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家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林家宏 林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其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被 上訴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杉益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命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作成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被上訴人之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㈠臺北市○○區○○路○○○號及其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雖領有66(建)(松山)(崙)字第035號建造執照 ,然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前經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依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資料設立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起造人,即系爭房屋 431號部分:林顏玉英、翁猜(持分均1/2);系爭房屋地下層部分:翁猜、林建成(持分均1/2),並補徵民國71 年上期至75年全期房屋稅及課徵76年房屋稅。因林顏玉英、林建成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本院)以77年11月29日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2 月3日78年度判字第274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將該房屋稅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其撤銷理由略以:「……房屋在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其所有權之所屬應仍以實際建造人為準,本件案內房屋既尚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林顏玉英、林建成)或原告(即林顏玉英、林建成之繼承人)所有,則其所有人自應仍為柏美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規定,本件房屋稅即應向該公司課徵始稱適法……。」松山分處不服上開78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78 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松山分處旋依本院確定判決意旨,將系爭房屋持分全部(含翁猜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而以91年4月11日北市稽松 山乙字第09160878500號函(下稱91年4月11日函)重新核定補徵被上訴人86年至90年房屋稅。 ㈡嗣松山分處以系爭房屋持分1/2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翁猜,並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故松山分處於91年間依本院確定判決意旨,本應將系爭房屋持分1/2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由林顏玉英、林建成變更為本件被 上訴人,惟卻誤將系爭房屋持分全部(含翁猜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經翁猜之繼承人委請珍德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郭學廉律師於101年1月3日向松山分處 申請更正系爭房屋持分1/2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翁 猜,俾辦理繼承事宜,松山分處遂以101年4月16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0535200號函(下稱101年4月16日函)准 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持分1/2之96年至101年房屋稅。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以101年4月18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136158100號函(下稱101年4月18日函) 通知被上訴人更正及將主動辦理退還被上訴人溢繳系爭房屋持分1/2分之房屋稅;同函另對於被上訴人陳情就臺北 市○○路○○○號2樓、4樓、臺北市○○街○○號1樓、 40號1樓、臺北市○○街○○巷○○號3樓、36號3樓等6戶房屋(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房屋,下稱系爭6戶房屋), 所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申請,則以本院確定判決,係以地主林建成等為起造人名義設籍課稅之82戶房屋所為之審判,系爭6戶房屋尚非屬該爭訟案件之訴訟標的 ,無法據以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應俟法院確認房屋所有人後再提供判決確定書另案申辦。 ㈢被上訴人不服,對前開101年4月16日函及101年4月18日函(合稱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1年6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0935000號復查決定:「一、 關於本處松山分處101年4月16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0535200號函核定房屋稅部分,因非納稅義務人,復查不予 受理。二、關於本處101年4月18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136158100號函所為處分部分,復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作成「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含系爭房屋持分1/2及系爭6戶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被上訴人」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林家宏、林誌諺、林秀其(即原審參加人,下稱上訴人林家宏等)不服,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家宏等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存在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101年4月16日函部分:松山分處前91年4月11日函,係以 本院確定判決判定被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向被上訴人課徵房屋稅,故該案係以被上訴人依與林建成簽訂之合建契約,申請系爭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所有人為興建房屋之被上訴人,房屋稅應向被上訴人課徵,而不應向起造人林建成、林顏玉英等人課徵。上訴人雖主張起造人翁猜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不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01年4月16日函就系爭房屋改向翁猜之繼承人課徵,惟依前開判決所述之事實,包含被上訴人依系爭建造執照興建之164 戶房屋,故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被上訴人課徵房屋稅,係依前開判決之事實理由而認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行政處分生效後即有實質存續力,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即有形式存續力,於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顯然錯誤之情形,即不得以更正方式變更處分,而應將處分撤銷後另為處分始為合法,且松山分處91年4月11日函所為房屋稅之補徵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不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松山分處101年4月16日函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是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翁猜繼承人之申請而變更本件納稅義務人名義,於法自有未合。 (二)101年4月18日函部分: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6戶房屋,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其所持理由,乃為系爭6戶房屋非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訟 爭房屋,事涉房屋所有權之爭執,被上訴人應取得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再憑辦理變更。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非所有人 不明之房屋,應向房屋所有人課徵房屋稅,故對於是否為房屋所有人,稅捐機關應自行認定,不得將其職權委於審理被上訴人與起造人私權糾紛之民事法院,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駁回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6戶房屋稅籍變更為 被上訴人,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原訴請撤銷駁回申請處分(即101年4月18日函),惟僅撤銷仍未能達成將系爭6戶房屋稅籍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目的, 爰於起訴後追加請求。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6戶房屋所有人,依法就系爭6戶房屋有繳納房屋稅之公義務,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1年4月16日函就系爭房屋向翁猜之繼承人課徵房屋稅;並以101 年4月18日函駁回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6戶房屋稅籍變更為被上訴人,而否認被上訴人有繳納房屋稅義務之存在,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系爭6戶房屋納稅義務是否存在已 生疑義,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房屋稅納稅義務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並未違反訴訟補充原則等語,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101年4月16日函及101年4月18日函)均撤銷。(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系爭6戶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存在。嗣於原審追加聲明(三)請求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6戶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被上 訴人。 三、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則以: (一)系爭房屋其中431號部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原為林顏 玉英、翁猜(持分均1/2);431號地下層部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翁猜、林建成(持分均1/2),嗣松山分處於 91年間依本院確定判決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時,未查系爭房屋持分1/2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翁猜並非上開判決 效力所及,誤將系爭房屋翁猜持分部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嗣翁猜之繼承人於101年1月3日向松山分處 申請更正,俾辦理繼承事宜,而經松山分處以101年4月16日函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持分1/2部分 之96年至101年房屋稅。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以101年4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另說明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 爭6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部分,因非前開判決爭訟標 的,亦無關於所有權之確切具體事證,依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61141號函釋規定,有關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名義之申請,應俟法院判決確認房屋所有權人後,依判決確定書申辦,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出資興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為系爭房屋及系爭6 戶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節,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前經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建造完成後逾法定申報期限仍未申報房屋稅籍為由,依建造執照記載之起造人資料,以林顏玉英、林建成、翁猜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嗣因林顏玉英、林建成死亡,其等繼承人對於71年至76年房屋稅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確定判決認應以被上訴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其餘持分之系爭房屋及系爭6戶房屋歸屬,被上訴人如有爭執,仍應循民 事訴訟途徑確認再憑以辦理更正納稅義務人,101年4月18日函已說明上情,即有將核定課徵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持分1/2房屋稅部分撤銷並辦理退稅之意,另系爭6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皆非前開判決之訴訟主體及客體,自無法援引適用。 (二)另有關確認訴訟部分,本件係因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事件,房屋稅之稽徵係按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據以核定納稅義務人及辦理稽徵業務,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管理房屋稅籍所為之認定,並非係對房屋實際所有權屬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否認其為系爭房屋(持分1/2)及 系爭6戶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致被上訴人是否係都 市更新條例中之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而得參與權利變換之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說詞,係屬私法上之利益,非屬行政確認訴訟所欲保護之公法上利益,且被上訴人已提起撤銷訴訟,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四、上訴人林家宏及林志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惟未提出任何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相關支出憑證,其主張已無足採。且其所述出資情形,與其提出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試算表或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亦非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所述全屬杜撰,洵無足採,且系爭6戶房屋,除 附表編號4、5所示房屋,因所有權爭議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其餘房屋無涉其他訴訟,被上訴人所稱業經判決確定,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林秀其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依照最高法院歷來判決見解,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系爭房屋依相關委託契約書,工程合約書、採購合約書,均可證明係由翁猜出資興建而非被上訴人,故所有權應歸於出資興建人即翁猜,且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林秀其為翁猜之繼承人之一,依法繼承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並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一,101年4月16日函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嗣經上訴人林秀其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依法繳納房屋稅在案,並無違誤等語,且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及附表編號6、7所示房屋所有權,向上訴人林家宏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惟於判決前撤回起訴,是被上訴人既未就其為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提出民事確定判決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係以:(一)系爭房屋關於翁猜所持分1/2部分雖非 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但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為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職權應探知之事項,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既已指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處於「所有人不明」之狀態,故縱使同一房屋之其他持分1/2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未 經判決確定,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亦應依前開判決之理由,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故於翁猜之繼承人提出「內容相反之民事確定判決」之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同一房屋另持分1/2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部分,應為同一認定 ,不應依翁猜繼承人之申請,而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更正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二)又關於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件,因事涉私權,固應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為變更登記,但本件並非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而是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之行政認定,與私權無涉,且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61141號函釋所稱「本案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乃指行政機關尚無其他裁判可憑認定房屋所有權人之情形,與本案不同,自不應援用。(三)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既為行政機關,即應依前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理由,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除非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可敘明更確實之理由用以認定參加人(即上訴人林家宏等)為真正所有權人,惟其餘民事判決亦均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迄未有任何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林家宏等三人,是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主張尚不足採。(四)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4月16日函准予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另以101年4月18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136158100號函變更系爭6戶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均有違誤,又課予義務訴訟已含有確認之性質,被上訴人既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變更房屋稅籍之處分,其復請求確認其有房屋稅納稅義務存在,並無訴之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等語,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作成「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被上訴人」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六、本院查: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亦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 。 (二)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1年4月16日函部分;1、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前經松山分處依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資料設立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起造人,即系爭房 屋431號部分:林顏玉英、翁猜(持分均1/2),地下層部分:翁猜、林建成(持分均1/2),並補徵71年上期至75 年全期房屋稅及課徵76年房屋稅。其後松山分處依本院確定判決,改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以91年4月11日函補徵被上訴人86年至90年房屋稅。其 後因翁猜之繼承人主張系爭房屋翁猜持分1/2部分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錯誤,委請律師於101年1月3日(收文日) 向松山分處申請更正,俾辦理繼承事宜,經松山分處以101年4月16日函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翁猜之全體繼承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持分1/2部分 之96年至101年房屋稅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 卷內證據尚無不合,堪予採取。 2、經查,本件係上訴人林家宏等即翁猜之繼承人,以系爭房屋持分1/2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錯誤,所為稅籍更正 之申請,經松山分處以101年4月16日函准予更正,並據以補徵96年至101年房屋稅,被上訴人主張其雖非該函相對 人,然該101年4月16日函,影響其原經認定為系爭房屋(持分1/2)所有人而受房屋稅課徵之法律關係,致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核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被告(即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將『臺北市○○路431樓及地下室1/2房屋』(即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之稅籍變更為原告(即被上訴人)」 ,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林家宏等申請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變更稅籍獲准之處分違法,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訴請撤銷,如法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即應撤銷該許可稅籍變更之處分,而回復未變更前以被上訴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狀態,尚無由法院判命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再作成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為被上訴人處分之必要,被上訴人未陳明其追加聲明之依據,原判決亦未說明其認追加為適當之理由,已有未合。且依被上訴人追加後之聲明整體以觀,係訴請法院撤銷101年4月16日函(含復查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由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作成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變更稅籍為 被上訴人之處分,屬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得以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怠為處分或予以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對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提出稅籍更正之申 請,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更非因申請更正受否准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無從獲致有利裁判,故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主張與其訴訟聲明既有前述疑義,原審法院審判長自有依法予以闡明之必要,惟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為適當,而改依課予義務訴訟為審查裁判,並撤銷101年4月16日函(含復查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命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作成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之稅籍變更為被上 訴人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理由雖有不同,惟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3、從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屬有據,惟此部分既尚有由事實審法院闡明及確定訴訟關係,則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重為適法之裁判。 (三)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4月18日函部分: 1、被上訴人就系爭6戶房屋,向松山分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4月18日函以系爭6戶房屋非本院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 就系爭6戶房屋應俟法院判決確認房屋所有人後再憑判決 確定書另案申辦,而否准被上訴人之更正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僅聲明撤銷原處分(即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4月18日函(含復查決定)及關於該部分訴願決定,嗣於訴訟中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作成系爭6戶房屋稅籍變更為被上訴人之 處分,經原審認為適當而准其追加在案。上訴人林家宏等雖主張被上訴人遲於102年11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 為前述聲明之追加,致其等於準備程序中未行攻擊防禦,而受突襲性裁判,因認原審准被上訴人追加聲明,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目的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人民因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如僅訴請撤銷駁回申請之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駁回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6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4月18日函否准,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依前開說明,如其僅訴請撤銷駁回申請之101年4月18日函,而未聲明請求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作成系爭6戶房屋稅籍變更為被上訴人之處分,縱其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仍不能達到其申請之目的,而將致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追加,僅係補正合於其訴訟目的之完整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且原準備程序之訴訟資料亦均可援用,尚無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原判決未詳述此部分理由,然其認被上訴人就系爭6戶房屋追加之聲明為適當,尚非無據, 上訴人林家宏等認原判決就此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之違法,尚不足採。 2、惟查,原判決以本院確定判決及相關民事判決,已指明系爭6戶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故被上訴人為所有人, 自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由,撤銷101年4月18日函(含復查決定)及關於該部分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作成系爭6戶房屋稅籍變更為被上訴人之處 分,雖非無見,然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涉房屋,係訴外人林建成依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所分得之房屋,本案系爭6戶房屋並非前開確定判決之標的房 屋,且系爭6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康林鳳、康世雄、杜秀 鳳、翁猜(嗣由林淑娥繼承)、林添福(嗣由林秀其等繼承),亦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等情,有本院確定判決可參,且依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2年3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1244900號函檢送系爭6戶房屋房屋稅資料以觀,系爭6戶房屋自76年、77年起至101年止,均係以前述康林鳳等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為核課,被上訴人未為爭執,是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前以康林鳳等人所為之房屋稅核課,其認事用法究有何違誤而應予更正,未據原判決說明其認定理由,已有未合;且查,被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其為所有人,然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敘明被上訴人對所有權有所爭議,核屬私權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非得由其審酌,故以101年4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俟法院判決確認房屋所有人後再憑確定判決另案申辦,尚無不合。原判決雖參採本院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6 戶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然本院確定判決係關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行政訴訟事件,其標的並非本案系爭6戶房屋,原判決憑該案判決理由即推認系爭6戶房屋之所有人亦為被上訴人,其認定事實容屬速斷且違經驗法則;另原審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確定判決 理由,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建成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在林建成所提供之7筆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泰花 園住宅群,可知其他民事判決亦均認如附表房屋(即系爭房屋及系爭6戶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與建」等語,惟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關於臺北市○○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非本案系爭6戶房屋之相關所有權 民事事件,且原判決既已敘明該案係涉及被上訴人與林建成簽立之合建契約,則與本件上訴人林家宏等主張系爭6 戶房屋,係涉及翁猜及起造人委託訴外人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工與地主合建等情,顯屬不同事實,原判決逕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即論斷系爭6戶房屋為被 上訴人出資興建,其認定事實已有違證據法則,且其對於上訴人林家宏所陳本件事實,與本院確定判決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相關當事人及標的房 屋均有不同;及本案部分房屋之所有權爭訟,尚繫屬於民事法院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能提出認定系爭6 戶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確定裁判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均未依職權調查或說明其不予採認之之理由,核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從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則其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6戶房屋納 稅義務人,而撤銷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4月18日處分(含複查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命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7所示房屋稅籍變更為被上訴人,即有違誤,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此部分之裁判是否有民事爭訟牽涉?其訴訟進度如何?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尚須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且如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理由,而應由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作成變更稅籍之處分,則對原納稅義務人基於所有人地位而受房屋稅核課自有影響,是為保障原納稅義務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亦有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故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命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作成「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被上訴人」之處分部分,既有上述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附表 1、臺北市松山區○○路○○○號及其地下層房屋(持分1/2) 2、臺北市○○路○○○號2樓 3、臺北市○○路○○○號4樓 4、臺北市○○街○○號1樓 5、臺北市○○街40號1樓 6、臺北市○○街○○巷○○號3樓 7、臺北市○○街○○巷36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