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吳秀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蔣慧怡 被 上訴 人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呂書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周宇修律師 吳毓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李伸一律師 王歧正律師 蔡宗儒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第24號、第2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鐘弘治,嗣變更為何奕達,並由何奕達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國內工業用紙產業,以上、中、下游區分,生產工業用紙之原紙(瓦楞芯紙、面紙)者為一級廠;中游為二級廠,生產瓦楞紙板;下游為三級廠,製成各種生產紙器等。被上訴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正隆公司、榮成公司及永豐餘公司)兼營一級紙廠、二級紙廠事業,3廠商於98年度國內一級 工業用紙市場產量占有率依序為51.2%、28.2%、19.1%。上訴人經台灣省紙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即三級紙廠同業工會)陳情被上訴人等所生產之原紙價格一致漲價,三級紙廠不堪負荷而進行調查,經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等3廠商於98 年11月至99年3月間聯合調漲原紙價格,而正隆公司、榮成 公司復利用垂直整合之優勢,於99年1月至3月間聯合調漲二級瓦楞紙板價格,足以影響國內工業用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 前段規定,於99年5月5日以公處字第09905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正隆公司與榮成公司、永豐餘公司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正隆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榮 成公司罰鍰300萬元、永豐餘公司罰鍰200萬元。被上訴人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號、第568 號、第82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第24號、第2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㈠榮成公司:⒈榮成公司每月初定有發票價,並由業務員向下游廠商報價,為未來與下游廠商個別議定實收價之參考,當下游廠商向榮成公司下訂單時,榮成公司將綜合考量原料等成本(參酌發票價)、購買數量、未來進貨量、合作關係、合作默契及信用狀況等因素,進行折讓議價,此折讓後價格即為實收價,與發票價(一級廠)或報價單(二級廠)漲幅並不同,故應以最終議定之實收價為判斷漲幅及價格之基準。縱以「發票價」或「報價單」為據,參酌上訴人於前審提出101年3月3日行政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暨陳報狀㈣附件3之「工業用紙發票價格趨勢圖」所示 ,3者之一級廠各月份之發票開立時點與價格高低均明顯有 別,價差有近1,000元者,實質價格亦有顯著差異,顯見被 上訴人間並無「同時」或「同幅」調漲一級工業用紙(下稱原紙)價格情事;上訴人僅以與榮成公司交易之兩家廠商所提供8張發票及榮成公司人員到會之陳述紀錄,即認定榮成 公司整體發票價格趨勢有一致性調價之聯合行為,自嫌速斷。又以榮成公司二級廠之三層瓦楞紙板或五層瓦楞紙板之前2次調價為例,榮成公司與正隆公司每次調價均有介於0至-0.25不等之價差,其報價單並未形成一致性價差,且報價單 生效時點各異,無同時調整情事,況上訴人刻意擷取榮成公司不同廠區之報價單逕為比較,其正確性及所得結論亦有錯誤。另上訴人主張有價差不等於有競爭,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違反競爭常態,且與客觀情事不符,復未具體說明理由。⒉根據賽局理論之無名氏定理(the Folk theorem),如廠商刻意降低價格,可能導致對手將來之報復,為確保未來收益,理性廠商若發現競爭對手調漲價格,亦可能跟進調漲,此為廠商基於長遠利益,決定進行「價格跟隨行為」之理性選擇。上訴人雖稱有意識平行行為通常係「跟跌不跟漲」,惟其根據之「拗折曲線理論」,僅能解釋「在寡占市場結構中,產品價格往往不容易輕易變動,而存在價格僵固性現象」,無法說明何以廠商僅可能跟跌而非跟漲。又上訴人在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確有共同調漲工業用紙價格合意之情況下,僅以被上訴人等時常頻繁聚會或聯誼等甚為薄弱之間接證據,即推斷3者間必定有討論 市場價格並為聯合行為之合意,已脫逸間接證據法則之適用,在待證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應由上訴人負擔敗訴風險。⒊我國二級紙板市場,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工業用紙市場之同質性高,產品價格為主要競爭方式,理性之北區三級紙板業者基於成本因素,均就近向該區之二級紙廠購買,斷無另加高額運費成本向其他區域廠商購買之理,縱有少數跨區購買之例外,亦難謂屬可輕易選擇或轉換而可認定為同一地理市場,上訴人忽略二級紙板市場之交易習慣,主張以全國界定為二級紙板之地理市場,恐有違誤。至上訴人援引之「SCA Hygiene Holding AB公司與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合案」之相關市場為「嬰兒及成人紙尿布、婦女照護用品」,與工業用紙之性質及對價格高低之敏感度迥異,不可比附援引。㈡正隆公司:⒈上訴人僅以3者於98年11月至99 年3月間有一致性調漲原紙價格之行為,並未舉出足證聯合 行為乃該外部一致性行為之唯一合理解釋之間接證據,即逕認被上訴人間有聯合行為,與美國法院要求聯邦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間接證據推論聯合行為時,必須負擔高度證明責任,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乃「唯一」可得成立之推論,及本院向來見解均有違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定論理法則。⒉不論一級工紙、二級紙板商品等市場,其產業特性之慣行,皆以折讓後之實收價或口頭報價作為構成其間買賣契約要素之交易價格,而牌價均僅對交易對手即下游廠商發出,並未對不特定第三人發出,亦無公告機制,因此判斷市場是否存在價格競爭之依據,自應以實收價或口頭報價為準,而非不具實質意義。而正隆公司各營業所之報價模式各有差異,與各交易對象間之發票價格亦不相同,原處分執正隆公司之牌價與發票價「平均價格」進行比較,實欠合理基礎。又正隆公司之牌價,在競爭意義上係如同飯店業之售價標示般,並不具競爭重要性,無非係使競爭對手難以探知正隆公司之實際訂價結果(即實際折讓數額),反為競爭表徵之一。縱各廠商先後調整牌價,惟正隆公司在各個交易中,與個別客戶因折讓等因素而決定之實收價格,既仍繼續原來之激烈降價競爭,市場占有率(下稱市占率)互有增長,自無影響實質競爭。另工業用紙市場為具價格僵固性之寡占市場,正隆公司於系爭期間內調價,係因國內外廢紙價格上揚,正隆公司於金融海嘯時產生虧損,須合理反應於景氣回暖時之價格上以維持營運,且其調價趨勢亦大致與96年至101年全球 金融危機及系爭期間國內外廢紙價格上揚情勢相符,與正隆公司之歷史調價經驗亦無違,並無偏離個別事業經濟理性考量下符合經濟理性之合理行為。又正隆公司調價始終屬獨立決策、自主訂價,惟調整幅度必會觀察當時市場行情,至其他廠商是否不顧成本而跟隨訂價,正隆公司不得而知,更無舉證可能;而依寡占市場特性,除非另有反證,否則跟隨訂價本身不應成為證明聯合行為合意聯絡之間接事證。⒊運費成本乃界定二級紙板地理市場之重要因素,故二級紙板市場之價格,確實應以同區域工廠之價格作比較基礎,故上訴人捨正隆公司與榮成公司同區之二級紙廠價格並不同之事實,刻意採擇兩公司跨區紙廠報價偶然相同之巧合,主張正隆公司與榮成公司之二級紙廠有聯合行為,顯屬無理,亦與現實產業交易習慣相違。㈢永豐餘公司: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14條等規定,所欲禁止者為有競爭關係之廠商合意共同 決定價格之行為,惟被上訴人3人之發票價格均不同,永豐 餘公司針對不同之下游廠商所開發票亦有價差,上訴人就工業用紙產業缺乏長期觀察、就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之發票 價格資訊收集亦非完備,難以勾稽出被上訴人3人有「三次 巧合」一致性漲價之事實,自無從藉發票價證明被上訴人3 人於上開期間有同時間、同幅度調漲發票價格行為,更無從推論被上訴人間存在聯合行為之合意。又被上訴人3人除發 票價不同外,並藉由折讓實收價作為與其他業者競爭之手段,即足證被上訴人間存在競爭之事實。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價差是基於合意而來,即泛稱被上訴人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實有違誤。又在寡占廠商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下,被上訴人本會相互參考定價,使原紙價格趨於一致,故無從特定孰為價格之領導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3人必須說 明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一級工業用紙之調價係由何廠商領 導、何廠商跟隨,無異要求就不存在且不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悖於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⒉被上訴人等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調漲價格,係因國內外廢紙價格上揚, 為彌補過往損失及成本提高而調整相對售價,且漲幅大致與2007年至2012年環球金融危機及上述期間國內外廢紙價格上揚情勢相符,無悖於歷史及國際漲幅,實屬個別事業經濟理性考量下應有之合理行為,縱非有意識之價格跟隨,亦絕不可逕認構成聯合行為。又永豐餘公司定價並無固定計算公式,須考量原料、生產成本變動及歷來營運損益、市場行情及產業競爭情勢之變化,在仍具競爭力之價格範圍內,為自身最大利益定價。而基於寡占市場之結構因素,被上訴人3人 之定價本會趨於相近,上訴人單以永豐餘公司工業用紙價格之漲幅超過廢紙價格成本上升之幅度,憑其主觀之見,遽認其價格並非合理,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間之調價為聯合行為,其論斷實有未洽。參諸上訴人在處理中油公司與台塑公司一致性調整油品價格行為時,雖認台塑公司與中油公司之成本不同,台塑公司調整價格亦非按其成本所為,乃單純跟隨中油公司之定價,卻未以台塑公司「定價不合理」為由,推論其與中油公司間必然存在聯合行為,反而認定台塑公司係「有意識地跟隨」中油公司之價格調整其價格,故無聯合行為之問題,益見上訴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3人間之價格調整行 為係屬聯合行為,所採取之推論方式有誤云云,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㈠有關聯合行為之合意:被上訴人3人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就原紙有同時間、同幅度之一致性調漲工業用紙之外觀,上訴人就此一致性外觀,輔以被上訴人等之調漲價格與歷史調價經驗相違、與國際行情背離及寡占市場結構等附加因素,審認渠等有聯合行為之合意,該當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調漲一級工業用紙價格之行為 ,為本院肯認之合理推定方式。又正隆公司及榮成公司於二級紙板市場,對於三級紙箱業者之報價單,於99年1月及2月報價時點相近,價格趨於一致;另渠等於同年3月1日起生效新價格,3層紙板固定價差為0.1元、5層紙板價格完全一致 ,非聯合行為無以致之,足認該2公司於99年1月至3月間不 僅不為競價,反而利用上下整合掌控紙源,聯合調漲二級紙板價格,有聯合操縱二級紙板價格之行為。㈡本件應以發票價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等一致性調價之依據:正隆公司報價方式係口頭報價(發票價),貨到後開立發票,至月底做結算,再經由買賣雙方議價扣除折讓後得出實收價,折讓之實收金額係依客戶交易數量、交易關係密切程度等因素考量,故發票價為實收價之計價基礎。又工業用紙原料價格波動大,過往之交易慣例未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契約之交易方式,非有固定交易條件,故被上訴人等均係利用其發票價開出後之透明性,促使渠等彼此間獲知競爭同業之調價上限與價格訊息,確保合意之遵守與執行,並參照該上限調整各自之實收價格,最終形成一致性之價格上漲。另被上訴人3人於98年 11月至99年3月之原紙發票價,依序為:正隆公司:每噸11,000元、11,000元、12,200元、14,500元及16,000元;永豐 餘公司:每噸11,000元、11,000元、12,000元、14,000元及15,500元;榮成公司:每噸11,000元、11,000元、12,000元、14,300元及16,000元;顯見渠等在系爭期間,作為原紙計價基礎之發票價格漲勢具有一致性,每月依序為每噸11,000元、11,000元、12,000元、14,000元及16,000元,且均於當月發生,而非先後月差距;又正隆公司與榮成公司就二級紙板之調價列表,其價差最少是0,最多才差0.25,且均於當 月發生,無先後月之差距,可認99年1至3月間已生價格異常僵固與上揚趨勢,故前述事證足證被上訴人等一致性行為之合意,已使上述期間之價格有異常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工業用紙市場供需功能,縱該等一致性調價行為有時間落差或價格微幅不同,亦無礙認定聯合行為違法性。㈢本件不適用「有意識平行行為」或「價格追隨行為」:寡占業者理論上會因考慮到競爭對手之反應而產生「有意識的平行行為」,惟實際上「有意識的平行行為」多半出現於促銷價格時。被上訴人等在工業用紙規格品項及市場變數眾多之情況下,竟連3次巧合於同時間、同幅度之一致性調漲,背離歷 史漲幅與國際漲幅,偏離個別事業經濟理性考量下應有之合理行為,而與自由競爭市場機能之正常運作情形不同。況被上訴人間相關業務人員除公會聚會外,亦有私人聚會之事實,其所交換之資訊、所釋放之市場訊息總是提高市場資訊不對稱之透明度,對於寡占市場水平同業之互動即蘊藏潛在聯合行為之風險。且經濟部工業局於99年3月11日召開一、二 、三級廠之協調會議時,與會之二、三級業者即於會議上指陳被上訴人等常聚會調價,當時被上訴人等均在場而未予反駁。而上訴人調查上游二、三級業者之證詞,亦有若干不具名之業者指陳聚會之地點,且具地緣關係之臺中餐飲業者亦有稱被上訴人等常來聚會,是故就聚會性質、頻率等觀之,被上訴人間實有緊密之互動性,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間發票價格平行上漲、急速攀升所呈現之一致性、甚而實收價變異性減少等,顯難以單純之平行行為解釋。又被上訴人等在調查過程中均表示係基於自主意思調價,未曾提及業界有追價行為,但於處分後卻又改口辯稱調價係跟隨行為,渠等無法提出何次調價屬價格領導,何次屬於跟隨之相關事證,故被上訴人等之調漲行為亦非價格領導或價格追隨。另本件工業用紙產業之報價機制,與油價、糖價及鋼鐵類產業之價格公開預告機制不同,而國內浮動油價機制調整油品定價係受政府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之監督,中油與台塑兩家業者並無自主決定價格調漲的空間,無法如一般事業得因其營運狀況自主調整,兩家公司銷售油品之價格外觀上之一致性,來自於主管機關設定的價格條件,與本件被上訴人等均有自主性決定原紙及二級紙板價格空間之情形並不同,亦難比附援引。㈣本件二級紙板市場應以全國為地理市場:本院發回意旨已指明正隆公司在二級紙廠之規格差異性,會影響本件地理市場之範圍,亦即在開放性市場,多種品項規格之商品不應產生「一致性價格」或「一致性價差」之結果。二級瓦楞紙板市場雖有北、中、南區之分,然其僅是界定主力經營區,縱各區域業者有其專營之主力區域,仍無礙其轉換之可能性,不應以此界定地理市場。三級下游廠商對特定規格之二級瓦楞紙板市場如有需求而對二級紙廠下單時,亦可能連同該二級紙廠其他區域生產的同一規格一併下單,以更多的訂購數量換取更大的議價空間。況正隆公司與榮成公司並非同質性之紙板廠,且無論一級或二級工業用紙市場之報價方式,皆已將運費成本包含在內,並無依不同地理區域、距離遠近而外加不同運費,顯見運費成本占產品價格之比重不高,甚至可因購買數量、交易習慣等因素而為議價折讓,故就二級瓦楞紙板之考量因素而言,上訴人界定二級紙板市場以全國為地理市場,應屬合法妥適。被上訴人援引之上訴人公處字第163號處分,係針對電台廣告藥品,與本 件之產品不同,而公處字第213號處分,係針對混凝土屬 區域性商品,市場價格漲幅取決於各區域之競爭程度,銷售市場以雲林縣為主,亦與本件紙板產品不同,故上訴人於該2處分中所作市場界定,於本件訴訟尚難比附援引。又正隆 公司之B2 175g/㎡與榮成公司B2 170g/㎡之二級紙板,於外觀上規格雖不相同,然實際上為同質產品,上訴人比較兩者價格,並無違誤。㈤就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實務係依「可察覺性」理論之質與量的標準判斷。以量的標準而論,二級工業用紙係以全國為地理市場,正隆公司及榮成公司在二級紙板全國市場的市場占有率合計為38.29% ,超過「可察覺性」理論市場占有率總和5%之門檻,具有 足夠集體市場力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自質的標準觀之,正隆公司及榮成公司係針對價格之核心限制競爭手段進行聯合行為,本質上必有相當可能性會影響市場功能,且有害競爭。故正隆公司及榮成公司針對二級紙板市場所為聯合行為,足影響國內二級紙板市場之供需功能,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略以:㈠原處分認正隆、榮成及永豐餘公司所屬一級廠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聯合調漲原紙價格,足以影響 市場供需功能;另認前2名被上訴人利用垂直整合優勢,於 99年1月至3月間聯合調漲二級瓦楞紙板價格,對市場供需功能亦足造成影響,卻未就其所認定正隆與榮成公司上述2項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分別處罰, 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上訴人係認定:⒈被上訴人3人 之一級廠,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之期間,聯合調漲原紙價 格,足以影響國內工業用紙市場之供需功能,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⒉正隆及榮成公司之二級廠 復於99年1月至3月間,利用垂直整合之優勢,聯合調漲二級瓦楞紙板價格,亦足以對國內工業用紙市場之供需功能產生影響,構成前揭條文所禁止之聯合行為。是以,上訴人所指正隆、榮成公司之一級廠與永豐餘公司一級廠間⒈之行為,及前2名被上訴人二級廠間⒉之行為,時間並非相同(一為 98年11月至99年3月,一為99年1月至3月),合意共同決定 之商品價格互殊(一為原紙價格,一為二級瓦楞紙板價格),可能受各該行為影響供需功能之國內工業用紙市場亦有區別(一為一級工業用紙市場,一為二級工業用紙市場),自應評價為2個不同之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且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上訴人就其認定正隆與榮成公司一級廠所為⒈之聯合行為及二級廠所為⒉之聯合行為,應予分別處罰。然原處分就其所指正隆及榮成公司⒈、⒉2項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於理由第五項合併審 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各款因素後,處正隆公司罰鍰500萬元、榮成公司罰鍰300萬元,未就該2名之2個違法行為,各自斟酌前揭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所列事項後,分別裁處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㈡上訴人就其指稱被上訴人3人之一級廠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調漲原紙價格,及正隆與榮成公司之二級廠於99年1至3月間調漲二級瓦楞紙板價格,具有一致性之外觀,且被上訴人間之意思聯絡為其所指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理解釋等情,未盡舉證責任,其據此認定被上訴人3人之一級廠 及正隆與榮成公司之二級廠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聯合行為,以原處分裁罰,自屬違法:⒈上訴 人指述被上訴人3人於一級工業用紙市場一致調漲原紙價格 ,及正隆公司、榮成公司於二級紙板市場聯合調漲二級瓦楞紙板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 制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等裁處罰鍰,即係以被上訴人等透過彼此間無法律上拘束力之暗默協調,而達到外部行為之一致性,為其論據;而關於被上訴人間有無聯合行為「合意」一事,因囿於兩造間之「資訊不對稱」,即聯合行為之相關事證有偏在處分相對人之特性,上訴人固非不得依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之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認定之,上訴人援引之美國法院American Tobacco Co.v.U.S.案(328U.S.781)(1946)、歐盟法院於ICI and Others v. Commission Cases,48-57/69〔1972〕ECR619: CML R557、The Sugar Cartel Case,〔1975〕ECR 1916:〔1976 〕1C MLR405等案例,亦持相同論點,惟上述間接證據必須 足以判斷事業間具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理解釋者,方可據以認定該等事業間存有聯合行為,否則難認上訴人舉證已達「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狀,上訴人即應負擔敗訴之風險。⒉原處分指述被上訴人3人 之一級廠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有合意提高原紙價格之聯 合行為部分,有下列違誤:⑴被上訴人3人之一級廠於上述 期間調漲原紙價格之行為,於外觀上難謂具有一致性:上訴人因所取得榮成公司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開立之銷售原 紙發票過少,就另2名被上訴人於同一期間內開立之原紙發 票價格資料,則未作全面及整體性觀察,且對正隆公司之發票價,係採各月份所有發票價平均值,對永豐餘公司之發票價,卻僅計算多數相同之發票價格,逕將少數不同價格發票剔除,以此等不同計算標準所得數值,遽認被上訴人等於上述期間發票價格有一致上漲之情,顯然欠缺說服力。況原處分所稱被上訴人3人於前述期間之原紙發票價,係呈現98年11月11,000元、12月11,000元、99年1月12,000元、2月14,300元、3月16,000元之一致性上漲情形,與卷附上開發票資料,及原判決附表一呈現該等發票價格之分布情形,亦多有出入(例如,正隆公司於98年12月間即出現超過12,000元之發票價格,惟99年1月之發票仍有超過半數之價格在12,000元 以下,另永豐餘公司迄至99年3月之發票價格均無超過16,000元者),是以上開發票價數據,至多僅能說明被上訴人3人於前述期間均調漲原紙價格,上訴人對其認定被上訴人等原紙發票價有「3次巧合」一致性漲價之情形,究係以該附表 中何時點之發票價為論據,未能具體說明,自難採憑。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前審提出「系爭期間三原告之工業用紙發票價格趨勢圖」,欲證明被上訴人3者於上述期間之原紙發票 價有一致性漲勢,惟觀諸該圖之縱座標係由下往上每欄遞增2,000元,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1年3月13日準 備期日陳稱:「即便榮成是月結,我們看橘色點還是落在這個區間,尤其在3月落到1萬6,即便是月底開,還是很有默 契的開到1萬6,月初報價的人即便要調還是先報給你了,所以先調高、先報高,這在競爭上是不太合理的。」等語,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3人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之原紙發票價調漲,均落於相同區間,作為認定一致性漲價之論據。然上訴人所採取之價格區間為2,000元,以原處分所認定被上 訴人3人在上述期間各月份之發票價格(即榮成公司:11,000元、11,000元、12,000元、14,300元、16,000元,永豐餘 公司:11,000元、11,000元、12,000元、14,000元、15,500元,正隆公司:11,000元、11,000元、12,200元、14,500元、16,000元),差距至多僅為500元,自均落入上訴人所劃 定之2,000元價格區間;而參諸正隆公司於上述期間開立之 發票價,存有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差別,卻絕大部分落入上訴人所劃定之區間內,則上訴人所定觀察被上訴人3人發票 價漲幅是否一致之區間,顯有過寬之虞。惟如自相對之角度觀察,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3人於上述期間原紙發票價有無 一致漲價趨勢,採取如此寬泛認定標準,正隆公司於該段期間所開發票價格,卻仍有少數並未落入上訴人所劃定之2,000元區間者,且在上訴人所定區間之上及之下者兼而有之, 足見該名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開立之原紙發票價格差距極大且時高時低,並非呈現一路上揚趨勢,上訴人以上開圖表指稱被上訴人3人於前述期間之原紙發票價具有一致性漲勢, 漲幅亦為一致,至少就正隆公司之發票價數據部分,已難自圓其說,更遑論該圖表所示榮成及永豐餘公司之發票價資料,前者樣本過少,後者則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與多數發票價格不同之數據剔除之結果,均不具代表性,而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上訴人雖又抗辯:聯合行為非指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始足為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為已足云云,惟其就被上訴人3人於99年3月之後之原紙發票價格,是否維持每公噸16,000元或15,500元之高價,而有僵固情形,並未舉證證明,則其所辯被上訴人3人於 98年11月至99年3月一致調漲原紙發票價格,使原紙價格有 異常僵固之情,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仍非可採。⑵上訴人所舉間接證據,亦不足以說明其所指被上訴人3人之一級廠 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調漲原紙發票價,除基於其間之意思 聯絡外,無其他合理解釋:上訴人無法合理說明被上訴人3 人之一級廠究係如何藉由發票價達成意思聯絡,其所舉廢紙成本上漲、被上訴人等過往之原紙價格上漲情形、國際原紙價格漲勢,及被上訴人間經常聚會等間接證據,均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係其等原紙發票價格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均曾調漲之唯一合理解釋,而排除上述 漲價情形係寡占市場業者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之可能,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人一級廠間存有聯合行為之 舉證,既未達於「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自應承受被上訴人等之違法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不利益;至被上訴人3人對其等主張係自主定價及價格跟隨行為等情,既不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3人未就其等之定價策略及 何次調價屬價格領導,何次屬價格跟隨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應受不利之認定云云,與舉證責任分配說明不符,自非可採。⑶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3人之一級廠於98年11月至 99年3月調漲原紙價格之行為,於外觀上具有一致性,且係 出於被上訴人間之意思聯絡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業如上述,是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3人之一級廠間有聯合行為,係 屬違誤,至此已堪確認,關於被上訴人3人是否符合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所定聯合行為要件,無庸審究,附此敘明。⒊原處分另指稱正隆及榮成公司之二級廠於99年1月 至3月間有聯合調漲二級瓦楞紙板價格之聯合行為,亦有違 誤:就上訴人認定正隆與榮成公司之二級廠於99年1至3月之二級紙板價格有完全相同或價差一致部分,該2名被上訴人 雖主張:其等二級廠銷售二級紙板之價格與漲幅,應以最終議定之實收價、而非報價為準等語,惟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陸項第二點㈡、⒈、⑴部分之論述,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以該2名出具之報價資料,而非其後對個別交易對象折讓後之 實收價格,作為判斷其等有無一致性行為之標準,尚無不當。至證人鄭誠閔雖於原審法院前審上開準備期日證陳:牌價即為發票價,且發票價與業務員口頭報價不同等語,然依榮成公司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所陳:其每月定有發票價,並由業務員向下游廠商報價,業務員報價原則上與發票價一致,證人鄭誠閔所稱發票價與業務員口頭報價價格不同一節,與其二級廠交易情形有出入等語。衡諸證人鄭誠閔本身亦為二級紙廠之負責人,所為證述,應屬基於其自身與三級紙廠交易與報價之經驗,至與其處於水平競爭關係之榮成公司二級廠,則未必採取與其相同之交易模式,故有關榮成公司報價方式,應以該名被上訴人自身陳述為準,是上訴人認口頭報價或發票價皆在通知交易相對人漲價後價格(即發票價,或稱牌價),故口頭報價與發票價之價格應屬同價格,而未採證人鄭誠閔關於發票價與業務員口頭報價價格不同之證詞,核與榮成公司前揭陳述相符,自無不合。然原審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上訴人指述上述2名之二 級廠有外部行為之一致性一事,尚難證明,理由如下:⑴上訴人將二級紙板之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並非妥適:①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就獨占事業所處「特定市場」之定義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 之規定,並審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就獨占、結合及聯合行為所為規範,皆屬防止不當競爭之限制,其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並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之目的並無二致,是以在界定聯合行為之市場時,應可援用上開規定。從而,聯合行為相關市場係指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從事競爭的範圍,可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方面加以判斷,而所謂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的範圍,地理市場則指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的區域。②上訴人認為正隆公司與榮成公司於二級紙板市場有合意決定價格之聯合行為,係將二級紙板之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承。而探求地理市場考慮因素甚多,包括自然地理位置、產品交易地區、運送時間之長短、運送成本、交易數量、潛在競爭產能、當地法令規定等,且因具體個案產品交易方式之不同,所著重之因素亦有差異。依證人鄭誠閔於原審法院前審上開準備期日之證稱、證人李聖聰即中華民國紙業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即三級紙廠公會)現任理事長於上訴人101年3月19日訊問時證述,及證人周榮顯即中華民國紙業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前任理事長於上訴人101年3月21日訊問時證述,可知二級紙廠如跨區交易,必須增加運費成本,而喪失競爭力,三級紙廠基於運費及交貨時效等考量,通常亦向鄰近廠商購買二級紙板,僅在缺紙、機器壞掉等特殊情形,認為二級紙廠將運費計入之報價認為可接受時,始會跨區購買,由此足見運費確係二、三級紙廠就二級紙板進行交易時之重要考量因素。上訴人將二級紙業市場界定為全國,忽略該特定產品之市場交易所特別著重之運費因素,自非允當。③市場界定本應同時就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進行觀察,糖、麵粉、黃豆與工業用紙均為不同之產品市場,上訴人援引之SCA Hygiene Holding AB公司與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合案,相關之產品市場為嬰兒及成人紙尿布、婦女照護用品,與工業用紙性質亦非相當,上訴人以上述產品之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為據,主張二級紙板之地理市場應作相同界定,其不合理至為明顯。又上訴人僅空言指稱運費成本占二級紙板價格之比重不高,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數據作為佐證。另上訴人僅以三級紙廠對只有正隆公司苗栗廠生產規格之紙板有需求而下單時,亦「可能」連同其他區域皆生產之規格一併下單,以更多的訂購數量換取更大的議價空間,只須賣方之報價為其所接受,即可與之交易等情,推論運費成本占二級紙板產品價格之比重不高,故二級紙板之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全國,係屬無實據之揣測之詞,尚無可採。⑵上訴人將二級紙廠之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既非妥適,其逕將位於北部之正隆公司板橋廠99年3月之二級紙板報價,與位於中部之榮成公司 神岡廠同月份二級紙廠報價進行比對,認該2名被上訴人於 99年3月份之多種二級紙板價格相同或價差一致,即難謂正 確。即便無視於上訴人界定二級紙廠地理市場之不當,其認定正隆與榮成公司二級廠於99年1至3月間就多種品項之二級紙板有一致性調價之外觀行為,仍有比較基準不當及理由不備之處:①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三第532、533頁所附正隆公司99年1至3月平板售價表,於「基重」欄記載:「175 B2」,及同卷第534至535頁所附榮成公司99年1、2月之平板售價表,於「紙質基重」欄記載:「面紙⒉B2:170g/㎡」等情,可知正隆公司B2面紙之基重為175g平方米, 榮成公司神岡廠B2面紙之基重則為170g平方米。參諸證人鄭誠閔於原審法院前審上述準備期日證述認為上述重量不同,影響採購成本,售價訂定亦不同,則上訴人就正隆公司與榮成公司99年1、2月之3層瓦楞紙板及5層瓦楞紙板之報價,逕以正隆公司生產之瓦楞紙板中,採用基重為175g平方米之B2面紙為原料之品項,與榮成公司神岡廠以重量不同之B2面紙搭配其他原料製成之瓦楞紙板價格為比較基礎,難謂允當。又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周榮顯於上訴人101年3月21日訊問時證述:榮成公司之2間二級紙廠有B2 175g平方米或B2 170g平 方米,雖然表面看起來基重不同,但是對三級廠來說是一樣的產品,可以有正負5g的誤差等語,然決定上述3層瓦楞紙 板及5層瓦楞紙板者之價格者,既為二級紙廠,則採用基重 為175g平方米之面紙或基重為170g平方米之面紙作為原料之瓦楞紙板,對於價格之訂定有無影響一事,曾任二級工業用紙廠之同業公會常務理事及二級紙廠負責人之證人鄭誠閔所為證述,可信度自較為三級紙廠業者之證人周榮顯為高。另由該2份報價單中,代碼完全相同,其中包含代碼「2」面紙為原料之3層紙板及5層紙板價格,乃存有價差,即清楚可見,神岡廠使用代碼「2」之面紙為原料之紙板,報價均高於 龍潭廠使用代碼「2」之面紙為原料之紙板,且使用2張代碼「2」面紙作為原料之紙板,價差更大於僅使用1張代碼「2 」面紙為原料之紙板。②上訴人所稱99年3月份榮成公司、 正隆公司3層紙板有0.1元之「一致性價差」乙節,與其自行製作之價差表顯示,該2名於上述月份3層紙板之報價,於規格為「A200,芯100,A200」及「A260,芯100,A260」等2 品項產品之價差為0.05元者,已有不符。又依前述,上開價差表係以榮成公司神岡廠與正隆公司板橋廠同於99年3月1日出具之報價單所製成,惟將上述榮成公司神岡廠之報價單及該名龍潭廠於同年月5日出具之報價單相互對照,可知該名 設於前述2不同區域之二級廠,在上開月份就二級紙板之報 價存有差異。上訴人既認二級紙板係以全國為一地理市場,則其指稱正隆公司與榮成公司於99年3月之報價具有價格或 價差上之一致性,自不應因比較基礎為後一被上訴人設於不同區域之二級廠所為報價,而有不同,然上訴人對該月份以正隆公司板橋廠與榮成公司之神岡廠及龍潭廠報價比對結果,何以竟出現差異?及上訴人於該月份何以僅採取榮成公司神岡廠報價資料與正隆公司板橋廠同月份之報價單相互比較,而非如同年1、2月份,係採取榮成公司龍潭廠之報價單作為比較基礎?等問題,於原處分中均未為任何合理說明,其單憑榮成公司神岡廠及正隆公司板橋廠於99年3月就部分品 項二級紙板之報價價格相同或價差一致之結果,即論斷該2 名之二級廠有一致性漲價之外觀,顯有對處分相對人有利之證據未予斟酌之違法。⑶原處分未說明正隆與榮成公司之二級廠對於調漲二級紙板售價有何意思聯絡?若有,依其二者之市占率,究竟如何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①原處分雖稱正隆公司與榮成公司「利用垂直整合之優勢」為聯合行為,惟其理由所述,係就所有垂直整合業者之經營模式可能對市場產生之影響力所為一般性敘述,至於正隆及榮成公司究竟如何利用垂直整合之優勢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未見原處分有任何說明。倘上訴人係以一級紙廠之發票價為下游二級紙板導入計價公式之基礎價格,正隆公司、榮成公司於提高一級紙廠對二級紙廠產銷階段價格勾結時,即已議定同時利用垂直整合之優勢,併予聯合提高二級紙業市場之銷售價格,而可透過二級廠之抬價,有效使下游三級廠承受價格上漲之壓力,資為該2名被上訴人所屬 二級廠有聯合行為之論證,則何以同屬垂直整合之永豐餘公司僅就一級紙業市場之價格與該2名被上訴人勾結,卻未併 就二級紙業市場價格進行聯合行為?上訴人亦未敘明其理由,則原處分就正隆與榮成公司之二級廠間有何聯合行為之合意,顯屬理由不備,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②原處分認為正隆公司與榮成公司所屬二級廠於99年1至3月有多種品項規格二級紙板之報價呈現一致性,藉以推論其間有聯合行為,係認該2名被上訴人所屬二級廠 以提高二級紙板價格作為限制競爭之方式,固屬「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判斷標準中「質」之標準所指有高度影響市場功能可能性之核心限制競爭手段。惟上訴人既認永豐餘公司所屬二級紙廠,並未與另2名被上訴人所屬二級紙廠有合意漲 價之聯合行為,原處分稱:被上訴人3人所生產之瓦楞紙板 市占率高達54.79%,故其等所屬二級紙板市場之市場力與 單一獨立之二級廠業者顯不相當,其等無論抬價或競價相對上即能具有相當之市場效果;另被上訴人3人為垂直整合業 者,在內部控制上具有高度實質控制力,相較其他獨立二級廠更有能力及誘因從事價格競爭,故獨立二級紙廠縱有進行投資擴產與降價而搶占市場之能力,惟因受上游供紙數量與漲價之牽制,以及顧慮被上訴人等挾其整合資源進行市場報復之等可信威脅,在理性判斷上從事市場競爭之可能性甚低等語(參見原處分理由第四項㈡⒈、⒉、⒌部分),卻將永豐餘公司所屬二級紙廠之市占率,及其因係垂直整合業者,所具備優於獨立二級紙廠之市場影響力,與另2名被處分之 被上訴人所屬二級紙廠相提並論,而未針對正隆公司與榮成公司所屬二級紙廠聯合提高二級紙板售價之行為,依其二者之市占率,究竟如何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為具體說明,就該2名被上訴人所屬二級紙廠所為,何以符合聯合 行為「量」之標準,理由不備。又上訴人雖於正隆及榮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後,補稱:正隆公司及榮成公司在二級紙板全國市場的市場占有率合計為38.29%,業已超過「可察覺 性」理論市場占有率總和5%之門檻,具有足夠之集體市場 力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云云,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遲至訴願程序終結後之訴訟程序中,方補具上述理由,自不生補正原處分理由欠缺之效力。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正隆及榮成公司之二級紙廠間有聯合行為,此一行政罰裁處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其承受云云,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質疑因時間、商品價格以及可能受影響市場並非相同,故認本案是兩個行為,應分別處罰云云,惟被上訴人等於系爭期間共同調漲價格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意思,為遂行共同漲價之同一目的,繼續實施而未曾間斷者,損及市場依較有利之價格選擇交易對象之公平競爭機能,是該聯合行為整體應視為一個違法聯合行為,可認被上訴人等行為係法律上之一行為,符合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意旨,觀原處分主文甚明,難認有行政罰法第25條前提須為數行為之適用。又縱認如原判決所言應符合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應分別審酌,原處分罰鍰亦有依據受影響之市場狀況分別進行審酌,即就各被上訴人一級工業用紙部分、二級瓦楞紙板部分分別處以罰鍰,故原處分除無違背行政罰法第25條情事外,此等認定對被上訴人等亦無不利,原判決顯有誤會且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不當。㈡關於聯合行為合意之證明部分,原判決有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不當適用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及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與第14條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⒈被上訴人等3家業者聯合調漲一級工業用紙價格部分,原判決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與第14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與第260條等規定不當:⑴原判決雖質疑原處分所計算之被上訴人正隆公司採購國內外廢紙漲幅非正確云云,惟原處分係依據正隆公司於調查期間提證資料而得(99年3月18 日隆總字第10056號函),原判決計算結果為34.68%,與上訴人計算的34.2%,差距不到0.5%,反觀原判決計算結果 與被上訴人正隆公司訴訟中自身所提的36.1%,差距更大,原判決據此質疑原處分計算關於正隆公司之原紙合理上漲幅度,然縱以原判決或正隆公司訴訟中所提的廢紙成本漲幅為準,去計算正隆公司原紙之合理上漲幅度,其幅度落在22.54%至23.465%,仍落在原處分所計算22%至23%之間,其 結論與原處分並無不同,原判決卻據此指摘原處分不當,顯非適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不當。⑵原判決 雖質疑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廢紙成本為何均採原紙成本65%云云,惟查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3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㈢附表1 編號2敘明本案採廢紙成本占工業用紙成本65%之緣由及本 案相關間接證據,係參照正隆公司於前次調查案件之提證資料及本次處分案之陳述紀錄、永豐餘公司於本次處分案陳述紀錄及榮成公司於本次處分案,前次調查中表示之直接原料占所有成本比重,則上訴人於過往調查案件中,均採60%~70%之中數,以65%作為廢紙漲跌幅度對於工業用紙價格影響之分析基準均有所憑,應屬妥適,過去調查案件亦採相同標準,原審若認有疑義,未於歷次開庭詢問及此,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外,且未注意相關資料業已附卷,有違同條第1項職權調查證據規定。⑶原判決雖質 疑上訴人對榮成公司所取得之樣本過少、無正當理由將永豐餘公司之少數不同價格之發票剔除且忽略被上訴人正隆公司於同一月份開立之發票價格有諸多明顯偏離平均價格,以及於前審所製「系爭期間三原告之工業用紙發票價格趨勢圖」之價格區間2,000元過大等為由,認為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 等3家於系爭期間原紙發票價格有一致性上漲,與卷內事證 未盡相符云云,茲分述如下:惟本案調查期間,曾請被上訴人等提相關發票事證、亦同時請二級紙板業者(關係人)提供作為佐證之用而得出價格漲幅趨勢,自每公噸11,000元上漲至16,000元歷史之高點,此原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且該表格亦經榮成公司及永豐餘公司到上訴人處陳述時確認無誤,並無原判決所稱因榮成公司陳述紀錄未為任何記載,已無從查證上訴人當時提示之價格調漲表為何之情事存在。又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1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提出商品行情網的歐洲市場與台灣市場漲跌幅比較圖,顯示97年10月至98年2月 間國內工業用紙價格維持低檔,直至98年底被上訴人等不約而同價格急漲,與原處分認定無異,於該次陳報狀已敘明國外工業用紙現價對應97年之漲幅尚有差距(最高點為96年12月的每噸450歐元,而99年3月價格僅為每噸323歐元),顯 見系爭期間國內工業用紙漲幅對照過往業界之交易態樣與現階段國際漲幅趨勢實屬悖離,且系爭期間國內工業用紙市場僅有被上訴人等3家業者,前述資料自能說明系爭期間原審 歷次開庭未詢問及此,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等於系爭期間的漲幅趨勢為11,000元、11,000元、12,000元、14,000元及16,000元,可發現漲勢均集中於2,000元區間上下,上訴人於前審所製「系爭期間三 原告之工業用紙發票價格趨勢圖」並未故意設定何種價格區間,此為原審及被上訴人之錯解,故Microsoft Office Excel應用程式製表時以2,000元為準,應屬妥適。倘原審認為 區間過大,亦可將區間改為1,000或500,原審歷次開庭未詢問及此,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不當。再,正隆公司於訴願期間所提證之72張發票(11月16張、12月17張、1月17張、2月10張、3月12張),係原處分調查時請正隆公 司提出而其未提出,遲至訴願期間始提出,上訴人實難於原處分作成時一併斟酌。況原處分重在被上訴人等發票價於系爭期間確有一致性漲勢,呈現價格僵固性可認係人為合意所致,倘僅以業者提供些微價格差異之發票為由而認無一致性存在,則顯係認為只要有價差即代表有競爭,將使事業逸脫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規範,原判決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不當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⑷原判決質 疑原處分以聚會方式達成價格之相關訊息交換之情況證據不可採云云,惟因聯合行為存有證據偏在於處分相對人之特性、隱密性極高之情事,且上訴人無搜索扣押及監聽側錄之權,在難以取得直接證據下,僅能透過諸多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又原判決質疑被上訴人等3家何以能在多達40家以上紙廠 派員參加正隆公司后里廠舉行之廢紙原料會第182次會議的 情況下,進行調漲一級工業用紙價格之協議,顯違背常理云云,惟該次會議紀錄發言顯示正隆公司及榮成公司確曾籲請在場業者穩定市場行情等語。另原判決誤將開會通知單對象視為出席會議對象關係,且忽略被上訴人等市場占有率超過九成,實有撼動市場之實力,與家數多寡未必呈現必然關係,縱有40家小廠也未必能與3大廠抗衡,是原判決既以錯誤 的廠商家數論斷,又僅以廠商家數作為能否達成訊息交換之唯一考量,完全忽略3家業者市場占有率合計的市場力,逕 認此證據不可採云云,亦可認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 理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⑸原判決謂:從被上訴人等開立發票之時序觀之,更不能排除後開發票之榮成公司在得悉先開之正隆公司或永豐餘公司發票價後追價之可能,此與工業用紙因屬高度透明化之寡占市場,業者可能因應對手策略而為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之實況,乃不謀而合云云,倘照原判決之邏輯,則只要該事業屬於寡占市場範圍,其調漲價格絕不可能被認定為聯合行為,並不合理,有違論理法則。⒉正隆公司及榮成公司等2家業者聯合調漲二級紙板 價格部分,原判決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與第14條 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誤:原判決雖質疑原處分將正隆公司B2 175g/㎡與榮成公司B2 170g/㎡兩者相互比較,並無可採云云,經查,上訴人除對照榮成公司發現B2 175g平方米及B2 170g平方米之近似規格以「2」標 視為相同代碼外,於永豐餘公司亦出現類似情形,又查該等近似之規格除了以相同代碼標示外,同一廠房中並未同時產生此兩種規格,故原處分認為B2 175g平方米與B2 170g平方米可歸類為相同規格比較並無違誤,又倘若兩者為不同規格,何以不以不同代碼區分,倘以相同代碼標示不同規格產品,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又該如何區分兩者之差別與計價,均不合理。原判決復以被上訴人榮成公司神岡廠及龍潭廠中具有代碼「2」之12項產品規格相互比價及證人鄭誠閔於前審 準備期日證述為由,認定二級瓦楞紙板因所使用面紙基重不同,會影響價格訂定,從而認原處分不應將正隆公司B2 175g/㎡與榮成公司B2 170g/㎡兩者相互比較云云,惟二級廠之採購成本即為一級廠所銷售的工業用紙價格,而工業用紙計價方式係以每公噸(或每公斤)芯紙為最基礎之計價單位,倘二級廠購買面紙,則依據所購買之面紙類別(如A、B2、B4等不同類型),加價銷售,又誠如調查期間蒐證所得之發 票資料,可得知榮成公司之單價即是將芯紙、B2面紙、B4面紙等當做相同規格報價,與基重無涉,永豐餘公司及證人鄭誠閔負責之璟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情況亦同,然為法院所傳喚熟稔二級紙業之證人鄭誠閔竟稱「我們採購的成本上就有差別,所以價格訂定上會不一樣」云云,原判決僅考慮代碼「2」之價格有落差,即逕認基重不同係造成價格差異性之 決定性因素云云,而忽略其他相同代碼且基重相同之產品價格亦有落差之事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未說明為何置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論,為判決不備理由。另上訴人既將二級瓦楞紙板市場劃為全國,自不需再以區域劃分比對相同廠區之價格,且本案認定之聯合行為主體為事業,是事業間的聯合行為,並非事業轄下各廠之聯合行為,故原審誤解本案行為主體,誤認原處分在二級紙板報價之比較基準不當云云,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第14條不當之違法。再,榮成公司之報價單為 本案檢舉人所提供,爰將該報價單與其他被上訴人之報價相互比較應屬妥適,併予敘明。⒊原判決適用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不當之違誤: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發回意旨 ,舉證責任不採唯一合理解釋,且價格聯合行為,重在其具有異常僵固或上揚的外觀,而非以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為限。惟原判決不採原處分基於被上訴人等對於所涉工業用紙規格品項眾多,竟可於同時間、同幅度之一致性調漲,復於被上訴人無成本等合理說明輔以與歷史調價經驗相違、與國際行情悖離、並調至歷年來之最高價格等整體觀之,再引用結構因素、附加因素等間接證據推出有聯合行為合意,原判決卻要求上訴人須舉證證明此等間接事實能夠「唯一合理」地解釋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云云,已悖離本院發回意旨關於聯合行為合意之舉證責任見解,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證據之「數量」要求相當比例之佐證、及片段切割個別之爭點,係忽視上訴人以其他輔助證詞或間接證據說明整體評價之事實,係對上訴人舉證責任幾達直接證據之比重,實與要求直接證據予以評價聯合行為無異,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㈢關於特定市場範圍之界定部分,原判決有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與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原判決雖質疑二級紙板之地理市場為全國並非妥適云云,惟原處分對象係正隆公司及榮成公司,處分行為係針對渠等二家業者利用垂直整合之優勢,聯合抬高內銷之二級紙板價格之聯合行為,並非渠等所屬個別二級廠所為之聯合行為,原判決逕論二級紙廠因運費成本問題而有區域性,顯對上訴人處分之行為主體及處分之行為有所誤解,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不當。又被上訴人等所屬之二級廠 遍及全國,交易相對人三級廠亦遍及全國,故以全國為地理市場範圍並無不當。且以被上訴人正隆公司為例,其下苗栗廠與臺北廠的生產規格有重疊的部分,所以交易相對人可以跟各廠調,而非僅限於一個廠,所以地理市場範圍應該擴大,而非以其各自主力營運範圍為準。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7 號發回判決肯認市場界定不能單考量運費成本,規格差異性亦須衡量,原判決一面忽略地理市場定義中所稱的交易相對人是指所有的交易相對人,另一方面又忽略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遍及全國,據此誤認上訴人地理市場界定不當,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 法令。另被上訴人各廠之規格仍有差異,例如榮成公司神岡廠及龍潭廠各有3種芯紙及7種面紙,惟代碼「G」(B4 340g平方米)為神岡廠特有規格,代碼「J」(B2 200g平方米)為龍潭廠特有規格,各廠依據不同芯紙面紙組合成不同產品,神岡廠總計生產48項產品、龍潭廠為56項產品,其中僅34項為2廠重複性之產品,又正隆公司差異更大,台北廠之代 碼數為15種,苗栗廠為17種,其中僅9項代碼重複,又組合 成3層紙板或5層紙板後,台北廠生產34種瓦楞紙板、苗栗廠生產52種瓦楞紙板,卻僅有6種產品為兩廠共同產製之商品 ,可見被上訴人轄下之二級廠各有其生產之共同性與特殊性,倘如原判決市場界定劃為兩個不同之地理市場,渠等不同規格之商品交易又如何只限於狹隘之地理區域,北區三級客戶如欲採購僅中區二級廠生產之產品,又如何解釋市場界定僅為狹隘的中區,反之亦然?另被上訴人各廠產品確有共同性與特殊性,原判決逕將市場以北區、中區劃分,實無法說明整體二級紙板市場之供應流通狀況,原判決未說明為何置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論,為判決不備理由。再,正隆公司及榮成公司二級市場占有率並未遲至訴願程序終結後的訴訟程序中始提出,原處分第12頁即已明示正隆公司約24.1%,榮成公司約14.19%,兩者合計即可得出此兩被上訴人之市場占 有率,並非如原判決所稱遲至訴願程序終結後之訴訟程序中,方補具上述理由云云,原判決忽略及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論理法則不當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業於104年1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 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 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同法第15條第1項本文復規定:「事 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各明定聯合行為之定義、要件及法律效果。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14條(行為時法為第7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行為時法為第14條)第1項 本文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聯合行為之規範,無論於本次修法前、後,均以「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包括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要件,故倘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透過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共同決定商品價格,而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無論於本次修法前、後,均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尚不因本次修法而有所差異,且本件係於最初裁處後始發生法律規定之變更,依法並不影響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件行為時關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規定於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現行法為第14條)、第14條(現行法為 第15條),前者為定義性規定,後者則為聯合行為禁止及例外之規定(採取「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規範體例)。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現行法修正為「同一產銷階段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可知,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以契約、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前揭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3項參照);所謂「一致性行為」,是指2個 或2個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類似聚 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之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形成外在行為之一致性,因此,若事業採取同一形式之外部行為,而經進一步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或依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是以價格聯合行為,非指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始足為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且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契約、協議外,凡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均屬之,故上述意思聯絡之存在,除依據直接證據判斷外,亦得利用間接證據證明之方法。因此,經由各項間接證據所認定之間接事實,並由各種間接事實適時的累積,參酌涉案商品之種類、涉案事業所占之比例、相關市場之範圍及其特性,如有生異於正常市場下之競爭條件狀況者,即得據以推定其間存有一致性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 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本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其裁判即違背法令 。 ㈢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3人之一級廠於98年11月 至99年3月間調漲原紙價格,及正隆與榮成公司之二級廠 於99年1至3月間調漲二級瓦楞紙板價格,具有一致性之外觀,且被上訴人間之意思聯絡為其所指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理解釋等情,未盡舉證責任,其認定被上訴人3人 之一級廠及正隆與榮成公司之二級廠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聯合行為,以原處分裁罰,自屬 違法,並以原處分認正隆、榮成及永豐餘公司所屬一級廠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聯合調漲原紙價格,足以影響 市場供需功能,另認前2名被上訴人利用垂直整合優勢, 於99年1月至3月間聯合調漲二級瓦楞紙板價格,對市場供需功能亦足造成影響,卻未就其所認定正隆與榮成公司上述2項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分別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等為由,據以作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等於一級工業用紙市場在處分系爭期間(即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是否有聯合行為: 按國內工業用紙產業,以上、中、下游區分,生產工業用紙之原紙(瓦楞芯紙、面紙)者為一級廠;中游為二級廠,生產瓦楞紙板;下游為三級廠,係製成各種生產紙器等。被上訴人正隆公司、永豐餘公司及榮成公司,98年度國內一級工業用紙市場產量占有率各為51.2、28.2、19.1%。又被上訴人等之交易型態屬兩面市場,一為廢紙市場買方業者、一為工業用紙市場賣方業者,廢紙為造紙產業之重要原料,取得成本直接影響工業用紙價格,本件一級工業用紙市場為被上訴人等寡占結構(此寡占乃經濟學上之寡占,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 謂之「獨占」,係同時包含經濟學上的獨占與寡占,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定義性規定),且國內一級工業用紙產品市場適當以全國為地理市場,在處分系爭期間(即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國內外廢紙持續上揚, 被上訴人等於上開期間亦均一致提高芯紙售價,而依上訴人查證結果,比對被上訴人等於系爭期間之發票(相關發票影本所附卷碼詳見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四「一級市場一致性行為證據欄」),認定被上訴人等乃藉由「發票」之開立,資訊交換,由於發票價為「實收價」之計價基準,乃以此操作方式,造成被上訴人等按月同步、同一形式之一致性調價結果(被上訴人3人於98年11 月至99年3月之原紙發票價,依序為:正隆公司:每噸 11,000元、11,000元、12,200元、14,500元及16,000元;永豐餘公司:每噸11,000元、11,000元、12,000元、14,000元及15,500元;榮成公司:每噸11,000元、11,000元、12,000元、14,300元及16,000元;顯見渠等在系爭期間,作為原紙計價基礎之發票價格漲勢具有一致性,且均於當月發生,而非先後月差距),被上訴人等是否已形成調價上互信協調機制?又經上訴人調查廢紙成本所占一級紙廠生產原紙成本,對應工業用紙應上漲之幅度,被上訴人等有關發票價調價幅度均已超過反映廢紙價格成本上升之幅度等情,依此推論被上訴人等有聯合行為之合意,涉有勾結聯合漲價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違章情事,尚非無據。此外,發票價係出於被上訴人等所為,且為「實收價」之基礎,從發票價可以看出被上訴人等有一致性調價之聯合行為之跡證,足以探知被上訴人等有聯合行為之合意,足可損及市場競爭之機制,則事後個別交易對於個別客戶折讓之實收價,尚不致影響原有聯合行為之成立。又按聯合行為之相關事證,有偏在於處分相對人之特性;因此,在違規情形顯現又事證搜集不易之情況,除依據直接證據判斷外,通常需要利用間接證據證明(即由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由間接事實推認主要事實)之方法。本件上訴人之認定上開事實關係,係查認被上訴人等有同時間、同一形式之一致性調漲工業用紙之外觀,並輔以與歷史調價經驗相違、與國際行情背離及寡占市場結構等附加因素,其藉此推認被上訴人等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亦非無據。又原判決(第25頁)略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3人於98年 11月至99年3月之原紙發票價調漲,均落於相同區間, 作為認定一致性漲價之論據。然上訴人所採取之價格區間為2,000元,以原處分所認定被上訴人3人在上述期間各月份之發票價格(即榮成公司:11,000元、11,000元、12,000元、14,300元、16,000元,永豐餘公司:11,000元、11,000元、12,000元、14,000元、15,500元,正隆公司:11,000元、11,000元、12,200元、14,500元、16,000元),差距至多僅為500元,自均落入上訴人所 劃定之2,000元價格區間;而參諸正隆公司於上述期間 開立之發票價,存有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差別,卻絕大部分落入上訴人所劃定之區間內,則上訴人所定觀察被上訴人3人發票價漲幅是否一致之區間,顯有過寬之虞 。惟如自相對之角度觀察,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3人於 上述期間原紙發票價有無一致漲價趨勢,採取如此寬泛認定標準,正隆公司於該段期間所開發票價格,卻仍有少數並未落入上訴人所劃定之2,000元區間者」等語, 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3人於系爭期間,其原紙發票價之 調漲,多均落入上訴人所劃定之2,000元價格區間,則 被上訴人等係有按月同步、同一形式之一致性調價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得否謂其交易活動不符「一致性漲價」之趨勢?原判決所稱其發票價數據至多僅能說明被上訴人3人於前述期間均調漲原紙價格,上訴 人未能具體說明被上訴人等有一致性漲價等語(第24頁),依前所述,似有未洽。又原判決稱有「少數」未落入上訴人所劃定之2,000元區間等語,則其數量及比例 如何,是否足以影響前開有關一致性調漲之認定,原判決並未提出事證說明,即認並無一致漲價趨勢等語(第25頁),觀諸前述,尚有判決理由之不備。又原判決引用「有意識平行行為」(價格跟隨行為)之理論,即在高度透明化的寡占市場中,廠商對於競爭者之行為,通常在很短的時間內即可得知,當產品同質性越高,市場上將以價格競爭為主要競爭方式,此時廠商對於產品價格之決策,往往須視對手所實施之競爭策略而定,且最終往往與競爭對手採取相同之行動策略,因而造成渠等行為外觀之一致性結果,在此情形,倘其並無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而僅係單純為自身利益以因應對手策略所不得不為者,一般稱之為「有意識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即使其外觀上趨於一致,仍屬正當之競爭行為,尚難逕以聯合行為論之。惟查,縱如被上訴人等所稱此為追價行為云云,但並未提出究竟何次調價行為屬何方被上訴人所發動之價格領導、何次調價行為屬跟隨、又各次調價自身成本與售價之關係、如何決策進行跟隨、時間差為何等相關事證,則被上訴人等主張價格領導與跟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於外觀上若有一致性調漲之情形,就此有利被上訴人等之上開主張,亦應依法調查相關事證,予以釐清。 ⒉關於正隆公司、榮成公司於二級紙板市場於99年1月至 99年3月間是否有聯合行為: 按正隆、榮成、永豐餘公司經營一級紙廠,同時兼營下游二、三級廠,為垂直整合之業者,於二級紙板市場(以全國為地理市場)占有率分別為24.1、14.19、16.5 %,總計54.79%,正隆公司、榮成公司合計占有率為 38.29%,該2公司於99年1月至3月間就3層紙板、5層紙板均有調漲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查認正隆公司、榮成公司就二級紙板市場,對於三級紙箱業者之報價單即依各種不同瓦楞芯紙與瓦楞紙板之組合搭配不同規格代碼,報價包含瓦楞芯紙或面紙之成本及加工工資等計算,其計算後完全一致之機率甚小,惟正隆公司與榮成公司1月及2月報價時點相近,價格趨於一致,又渠等於3月1日起生效新價格,3層紙板固定價差 為0.1元、5層紙板價格完全一致,正隆公司與榮成公司二級紙板之自用內銷比例、內撥計價之成本提列,均有不同,卻不約而同價格一致,又高於獨立二級廠之價格,衡諸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得否謂其非出於聯合行為之合意?且正隆公司、榮成公司於二級紙板市場所生產之瓦楞紙板,其價格計算複雜:以三層瓦楞紙板為例,計算公式如下:每平方米價格={[(面紙基重×P面紙 )+(芯紙基重×P芯紙)+(底紙基重×P底紙)]+ 加工工資}×耗損;P面紙=P芯紙+固定差價(e.g.A級 面紙加價5,000元、B級面紙加價3,000元、C級面紙加價500元);P底紙=P芯紙+固定差價(e.g.A級面紙加價5,000元、B級面紙加價3,000元、C級面紙加價500元) ,而瓦楞紙板價格計算複雜,且各公司各規格品項代碼不同,然公式計算複雜、但價格卻一樣,則依此推認正隆公司、榮成公司不為競價,聯合抬高紙板價格,利用上下整合掌控紙源進而聯合操縱二級紙板價格等情,觀諸前述之證明方法,似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正隆公司、榮成公司雖謂有無共同約定價格,是否限制價格競爭,必須以「實收價」為準云云;經查,報價單係出於被上訴人等所為,且為「實收價」之基礎,若從報價得以觀知被上訴人等有一致性調價之聯合行為,則事後個別交易對於個別客戶折讓之實收價,是否足以影響原有聯合行為之成立?又原判決雖認為二級紙板之地理市場為全國並非妥適等語,惟查,本件原處分對象係正隆公司及榮成公司,處分行為係針對二家業者利用垂直整合之優勢,聯合抬高內銷之二級紙板價格之聯合行為,並非渠等所屬個別二級廠所為之聯合行為,且被上訴人等所屬之二級廠遍及全國,交易相對人三級廠亦遍及全國,故以全國為地理市場範圍,並無不當,又劃定地理市場範圍考量因素眾多,自不能僅以運費成本作為地理市場範圍之考量因素,惟原判決逕以二級紙廠因運費成本問題而有區域性,故認為不應以全國為地理市場範圍,對於上訴人處分之行為主體及處分之行為,尚有誤解,且忽略地理市場所稱的交易相對人係指所有的交易相對人,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遍及全國等情,其對於市場範圍之認定,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容有未合。此外,被上訴人等轄下之二級廠各有其生產之共同性與特殊性,倘如原判決市場界定劃為兩個不同之地理市場,渠等不同規格之商品交易如何只限於狹隘之地理區域,北區三級客戶如欲採購僅中區二級廠生產之產品,又如何解釋市場界定僅為狹隘的中區,反之亦然?另被上訴人等各廠產品確有共同性與特殊性,原判決雖將市場以北區、中區劃分,然未說明整體二級紙板市場如何供應流通之狀況,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瓦楞紙板價格計算複雜,各公司各規格品項代碼不同,且公式計算複雜,但價格卻趨於一致,足認被上訴人正隆公司、榮成公司不為競價,且聯合抬高紙板價格,利用上下整合掌控紙源進而聯合操縱二級紙板價格,足可合理推定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等雖主張此為「有意識平行行為」(價格跟隨行為),屬正當之競爭行為,並非聯合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所稱追價行為,並未提出何次調價行為屬何方被上訴人所發動之價格領導、何次調價行為屬跟隨、各次調價其成本與售價關係、如何決策進行跟隨、時間差為何等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並無聯合行為之合意,惟對於前開相關事證,未予調查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原判決所指上訴人遲至訴願程序終結後之訴訟程序中,方補具正隆公司及榮成公司在二級紙板全國市場的市場占有率等理由乙節,經查,上訴人於原處分書第12頁已說明,二級紙板市場占有率正隆公司約24.1%,榮成公司約14.19%(合計為38.29%),渠等無論抬價或競價相對上即能具有相當之市場效果等語,以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等有無影響市場供需之聯合行為,並於訴訟程序中補充說明,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⒊此外,原判決以原處分認正隆、榮成及永豐餘公司所屬一級廠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聯合調漲原紙價格, 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另認前2名被上訴人利用垂直 整合優勢,於99年1月至3月間聯合調漲二級瓦楞紙板價格,對市場供需功能亦足造成影響,卻未就其所認定正隆與榮成公司上述2項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分別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乙節。經查,上訴人主張正隆與榮成公司前開相關聯合行為,均在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時間重疊,動機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是以整體應視為一個違法聯合行為,而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等語,其情是否屬實,原判決並未就此等事項調查說明,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且依前開說明,於查明被上訴人等成立聯合行為,而應處罰相關違章行為時,縱如原判決所認正隆與榮成公司有2項違章行為,應予分別處罰,以致此部分之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不得維持,亦應使上訴人就各項違章行為另為裁處(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參照),始為適法,併 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且其情形將影響事實之認定及裁判之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