業總部租稅獎勵辦法之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項詳予指駁。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