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廣流智權有限公司、李文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 李文賢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8年8月10日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其範圍共計15項,經99年1月1日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71559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審查後於102年7月16日作成「請求項1至10、 12、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1、13至1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於「請求項11、13至14舉發不成立」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請求項1為獨立項,係體外式自 動電擊器裝置,含機殼本體、感知器、警示及顯示裝置等元件,並無顯示裝置設於機殼本體上之記載,而請求項11、13及14分別含括一網路連結器、攝影裝置及網路連結器等元件,亦無設於機殼本體上之記載,其中請求項1之顯示裝置係 「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乃擇一形式之三種選項;詎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率將新型說明及圖式均未記載之限定條件解讀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顯係增加其所無之限制。㈡、請求項11之技術手段未為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證據2係98年6月1日公 告第M357984號證書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專利 案、證據3則為94年6月11日公告第I234395號證書之「一種 改良之門禁視訊保全系統與方法」專利案,二專利案均已教示「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至證據4則為西元2009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告CZ000000000Y號專利案,亦揭示「由網路傳送訊息」「將訊息顯示於 該顯示裝置上」,上開證據與系爭專利均用於緊急救助領域與達到顯示、警示訊息效果,所依附物品雖有差異,惟將相同技術特徵同用於救助領域之不同物品,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至4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又請求項10之感知信號經網路傳送至主控裝置、請求項11之網路訊息亦經由網路傳送至顯示裝置,二者技術內容並無實質差異,況舉發證據已揭示經由網路傳送訊息與顯示,然原處分一面認定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復認定請求項11具進步性,其理由顯有矛盾。此外,被上訴人以證據3並未揭示「該網路連結器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部分 ,顯係增加系爭專利範圍所無限制,況證據2已揭示「該網 路連結器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技術特徵,就所屬技術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採取一體設置於近端控制即證據2、4或採取分離設置於遠端控制即證據3之相互轉用顯能輕易完成。㈢ 、請求項13之攝影裝置與感知器並無交互作用,亦無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始致動拍攝影像之記載;另證據2已揭示閃 光燈(50)及高分貝警報器(60)於外蓋被開啟等異常事件時始致動、證據3亦揭示攝影機於訪客或移動物體等異常事件始 致動並拍攝,而證據2至4亦如前述均用於相同緊急救助領域及達成相同效果,若將相同技術特徵用於同領域之不同物品,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彼等基於證據2、3之教示即能輕易完成攝影設備於異常事件始致動及拍攝之技術特徵,故由證據2至4組合可輕易完成一攝影裝置,於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及其附近影像,足證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另請求項12之攝影裝置拍攝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及其附近影像、請求項13之攝影裝置於異常事件拍攝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及其附近影像,二者技術內容並無實質差異,詎原處分一面依證據2、3而認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嗣卻認定請求項13具進步性,其理由實屬矛盾。此外,被上訴人以「該攝影裝置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顯係增加專利範圍所無限制,就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採取一體設置拍攝近端影像或採取分離設置拍攝遠端影像之相互轉用顯能輕易完成。㈣、請求項14不問係依附於請求項12或13,其攝影裝置與感知器間並無交互作用,而經由網路傳送影像乃申請時通常知識;至證據2已教示經由網路傳送訊息、證據3則揭示「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證據4 亦揭示將訊息傳送至通訊網路,而證據2至4與系爭專利之使用領域及功效相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之簡易應用,該等證據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一攝影裝置於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及其附近影像,並經由網路連結器傳送影像,足證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另請求項10之感知信號經網路傳送至主控裝置、請求項14之攝影裝置拍攝之影像經網路傳送,二者技術內容並無實質差異,然原處分一面認定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復認定請求項14具有進步性,其理由亦有矛盾。此外,被上訴人認證據3未揭示「網路連結器、攝影裝置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 」,顯係增加系爭專利範圍所無限制,況證據1已揭示組件 設置於機殼本體上,是就所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採取一體設置於近端控制或採取分離設置於遠端控制之相互轉用顯可輕易完成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1、13至14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請求項11、13至14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證據3之遙控裝置,與習用對講機與 話機以有線方式於不同樓層啟閉大門並無差異,詎上訴人誤解該證據整體技術內容,僅以該遙控裝置即率認得證明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又請求項11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當含 括該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11之顯示裝置係將遠端主控裝置之網路訊息顯示於「體外自動電擊器裝置」顯示裝置上,與證據2之控管中心顯示裝置及證據3之遙控裝置自屬不同,且證據2至4並未揭示請求項11透過網路接收主控裝置訊息後,並將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該請求項之雙向傳輸訊息對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亦有助使用者進一步正確操作之效果,其非以證據2至4之組合顯能完成者,尚難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㈡、請求項13亦為請求項1之附 屬項,自含括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至證據2主要技術特徵 在於外蓋開啟時會提供警示聲響或亮光以提示現場人員、證據4之自動救助及定位拐杖則於傾斜時發出求救訊號、證據6之消防應急箱則為報警啟動器向警鈴發出電信號及聲響報警,惟證據2、4、6並未揭示請求項13之攝影裝置與保護蓋打 開或擊碎時,始致動拍攝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及其附近影像之技術特徵。證據6雖揭示可擊碎警報器產生電信號或聲 音以供警示或報警之技術特徵,惟其主要技術特徵與證據2 並無差異,縱證據2、4、6之組合亦未揭示請求項13;前述 差異使系爭專利具可完整紀錄取走及使用體外式電擊器過程之效果,上開證據與請求項13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技術構思、手段及效果均有不同,故該請求項非以證據2、4、6之組 合顯能完成者,足證請求項13具進步性。㈢、請求項14係請求項12、13之附屬項,證據3雖揭示具攝影設備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2僅能透過定位模組定位座標,證據4則未揭示請求項14之網路連結器附屬技術特徵,此特徵具有於紀錄使用體外式電擊器過程及藉網路雙向傳輸記錄而達到即時監測與回應效果,非組合證據2至4顯能完成者,實無法證明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就請求項10與14僅就其附屬技術特徵進行比對,並未以二者整體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說明,而請求項14為附屬項,於解釋時當含括依附之請求項12或13所有技術特徵,而解釋請求項10則應含括依附之請求項1技術特徵, 兩者經還原後之整體技術特徵有所不同。請求項14之技術內容在於體外自動電擊裝置,除於保護蓋打開或擊碎時產生感知信號外,並可透過攝影機拍攝自動電擊器及其附近影像,且另將影像傳送至網路,自與請求項10僅將感知訊號傳送之技術特徵有所不同,況該等技術特徵具有於紀錄使用者使用體外式電擊器過程另可將整體過程透過網路雙向傳輸,故證據2至4實不足證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另以:㈠、揆諸西元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第3.4.1點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步驟」,請求項11、13 之技術手段與先前技術比對時,應將所載附加技術特徵結合依附之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而構成之創作技術手段進行整 體觀察;請求項14之技術手段與先前技術比對時,應將所載附加技術特徵結合依附之請求項12、13全部技術特徵而構成之創作技術手段作整體觀察,不得逕行割裂為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進行比對。㈡、請求項10、11之整體技術手段、欲解決之問題相較於先前技術之功效均不相同,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對於顯示、攝影裝置及網路連結器設置於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機殼本體上,應不致有歧異理解,縱認請求項所載不明確,亦得藉由系爭專利之說明及圖式而確定,上開記載並未增加請求項範圍所無之限制。此外,證據2並未揭露任何由保全主機或管控中心傳遞網 路訊息,並使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網路接收器接收訊息之技術內容,而證據3亦未揭露任何由遙控裝置傳送網路訊 號使門鈴裝置接收,復未揭露門鈴裝置具顯示裝置以顯示任何訊息之技術內容,況證據3係一種建築物對講機與話機, 與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技術手段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與達成之技術功效間並不具關聯性,自無法將證據3與證據2結合;至證據4則未揭露任何由接收網路訊號並將之顯示技術內 容,是證據2至4均未揭露對應於請求項11之附加技術特徵,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自無法依證據2至4之組合而輕易完成該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問題或功效,自應認定請求項11具有進步性;姑不問證據3非屬急難救助裝置 技術領域,有別於證據2、4所揭示之物品而不具關聯者,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之技術內容,亦難 以在各舉發證據均未揭露請求項11所對應之技術問題與功效情形下,逕認完成該請求項之技術手段。㈢、請求項12、13之整體技術手段、欲解決之問題相較於先前技術之功效並不相同,證據2並未揭露是否以該訊號開啟閃光燈或警報器等 警示裝置,更未揭露任何攝影裝置或設備,自未揭露任何以外蓋被開啟或蓋開偵測器之訊號開啟攝影裝置拍攝功能技術內容,至證據3實為習用建築物對講機與話機之改良,而與 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不具關聯性,並未揭露攝影裝置因為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始進行拍攝等對應於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及手段,是證據2至4均未揭露對應於請求項13「進一步包括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自無法依證據2至4所揭露技術內容之組合,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3全部技術特徵、問題或功效,故請求項13具有進步性;承前所述,姑不問證據3 非屬急難救助裝置技術領域,有別於證據2、4揭示之物品而不具關聯者,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技 術內容,亦難以在各舉發證據均未揭露請求項13所對應之技術問題與功效情形下,逕認完成該請求項之技術手段。㈣、請求項10、14之整體技術手段、欲解決之問題相較於先前技術之功效並不相同,證據2並未揭露是否以該訊號開啟閃光 燈或警報器等警示裝置,更未揭露任何攝影裝置或設備,自未揭露任何以外蓋被開啟或蓋開偵測器之訊號開啟攝影裝置拍攝功能,或將拍攝影像傳送至網路之技術內容,至證據3 實為習用建築物對講機與話機之改良,並未揭露「攝影裝置因為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始進行拍攝」並將影像傳送至網路之技術內容,而證據4亦未揭露任何攝影裝置或設備, 或將拍攝影像傳送至網路之技術內容,是證據2及4均未揭露對應於請求項14之附加技術,證據3除難與證據2結合外,既未揭露於遙控裝置上設有攝影裝置,亦未揭露將攝影紀錄自門鈴裝置傳送至網路,更未揭露攝影裝置因為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始進行拍攝,並將此影像傳送至網路之技術內容,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依證據2至4所揭露技術內容之組合,輕易完成請求項第14項全部技術特徵、問題或功效,自應認定該請求項具有進步性,姑不問證據3非 屬急難救助裝置技術領域,有別於證據2、4揭示之物品而不具關聯者,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技術 內容,亦難以在各舉發證據均未揭露請求項14所對應之技術問題與功效情形下,逕認完成該請求項之技術手段。㈤、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22頁第3.6點,上訴人並未證明請求項 11、13、14所載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由舉發證據可明確知悉,顯屬對系爭專利的後見之明,其片面解釋各舉發證據技術內容而獲致之結論,實有違進步性之審查注意事項,綜上所述,請求項11、13、14技術手段對照該等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即非屬顯而易見當認為具進步性等語置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請求項11係直接依附於獨立之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當含括請求 項1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揭露「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用以執行適當電擊程序,進行早期急救,其包含外箱(10)、電擊裝置(20)、控制基板、蓋開偵測、閃光燈、高分貝警示器及定位模組」,其中之外箱用以容置該電擊裝置,已揭露請求項11「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技術特徵;證據2第2圖「一外箱包含箱體(11)及外蓋(12),該外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電擊裝置,且在該外蓋被打開能取出該電擊裝置」,已揭露請求項11「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 第5頁「蓋開偵測器(40)係設置於箱體及外蓋之間,並電連 接於控制基板(30),用以偵測外蓋是否被開啟」,已揭露請求項11「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技術特徵;另證據2第3圖揭示「閃光燈(50)及高分貝警示器(60)電連接於控制基板,當外蓋被開啟時,提供聲光警示,以提示現場人員,並威嚇破壞及竊盜行為」,已揭露請求項11「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技術特徵。㈡、證據4中液晶屏幕顯示面板具教導使用者使用 自動救助枴杖求救及提供警示訊息之效果,相當於請求項11「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技術特徵;又證據2、4組合後並未揭露請求項11「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1之網路連結器與顯示裝置構件交互作用,相較證據2、4之組合,可藉由雙向傳輸訊息提供顯示裝置正確資訊,具幫助使用者正確操作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及對傷患後續處置之有益效果。又查證據3係監視遠端門鈴裝 置之顯示器,藉由無線網路將訊息傳送至網路遠端,與請求項1之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使用示範及 相關訊息,及顯示網路遠端傳來之網路訊息不同,該證據顯未建議或教示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裝置,可同時具有顯示使用示範、相關訊息及網路遠端傳來之網路訊息等構件交互作用之技術手段,達成網路遠端提供顯示裝置正確資訊,及幫助使用者正確操作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及對傷患後續處置之有益效果,故證據3與請求項11欲解決之問題明顯 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參酌證據3所 揭露者,該證據並未揭露請求項11「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至4均未揭露請求項11「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按證據2、3、4之組合證明請求項11不 具進步性。㈢、請求項1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 時當含括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4已揭露請求項 13「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以及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惟未揭露該請求項「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3之機殼保護蓋與攝影裝置構件交互作用,相較證據2 、4之組合,具保護蓋被打開或破壞時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 器被何人取走,及完整記錄使用者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過程之有益效果。又證據3第1、4圖揭示該證據須將攝影 機(監視設備)設於遠端之門鈴裝置並由使用者於遙控裝置之顯示器監視遠端門鈴裝置,與請求項1顯示裝置用以顯示 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使用示範及相關訊息,及攝影裝置係設於使用者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不同,是證據3顯未 建議或教示於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裝置,及攝影機配置於使用者所使用之遙控裝置技術手段,達成保護蓋被打開或破壞時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及完整記錄使用者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過程之有益效果,該證據與請求項13欲解決之問題顯有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參酌證據3所揭露者。是證據3未揭露請求項13「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至4均未揭露請求項13「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技術特徵,又證據3與請求項13欲解決 之問題不同,故證據2至4既未揭露請求項13之上開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依證據2、3、4之組合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2或13之附屬項,關於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3部分,由於證據2、3、4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3不 具進步性,故證據2、3、4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4( 依附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另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部分,雖請求項12業經舉發成立確定,但倘請求項14之附屬技術特徵具進步性,仍應加以審酌;又解釋請求項14時應包含請求項1及12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依附請求項12)「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以及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技術特徵,惟未揭露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一攝影裝置,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之攝影裝置與網路連結器構件交互作用,相較證據2、4之組合,具保護蓋被打開或破壞時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及透過網路傳輸達到即時監控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並作適當處置之有益效果。又證據3須將攝影機(監視設備)設於 遠端之門鈴裝置,另由使用者於遙控裝置之顯示器監視遠端門鈴裝置,並將訪客影像傳送至一網路,與請求項1之顯示 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及相關訊息,及攝影裝置係設於使用者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並將該現場影像傳送於網路之技術特徵不同,是證據3顯未建議 或教示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裝置,及攝影機、網路連結器配置於使用者使用之遙控裝置上之技術手段,達成保護蓋被打開或破壞時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及透過網路傳輸達到即時監控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並作適當處置之有益效果,證據3與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 )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參酌證據3所揭露者。是證據3未揭露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攝影裝置,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至4均未揭露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一攝影裝置,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據證據2、3、4之組合證明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不具 進步性,由於證據2、3、4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4(依附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其證據組合自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或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㈤、復觀證據2 、3、4之技術特徵均藉由無線網路將訊息傳送至網路遠端,與請求項11之顯示裝置顯示網路遠端傳回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的網路訊息不同,自無揭露該請求項「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技術特徵;再者,由於請求項11網路連結器與顯示裝置構件交互作用,可達成雙向傳輸訊息提供顯示裝置正確資訊,具幫助使用者正確操作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及對傷患之後續處置之有益效果,相較證據2、3、4之組合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並非能輕易 完成。復查證據3須將攝影機(監視設備)設於遠端之門鈴 裝置並由使用者於遙控裝置顯示器監視遠端之門鈴裝置,與請求項13之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及相關訊息,及攝影裝置係設於使用者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不同,二者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參酌證據3所揭露者;再者,由於請求 項13機殼保護蓋與攝影裝置構件交互作用,可達成保護蓋被打開或破壞時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及完整記錄使用者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整個急救過程之有益效果,相較證據2、3、4之組合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非能 輕易完成。此外,請求項1、11、13並未限定顯示裝置、攝 影裝置及網路連結器與機殼本體之連接關係,僅可認定上開裝置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所構成;惟欲達成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放置在公共場所可提供緊急救助,及防止被偷竊或破壞之潛在目的,系爭專利所採技術手段,係利用機殼本體一側面具保護蓋,用以保護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而保護蓋設有感知器,於打開或遭破壞時產生感知訊號,該訊號連動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警示裝置或攝影裝置動作,並藉由網路傳輸至終端監控。如前所述,證據3與系爭專利欲解 決之問題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參酌證據3所揭露者,況請求項1顯示裝置雖包含「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等三種擇一選項,惟證據3之視訊顯示器係用於顯示門鈴裝置輸出之影像 訊號,顯未建議或教示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裝置,可同時具有上開三種選項之相關訊息及網路遠端傳來的網路訊息等構件交互作用之技術手段,達成網路遠端提供顯示裝置正確資訊,具有幫助使用者正確操作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及對傷患後續處置之有益效果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㈠、原判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將顯示裝置解釋為須同時具有「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三種技術特徵,並據此認定證據3未建議或教示該 技術特徵、「感知信號連動顯示裝置動作」,顯係增加申請範圍所無之限制;況申請專利範圍始為定義專利權之依據,不可將創作說明及圖式之限定條件讀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詎原審無視於此,率認「該顯示裝置、攝影裝置及網路連結器必須設置於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亦即是用以保護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機殼本體之視線範圍內)」,實屬加入創作說明及圖式均未記載之事項,而上開內容既未經當事人主張及進行言詞辯論,復未經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除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亦有悖於所屬技術領域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11所載「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技術特徵,並無創作說明及圖式之支持,則該請求項11欲解決之問題即無所據,詎原審無視於此,復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業經確定之原處分已認定證據2至4組合足證請求項1至10、11、15不具進步性,惟原審竟無視證據2至4技術領域相同,忽略證據3所揭露技術特徵,嗣復認證據3並未揭露技術特徵,前後理由已屬矛盾,復以證據3僅在於遠端控制,故與證據2、4無組合動機,逕認證據2至4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1、13、14不具進步性,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 誤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8月10日,嗣經被上訴人99年1月1 日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參加人提出舉發,經審查後於102年7月16日作成原處分,雖本件係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尚未審定之舉發案,然原處分有否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當以核准處分時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 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4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及第1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參加人前於98年8月10日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其範圍共計15項,經被上訴人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71559號專利 證書。其後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12、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1、13至14部分則舉發 不成立,上訴人對於請求項11、13至14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並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上訴。因上訴人僅就舉發不成立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13及14項提起上訴,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亦僅以上開請求項為限。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舉發,主要係援引證據2即98 年6月1日公告第M357984號證書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 救裝置」專利案、證據3即94年6月11日公告第I234395號 證書之「一種改良之門禁視訊保全系統與方法」專利案,以及證據4即西元2009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告CZ000000000Y號專利案為證,同時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 之技術手段未為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云云。經查,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機殼本體、顯示裝置、警示裝置以及感知器,其中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AED),且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係安置在保護蓋之後,因此可受保護蓋保護,且在必要時可打開保護蓋,取出並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藉以對病患進行必要的緊急電擊救助。系爭專利提供的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攝影裝置、影像儲存媒介以及網路連結器。利用攝影裝置拍攝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以及其附近的影像,藉以監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尤其是在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可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且攝影裝置所拍攝的影像可儲存於影像儲存媒介中,並可藉網路連結器將影像傳送至網路,由網路上的適當裝置擷取影像並進行必要的處理,比如由主控裝置接收影像並通知權責單位(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而本件上 訴人爭執之第11、13項請求項均附屬於第1項,第14項則 附屬於第12項(所附屬之第12項部分,已經舉發成立確定)或第13項,是在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3、14項時,應將各附屬項與其所依附之請求項一併解讀,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12、13、14項 之內容分別如下所示: 1.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AED ),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以及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 11.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 ,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 1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 ,進一步包括一攝影裝置,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 1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 ,進一步包括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 1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或第13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參附圖一所示)。 而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2為98年6月1日公告第97218812號「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期為98年 6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乃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 急救裝置,用以執行適當電擊程序,進行早期急救,其包 含外箱、電擊裝置、控制基板、蓋開偵測、閃光燈、高分 貝警示器及定位模組。其中電擊裝置用以提供脈衝電壓, 以進行心臟電擊,外箱用以容置該電擊裝置。控制基板設 置於外箱,用以連接一保全主機迴路,蓋開偵測器用以偵 測外箱是否被開啟,並將開啟之訊號傳送至控制基板,閃 光燈及高分貝警示器提供聲光警示,以提示現場人員,並 威嚇破壞及竊盜行為,定位模組用以精確定位,以引導救 護人員快速到達現場(參附圖二所示)。另證據3為94年6 月11日公告第92130732號「一種改良之門禁視訊保全系統 與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期為94年6月11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乃一種改良之門禁視訊保全系統,該門禁視 訊保全系統有一攝影機藉由可移除插拔式快閃記憶體提供 影音錄放以及應門答錄功能,對於門禁外側之往來人員進 行即時記錄,並可由遠端電腦經網際網路存取儲存資料, 門鈴裝置之影音訊號可即時存取(參附圖三所示)。至證 據4則為西元2009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告CZ000000000Y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期為西元2009年2月4日,早於系爭 專利之98年8月10日之申請日,證據4乃一種自動救助及定 位枴杖,外形近似於普通枴杖,杖身整體外殼由ABS塑料製成中空的,手柄端頭為可卸急救盒,電源和兩檔電源開關 裝在其上方,液晶面板、通訊模塊結合成通訊裝置盒的外 面面板位於上部,通過橡膠蓋可以打開,LED燈和數據接口設在通訊模塊上,蜂鳴喇叭、三級管延時電路開關、水銀 開關、電源、兩檔電源開關及通訊裝置盒內的組件、組成 的線路是閉合的,觸地可換橡膠頭是由螺絲與杖身結合的 ;能攜帶常用急救藥物,當摔倒或傾斜到一定程度時能連 續發出求救信息、訊號和警示以及提供方位指示、使路人 家屬等相關人員能夠及時準確得到信息以便救助,自動救 助及定位枴杖(參附圖四所示)。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證據2至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1項之「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 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 顯示裝置上」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尚難輕易地依證據2、3、4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4未能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3項之「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 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 技術特徵,又證據3所揭示之攝影機(監視設備)係裝設於遠端之門鈴裝置,並由使用者於遙控裝置之顯示器監視遠 端門鈴裝置,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依附之 第1項中揭露之顯示裝置係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使用示範及相關訊息,以及攝影裝置係設於使用者使用體 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不同,故證據3並未建議或教示於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裝置及攝影機配置於使用者所使 用之遙控裝置技術手段,以達成保護蓋被打開或破壞時獲 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及完整紀錄使用者使用 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過程等,是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 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 近的影像」技術特徵,亦難以輕易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3項具有進步性;另證據2、4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此請求項依附於經認為舉發成 立之第12項)之「一攝影裝置,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 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 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技術特徵,而證據3亦未建議或教示將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裝置及攝影 機、網路連結器配置於使用者使用之遙控裝置上,以便在 保護蓋被打開或破壞時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 ,以及透過網路傳輸達到即時監控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 現場並做適當處置之技術手段,是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揭露之「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 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 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 攝影裝置,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 影像;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 傳送至一網路」技術特徵,換言之,證據2、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於依附第13項時不具 進步性,亦無法證明於依附第12項時不具進步性。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顯示 裝置,解釋為須同時具有「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 用示範」「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及「依據該感知 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三種技術特徵,乃是增 加申請範圍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就「一顯示裝置」之功能已載明「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 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 息』。」(參000000000N01舉發卷第50頁),而系爭專利 之【實施方式】欄明確記載顯示裝置、攝影裝置及網路裝 置之功能包含用以拍攝自動電擊器及其附近影像,藉以監 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於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可獲知 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同時將攝影裝置拍攝之影 像傳送至網路上(參同上舉發卷第51頁)。按專利說明書 中所記載之實施方式(embodiments)乃申請專利之發明之詳細說明,乃說明書中重要之部分,攸關專利是否明確且 充分揭露,使一般人於閱覽說明書時,能瞭解且實現發明 之內容(參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1.2.6)。本件系爭專利就顯示裝置、攝影裝置及網路裝置之功能業已於實 施方式中詳加敘述,而實施方式復為專利技術內容之重要 說明,自屬解釋專利申請範圍之重要依據。而依據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顯示裝置、攝影裝置及網路裝置等元件已賦予定義,且實施方式欄就上開元件之具體實施內 容亦已詳細說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覽時 ,自可產生上開裝置均係設置在系爭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 場之印象,否則上開顯示裝置如何依據感知器之感知信號 對現場使用者呈現使用示範以及警示訊息,攝影裝置又如 何能將現場影像藉由網路裝置傳送?上訴人主張申請專利 範圍使為定義專利權之依據,不可將創作說明及圖式之限 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云云,顯係違反國內外有關申請 專利解釋之一般原則,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1項所載「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 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 顯示在該顯示裝置上」技術特徵,並無創作說明及圖示之 支持,原審就此並未敘明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 書【實施方式】欄有關網路連結器部分明載「本創作的體 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可進一步包括網路連結器70,用以連 結網路80,使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能傳送至網路80上,或將 攝影裝置50所拍攝的影像傳送至網路80上,並可由該網路 80上的主控裝置(圖中未顯示)進行接收。此外,本創作 的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可包括影像儲存媒介90,用以儲 存攝影裝置50所拍攝的影像。」(參同上舉發卷第51頁) ,另【實施方式】欄就顯示裝置之功能部分,亦已記載可 顯示多媒體訊息,雖該說明並未就多媒體訊息之來源進一 步解釋,惟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圖所示(參同上舉發 卷第47頁),其網路連結器左側所示之連結係以雙向箭頭 線表示,而右側與顯示裝置之連結則僅以單向箭頭顯示, 足徵網路連結器除一方面得將攝影裝置(於第四圖中位於 網路連結器下方)、感知器(於第四圖中位於網路連結器 上方)所傳送之訊號藉由網路上傳之外,並可下載訊息顯 示於顯示裝置上,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請 求之技術特徵確已獲得創作說明與圖式之支持,而網路具 有上傳及下載功能乃屬普通知識,一般人藉由上開說明, 即可明瞭其功能,是上訴人上開指摘,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另指摘經確定之原處分已認定證據2至4組合足證請 求項1至10、11、15不具進步性,惟原審竟無視證據2至4技術領域相同,復認證據3並未揭露技術特徵,前後理由矛盾,復以證據3僅在於遠端控制,故與證據2、4無組合動機,逕認證據2至4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1、13、14不具進步性 ,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 原處分固然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12、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惟並未認為請求項11亦經舉發成立,此參原處 分書第16頁理由(二十六)即明,而原審亦並未認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舉發成立,此參酌原審判決第24 頁第2行以下之說明即明,是上訴人指稱「請求項11」既經認為不具進步性,又被認為具有進步性,顯然矛盾云云, 並非事實。至證據2、3、4之組合如何不足以認為已經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3、14項技術特徵部分,業 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參原審判決第22頁以下) ,是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云云,並 不足採。 ㈦、從而,原審分別以證據2、3、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3、14項不具進步性為由,認為被 上訴人就本件專利舉發案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14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無違誤。上 訴人上訴論旨,就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指摘未為敘明, 並再為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求予廢棄 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