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60號上 訴 人 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作京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5月19日以「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該局 編為第97208708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4222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 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而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1年10月23日提出系爭 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後准予更正,依該更正本審查本件舉發案,並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以102年8月16日(102)智專三㈢05126字第10221095150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101年10月2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及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觀諸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下稱請求項1)第1圖,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逕由圖面所示內容得知,系爭專利係以側移置刀進刀方式及可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24)孔徑之加工刀具功效,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而遽予否定其必然產生之功效,復將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中,該C形刀 室與二導軌(26)間具相對應而不可忽略之聯繫關係,分開論述而逕認不具進步性,實有違專利審查基準教示之整體判斷標準。㈡、舉發證據1係84年1月11日公告第238583號「自動化工具機之換刀機構」專利案(下稱證據1),其導正機構 名稱係「直線滾珠軸承」(15),藉其中承載球與軸(14)而呈點接觸,故容許載荷較小而對側向應力所致碰撞之抵抗效果不佳,易使軸與直線滾珠軸承間產生間隙或偏移,造成切削所生碎屑易掉落或隨切削液而侵入間隙,致置刀座於緩衝移動行程中易卡住而無法復位;至請求項1已界定「置刀座(21)設有該二導軌之相對側上另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 技術特徵(下稱請求項1後段技術特徵),採導軌與軌槽(14)結構而供較大接觸面積且具較高容許載荷,於加工刀具(40)側向移入刀室時,軌槽可有效阻擋側向應力進而提升刀架 結構強度並減少變形誤差,另該請求項界定「該底座(11)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軌槽,而該置刀座上則設有與該軌槽相互對應之導軌」技術特徵(下稱請求項1中段技術特徵) ,藉由較大支撐體積設置於固定底座上,有效提昇刀架結構強度,對側向應力具極佳抵抗作用以減少其變形誤差量,是系爭專利所採導軌、軌槽之設計顯與證據1之軸與直線滾珠 軸承之作用、功效不同,請求項1所生功效係技術特徵所必 然產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直接得知實質隱含之內容,相較於證據1已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此外,請求 項1後段技術特徵,即刀室各具一側向缺口而供加工刀具藉 此側移置入其中,除有異於證據1之動作方式外,更可適用 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請求項1改進證據1之刀具規格受限之失而有該證據無法達成之功效;又舉發證據2係94年12月1日公告第M281430號證書「巧克力切削機之 穩壓進料裝置」專利案(下稱證據2),並未揭示請求項1中、後段技術特徵,是證據1縱結合證據2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已揭露刀軸座(13)設有數個呈封閉 圓孔狀刀具孔(18),其刀室為圓孔設計,故切削時所生碎屑易掉落並沈積於上端面或間隙中,致刀具放置於刀室時將產生偏移,於主軸取刀時將失去原先定位準確度,且因碎屑沈積於刀室孔而有刀具卡住無法取出之缺點;惟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下稱請求項2)已揭露「C形刀室」技術特徵,以側向移入方式置刀,縱刀具上端有碎屑亦不影響其置放之精確度,且因刀室係利用C形缺口彈性變形外擴而側移置刀,碎屑沈積並不影響刀具進出,故該請求項與證據1相較已 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此外,證據2提供之刀架結構僅可上 下方向進行換刀,故證據1揭露之刀架結構將受刀具孔之孔 徑限制而無法供較大尺寸之刀具置放,而有規格受限之缺點。又請求項2具有「置刀座上係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 」技術特徵,係利用側移置刀方式進行換刀工作,除與證據1之動作方式不同外,可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 加工刀具,且C形刀室結構於換刀時,更具導正加工刀具而易於下次取刀之功效,是證據1自難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況證據2並未揭示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縱證據1結合證據2亦無法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下稱請求項3)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而為其附屬項,則 證據1或與之結合證據2既無法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故 請求項3當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關於「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關於C形刀室相較其他形狀刀室之差異,並賦予該C形刀室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上訴人所稱可側移置刀及更適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之功效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所主張之功效,而C形刀室結構為習知技術之應用,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㈡、證據1第3圖已揭露請求項1之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該證據所揭露技術特徵係刀具 孔、二軸與直線滾珠軸承間聯繫關係,其與請求項1之中、 後段技術特徵雖有差異,惟乃證據1「軸與直線滾珠軸承」 及「刀室形狀」之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該證據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又證據1所揭露 軸、直線滾珠軸承與請求項1之導軌、軌槽均具有導正之功 效,上訴人主張利用導軌與軌槽具有之功效,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記載利用該軌槽及導軌相較於其他滑動結構之差異,而能賦予其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上訴人所稱功效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主張之功效,而利用導軌與軌槽方式導正置刀座為習知技術之應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㈢、請求項2所界定「該置刀座上係凹設有複 數個呈C形之刀室,以供加工刀具置放」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第3圖所揭露;另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有關該C形刀室相較於其他形狀刀室之差異,而能賦予其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況上訴人所稱可側移置刀之功效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所主張之功效,而C形刀室結構為習知技術之應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另關於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理由則參酌舉發審定書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另以: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對系爭專利提出更正 ,該更正將導致實質變更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故本件更正不應准許;縱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可准予更正,然依證據1或與之結合證據2即足證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以C形刀室「可以側向移入方式置刀,即便刀具上端面有碎屑,亦不影響刀具置放精度」「可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據為證據1、2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惟專利說明書中並無上述理由之記載,其主張顯不具不可預期之功效而不具進步性,況上訴人所主張C形刀室早為附件一至七之專利所揭露,自不具進步性之可能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揆諸現行專利法第149條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77條第1項前段暨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74條第2項規定,本件參加人即舉發人並 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被上訴人舉發審定書中關於准許更正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再就該准許更正部分加以爭執;復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加人雖提出七項附件為新舉發證據,惟本件係舉發成立而由專利權人為上訴人所提起之行政撤銷訴訟,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參加人不得提出新證據,原審亦無審酌必要。㈡、系爭專利藉由底座及置刀座間設有緩衝組件以產生緩衝移動,使刀具夾頭每次抓取刀具位置可保持固定,另底座與置刀座間設有導槽與導軌以提供置刀座導正功效,而達成確保加工機刀具之加工精度與導正移動之行程目的;觀諸證據1附圖3、6揭示「刀架(10)係以底座(11) 及刀軸座間之二側設有彈簧(12),且當該刀軸座於受主軸向下自動換刀產生之外力壓迫時,該刀軸座係可藉彈簧之作用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之技術特徵,其刀架、底座、刀軸座及彈簧產生一緩衝移動,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中 心加工機刀架結構,主要係於一底座上橫設有一置刀座,其特徵在於:該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且當該置刀座於受外力壓迫時,該置刀座係可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之技術特徵(下稱請求項1前段技術特徵), 又證據1附圖3揭示「該底座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軸,而該刀軸座上則設有與該軸相互對應之直線滾珠軸承,以使當該刀軸座朝該底座方向進行緩衝移動時,係可導正該刀軸座之移動行程」之技術特徵,相較請求項1中段技術特徵,證 據1係利用軸與直線滾珠軸承配合導引刀軸座移動,而請求 項1則利用軌槽與導軌配合導引刀軸座移動,二者滑動構件 雖有差異,然均具導正該置刀座移動行程之相同功效,故請求項1之「軌槽與導軌」元件可為證據1「軸與直線滾珠軸承」元件之等效置換。另查證據1附圖3、6揭示「刀軸座之該 二直線滾珠軸承間凹設有複數個刀具孔,以供刀具(52)置放」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請求項1後段技術特徵,雖證據1刀具孔呈封閉狀而請求項1刀室呈C形缺口狀之刀室形狀差異, 惟該刀室僅供加工刀具置放,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揭露該C形刀室有何作用,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系爭專利對欲解決問題所採技術手段:底座及置刀座間設有一緩衝組件以緩衝移動,已為證據1底座及刀軸座間之二側設有 彈簧所揭露,底座與置刀座間係設有導槽與導軌,亦為證據1揭露軸與直線滾珠軸承之元件等效置換,是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至請求項1「C形刀室」之技術 特徵,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且該刀室形狀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加工機刀架結構無法確保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之精度,及導正該置刀座於進行移動時之行程之缺失時,基於證據1教示之底座及刀軸座間之二側設有彈簧及軸與直線滾 珠軸承,以產生一緩衝移動及導正移動行程,即能輕易嘗試而完成請求項1之新型,且可達到確保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 之精度,及導正該置刀座於進行移動時之行程目的,故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證據1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任何側移置刀及可適用於切削刀徑大之加工刀具功效相關文字,且系爭專利第1圖標示之「中心線」並 非上訴人所稱「引線」,由該中心線標示內容可知該刀具中心可對準刀室中心,而將該刀具置放於刀室內,無法證明所稱刀具係以側移置刀方式嵌設,況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C型 刀室文字意義,可知其刀室外圍應大於半圓孔,該C形缺口寬度理應小於該刀室孔徑,又C形刀室並非具有彈性之C形扣環,此時,加工刀具之刀徑大於缺口寬度,且C形刀室並非C形扣環,並無法採用側移置刀進刀,自無法具有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功效。又系爭專利旨在解決上下移動直向換刀問題而設計緩衝組件,而換刀應含刀具夾頭於置刀座取刀及置刀之完整過程,由系爭專利申請時所主張創作特點在於上下移動直向進刀,配合第3、4圖刀具夾頭(50)箭頭標示上下行進路線,可合理推論系爭專利係採上下移動直向進刀,況依C形刀室文字意義,以一般加工機行業者而言會解釋該C形刀室大小超過半圓,否則刀具置放於恰為半圓刀室極易掉落,若設計為半圓刀室,則刀室形狀應界定為U形狀,由於C形刀室大小超過半圓,亦可推論系爭專利 係採上下移動直向進刀,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系爭專利圖式揭露內容即能直接得知刀具是以側面進刀方式置於C形刀室,遑論由側面進刀方式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可達到上開功能;再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並無界定刀具中間有一凹槽區域(即上訴人所稱C形刀室寬度),而刀具上下緣係寬於C形刀室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文字內容明確,自無須由圖式內容而不當解讀申請專利範圍,進而推論刀具無法上下進刀而採側面進刀。另由於請求項1、2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更正,更正後增加(C形刀室技術特徵)所欲解決問題應與更正前相同,方符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故更正後請求項1、2與更正前請求項1、2均是關於解決上下移動直向進刀問題,自無可能採側面方式進刀及具有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的功效。㈣、按西元200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3-20頁記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作成審查意見」。查系爭專利所採技術手段在於: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緩衝組件以產生緩衝移動,及底座與該置刀座間係設有導槽與導軌,而可達成申請時說明書所載欲解決刀具於加工時精度、導正置刀座於進行移動時行程等問題,其技術手段已為證據1 底座及刀軸座間之二側設有彈簧、軸與直線滾珠軸承所揭露,因此,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所稱阻擋側向應力而減少變形誤差之作用,此非系爭專利申請時所載欲解決問題之內容,不得作為審查進步性時判斷是否具有無法預期功效之標準;況加工刀具置入C形刀室並非採用側移置刀進刀,自無需考慮側向應力之抵抗作用以減少其變形誤差量等影響因素,證據1 既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2與系爭專利均 屬於切削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故證據1、2組合自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㈤、證據1附圖3、6所揭示刀架、底座、刀軸座及彈簧產生緩衝移動之技術特徵,已揭露請求項2 「一種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主要係於一底座上橫設有一置刀座,其特徵在於:而該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且當該置刀座於受外力壓迫時,該置刀座係可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技術特徵;證據1附圖3揭示「該底座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軸,而該刀軸座上則設有與該軸相互對應之直線滾珠軸承,且該刀軸座係以該直線滾珠軸承對應穿設於該底座之軸上,而該彈簧係套設於該軸上,且該彈簧係以其一端頂撐於該底座上,另一端則頂撐於該刀軸座下緣」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之軸、直線滾珠軸承及彈簧抵 設於底座及刀軸座間,已揭露請求項2「該底座上係設有至 少一立柱,並於該置刀座係具有與該立柱相互對應之通孔,且該置刀座係以該通孔對應穿設於該底座之立柱上,而該緩衝組件係套設於該立柱上,且該緩衝組件係以其一端頂撐於該底座上,另一端則頂撐於該置刀座下緣」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對欲解決問題所採取技術手段:底座及該置刀座間設有緩衝組件以產生緩衝移動,已為證據1底座及刀軸座間二側 設有彈簧所揭露,該置刀座係以該通孔對應穿設於該底座立柱上,而該緩衝組件係套設於立柱上,亦為證據1該刀軸座 係以該直線滾珠軸承對應穿設於該底座之軸上,而該彈簧係套設於該軸上所揭露,是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 術手段,至請求項2「C形刀室」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 所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且該刀室形狀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加工機刀架結構無法確保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精度之缺失時,基於證據1教示之底座及刀軸座間之二側設有彈簧及軸與直線滾珠 軸承,以產生一緩衝移動,即能輕易嘗試而完成該請求項之新型,且可達到確保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之精度目的,是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㈥、雖證據1 刀具孔呈封閉狀而請求項1刀室呈C形缺口狀刀室之形狀 差異,然該刀室僅供加工刀具置放,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任何「C形刀室」以側移置刀及刀具上端面有碎屑而不影響刀具置放精準度之相關文字,況加工刀具置入C形刀室非採側移置刀進刀,且請求項2解決關於上下移動直向進刀 問題,當刀具上端面產生碎屑仍會如證據1影響刀具置放之 精準度,是以請求項2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1既可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2與系爭專利均屬於切削 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故證據1、2之組合當可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㈦、請求項3係直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請求項2之緩衝組件係一 彈簧,又證據1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該證據附圖1至3揭示底座與刀軸座間設有彈簧,相當於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 徵,且藉由彈簧產生緩衝移動,使刀具夾頭每次抓取刀具之位置可保持固定,確保刀具確實更換,就證據1與系爭專利 作用而言,兩者均具有達成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精度之相同功效,是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顯能輕易完成,證據1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2與系爭專利均屬於切削加工機之相關技術領域,故證據1、2之組合當可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 六、上訴意旨略以:按工業製圖規範就分解示意圖中連絡線係表示零件間之裝配位置,藉由分解圖以呈現零件置入方向,亦即分解示意圖之連絡線應有其特定表徵而不得任意解讀;系爭專利第1圖中以引線(即連絡線)清楚標示刀具係裝配入 C形刀室,藉此分解圖表示刀具之置入方向,可判定係以側移置刀方式嵌設入C形刀室,足認系爭專利依請求項1及第1圖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效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均可由圖示揭示內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以側移置刀之進刀方式,而具有可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功效,詎原審無視工業製圖規範且未具理由,逕將系爭專利第1圖之引線認定為中心線,進而認定其標示內容僅為刀 具中心而可對準刀室中心,無法證明以側移置刀方式嵌入,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5月19日,嗣於97年8月28日經核准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專利權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按「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 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違反第12條第1項、第93條 至第96條、第100條第2項、第108條準用第26條或第108條準用第31條規定者。」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亦設有規定。 ㈡、本件上訴人前於97年5月19日以「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提起舉發,上訴人因而申請更正系爭專利,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至3項, 經被上訴人審認後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審查舉發案,認為系爭專利確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專利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茲依上訴人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記載,由於一般中心加工機於進行更換刀具作業時,係利用一刀具夾頭來抓取位於該加工機刀庫中之刀具,然因一般用以置放刀具之刀架係固定式,為避免該刀具夾頭於抓取刀具時會直接碰撞到該刀架,因此設定上於尚未接觸到該刀架前,即令該刀具夾頭對該刀架上之刀具進行抓取動作,藉以避免該刀具夾頭與該刀架相互碰撞,造成該刀具夾頭或該刀架之損壞;然因該刀架係用以提供加工刀具置放,因此其本身之精度並不高,所以當刀具置放於該刀架上時,或多或少都會有一些偏移情形發生,而導致每一刀具之高度都不一樣,因此當該刀具夾頭於進行抓取刀具之動作時,雖然該刀具夾頭每次抓取該刀具之下降位置係為固定,然由於該刀具本身置放於該刀架上之高度皆不一樣,因此仍會有誤差值產生,而會影響到加工時之精度。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係具有可提供刀具夾頭每次抓取刀具之位置保持於固定,藉以確保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之精度。為達前述之目的,系爭專利主要係於一底座上橫設有一置刀座,且於該置刀座上係設有複數刀室,以供加工刀具置放,其特徵在於:該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且當該置刀座於受外力壓迫時,該置刀座係可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藉此,即可提供刀具夾頭每次抓取刀具之位置保持於固定,並藉以確保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之精度。且置刀座係具有浮動緩衝之功效,因此可有效避免該刀具夾頭因直接碰撞而有損壞之情形發生。系爭專利創作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底座與該置刀座間具有導槽與導軌之設計,因此當該置刀座於受壓迫而朝該底座方向進行緩衝移動時,可提供該置刀座導正之功效,以導正該置刀座於進行移動時之行程(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9頁及附圖一所示)。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經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 第1、2項為獨立項,第3項為附屬項。其內容分別為: 1.一種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主要係於一底座上橫設有一置刀座,其特徵在於:該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且當該置刀座於受外力壓迫時,該置刀座係可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其中該底座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軌槽,而該置刀座上則設有與該軌槽相互對應之導軌,以使當該置刀座朝該底座方向進行緩衝移動時,係可導正該置刀座之移動行程,且於該置刀座設有該二導軌之相對側上另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以供加工刀具置放。 2.一種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主要係於一底座上橫設有一置刀座,其特徵在於:該置刀座上係凹設有複數個呈C形之刀室,以供加工刀具置放,而該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且當該置刀座於受外力壓迫時,該置刀座係可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其中該底座上係設有至少一立柱,並於該置刀座係具有與該立柱相互對應之通孔,且該置刀座係以該通孔對應穿設於該底座之立柱上,而該緩衝組件係套設於該立柱上,且該緩衝組件係以其一端頂撐於該底座上,另一端則頂撐於該置刀座下緣。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其中 ,該緩衝組件係為一彈簧。 ㈢、而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主要係援引證據1,即84年 1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2212075號「自動化工具機之 換刀機構」專利案,此一專利主要係以原機台的三軸運動位移,配合設置於機台上的刀架、防塵蓋及啟閉裝置,不必增加其他控制設備,即可行自動換刀動作者;其特徵在於:該刀架係設置於機台上,並螺設有防塵蓋,該防塵蓋係藉啟閉裝置來管制啟閉,該啟閉裝置主要係藉螺固於機台上之齒條及與防塵蓋螺合之齒輪相互頂制,藉自動化工具機本身之光學定位及機台、主軸之三向運動位移,開啟防塵蓋並行換刀動作,再關閉防塵蓋,而完成一換刀之程序者;另該刀架設有彈簧緩衝裝置,可確保刀具確實更換者(參附圖二所示)。另證據2則為94年12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94211910號「巧克力切削機之穩壓進料裝置」專利案,為一種巧克力切削機之穩壓進料裝置,其特徵係在於:該巧克力切削機的基座為於置料槽座一側設有一直立導柱,於直立導柱上套組有一滑座,藉以賦予滑座滑順之昇降效能,而在滑座一側側向突伸一曲臂,曲臂端部銜設有一配重壓持塊,該配重壓持塊乃相對位於置料槽座的容置空間上方,且該配重壓持塊與滑座乃取得配重平衡,據以使該壓持塊及滑座得以利用其自身重量作平穩的下降,並在其下降的過程中,得以利用壓持塊將其對應置料槽座所夾置的巧克力塊逐漸下壓進料,使其巧克力塊的下壓進料更為順暢、平穩者(參附圖三所示)。 ㈣、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創作係使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之刀具夾頭於每次抓取刀具時其位置保持固定,藉以確保加工機刀具於加工時之精度,而為達前述目的,系爭專利係在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底座上橫設有一置刀座,且於該置刀座上係設有複數刀室,以供加工刀具置放,其特徵在於:該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且當該置刀座於受外力壓迫時,該置刀座係可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系爭專利創作之另一目的,在於底座與該置刀座間具有導槽與導軌之設計,因此當該置刀座於受壓迫而朝該底座方向進行緩衝移動時,可導正該置刀座於進行移動時之行程。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所使用之緩衝組件,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示,乃係使用彈簧,另依其圖式第1圖所示,其緩衝組件(31)亦係揭示彈簧。而依證據1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記載,其亦係以彈簧作為緩衝裝置(參000000000N02舉發卷第22頁),另依證據1附圖3、6所示,其已揭示「刀架(10)係以底座(11)及刀軸座(13)間之二側設有彈簧(12),且當該刀軸座於受主軸(51)向下自動換刀產生之外力壓迫時,該刀軸座係可藉彈簧之作用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之刀架、底座 、刀軸座及彈簧產生一緩衝移動,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中心加工機刀架結構,主要係於一底座上 橫設有一置刀座,其特徵在於:該底座及該置刀座之間係設有一緩衝組件,且當該置刀座於受外力壓迫時,該置刀座係可朝該底座方向進行一緩衝移動」以及第3項「該緩 衝組件係為一彈簧」之技術特徵。另證據1附圖3揭示「該底座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軸(14),而該刀軸座(13)上則設有與該軸相互對應之直線滾珠軸承(15),以使當該刀軸座朝該底座方向進行緩衝移動時,係可導正該刀軸座之移動行程」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揭 示之「該底座上係往上延伸有一以上之軌槽,而該置刀座上則設有與該軌槽相互對應之導軌,以使當該置刀座朝該底座方向進行緩衝移動時,係可導正該置刀座之移動行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利用軌槽與導 軌配合導引刀軸座移動,與證據1利用軸與直線滾珠軸承 配合導引刀軸座移動,兩者之滑動構件雖有差異,惟兩者均具有導正該置刀座移動行程之相同功效,系爭專利利用軌槽與導軌並未產生無法預期或異於證據1之功效,故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軌槽與導軌」元件僅為證據1「軸與直線滾珠軸承」元件之等效置換,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及第3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揭 露,並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 示之「其中該底座上係設有至少一立柱,並於該置刀座係具有與該立柱相互對應之通孔,且該置刀座係以該通孔對應穿設於該底座之立柱上,而該緩衝組件係套設於該立柱上,且該緩衝組件係以其一端頂撐於該底座上,另一端則頂撐於該置刀座下緣。」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之刀軸座 (13)與底座(11)兩者間亦設有與軸(14)對應之通孔,且該刀軸座係以該通孔對應穿設於該底座之軸上,而該緩衝組件(彈簧)亦係以其一端頂撐於該底座上,另一端則頂撐於該刀軸座下緣之技術特徵所揭露,其中系爭專利所稱之立柱,相當於證據1之軸,兩相對照,足見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示之上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1所揭露,與證據1相較復無無法預期之功效,自亦欠缺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既為證據1所揭露 ,則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爭執系爭專利第1圖中以引線( 即連絡線)清楚標示刀具係裝配入C形刀室,藉此分解圖表示刀具之置入方向,可判定係以側移置刀方式嵌設入C形刀室,足認系爭專利依請求項1及第1圖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效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均可由圖示揭示內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以側移置刀之進刀方式,而具有可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功效,詎原審無視工業製圖規範且未具理由,逕將系爭專利第1圖 之引線認定為中心線,進而認定其標示內容僅為刀具中心而可對準刀室中心,無法證明以側移置刀方式嵌入,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說明縱使為真,亦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失無關,況依上訴人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說明書內容,系爭專利置刀座之C形刀室(24)功能僅在於提供加工刀具(40)置放(參同上舉發卷第84頁第13、14行及第80頁第10行至第14行),對於C形刀室何以設計為C形,可以解決先前技術何種缺失,具有何種功效等,均未說明。倘系爭專利之C形刀室僅供加工刀具置放,則證據1刀軸座(13) 上之圓形刀具孔(18)亦具有供加工刀具置放之功效,上訴人系爭專利之C形刀室顯然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C形刀室具有適用於切削刀徑大於該刀室孔徑之加工刀具功效云云,惟此部分所稱之「功效」並未記載於專利說明書中,於專利申請範圍中亦未述及。是上訴人系爭專利之C形刀室既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刀具夾頭與該刀架相互碰撞,造成該刀具夾頭或該刀架之損壞(對應之改良為使用緩衝組件),以及確保刀具夾頭每次抓取刀具之位置保持固定(對應之改良為使用軌槽與導軌)之技術手段,且該C形刀室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C形刀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㈥、從而,原審以證據1與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即修 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 舉發案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就非系爭專利解決先前技術缺失之技術手段再為爭執,並就原審對此部分已經審酌之事項,指摘未為敘明(原審有關C形刀室部分之說明,參見原審判決第18頁以下各欄之比對說明),並再為主張,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