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16號抗 告 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嘉能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02年10 月1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於102年12月3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其起 訴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係於102年10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10月2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102年12月1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依法遞延至102年12月2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3日(星期二)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其提 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書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代收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志聰,事務所原設址於「高雄市○○○路○號20樓」,因訂於102年9月9日搬遷新址 ,遂於同年9月3日向中華郵政申請將郵件全數改投至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有「郵物改投、改寄申 請書」影本為證,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3條規定,高雄郵局即應向新址改投以為送達。詎料,高雄郵局在102年10月1日當時卻任由舊址大樓管理員蓋用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大樓收件專用章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惟是時送達代收人既已搬遷,雙方已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大樓管理員顯已不得立於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地位代為收受送達之文件,該送達顯已違反訴願法第47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㈡高雄郵局事後於102年10月2日註銷成功投遞紀錄,並加註原因為「轉址」,遲至102年10月3日始送達高雄市成功二路88號3樓,有高雄郵局郵務科快捷股掛號郵件簽收 清單(收據)影本為證,故系爭訴願決定書應於102年10月3日送達,以該日起計2個月不變期間,應於102年12月4日屆 滿。是抗告人於102年12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2個月不變期間等語,為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67條前段、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依序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上開規定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於訴願文書 之送達準用之。準此,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亦 同此見解)。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訴願決定書之應受送達人林志聰之事務所,已於102年9月9日遷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 」,且已於102年9月3日向中華郵政申請將郵件全數改投至 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等語,有「郵物改 投、改寄申請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高雄郵局於102年10月1日仍將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林志聰之原事務所「高雄市○○○路○號20樓」,經該大樓管理員收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送達自非合法,而應以高雄郵局嗣後於102年10月3日將系爭訴願決定書重新送達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參見抗證2至4),故本件應自102年10月4日起計算2個月之 不變期間,算至102年12月3日屆滿,抗告人於102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原裁定以上開未合法送達之102年10月1日作為送達日,並計算起訴之不變期間,致以抗告人起訴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容有未 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