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90號上 訴 人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佳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昱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經營廢棄物處理業,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其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污泥)以物理方法處理後,可作為磚窯、水泥或混凝土製品等原料使用。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8日、9月15日派員至彰化縣彰化市○○段457-92、457-9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3名曳引車 司機分別自訴外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倫潔公司)及上訴人處載運污泥至系爭土地棄置傾倒、堆置,彰化縣環保局乃派員採集車上污泥送驗檢測重金屬含量,結果清淨公司委託傾倒之污泥總銅292mg/KG、總鉻329mg/KG,廣倫潔公司 總銅350mg/KG,上訴人則為總銅為989mg/KG、總鉻510mg/KG,均超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授權訂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總銅220mg/KG、總鉻175mg/KG),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調查上述污泥廢棄物為清淨公司、廣倫潔公司及上訴人等3家公司支 付高額代價,委請天城水泥企業社(下稱天城企業社,前後任負責人分別為洪天城、廖豔琴)處理,該院以洪、廖二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非法貯存、堆置、處理污泥廢棄物,於102年4月12日以101年 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分別判處該2人有期徒刑在案。嗣被上訴人據此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 0036827號、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等函釋 (下稱環保署99年6月21日函、100年5月9日令、102年1月28日函),認上訴人收受事業廢棄物(污泥)後,自行派車並支付運費或處理費等方式,交由天城企業社做為水泥製品之原料,且天城企業社並無任何生產水泥製品之機具,無從事再利用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提供天城企業社之污泥為廢棄物,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限期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以前清除處理遭棄置之污 泥,並儘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送彰化縣環保局核可;另告誡上訴人倘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為代履行。另依前開判決內容估算上訴人出售之污 泥量為1,947.29公噸,因所堆置之污泥業經洪天城攪拌石灰等物質混雜貯存,較原有棄置之污泥量增加,故依等比例增加方式,由上訴人負責清理4,488.64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20,452元(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將上訴人與清淨公司所應負擔清除數量及預估費用相互誤植,即「上訴人應負擔3,709.29公噸,清理費用為25,965,048元,清淨公司應負擔4,488.64公噸,清理費用為31,420,452元」,被上訴人嗣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因誤寫誤算而重 新更正如前所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 度訴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天城企業社之前後負責人洪天城、廖艷琴,悖離與上訴人間之約定,私自貯存、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洪天城、廖艷琴前揭違法行為,業經彰化地院101年 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被上訴人竟斷章取義該刑事判決之內容,以洪天城、廖艷琴未依法處理上訴人提供之產品,並將之任意棄置為由,率以上訴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負有清理系爭土地上污泥之責任。(二) 上訴人所產出並販售予天城企業社者,乃「其他土類」之產品,上訴人應非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範主體,縱經天城企業社將上訴人之產品與其自其他機構所收受之污泥混合後,加以違法貯存、堆置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不得在未予詳加調查之情形下,混淆各堆置物彼此間相異之性質,執此逕認上訴人所產出者乃廢棄物。(三)依環保署100年5月9 日令之意旨,顯然該令釋內容與原處分之做成、廢棄物之認定等事項,要無關聯,被上訴人援引之,實有未洽。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以與廢棄物清理法意旨要無關聯之「市價因素」,作為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實屬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而為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之產品乃作為建材原料之用,倘下游使用端合法再利用,則該產品內所含之金屬,將會隨之固化於水泥與混凝土中,而無溶出之疑慮。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採用酸消化法之檢測方式,認上訴人產品所含金屬量超標,仍無礙於上訴人所產製者乃產品並非廢棄物之認定。原處分分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0條及第71條為據,然本件事實非屬上述條文之規範範疇,自不得以之相繩,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四)縱認上訴人出貨予天城企業社者乃廢棄物,惟原處分就「系爭土地污泥堆置總量之推計」欠缺法律依據,與作成理由與事實不符;又原處分就「系爭土地上源自上訴人之污泥噸數認定」,誠有理由矛盾、悖離事實等情,難謂合法。原處分就「負清除責任者之擇定與順序」,核有悖離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調查義務、比例原則等違法裁量之情,且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應予撤銷。而被上訴人同時命上訴人、廣倫潔公司與清淨公司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污泥,誠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權限之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環保署99年6月21日函、100年5月9日令、102年1月28日函強調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如收受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而以物理乾燥方式進行處理,成為乾燥污泥後作為建材原料,其本質仍為污泥,如未依其處理許可用途使用,則仍應視為廢棄物。上訴人以補貼運費方式交由天城企業社處理,並棄置於系爭土地,並未依其處理許可用途作為建材原料使用,故上訴人所稱之產品乾燥污泥仍應視為事業廢棄物而非產品無誤。(二)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既已認定洪天城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依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其所 棄置之標的自屬廢棄物,上訴人所謂「產品」既至今尚未製成水泥等建材且遭棄置,其性質對任何人而言,均應仍屬「廢棄物」,不因上訴人為其產出者而有所不同。(三)上訴人以補貼運費方式將廢棄物交由天城企業社處理,形式上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所稱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而天城企業社即為受託之清除處理者,相關清除處理自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本案業經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確認,系爭土地堆置之污泥來源包含上訴人所設處理廠,被上訴人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限期上訴人清除處理。(四)上訴人原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且為本案系爭土地之污泥直接來源,並就該污泥遭違法棄置有所預見,可認上訴人之可責性及排除危害能力均較其他狀態責任人為高,是以被上訴人命系爭土地之污泥直接來源,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廣倫潔公司及清淨公司各按比例負清除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且本案行為責任人即天城企業社之前後負責人,經彰化縣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限期清理後,並向相關機關查證其目前資力(查無財產及報稅資料),不足以依法清除污泥。是以命行為責任人履行其義務顯有事實上困難,被上訴人自得命狀態責任人負擔清除義務,否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將形同具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經營廢棄物處理業,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其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總則章第2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事業」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在內。上述規定既列於總則章,自應適用於其餘各章規定,故上訴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依上訴人所稱其乃販售「其他土類」予天城企業社,核其所為,即與一般事業從事商業交易之行為並無二致,焉能獨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若此,則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將受託處理之廢棄物進行中間處理後再利用之情形,即均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顯與立法目的及法條文義牴觸,自屬無據。上訴人既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不論對於受託處理之廢棄物或者居於事業主體就其處理後之產品所為商業交易,其清除、處理均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二)上訴人所稱「其他土類」,主要係為進行降低含水量之乾燥過程所生,其物理性質仍為污泥,此有琨鼎公司檢驗報告結果可證。上訴人既稱其所販售「其他土類」可供建材使用云云,自應以其具有市場價值,確實提供建材使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者,始足當之。因此環保署99年6月21日函、100年5月9日令、102年1月28日函等函釋意旨均以有無市場交易價值之客觀要件,作為判斷乾燥污泥係屬「其他土類」或「廢棄物」之標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污泥倘係合法銷售之商業交易,豈有出賣人(上訴人)支付運費補貼買受人(天城企業社)之理?上訴人所述交易條件,違反商業常規與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上訴人實乃逕將污泥交由天城企業社非法棄置傾倒,並且支付運費報酬,但為規避主管機關稽查,即又另行成立人間大地建材行承擔風險,冀圖擺脫自身之法律責任。(三)上訴人雖稱依其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所核定之設置許可文件所示,上訴人收受污泥後,經處理所生之產品,只要通過TCLP之檢測管制,即可確保產品無害而得為銷售及再利用,然琨鼎公司有關TCLP之檢測結果皆符合標準,可證其乾燥後所產製者乃符合產品規範之其他土類產品云云。惟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之規定,以TCLP檢測結果未逾標準,僅能認定其非有毒事業廢棄物,然上訴人所產出之污泥經「污泥及沉積物中重金屬檢測方法-酸消化法(NIEAR353.00C)」檢測結果仍含有重金屬,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四)系爭土地之污泥主要係由上訴人、廣倫潔公司及清淨公司等所產出,與洪天城、廖豔琴相較,渠等雖為非法棄置之直接行為人,然而上訴人係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為污泥之直接來源,其就系爭土地之污泥具有專業知識、處理能力及資金運用而履行其法定義務。是以被上訴人命系爭土地之污泥直接來源,即上訴人與廣倫潔公司及清淨公司各按比例負清除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五)系爭土地之污泥不具市場競爭力,必須常態補貼始能順利銷售,顯見上訴人明知該污泥並不符合商業銷售條件,故採持續給付運費之方式委由天城企業社處理,倘若該污泥具有市場價值,上訴人何須虧本補貼?至就污泥數量,業據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嚴謹認定,並無可議,原審自得採認。而與天城企業社前後負責人相較,上訴人受託處理廢棄物,係為污泥直接來源,且其具備專業能力與資源忠實履行法定義務,足認上訴人之可責性及排除危害能力均較高,自應承擔主要清理之責任。且本案行為責任人即天城企業社之前後負責人,經被上訴人向相關機關查證其目前資力(查無財產及報稅資料),不足以依法清除系爭土地之污泥。是以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污泥負清除、處理責任,並無不符等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 理設施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環保署99年6月21日函:「主旨: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清理機構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說明:……又依本署96年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釋示:『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尚非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環保署100年5月9日令:「㈠環保單位對 於事業所提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謹慎審理,必要時應請事業提供產品種類、成分、規格、形態、顏色、數量、照片、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以供審查,並應確認產品之說明屬合理、技術可行且流向無虞。……」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二、又查本署已於100年5月9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明示環保機關於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 謹慎審理其製程產出物之認定,並加強與工商登記單位橫向聯繫。本函特再就上開解釋令,重申並補充說明如下:㈠地方主管機關及本署委託之審查機關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時,針對其登載之各項製程產出物,應確實針對產出物之用途及流向、製程技術及設施慎密審核,如事實為不具效用、效用不明或可能被拋棄,應為廢棄物,如廢清書中記載為產品或副產品,該廢清書應不予核准。㈡地方主管機關及本署委託之審查機關,請主動查察轄內有疑義之個案,並依上開原則,於半年內完成檢視相關經貴管核准之廢清書,如發現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事實已失市場價值,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成交時,或因價格波動而時有產源出售並無淨收入之情形,且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或以產品使用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改認定其為廢棄物,除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外,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等行政函釋與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參酌適用。(二)本件上訴人經營廢棄物處理業,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其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總則章第2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事業」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在內,則上訴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無疑。而依上開環保署函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如收受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等,而以物理乾燥方式進行處理,成為乾燥污泥後作為建材原料,其本質仍為污泥,如未依其處理許可用途使用,則仍應視為廢棄物。且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影響環境之廢棄物,無論其產出來源及清除處理機構之不同,均一併納入規範。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既稱其乃販售「其他土類」予天城企業社(上訴人係將系爭「其他土類」交由人間大地建材行,再以人間大地建材行名義販售予天城企業社),核其所為,即與一般事業從事商業交易之行為並無二致,不論對於受託處理之廢棄物或者居於事業主體就其處理後之產品所為商業交易,其清除、處理均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上訴人既為許可之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應依規定及許可用途處理廢棄物,惟其未依許可用途處理廢棄物,並且支付費用補貼行為人非法貯存堆置,則被上訴人以其為清理義務人,命其於102年12月27日以前清除處理遭棄置之污泥,並儘速提送 廢棄物處置計畫送彰化縣環保局核可。系爭土地之污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由上訴人按比例負責清除,因其清運數量龐大,並需相當作業時程,故應先行審核上訴人清除處置計畫,俾得作為嗣後代履行之參考及估算費用之依據,自屬必要;另告誡上訴人倘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為代履行,核屬有據。進而維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 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 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其立法理由記載:「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而行政法院之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申言之,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至於「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係指為判決基礎所須事實而言。如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另同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39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於撤 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2項)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 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上訴人主張:原審如認上訴人與人間大地建材行之間有虛設或非法掩護之情,自應傳訊相關證人或調閱財報資料,而竟未依法調查,僅在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受命法官於程 序尾聲突然發問有關人間大地建材行之設立緣由後,即宣示辯論終結,並未說明該提問之待證事實為何,致使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遭受突襲下,僅能就所知資訊當庭說明,未能就事實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41條及第139條之規定等語。經查,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前略)原審受命法官經審判長同意後詢問兩造:「原告一再主張運出的物品為商品,請問什麼時候設立人間大地建材行,何時賣天城企業社?何不由原告直接賣給天城企業社?」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成立時間要確認,原告曾經說當初考量組織分工,後端銷售要業務去找下游使用廠商銷售,祐春也有另外運送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設立時間99年6月22日獨資,資本額8萬,應該是轉手角色而已,負責人為游光賜。」審判長隨即提示卷證命兩造辯論,並問兩造對卷證有何意見及有無其他補充,而兩造均稱無竟見,別無其他補充,而上訴人於之辯論終結後亦未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則本件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與上開規定均無違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顯屬無據。(四)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至於個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 派員至現場量測污泥堆置範圍長65公尺、寬50公尺、高3公 尺,估算堆置數量約9,750公噸,密度約為1公噸/立方公尺 ,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復依據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書參、4.⑵表列(附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依上訴人發函向新竹縣環保局陳報提供污泥給天城企業社之時間、噸數總計為3721.98公噸, 經扣除列表中100年8月1日起載明運抵雲林或麥寮數量後為 1947.29公噸,自屬可採。上訴人計算之數量為1945.29公噸(890.97+1054.32=1945.29,準備狀誤載為1947.29公噸) ,並依卷附現場相片影本臆測棄置污泥之高度、數量等, 均無實據可佐,原審認應以被上訴人依據刑案判決附表紀錄之計算,較為精確。並說明上訴人申報100年5月30日至100 年7月9日止污泥之流向,係載明即系爭土地,惟自100年7月11日起申報污泥流向之住址則載為「雲林縣西螺鎮○○里○○路○○巷○號1樓」,查該住址為天城企業社商業登記之所在 地,而被上訴人扣除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17日止之數 量,係因上揭刑事判決之表列「證據出處及備註」欄載明,天城企業社使用元太公司之曳引車,由元太公司請款單可知由上訴人公司出發抵運「雲林」或「麥寮」,似乎可認運送地點非至本件系爭土地上,而予扣除。然而刑事判決附表100年8月15日至100年9月17日出貨時間,元太公司請款單載明運抵「麥寮」,然上訴人申報流向則載為「雲林縣西螺鎮」,並不一致,及100年9月13日至100年9月17日出貨時間,元太公司請款單雖亦載明運抵「麥寮」,然實際上卻運至本件系爭土地上。顯見上訴人申報污泥之流向是否屬實,均非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申報提供污泥給天城企業社之時間、噸數總計,扣除可能運至其他地點之數量後為1947.29公噸,應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估算3家公司運送至系爭土地之污泥量分為廣潔倫公司673.33公噸、清淨公司1,609.29公噸、上訴人1,947.29公噸,因所堆置之污泥已混堆貯存,且由洪天城攪拌石灰等物質,已無法由外觀判定由何者產出,且數量經攪拌石灰等物質後已較原有棄置之污泥增加,故依等比例增加方式由廣潔倫公司負責清理1,552.07公噸、清淨公司負責清理3,709.29公噸、上訴人負責清理4,488.64公噸,亦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相符,並無違誤。進而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以其申報資料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則何以惟獨無視100年7月11日至7月30日間,將1054.32公噸(317.73公噸+412.94公噸+323.65公噸)污泥運往雲林西螺之申報內容,扭曲解讀為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選擇性採用同一性質之證據,對上訴人之申報資料做成歧異解讀,有邏輯論理上之矛盾且與事實不符等語,並非可採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闡述綦詳,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就系爭土地上污泥總量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故依比例推算而出之責任範圍(清理噸數)自不可能正確,且廣潔倫公司與天城企業社之合作期間較上訴人長,應比上訴人更有能力預見天城企業社為不法棄置廢棄物行為之可能,廣倫潔公司之「可責性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然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將之與上訴人列為同順位清理義務人,有裁量怠惰、濫用之嫌,原審就此合法爭點,全然未審酌及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足為憑。(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