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鏡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吳鏡逢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羅文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就採光罩及園藝造景補償費估定之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為新竹縣新埔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及農作改良物,位於被上訴人欲開發之新埔田新地區新社區範圍內,經內政部民國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交由被上訴人以99年5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告徵收及發給徵收補償費(下稱第1 次公告),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屬特殊建材構造,被上訴人仍以一般查估標準查估,且農作物以其他種類農作物價格補償,其補償價格均偏低為由,屢次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先後以99年10月7日府地徵字第0990149091號公告 (下稱第2次公告)及100年6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00078354 號公告(下稱第3次公告)加發上訴人建物及農作物補償費 ,上訴人仍不服,於100年6月26日書具「合法建物覆查異議」函,請求「覆估或專案處理覆查」,被上訴人遂依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委請專業機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安信事務所)辦理查估。而安信事務所辦理查估期間,因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尚有採光罩漏未查估補償,經被上訴人查估後,於101年2月20日以府地徵字第1010021351號公告(下稱第4次公告)追加採光罩補償項目及補償金 額。嗣安信事務所辦理查估完畢,被上訴人將該查估結果提交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縣地評會)審議,經該地評會101年12月5日10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照 案通過,並請業務單位將差異分析寄送復議人。」被上訴人據以102年1月16日府地徵字第10200060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以專業機構查估價格更正公告補償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第1次公告提出異議,經被上訴 人以第2次公告複查結果,上訴人復對之復提出異議,則被 上訴人第3次公告即屬復議決定,被上訴人雖未提請地評會 進行復議程序,惟不因此有礙第3次公告係屬復議決定。是 上訴人於100年6月26日就第3次公告不服,被上訴人卻未依 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下稱行為時土地徵收條 例)第22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58條規定,循訴願程序辦理, 反而委請安信事務所進行鑑價,已違反程序法定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8日就第3次公 告提出之書面,其真意僅係詢問有無再與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協商之可能,並非對第3次公告提出 異議。又上訴人101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21日書函,乃係對 專案查估之陳述意見,非針對第4次公告有關上訴人採光罩 工程查估結果所為之異議,並已表明希望終結程序。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14日領取專戶內之徵收補償費,確實已撤回復議,被上訴人並以101年11月27日府地徵字第1010170929號 函(下稱101年11月27日函)告知上訴人已完成徵收補償。 然被上訴人無視復議程序已終結,仍續行作成原處分,顯有違程序法定原則。又被上訴人係以安信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取代原公告之補償費,惟該鑑價結果係於異議程序中所作成,且顯不利於上訴人,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安信事務所出具之查估報告,忽略系爭建物採用較高等級建材及工法、地基採筏式基礎等特殊性,對於主建物及其附屬雜項亦未詳細查估而有所疏漏,且無法得知取捨之依據,已低估系爭建物補償價值,進而影響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計算,違反專業判斷及平等原則,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所稱合 理且相當之補償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已依上訴人異議內容重新查估,作成第3次公告,惟上訴人仍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乃依查估 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委託專業機構查估,並依法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於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對被徵收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義務已終止,應將土地改良物拆除遷移完竣,然此與本件徵收補償程序是否確定無涉。又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採光罩工程予以追加查估後,為第4次公告,上 訴人復要求追加補償項目,並再度提起異議,被上訴人乃依法提送新竹縣地評會復議。而被上訴人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後段規定將安信事務所之專業查估結果送新竹縣地評會評定,此乃被上訴人之義務,不因徵收補償費是否領竣而受影響。又雖原查估與專案查估結果認定金額不符,惟本件尚未進入訴願程序,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有疑義。況本件係因原查估時,誤認系爭建物之天井為合法保存登記建物,於專案查估時發現而減少建物面積致其補償金額減少,則於認定事實錯誤導致計算補償金額錯誤之情形,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為第1次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即99年6月2日以查估清冊所載「五葉松、人口傢俱搬遷、金額總額差距太大、冷氣」不符為由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函請鴻興公司依異議內容辦理查估,嗣為第2次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即 99年10月13日復以五葉松以黑松價格補償差距太大、建物中央集塵系統和機組、裝潢費用未列入查估、廚房衛浴以一般建材估算不合理、人口遷移費用實際4口以1口人估計等事由再度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據以函請鴻興公司依異議內容辦理查估,嗣為第3次公告,上訴人復表不服。依行為時土地 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第3次公告,係依據 鴻興公司之查估結果,仍於查處階段,尚未提請新竹縣地評會復議,故上訴人主張第3次公告為復議決定,其對該次公 告不服,被上訴人未依訴願程序辦理為違法,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100年6月23日為第3次公告後,上訴人於100年6月 26日提出異議函,對系爭建物之補償價額表示不服,並請求「覆估或專案處理覆查」,被上訴人乃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函請鴻興公司委託專業查估單位安信事務所進行專案查估。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提出「合法建物覆查異議」書狀「請縣政府執行和協調覆估者,能予以協助估列,……。」並無終結程序之意;上訴人提出之101年3月21日書函「……建議不採用(撤銷)此次專案估價結果,……。」惟上開送予被上訴人之異議書內容係載明「建議不採用此次專案估價結果」,並無(撤銷)之字樣,是上訴人主張其以101年2月24日、3月21日書函表明終結程序或撤銷專案查估云 云,並非事實。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將上訴人未領取之各項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51萬781元(含第1次 公告及第2次公告增加部分)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保管,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領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及第21條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已 於繳存專戶保管時終止。惟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乃土地徵收特別救濟程序,上訴人既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即應負查處及提交新竹縣地評會評定之義務,不因上訴人已否領取徵收補償費或將徵收補償費提存保管專戶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查處程序應已因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而終結云云,尚非可採。㈢上訴人主張安信事務所所為評估報告忽略系爭建物特殊性,對於主建物及附屬雜項未核實查估,導致查估補償價值偏低,違反專業判斷規範及平等原則,其查估結果不符合合理且相當之補償價值云云。經查:1、 有關系爭建物為筏式地基部分:依查估補償辦法附表一「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說明欄,筏式地基係屬建築物主要構造之一部分,已於房屋主要構造中予以查估,該辦法並無單獨查估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就筏式地基應另予補償,洵屬無據。2、依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建物,除建築 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外,必須為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是安信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查估時,乃以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築平面圖所載尺寸、面積作為面積認定之標準,並無違誤。3、有關主建物之水電工程:依查估補償辦法附表一 「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所列「粉裝造作欄」中關於給水、浴、廁設備,其種類等級分有5種等級,貨別分國產品、外 國品,安信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給水、浴、廁設備之鑑價,已按「豪華別墅、大飯店套房、浴室高級設備」之最高等級、「外國品」之貨別為查估;關於電氣設備(包括燈具),其種類等級亦分有5種等級,建築類別則分為3種,安信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亦按最高等級之「豪華設備燈具並附有自家護電」「高級建築」進行查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水電工程除深水井外,對水電之其他部分,根本未補償云云,自屬無據。4、有關主建物之1-4樓之樓梯手扶梯及鋼鋁烤漆等:依上訴人提出之群興鋼鋁實業社之訂購單,其上列有「梨花木烤漆藝術扶手」21萬元,安信事務所乃予以核實查估;至其他所列白鐵封板、白鐵烤漆防盜窗、氣密窗等項,應非屬同一項目。上訴人另提出列有欄杆烤漆、欄杆烤漆、二樓外凸雨批含玻璃、氣密鋁窗及頂樓欄杆等項目之報價單,因報價單之作用僅為報價之用,核與訂購單之性質不同,尚難認上訴人已支出該等費用,故安信事務所未將其列為補償之範圍,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安信事務所之查估,只就花梨木烤漆藝術扶手部分補償,其他項目則未補償云云,為無理由。5、有關建物之保全安裝:依「建築改良物調查估 價表」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編號45記載「中央監視對講 機及保全系統」,該項目係依據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收費通知單上記載銷售費補償75,048元,衡諸商業習慣,保全系統安裝之契約,除主機外,其所須之電源連接及與監視器間之線路,因屬保全系統之一部分,理應包含在契約之價金內,安信事務所既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合約書金額予以核實查估,自無就保全系統所須電源及視訊線路另予補償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保全系統所須電源及視訊線路,未予任何補償部分,顯無理由。6、有關主建物之1-4樓浴室所施作之磁磚:依「房屋構造粉裝造作價格狀況」表顯示,系爭建物室內牆粉裝部分:1樓以「特級花崗岩大理石(1/10)、花 崗岩大理石(1/10)、磁磚(1/10)、纖維壁(7/10)」2樓以「 花崗岩大理石(1/5)、纖維壁(4/5)」3樓以「磁磚(1/10)、 纖維壁(9/10)」4樓以「磁磚(1/10)、纖維壁(9/10)」;樓 地板粉裝部分:1樓以「花崗石、大理石及木地板(1/5)」2 、3、4樓均以「鋼磚、進口磁磚、木地板(1/2)」按房屋面 積辦理查估,上訴人主張主建物之1-4樓浴室所施作之磁磚 ,根本未予查估,亦非事實。7、有關主建物之附屬雜項之 採光罩及園藝造景部分:採光罩及園藝造景,依「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編號7、8、9記載,安信事務所按詢價方式為查估,而未採取上訴人所提之採光罩工程合約及園藝造景之契約及收據,應有其專業上之考量。觀諸安信事務所就本件徵收補償所提出之各項調查估價表,記載詳實,應可認其已盡專業機構之責。上訴人主張安信事務所未將採光罩及園藝造景依契約核實列入補償,而指摘其鑑價有恣意違法之情事,殊不可取。8、有關廚房設備: 關於德國進口廚具、杜邦台面中島型、義大利烤箱、五段式洗碗機排油煙機、CUNP逆滲透等廚房設備之買賣合約書,因該等項目係可遷移,不在補償之範圍內,故未予查估。而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並無「木作特價446,250元」之記載,上訴 人指稱該部分漏未查估補償,尚有未合。至其他廚房附屬雜項包括1樓廚房中島高級木櫥櫃、木壁櫥櫃、1樓廚房木作天棚、1樓廚房杜邦人造石檯面、1樓廚房洗槽、1樓廚房不鏽 鋼背板,均已於「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項目編號第24至第28予以查估,核無上訴人主張漏 未查估之情事。9、有關1-4樓嵌入式裝潢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附件4記載,室內裝潢共支出413萬8,561元,其中包括 木工料、窗帘、油漆、浴室隔板玻璃、燈具、石材、混合土等項目,惟該紙書面係用手繕寫上開項目之金額,並非契約之形式,所提之估價單核與契約書有間,上訴人雖與黃振華簽訂有「議價結果以280萬元議定」惟其施工內容並不明確 ,上訴人匯款予蔡秀珍125萬元部分,究係支付何筆款項, 亦無法判別。是以,上訴人所提文件均不足資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主張有關1-4樓嵌入式裝潢部分,安信 事務所未依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核實予以查估,洵無違誤。㈣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 政救濟之機關,就行政救濟案件為變更原處分之決定或判決時,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訴願人,揆其立論在於行政救濟如許為不利益之變更,則與行政救濟之本旨不符。至於變更或處分如非在行政救濟程序內所為,由於並未涉及行政救濟之問題,自非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而無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反。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為第3次公告 後,上訴人對補償價額仍不服,提出異議書,被上訴人乃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將委託安信事務所專案查估結果送交新竹縣地評會「評定」之(被上訴人於提案資料記載「本府依上開查估辦法第17條提請『復議』」應屬誤繕),而經該委員會決議照案通過。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提出101年3月21日書函,係建議不採用專案評估鑑價,並非對被上訴人第4 次公告提起異議等語,足見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上開新竹縣地評會決議,係該地評會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委請安信事務所查估結果所為之評定,並非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笫22條第3項規定之復議決定。且遍觀本件卷證 內未見有查處結果函,亦無上訴人提出之復議書,自不因被上訴人誤以復議案送請地評會審議,嗣於原處分將地評會之「評定」決定記載為「復議」決定,並依此所為之教示語句,而變更原處分之性質。則原處分既非屬新竹縣地評會於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所為之復議決定,自不生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上訴人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無足採。又原處分乃被上訴人將新竹縣地評會對於專業機構查估結果所為之評定決定通知上訴人,故其效力應僅係核認本件依專業機構查估結果之徵收補償費價額,至上訴人前對第3次公告提出異議,應另由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徵 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及地評會評定結論查處回覆上訴人 ,自不因原處分而生撤銷被上訴人先前所為4次徵收補償公 告之效力,併予指明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可知對徵收補償處分之救濟,係提出異議後由原處分機關進行查處,若對涉及徵收價格之查處結果不服,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提請地評會復議,若不提請復議,則查處結果本身就是一個行政處分,自得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提起訴願程序。本 件被上訴人第1次公告後,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以價格過低 提出異議,而依被上訴人第2次公告主旨,顯屬就上開異議 之查處結果對外之公告,針對此查處結果,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再以補償價格過低及未列入估算提出救濟。依上揭說明,若仍進行訴願先行程序,被上訴人自應將其移送新竹縣地評會進行復議,然被上訴人卻自為認定並作出第3次公告 ,並稱其有權依法決定是否移送訴願或移送地評會進行復議,顯屬卸責之詞。原判決不查,逕認此仍屬查處程序,上訴人對第2次公告所為之救濟聲請為異議,因而認定第3次公告未依復議程序作出仍屬合法云云,顯有違程序法定原則及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且本件被上訴人在未提出法律依據下,將本件徵收補償費用之救濟程序區分為異議及複查,在上訴人針對第1次公 告不服所提出之異議,恣意變更以自己創設之複查程序處理,有違程序法定原則及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 定,原判決未查,仍認本件救濟程序合法,亦有違背法令之情。㈡觀諸原處分及新竹縣地評會101年第10次會議紀錄, 原處分係依據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復議程序作成,且處分內容是以安信事務所專案查估結果取代原就系爭建物所公告之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在訴願及原審程序中亦多次明確表示在案,顯然非僅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對專案查估結果所為之評定程序。原判決竟認地評會會議記錄之復議係屬誤載,上訴人未提出復議,並以被上訴人言詞辯論程序改變之說法,認定非係在復議程序下為之,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云云,而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方法不予採信,卻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又上訴人並無就第4次公告提出異議,然被上訴人卻將101年3月 21日就撤銷專案查估之書面當作對第4次公告異議,並以之 作為復議程序依據,原判決無視此錯誤,竟一方面認定上訴人確有對第4次公告提起異議,一方面稱卷內未見被上訴人 異議結果查處函(即無視第4次公告),也無上訴人提出之 復議(即無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1年3月21日就專案查估異議),顯有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㈢系爭建物之筏式地基,鴻興公司係因查估補償辦法未列此部分之補償而未查估,方委請安信事務所為專案查估,然該事務所專案查估時,亦依查估補償辦法對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進行查估,顯然未將筏式地基列入查估補償範圍,非業經考量在內。又上訴人提出採光罩及園藝造景之契約及收據,然安信事務所卻以詢價作為依據,顯違反估價規則。上開主張上訴人皆已在原審提出證據方法,證明本件專案查估有漏未估價及違反委託意旨,所為專案查估結果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所要求 之相當及合理原則,原判決就此卻未說明,逕認定專案估價結果並無違法之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㈣本件19,510,781元補償金,被上訴人早在100年7月21日函知上訴人領取,並在上訴人未領取下於100年9月27日再次通知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19日將該徵收補償費匯入專戶保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不因救濟程序影響補償完竣效 果,則被上訴人理應當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發出如101年11月27日之函件,但被上訴人未發出,顯然非以「徵 收補償是否已依法由上訴人或可視為已由上訴人領取」為要件。又上訴人在提起救濟時,不會領取徵收補償費(此有上訴人在第1次公告、第2次公告及第3次公告後,收到被上訴 人通知可領取徵收補償費皆未領取之行為可證),顯然是否提出救濟,方是決定因素。上訴人101年3月21日「合法地上建物專案估價異議」函,真意確係聲請撤回安信事務所進行專案查估,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不再針對本件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項目、價格進行救濟,方於101年11月27日發出 前述函件。然原判決對上開主張卻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 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項)被徵收土地權 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 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 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 償價額不服第1項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 亦規定:「...『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 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 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所為異議,經查處後,認應補償之費額應變更,就變更部分應再為公告,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仍得就查處結果為異議,該管主管機關審酌異議意旨,認有理由,仍得為補償之費額變更,則為首揭規定適用之當然解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對第2次公告所為之救濟聲請為異議,因而認定第3次公告未依復議程序作出仍屬合法,有違程序法定原則及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尚屬誤解。 (二)次按「(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 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2項)農作改良物之補 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1年者,按其種 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 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所規定。準此,因徵收所生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估定,固以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為原則,唯如何具體化,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查估基準,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內政部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即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各地實際狀況,訂定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規定,以為實際執行之準據,被上訴人就此訂有查估補償辦法於第5條規定:「建物之勘查,應由 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實,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二、建物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五、附屬設施。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第6條 規定:「(第1項)建物之查估補償應依據房屋價格補償 標準表及其運用須知(如附表一)、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如附表二)辦理,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建物拆除面積乘以單價計算補償價格。二、建物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三、建物部分拆除者,依拆除部分之結構核計補償面積。四、建物係部分拆除者,除應予以拆除之面積,以補償價格補償外,另依各樓層分別給相當等級之門面修復費。(第2 項)前項第四款門面修復費每公尺寬度之鋼筋混凝土造為新臺幣1萬3千2百元、加強磚造為新臺幣1萬1千4百40元、磚或石造為新臺幣9千6百80元、木造或鐵骨造為新臺幣8 千8百元。」經核,上開規定與內政部查估基準之規定尚 無違背,且未逾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之授權範圍,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對土地徵收要求應為相當 及合理補償之意旨無違,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建築改良物徵收附償費之估定時,自得予以援用。 (三)又,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附表一「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 所訂補償標準,關於「房屋主要構造」部分,係以房屋構造別:「鋼骨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平頂)」、「重量鋼骨造(鐵屋架)」、「中重量鋼骨造(鐵屋架)」、……「鋼筋混凝土造(鋼筋混凝土平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鋼筋混凝土平頂)」……至「簡陋空心磚造(二級木屋架) 」等分類,再區分「平房」、「二層」「三層以下」、「四-六層」、「七層以上」……等樓層別,依「獨立戶」 、「連棟式邊戶」、「連棟式中間」等之不同,就「房屋構造體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分別規定其補償額。再依該表之說明,各類建築物主要構造包括其柱、樑、牆壁、床板、屋架並以其使用材料及樓層別補償其建築面積每平方公尺價格。可知,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房屋價格補償標 準表」,補償費計算模式之設計,關於「房屋主要構造」部分,應包括房屋地基部分。又筏式基礎為地基施工之一種工法,屬常見之傳統建築工法,依此工法完成之建築物,其地基為建築結構體之一部分,得適用查估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為查估。是依筏式基礎所完成之建築物,尚難認 屬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所指之「特殊建物」,亦難認被上訴人依查估補償辦法辦理本件補償時,有對以筏式基礎工法完成之地基,於房屋主要構造外,另為查估並為補償之理由。上訴意旨,以系爭建物之筏式地基,鴻興公司係因查估補償辦法未列此部分之補償而未查估,方委請安信事務所為專案查估,然該事務所專案查估時,亦依查估補償辦法對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進行查估,顯然未將筏式地基列入查估補償範圍,亦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據。 (四)關於系爭建物採光罩及園藝造景部分:按「未能依第5條 規定查估之建物、附屬雜項構造物或特殊建物,得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為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所規定。依此規定,可知得依查估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查估之建物、附屬雜項構造物,原則上 應依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之規定辦理查估補償;僅於未能 依第5條規定查估之建物、附屬雜項構造物或特殊建物, 得核實查估辦理補償,並於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予以核定。又補償機關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為查估所核定之補償額,於為合法性審查時,固應尊重專業機構所為之查估結果,然仍應審酌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有無遵守查估應適用之規範,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證據相符,與經驗或論理法則有無違背,及查估方法是否適當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有關主建物之附屬雜項,安信事務所沒有將採光罩及園藝造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核實列入補償部分,僅以:「安信事務所係從事不動產估價之專業機構,原告所主張採光罩及園藝造景,依卷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編號7、8、9記載,安信事務所按詢價方式為查估價錢之方式,其上亦載有諮詢對象之公司名稱及聯絡電話,而未採取原告所提之採光罩工程合約及園藝造景之契約及收據,應有其專業上之考量。觀諸安信事務所就本件徵收補償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房屋標示調查紀錄、農林作物查估調查估價表之內容,記載詳實,鉅細彌遺,應可認其已盡專業機構之責。」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惟查,雜項構造物之補償,依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第1項附表二「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規定,雖有「棚類」之補償標準,但僅有「鋼架烤漆浪型板頂」、「鋼架石棉瓦頂」、「磚木柱瓦頂」及「磚木柱鐵皮頂、膠頂」之補償標準。換言之,本件系爭「採光罩」具體情形為何?如不屬已定有補償標準之「棚類」,依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應核實查估辦理補償;而卷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 編號7、8,分別記載為「雨遮」及「雨棚」,其具體內容,尚非明確,是否屬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內之附屬雜項構造物,此等事實,攸關查估時應適用規範之判斷。此外,安信事務所於其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屬雜項構造物/規格欄編號7、8、9中,僅有詢價結果之說明,至所查估之「採光罩」及「園藝造景」詢價,係以何品質、規格作成,則未見記載。原審於審理時,未就「採光罩」及「園藝造景」之具體內容為調查、認定,亦未就其否屬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所載之附屬雜項構造物?可否以實價查估?予以判斷;又安信事務所為詢價時,究以何品質、規格作為查詢依據?與上訴人所有「採光罩」及「園藝造景」是否相當?等攸關安信事務所查估結果是否可據以作為補償依據認定之事實,予以認定,即以前開理由認上訴人主張安信事務所未將採光罩及園藝造景依契約核實列入補償,指摘安信事務所之鑑價有恣意違法之情事,不足採取。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有理由。 (五)末按,土地徵收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可就各個標的物分別估定,而屬可分。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採光罩及園藝造景補償費估定部分,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上訴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估價規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此部分之事實未臻明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判決。至原處分關於採光罩及園藝造景以外補償費之估定部分,原判決認新竹縣地評會評定依安信事務所查估結果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農作物徵收補償費之核定,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重申前詞,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究敘明者,指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