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36號再 審原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林庭宇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辦理「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四期擴建計畫」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定稿)(下稱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業經再審被告民國100年3月28日環署綜字第1000019639號函備查。嗣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18日查得發現當日上午10時40分於再審原告D01放流口之 水質檢測pH值=7.01,與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四章 4.2所載「……D01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之承諾不 符,乃以再審原告未依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6月6 日環署督字第10200471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其主張已另向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本院即無另裁定移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102年7月16日環署水字第1020060678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2年7月16日函釋)特別針對「放流口過寬或過深」之採樣,作出需「以混樣方式進行取樣,並配合混樣之取樣位置要求設置採樣平台」之全國性函釋。復觀諸該函釋表示亦得比照「河川、湖泊及水庫水質採樣通則」中之採樣方法,而依該通則係就河寬大於6公 尺之採樣,明定進行混樣採樣之規定。則以本件放流口達32至40公尺,自屬過寬,而應適用上開函釋進行採樣,始能取得代表性水樣,資以判定是否超標。再審被告逕以「單點採樣」作為是否違規之判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不附理由逕排除再審原告適用該全國性函釋,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構成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二)本件過寬 放流口應優先適用再審被告102年7月16日函釋所稱之「以混樣方式進行取樣」,始符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原處分僅憑採樣平台「外」之「單點採樣」未符pH值大於7.6,即逕為 處罰,亦顯不符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一)明確要求採集「代表性水樣」規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不察,未慮及上開規定,逕行援引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二)2(1)之一般規定,致本件特別情形,仍適用該條文原則性規定之違誤,構成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適用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一)(二)等規定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三)再審被告101年6月19日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決議要求再審原告應以實測方式進行pH值為7.0之研究,則再審原告於該執 行實測研究期間,顯不可能於D01放流口全區維持pH值大於 7.6之加嚴標準,即審查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加嚴標準時,有 其適用期間之限制。原處分卻以此苛責開罰,顯違誠信,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構成顯然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求 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被告102年7月16日函釋係重申「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說明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形並考量水樣之代表性,選擇抓樣或混樣之方式進行採樣,係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令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形考量,難謂如再審原告所指摘此函釋為特別釋示。另再審原告102 年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D0l放流口並未登載比照河川、湖 泊及水庫水質採樣通則規定,故自無該函釋所稱經登載許可比照採樣通則之適用。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四章 4.2既已明確載明「……D01放流口pH值加嚴管控大於7.6」 ,此即再審原告之承諾,則再審原告自應依該加嚴標準切實執行。再審被告於D0l放流口斷面南側之平台採樣及橋面維 修走道北側採樣,後者之採樣結果pH值7.01,雖符合放流水標準,但已不符合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加嚴標準,是再審原告已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再審被告予以裁處罰鍰,自非無據,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一)(二)等規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二)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四章結論後段已明白揭示再審原告應注意D0l放流 口pH值變動情形,遵守放流水管制標準及環評法規定,以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縱考量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四章結論4.( 3)六輕全廠溫排放水放流口(D0l) pH值如小於7.6,其可能影響範圍及合理之擴散緩衝區多少?應詳 細分析。」亦不等同表示研究期間即無適用pH值應大於7.6 之加嚴標準。且研究方式並未一定需實地測試D0l放流口pH 值小於7.6,方能得出對海域之影響。再審原告猶執陳詞重 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再審原告位屬六輕工業區內,六輕工業區所排放之總污染量均較再審原告爭執地點(林口、深澳及台中電廠)之污染量高出數倍,為維護雲林沿海海域之水質,確有加嚴管控之必要。是本案加嚴標準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等規定,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 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 1、「河川、湖泊及水庫水質採樣通則等有關採樣方法,亦僅有單一抓樣及混樣,而無以多點採樣數值平均值為據之相關規定;另於法定採樣方法與結果認定,未有以多點採樣數值『平均值』認定之例(因形同放寬標準),且於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明文規範pH值為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暨再審被告102年7月16日函釋記載:「……二、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事業廢水採樣包含抓樣及混樣二種方式,如事業之放流口有過寬或過深情形,採取抓樣有無法取得代表性水樣疑慮,主管機關應考量個案情形,以混樣方式進行取樣,並配合混樣之取樣位置要求設置採樣平台,另可比照河川、湖泊及水庫水質採樣通則中河川採樣規定,規範採樣寬度或深度並登載於許可。」等語……,係就一般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加以補充說明,核與本件不宜採混樣規定採樣……無涉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甚詳,核無不合,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言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在案。而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採樣及保存(一)依採樣之目的及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要求,而規劃適當之採樣方式,以採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二)採樣方式:一般可採抓樣(Grab samples)或混樣(Composite samples)方式:1、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2、混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採集樣品後,以定量方式進行樣品混合,可反應在一段時間或空間內之平均濃度。混樣可以混合許多單一樣品或以自動採樣器間歇採集樣品,混合後視為一個樣品。一般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分為:(1)須現場檢測之項目:包括總餘氯、水 溫、pH值等。(2)……」之規定,足知,原確定判決上述 關於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之見解並無顯然違反本條規定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表明如上述關於「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規定之法律意見後,進而謂再審被告102年7月16日函釋係就一般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加以補充說明,核與本件不宜採混樣規定採樣無涉,而原審判決之論述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則參依再審被告102年7月16日函釋所稱:「……主管機關應考量個案情形,以混樣方式進行取樣,……並登載於許可。」等語,自難謂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被告102年7月16日函釋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至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六點規定所為指摘,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 間。故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無可採。 2、又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第四章「結論4.4係規定:『 依本次專案小組審查結論附帶決議:雲林沿海海域水質(pH值)監測計畫由台塑相關企業委託國立海洋大學規劃進行中,未來如提出六輕全廠溫排水放流口(D01)pH值變更申請 ,應納入下列事項:…(3)六輕全廠溫排水放流口(D01)pH值如小於7.6,其可能影響範圍及其合理之擴散緩衝區多 少?應詳細分析……,執行附帶決議事項,開發單位委由專業研究團隊進行研究,期間開發單位將確保……D01放流口 因配合測試,期間pH值將有所變動,改善期間將注意放流口(D01)pH值之變動情形,以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等語… …,可知附帶決議4.4( 3)之規定,並未有容許於改善研究 期間若不符合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所為承諾,即可不適用加嚴標準之情形,」一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在案。另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間,雖曾提出變更D01放流口pH值加嚴標準之申請,惟依 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101年6月19日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本案申請變更麥寮發電廠排煙脫硫廢水放流口(D01)廢水pH管制值由7.6降為7.0,依所委託專家 進行1年……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釐清變更後對雲林沿海 海域生態之影響是否為可接受程度,請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俟目前進行中之曝氣池工程完成後,依改善成效整合釐清相關問題,再送本專案小組審查』等語……原審因認該次申請變更麥寮發電廠排煙脫硫廢水放流口(D01)廢水pH管制 值由7.6降為7.0,未經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審查通過,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仍應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有關D01放流口pH值之原加嚴標準切實執行 ,……」等由,而認再審原告以目前仍屬再審原告於執行4.4附帶決議事項研究期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 則,D01放流口之pH值不應受加嚴管制值拘束,仍應遵守一 般放流水管制標準pH值6-9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顯有錯誤適 用環評法第17條、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與誠信原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不足採取等節,亦有原確定判決可按。足見再審原告援引再審被告101年6月19日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決議,以系爭加嚴標準有其適用期間之限制,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錯誤之爭執,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維持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暨執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歧異意見再為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