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56號上 訴 人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雪泉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施瓊華 葛映濤 張淑芬 律師 參 加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康(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上訴人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以民國98年8月4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號函參加人,依保 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自98年8月4日下午5 時30分起予以接管,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個月 為原則(至99年5月3日屆期),必要時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保險安定基金嗣於99年4月12日以接國華人字第0990000203號公告其受託辦理參加人之引資或合併等標案事宜。旋被上訴人以上開接管期限將屆,為利接管人賡續辦理參加人之引資或合併事宜,以99年4月23 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0059341號公告原接管處分自99年5月4 日起延長9個月。嗣被上訴人復分別於100年1月28日以金管 保財字第10000009371號公告接管處分自100年2月4日起延長9個月至100年11月3日、100年10月2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6321號公告接管處分自100年11月4日起延長9個月至101 年8月3日、於101年8月1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0191號公告接管處分自101年8月4日起延長12個月至102年8月3日,並於102年7月31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8501號公告(下稱 原處分)接管處分自102年8月4日起延長至104年4月30日, 續由保險安定基金執行接管人職務,必要時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接管期間原有股東會、 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規定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上訴人為參加人之原始股東,為此聲明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參加人原有之負債既以鉅額補助之方式全部交由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承接,則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所定之接管要件已不存在,且原處分並未記載其依據為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更未於理由說明如何符合該條所定接管要件,足認原處分係屬違法。而被上訴人以全球人壽繳交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間作為延長接管期間,亦非合法。(二)接管制度之設計本即為短期、應急之整頓措施,被上訴人一再延長接管期間,明顯違法。(三)又被上訴人收到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102年7月8日接國華人 字第1020000486號函後,交由102年7月15日召開之第52次業務會報討論作成第5次延長接管之決定,而未交由委員會討 論,且保險局未為任何作為,逕依接管人之主張延長接管,被上訴人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四)另關於全球人壽概括承受參加人,接管人補助全球人壽新臺幣(下同)883.68億元,係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辦理。惟該款規定係「安定基金補助保險業合併同業之損失」,既云「補助款」,又源自保險法之規定,即為保險安定基金依法律無償給付之金額無疑,自不能任意由被上訴人或接管人將之轉為參加人之負債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規 定作成接管處分,其後經考量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接管人正規劃透過辦理參加人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及處理相關保留資產等事宜,且接管人尚須以接管人身分賡續辦理其與參加人及全球人壽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載相關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規範等事項,並處理未列入標售範圍涉屬參加人財務改善之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併同考量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間及相關行政程序所需時間,暨參照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退場並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之相關作業及前例,評估續行接管有其必要性,為利接管人了結後續接管事務,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延展接 管處分之期間,並將其理由及依據載明於原處分,無違反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之意見除與被上訴人主張相同外,參加人係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從事業務,上訴人稱歷次接管之後損失擴大200多億元,這個部分因為保險公司的財務結構負債 主要是責任準備金的提列,而責任準備金的提列是收了保費後,因保險給付是對將來給付,所以依法必須提列責任準備金。接管這幾年責任準備金提列的責任還在,保險公司獲利主要來自於投資,接管後投資環境趨於保守,也因為接管階段也不宜作太積極性的投資,所以才會讓虧損擴大,這個虧損的擴大與接管的專業沒有關係,因為所有的投資都是依照保險法令規定去作保守的投資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參加人雖於102年3月30日完成除保留資產、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之移轉交割,然因全球人壽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有諸多須履行之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規範事項。基於接管人對參加人業務之處理並非概括讓與後即完成,仍有相關業務需於接管程序中進行,需視個案處理情形及進度,評估續行接管或轉換為清理程序之必要性及可行性。依參加人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102年7月8日接國華人 字第1020000486號函,被上訴人於考量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接管人刻正規劃透過辦理參加人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及處理相關保留資產等事宜,且併同考量上開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間及相關行政程序所須時間,認應有先續行接管而暫不轉換為清理程序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接管處分自102年8月4日起延長至104年4月30日,續由保險安定基金執行接管人職務,必要時由該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接管期間原有 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條 之1規定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並無違誤。 (二)因接管係主管機關為挽救保險業財務危機所為之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維護保戶權益及維持保險金融市場秩序。被上訴人為接管處分後,接管人能否於原訂期限內依法完成任務,則視情況而定。倘因原先規劃之措施未能完成而有必要改行其他措施,或因各該接管措施有階段性,須進行下階段措施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 ,得調整之。本件參加人原有之負債雖以鉅額補助之方式交由全球人壽承接,然因全球人壽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有諸多須履行之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規範事項,被上訴人根據接管人董事會通過之分析及建議報告資料,進行研析結果,並參以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退場並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之相關作業及前例,認本件有續行接管而暫不轉換為清理程序之必要性。是以,原處分係基於有延長接管期限之必要而作成,其法律依據為「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5項、第149條之1及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洵非無 據。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全球人壽承接後,其接管要件已不存在,並指稱原處分並未記載其依據為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係屬違法云云,核為對原處分之誤解,自不可採。(三)觀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及第3項立法理由可知,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3個月」僅為原則性規定,接管人於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而主管機關亦得依據前揭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之授權規定,訂定並 調整接管期間。原處分係為使接管人了結後續接管事務所為之延長,實有助於接管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之規範意旨。上訴人主張接管制度之設計 本即為短期、應急之整頓措施,被上訴人一再延長接管期間,明顯違法云云,顯不可採。(四)觀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下稱 金管會組織法)」第9條修正說明指出,被上訴人組織定位 調整為首長制,委員會會議之功能配合組織調整為諮詢性質;同法第4條第3款規定:「本會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三、保險局:規劃、執行保險市場與保險業之監督及管理。」是以,本件由掌理規劃、執行保險市場與保險業之監督及管理業務之保險局擬辦,提交被上訴人第52次業務會報作成決議,核無不合。經查被上訴人於作成接管處分後,除依規定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外,並成立專案小組,負責追蹤接管人執行接管工作情形,復於99年8月4日增加「國華人壽引資案工作進度報告」會議,該會議原則上每週召開1次,依102年4月3日所召開之第114次會議紀錄記載,會議 內容除接管人就其引資工作進度為報告外,接管人於會議中請示該會議召開之頻率是否有所調整,且該會議並作成結論「3.請安定基金研議接管日期是否需要延長以利相關作業之處理,抑或相關程序可於再次延長接管前完成並接續辦理清理程序。」(見原審卷第182頁);同年月10日召開第115次會議時,基於參加人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已完成決議將專案會議名稱更改為「安定基金接管國華人壽保留業務及相關工作事項進度報告」,此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183頁)。由上開會議紀錄顯示,會議召開地點為保險局會議室、會議主席為被上訴人所屬保險局局長或副局長、及會議內容等,可知接管人行使接管人之職權均在被上訴人所屬保險局之監督下,並承保險局之指示為相關措施之研擬。而原處分之作成有其脈絡可尋,實係源自102年4月3日 「國華人壽引資案工作進度報告」第114次會議,其後多次 會議均有所研議,詳細之時程如「第5次延長接管時程表」(見被上訴人答辯(五)狀卷所附被證23 ),上訴人忽視被上訴人所屬保險局於參與專案會議及監督接管人執行接管業務之過程中,事前已充分了解接管人之建議及相關資訊,故能於接獲接管人之上開申請函後,立即著手準備提報被上訴人第52次業務會報之討論資料,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所屬保險局未為任何作為,逕依接管人之主張延長接管,被上訴人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五)行為時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規定,保險安定基金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 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惟參諸同法第143條之3第3項規定,補助款之計算上限係依同條第1項第3款安定基金應墊付予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契約 所得向問題保險業之請求總額,故補助款之內容主要在處理保險契約之權益,給付的方式採間接給付,非直接向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給付,而是先給付予承受該資產、負債之保險業,再由該保險業向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給付。是參加人雖由保險安定基金補助883.68億元而概括讓與大部分資產、負債及營業,然該補助款之來源包含人身保險安定基金、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及貸款,均屬國家資產,自應向參加人究責、求償,以為重建保險金融市場秩序之基礎,是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提供補助,目的係為順利處理經營不善保險業,以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及維謢保險金融市場安定,並非使問題保險業免除依法應履行之責任與義務,始符公平原則。又參加人之淨值缺口,自92年以來即有逐年擴大之趨勢,在參加人淨值缺口過大且有利差損問題之情形下,其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乃無法避免之結果,除藉由增資或引資等方式外,難以改善其淨值。鑑於參加人成立已將近50年,保戶達140萬人以上,其退場處 理攸關眾多保戶權益之保障及金融市場之安定,為避免該公司淨值缺口持續擴大、保障保戶權益及員工之工作,實有辦理標售之必要,故標售案之順利成就,有助於維護保戶權益、金融市場穩定及社會經濟安定。上訴人主張保險安定基金以883.68億元補助款轉成參加人之負債,未能符合改善該公司財務之接管目的云云,係對接管目的之誤解,核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公告接管處分自102年8月4日起延長至104年4月30日, 續由保險安定基金執行接管人職務,必要時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接管期間原有股東會、 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規定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資為其判斷之論據,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既謂:「全球人壽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有諸多須履行之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規範事項」,足見前述事項之應作為人是全球人壽,而非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何以原判決竟然因此得出「基於接管人對參加人業務之處理並非概括讓與後即完成,仍有相關業務需於接管程序中進行」之結論?原審將全球人壽與保險安定基金之應辦事項混為一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根據上開保險安定基金第1020000486號函記載,保險安定基金對於國華人壽資產概括讓與給全球人壽乙事,其自行估定所需之作業時間是到「移轉登記」完成時止,顯然移轉登記之後(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間,因為完全不需要保險安定基金做任何事(只有全球人壽負有單方面義務),所以原來就不在其估計所須的行政程序作業時間內,被上訴人以此作為第5次延長接管的理由已有未當,原判決以上開安定基金第1020000486號函文作為肯定該延長接管處分合法的論據,顯屬 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相悖之違法。(二)原判決僅引用金管會組織法第9條,謂依修正說明委員會調整為諮詢性質,即 認由掌理規劃、執行保險市場與保險業之監督及管理業務之保險局擬辦,提交被上訴人第52次業務會報作成決議並無不合云云。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應參照該委員會之實踐案例,由該委員會以決議行之,此一主張,原審全未說明何以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何況,上訴人主張遍查金管會組織法規,並無所謂「業務會報」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之處分是否合法即有疑義,惟原審未為任何論斷,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據原審摘錄之102年6月19日召開之「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國華人壽保留業務及相關工作事項進度報告」第5次會議顯示,當時保險安定基金根本未 提出任何有關延長接管之分析及建議報告資料,在此情況下,保險局究竟如何事先就能充分瞭解接管人之建議及相關資訊?再者,比較接管人102年7月8日函文,以及被上訴人102年7月15日第52次業務會報可知:扣除照抄接管人函文意見 以及接管人要求辦理國華人壽減資之研議等部分外,被上訴人或保險局事實上根本沒有自己之意見。原判決認定「非如上訴人所指稱保險局未為任何作為,逕依接管人之主張延長接管」云云,其根據何在?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指稱接管要件已不存在乃屬誤解,並指稱原處分係基於有延長接管期限之必要而做成,其法律依據為保險法第149條第5項、第149條之1及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內容均係 實質適用103年6月4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之相關規定及立法理由,而非行為時(處分時)有效之法律,違背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再者,保險法亦未如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2條準用銀行法有關接管之相關規定下,卻一再作為續行接管之依據,顯然判決違法。(四)查保險安定基金以補助全球人壽883.68億元之代價,於102年3月30日將國華人壽包括全部保險契約在內之資產、負債、營業、出售並交割與全球人壽。而103年6月4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僅規定:「保險 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故依當時之法律,保險安定基金並無權逕自將補助全球人壽之883.68億元,轉為對國華人壽之債權。原判決逕以103年6月4日修正後之保險 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新法為判決之基礎,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七、本院查: (一)按「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二、接管。……」「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同條第5項、第149 條之1、第149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上訴人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而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自98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起接管,接管期限以9個月為原則。接管人於99年4月12日公告其受託辦理參加人之引資或合併 等標案事宜,其後被上訴人以接管期限將屆,為利接管人賡續辦理參加人之引資或合併事宜,先後於99年4月23日 、100年1月28日公告延長接管期限各9個月,並於101年8 月1日公告延長接管期限12個月,前開接管處分延長接管 處分,上訴人均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4號、99年度訴字第2412號、100年度訴 字第2136號、101年度訴字第1338號、102年度訴字第170 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36號、101年度判字第758號、102年度判字第396號、103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確定在案。 (三)次查原判決以:「全球人壽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有諸多須履行之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規範事項」,繼而稱「基於接管人對參加人業務之處理並非概括讓與後即完成,仍有相關業務需於接管程序中進行」,係基於如全球人壽未能履行契約義務至解除合約時,全球人壽應回復原狀,即須由國華人壽承接原已以交割之資產、負債及業務,且關於保證金履行期間,亦出於同一理由之考量,業經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在案,故原判決所稱概括讓與後,接管人仍有相關業務需於接管程序中進行,核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無違。又參加人102年7月8日函說明二,其申請展延接管期 限理由,除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有諸多須履行之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規範事項外,尚有處理國華人壽未了結業務暨規劃辦理減資等事宜,此有該函在原審卷(第61頁)可稽,而有關申請延展之期限,在同函說明三(二)所述處理保留資產之相關作業,固有至移轉登記之期限為止之記載,然此僅指處理保留資產之相關作業相關部分,除此以外,尚有同函說明三(一)之保證期間及說明三(三)有關減資事宜之期限須至通知股東換取新股止。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謂:「全球人壽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有諸多須履行之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規範事項」,足見前述事項之應作為人是全球人壽,而非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何以原判決竟然因此得出「基於接管人對參加人業務之處理並非概括讓與後即完成,仍有相關業務需於接管程序中進行」之結論?原審將全球人壽與保險安定基金之應辦事項混為一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根據上述參加人第1020000486號函記載,保險安定基金對於國華人壽資產概括讓與給全球人壽乙事,其自行估定所需之作業時間是到「移轉登記」完成時止,顯然移轉登記之後(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間,因為完全不需要保險安定基金做任何事(只有全球人壽負有單方面義務),所以原來就不在其估計所須的行政程序作業時間內,被上訴人以此作為第5次延長接管的理由已有未當,原判決以上開安 定基金第1020000486號函文作為肯定該延長接管處分合法的論據,顯屬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相悖之違法等情,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原判決意旨而不足取。 (四)又查原判決已敘明:觀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金管會組織 法)」第9條修正說明指出,被上訴人組織定位調整為首 長制,委員會會議之功能配合組織調整為諮詢性質;同法第4條第3款規定:「本會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三、保險局:規劃、執行保險市場與保險業之監督及管理。」是以,本件由掌理規劃、執行保險市場與保險業之監督及管理業務之保險局擬辦,提交被上訴人第52次業務會報作成決議,核無不合。經查被上訴人於作成接管處分後,除依規定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外,並成立專案小組,負責追蹤接管人執行接管工作情形,復於99年8月4日增加「國華人壽引資案工作進度報告」會議,該會議原則上每週召開1次,依102年4月3日所召開之第114次會議紀 錄記載,會議內容除接管人就其引資工作進度為報告外,接管人於會議中請示該會議召開之頻率是否有所調整,且該會議並作成結論「3.請安定基金研議接管日期是否需要延長以利相關作業之處理,抑或相關程序可於再次延長接管前完成並接續辦理清理程序。」(見原審卷第182頁); 同年月10日召開第115次會議時,基於參加人資產、負債 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已完成決議將專案會議名稱更改為「安定基金接管國華人壽保留業務及相關工作事項進度報告」,此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由上 開會議紀錄顯示,會議召開地點為保險局會議室、會議主席為被上訴人所屬保險局局長或副局長、及會議內容等,可知接管人行使接管人之職權均在被上訴人所屬保險局之監督下,並承保險局之指示為相關措施之研擬。而原處分之作成有其脈絡可尋,實係源自102年4月3日「國華人壽 引資案工作進度報告」第114次會議,其後多次會議均有 所研議,詳細之時程如「第5次延長接管時程表」,上訴 人忽視被上訴人所屬保險局於參與專案會議及監督接管人執行接管業務之過程中,事前已充分了解接管人之建議及相關資訊,故能於接獲接管人之上開申請函後,立即著手準備提報被上訴人第52次業務會報之討論資料,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所屬保險局未為任何作為,逕依接管人之主張延長接管,被上訴人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等由,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各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自難謂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另查實務上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退場並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之作業及前例,原處分及原判決所述,僅作為原處分及原判決說明延長接管期限必要性之參據而已,並非法律上之論據,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敘明不採或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理。 (五)另查原判決意旨復以: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 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3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 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立法理由在於「為避免接管期限過長,陷入實質經營困境,故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並規定接管人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聲請法院重整;或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時,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以利問題保險業之處理。」惟依據同法第149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接管人於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可從事下列行為:1.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2.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3.與其他保險業合併;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故接管人的職務尚非僅侷限於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所規定「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或「聲請重 整」等事項。據此,綜合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及第3項所為之規定觀之,上開立法理由實係指:接管人應視實際個案狀況,於接管期間內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相關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等事項,但若前述事項均無法完成,接管人並應續行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倘接管人於評估後認為受接管保險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則向法院聲請重整。故該條文所規定之「3個月」僅 為原則性規定,接管人於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而主管機關亦得依據前揭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之授權 規定,訂定並調整接管期間,故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之規範旨趣等由,由其敘述內容可 知,原判決係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4日修正前之之保險 法第149條之2之規定,而非適用103年6月4日修正後之同 法第149條之2之規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前述內容均係實質適用103年6月4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之相關規定及立法理由,而非行為時(處分時)有效之法律,違背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屬誤解而不足取。 (六)末查103年6月4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 係規定:「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修正後該款規定為:「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兩者比較,新修正規定將「補助」修正為「墊支」,並增加「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按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即關於全球人壽概括承受參加人,接管人補助全球人壽883.68億元,係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辦理。惟該款規定係「安定基金補助保險業合併同業之損失」,既云「補助款」,又源自保險法之規定,即為安定基金依法律無償給付之金額無疑,自不能任意由被上訴人或接管人將之轉為參加人之負債乙節,敘明不可採之心證為: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規定,保險安定基金就其墊付金額取得 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惟參諸同法第143條之3第3項規定,補助款之計算上限 係依同條第1項第3款安定基金應墊付予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契約所得向問題保險業之請求總額,故補助款之內容主要在處理保險契約之權益,給付的方式採間接給付,非直接向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給付,而是先給付予承受該資產、負債之保險業,再由該保險業向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給付。是參加人雖由保險安定基金補助883.68億元而概括讓與大部分資產、負債及營業,然該補助款之來源包含人身保險安定基金、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及貸款,均屬國家資產,自應向參加人究責、求償,以為重建保險金融市場秩序之基礎,是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提供補助,目的係為順利處理經營不善保險業,以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及維謢保險金融市場安定,並非使問題保險業免除依法應履行之責任與義務,始符公平原則等由,由上開判決意旨可認定,原判決所述均係關於修正前之行為時保險法第143條之3之規定,並非適用103年6月4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43條之3之新 法為判決之基礎,故上訴意旨以此謂原判決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亦屬誤解原判決意旨而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