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諺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崇典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之業者,製程中會產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上訴人委由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麗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麗騰公司)及案外人洪啟文等非法業者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棄置於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場址(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 ),此清運方式計清運有253.66公噸。嗣因上訴人交由麗騰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檢驗出總銅濃度49.9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涉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提起公訴在案;且其上開違規行為業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27日桃環稽字第1011004430號函附裁處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惟有關非法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部分,因未清理完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5942號函(下稱101年9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就上開廢棄物清理責任部分進行陳述意見,上訴人雖提出意見陳述,然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仍認上訴人應負清理責任,乃以101年 10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92070號函(下稱101年10月8日 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6日前就系爭事業廢棄物 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送被上訴人審查,惟上訴人屆期未辦理,被上訴人遂以101年11月6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10414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請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非法棄置 於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 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37條、第43條規定,違法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而為推定。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未見被上訴人調查事實及檢附相關證據,亦未說明理由,顯已違法。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就被上訴人101年10月8日函命上訴人提送清理計畫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惟被上訴人於該案訴願程序未終結前,復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有違反誠信原則,應予撤銷。 (二)依上訴人提報主管機關審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示,分類代碼:A-8801係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該項 污泥之產生乃係製造晶片電感過程中,利用電鍍程序所產生之廢水,將水分析離後所殘餘之泥狀廢棄物,原處分認定「上訴人製產過程中有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801)夾雜廢匣缽(分類代碼D-0499),委託非法業者處理廢棄業務,經檢驗總銅濃度超出規定標準,自96年5月至100年10月間,非法棄置253.66公噸以上」,所憑藉之證據,不外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3、19020、19226號起訴書,惟上訴人並未委託麗騰公司處理「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碼A-8801),該污泥係 委託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鼎公司)處理,上訴人委託麗騰公司載運者僅係廢匣缽、氧化鐵塊、氧化鐵粉及其他一般廢棄物,此觀諸證人錡淑玲、黃松瑞、陳科松、彭盛財、何國華於警訊或偵查中,均未證稱上訴人有委託麗騰公司處理廢水處理污泥之事實自明。另起訴書所稱上訴人應付帳款清單、轉帳傳票、簽呈上記載「有害污泥」云云,惟查,大部分上訴人應付帳款清單、傳票及簽呈上,均係記載麗騰公司清運「無害污泥清除費用」、佶鼎公司清運「有害污泥」,起訴書所稱上揭證據應係記載錯誤,被上訴人以記載錯誤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委託麗騰公司處理有害污泥云云,顯屬誤會。且「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經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結果,其萃出液中總銅之檢測值為4.32mg/L,並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15mg/L之標準。 (三)上訴人委託麗騰公司清運者為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至於氧化鐵粉(包括塊狀及粉狀)則由麗騰公司於清運廢匣缽時,一併清走,無論是氧化鐵粉或氧化鐵塊,其來源均為鐵氧鐵蕊材料製造過程所產生,只不過依鐵芯材料之不同而有不同原料比例。且上訴人所使用之原料來源均經過專業機構之檢測,均為無毒原料,上訴人之氧化鐵塊檢測結果竟達超標之49.9mg/L,相同產出方式之氧化鐵粉檢測值則小於0.02mg/L而未超標,故環保署送請鑑定之檢測應有錯誤。且依上訴人ERP系統啟用之2010年10月起 至2012年8月止之「領料」及「生產」資料計算,損耗之 氧化鐵粉及氧化鐵塊每月約142公斤,上訴人委請麗騰公 司清運之2007年5月至2011年11月,依前開損耗率計算, 亦僅7.81公噸,故253.66公噸廢棄物中,並非全數均為有疑義之氧化鐵粉、氧化鐵塊。 (四)自92年起迄101年止,從上訴人委託佶鼎公司處理廢水處 理污泥(A-8801)之歷年清除合約書等資料,可知上訴 人確實係委託佶鼎公司處理代號A-8801之廢棄物,清理 重量為451.94公噸。而佶鼎公司處置上訴人廢棄物之地點為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路○○○號、桃園縣觀音鄉○○○路○號;而麗騰公司處置上訴人廢棄物之方式為「廢匣缽清運至營建廢棄物處理廠」、「廢氧化鐵粉(塊)則清運至資源回收廠」、「廢木材之處理方式為廢木材再利用處理廠」,上訴人並未委託麗騰公司處理有害污泥,上訴人之廢棄物也從未進入改制前臺中縣市或現有公司,依麗騰公司負責人何國華所證,其與現有公司並無業務上往來,不知其位於何處,亦未將廢棄物載至該公司。 (五)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棄置有害廢棄物之數量,前後陳述不一,原處分要求上訴人清理253.66公噸之廢棄物,惟被上訴人後於102年3月26日來函表示,尚需追加清理232公噸 廢棄物,即總數量為485.66公噸廢棄物,復於102年4月10日來文要求上訴人應清理總數量470公噸廢棄物,顯見被 上訴人並未確認廢棄物之總數量及上訴人應負責之數量,原處分顯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且上訴人業已繳納253.66公噸之代履行費用3,804,900元,詎現被上訴人竟 再額外要求上訴人繳納3,245,100元。惟上訴人前開刑事 案件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罪,足證上訴人並無委託麗騰公司至臺中市棄置廢棄之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主張有委託麗騰公司清運廢匣缽、氧化鐵塊、氧化鐵粉及其他一般廢棄物,至「廢水處理污泥」則是委託訴外人佶鼎公司處理,然上訴人所稱廢氧化鐵粉之無害污泥,其性質實為電鍍廢水處理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刑事稽查記載及相關證人證詞,上訴人有委託麗騰公司清運廢匣缽及無害污泥,而上訴人所指之無害污泥即是廢氧化鐵粉,是由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所產出之物。又依上訴人訴願書所稱送驗結果,或是由北區督察大隊採樣檢測之廢棄物檢測結果,上訴人所稱之「無害污泥」均呈現重金屬濃度超標之結果,雖非每一次的樣品檢測結果都有重金屬超標的結果,但此應是上訴人產生之污泥性質不穩定,造成於處理凝結過程中產生化學變化之結果,自不能以一般事業廢棄物視之,而應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性質應屬「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處理代碼A-8801。 (二)依臺中地檢署監聽何國華及洪啟文之電話譯文,可知何國華並非僅有將營建廢棄物或廢匣缽交由洪啟文處理,應尚有顏色偏黑之粉狀物,且依稽查照片本件採樣之物,其數量、外形與顏色,都與何國華及洪啟文之電話譯文所稱之黑心奶粉相當,依監聽譯文何國華既有將黑心奶粉交由洪啟文處理,則何國華否認有將自上訴人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違法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及上訴人否認有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何國華載運,均非事實。 (三)經查麗騰公司係領有乙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資格,依法僅能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能從事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但上訴人委託麗騰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尚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保留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臺中地檢署及環保署調查明確,且經被上訴人限期陳述意見亦未為之,再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8日函限期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6日以前提送「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 處置計畫書」過局憑辦,並敘明逾期未提送,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9條規定查處,然因上訴人逾期未提送計畫書,故被上訴人為辦理代履行,遂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應於代履行前預繳代履行費用3,804,900元, 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及第43條之規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環保署為瞭解現有公司場址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就現有公司場址進行污染調查,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該場址之上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現有場址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經估算其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有8.85萬立方公尺(約13.28萬公噸),營建土石方體積 占4.78萬立方公尺,因該場址內由各事業機構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已混合,無法篩分,被上訴人原依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認定之上訴人委由麗騰公司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命其負清理之責,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台懋公司清除後,重新鑑測該址遺留有害事業廢棄物仍有35,041公噸未清除,其後因現有公司派員整地,致廢棄物混合無法篩分,被上訴人為改善環境污染問題,並減輕各事業機構之負擔,方於102年4月2日召集各事業機構協調第二波之清 除數量,並建議依起訴書所載之數量,依比例分配第二波清除數量,經計算結果,建議上訴人分配清除數量為216.34公噸。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固就上訴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無罪,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將有害之電鍍污泥交由佶鼎公司清運,而不曾委託麗騰公司清運。惟綜上證據可知,原處分所指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上訴人委託麗騰公司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水處理污泥」(即為上訴人內部所稱之無害污泥)及所夾雜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匣缽。因此刑事判決之認定應無礙於本件上訴人委託麗騰公司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實之認定。又本件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9日依 原處分內容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則原處分顯因其繳納而執行完畢,行政目的已達成,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一)本件上訴人係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之業者,製程中會產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處理污泥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上訴人委由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麗騰公司及案外人洪啟文等非法業者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並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此清運方式計清運有253.66公噸。嗣因上訴人交由麗騰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檢驗出總銅濃度49.9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上開違規行為涉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1日提起公訴在案。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6萬 元罰鍰,惟有關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部分,仍未清理完妥,被上訴人乃以101年9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就上開廢棄物清理責任部分進行陳述意見,上訴人雖提出意見陳述,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認上訴人仍應負清理責任,乃以101年10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6日前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 公噸清理計畫書」送被上訴人審查,惟上訴人屆期未辦理,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請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非法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 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整,上訴人並已如數繳 付等情,被上訴人據以限期命上訴人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核尚無不合。(二)環保署及上訴人所送檢測 之樣品既取自不同之樣品,而有不同之檢測結果,本即自然之事,何能以此指被上訴人所依據之檢測即為不正確?另上訴人自行送檢測,亦非每次測值均相同,蓋不同之生產過程,其原料及生產條件之控制,均有不同,自不能以每次測值不同,遽指為數據不實。(三)被上訴人主張何國華確實有將監聽譯文所指之「黑心奶粉」交由洪啟文處理,並非單僅有將營建廢棄物或廢匣缽交由洪啟文處理,應尚有顏色偏黑之粉狀物,且依稽查照片顯示數量非少,每袋幾與人同高,其外形與顏色都與何國華及洪啟文之電話譯文所稱之黑心奶粉相當,上訴人所稱無害污泥即為廢氧化鐵粉,其實為電鍍廢水處理污泥(分類代號A-8801),尚堪置信,何國華於 臺中地檢署訊問時稱電話譯文中所稱牛奶粉即為矽酸鈣板,惟矽酸鈣板為白色,不可能如電話監聽譯文中說黑心奶粉,故該部分何國華所證不足採。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既將有害廢棄物委託佶鼎公司清除處理,自無必要再將有害廢棄物另行委託麗騰公司清除處理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其與佶鼎公司92年7月25日所簽合約,每月處理Α-8801污泥每月以0.9公 噸為限,足見其係限量處理,且有逐年增加驅勢,其在97年8月1日以前每月處理數量為1.5公噸,則1年處理量為18公噸,但依上訴人103年4月16日所提96年佶鼎公司清運重量為37,470公斤即37.47公噸,遠逾合約處理量1年18公噸,如再加上麗騰公司(96年清運數量為29,390公斤),其數量更多,足見上訴人確有再託麗騰公司清運之需求。(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傾倒之數量說法前後不一,自不足採信云云,惟除第一波應清除數量,被上訴人依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及數量,已命各事業機構清除外,因各事業機構委託非法業者傾倒事業廢棄物於上揭場址後,現有公司即派員整地,加上長期日曬雨淋,因此該場址內由各事業機構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已混合,無法篩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及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廢棄物應視為各事業機構所共有之物,屬不可分,則對剩餘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環境改善自應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為改善環境污染問題,並減輕各事業機構之負擔,方於102年4月2日召集 各事業機構協調第二波之清除數量,並建議依起訴書所載之數量,依比例分配第二波清除數量,經計算結果,建議上訴人分配清除數量為216.34公噸(計算式說明:陸昌清除數量21,600公噸+台懋清除數量14,436公噸+未消除數量35,041公噸=71,077公噸為總數量;各事業機構被查獲傾倒數量:陸昌21,600公噸、台懋13,124公噸、正鎘3,237公噸、上訴 人253.66公噸、新速42.05公噸,共38,256.71公噸;上訴人被查獲傾倒之數量與場址鑑測總數之比例為253.66/38,256.71,上訴人第二波清除數量為71,077×253.66/38,256.71-2 53.66=216.34),堪予置信,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並於犯罪事實欄載上訴人託麗騰公司(何國華)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匣缽等物為268.33公噸並註記起訴書誤載為253.66公噸,其認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行政法院可獨立認定,不受拘束,而其認定清運數量應為268.33公噸乙節,原處分既未逾該數量,自無不合。(五)另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上訴人已如數繳交,上訴人再提撤銷訴訟,實欠保 護必要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固得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則雖已執行而有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即不能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本件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上訴人雖已如數繳 交而得認已執行,但原處分既係命上訴人繳交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如原處分違法,既係金錢給付,即非「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上訴人非不得再提撤銷訴訟以求救濟,尚無被上訴人所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未提送「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請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非法棄置於現有 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核無 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將其製程中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井之沉澱污泥,即其所稱無害污泥或廢氧化鐵塊、鐵粉,於烘乾後與廢匣缽分別放太空袋置於貯存區,待累積一定數量,即委由訴外人麗騰公司載運清除,經北區督察大隊於101年6月13日至上訴人公司稽查,會同現場負責人赴貯存區太空袋採樣(電鍍污泥,1Lx1),檢測項目:元素定性分析,及被動元件製程中之流程於低燒-高燒過程中產生之廢匣缽(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上等混合物-D0499)、及散落地面之原料及水溝沉澱污泥採樣(1L×3), 檢測項日:銅、鎘,鉻、鉛。經檢驗結果,其中貯存區太空袋(編號00-0000-00氧化鐵塊狀)萃出液中總銅量為49.9mg/L,因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經參酌臺中地檢署及環保署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就其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應負清理責任,乃以101年10月8日函限期上訴人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上訴人因屆期未辦理,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繳納代履行清理費用3,804,900元 ,原判決認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1、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 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 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亦有明定。 2、經查,依原處分說明欄第4點所載,兩造分別為本件義務 人及執行機關,且原處分亦載明「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採公開招標方式執行,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消除處理機構代清理。」「代履行之標的:臺中市○○區○○路○○巷○○○號-1(臺中市○○區○○段犁份小段393等地號)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代履行費用之數 額:380萬4,900元」「繳納處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繳納期限:101年12月20日前。」「代履行之期日:依 完成公開招標決標簽約日期。」,足認本件係延續被上訴人前以101年10月8日函限期命清除處理之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代履行作為本件執行之間 接強制方法;同時並以行政處分核定義務人應繳納之代履行費用數額,核非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後,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應可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為清理改善,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費用,於法不合云云,應有誤解,尚非可採。 3、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 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依被上訴人101年10月8日函,係認依臺中地檢署及環保署之偵查及調查結果,上訴人應負起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故作成限期命上訴人提送「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之處分,是依該處分意旨,上訴人係就前開偵查及調查所認定其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之行為,負有清理及改善之行為義務,惟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認定有害廢棄物數量反覆且矛盾一節,原判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以該判決認定上訴人委託 麗騰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應為268.33公噸,且註記起訴書誤載為253.66公噸為由,而獨立認定本件上訴人應清運數量應為268.33公噸,並認原處分未逾該數量故無不合等語,然原判決既已敘及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召集各事 業機構協調第二波之清除數量,並建議依起訴書所載各事業單位非法棄置之數量,依比例分配剩餘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上訴人第二波清除數量為216.34公噸等情,則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據以計算代履行費用之基礎,即上訴人應為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認定確有變更情事,則何以原審仍認原處分認定之清運數量,未逾上訴人應清運之數量,原判決之理由說明似有矛盾,且就應清除處理數量及代履行費用變更之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依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非無由。 ⑵且按,行政爭訟事件雖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然行政法院仍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查原審雖引述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認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交麗騰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數量253.66公噸係誤載,實係268.33公噸,並據此為與原處分相異之認定,然查,前開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之負責人謝明良,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及第48條之犯行,是亦無從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科以罰金,而就上訴人及其負責人謝明良所為之無罪判決,故該判決對於上訴人曾交由麗騰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所為之說明,與原處分依廢棄清理物法第71條第1項認定上訴人「不依 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即屬有別,原判決既未參採前開刑事判決就上訴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仍認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應負清除處理,則對於上訴人應依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自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應負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253.66公噸,係屬錯誤,實應為268.33公噸之事實,究係本於何項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之認定,未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尚屬有據。 ⑶再按,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義務人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此乃因代履行費用目的是用於義務之履行,故應由義務人負擔,惟代履行費用既係為用於支應履行義務所生費用,則其數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估計。本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8日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限期命其提 送「有害事業廢棄物253.66公噸清理計畫書」以履行清除處理義務,否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因上訴人未依限履行義務,被上訴人始以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納清除處理253.66公噸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380萬4,900元(253.66x15000=0000000)後,復以102年3 月26日函檢附各事業單位清理數量分配估算及建議方案,載明上訴人分配清理數量為232公噸;其後又於102年4月2日召集含上訴人之各事業機構,以重新調查推估結果,現有公司場址尚有3萬5,041公噸以上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清理,應由上訴人及相關事業單位負連帶責任,並建議依起訴書所載各事業單位非法棄置之數量,依比例分配剩餘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分配清除數量為470公噸,應繳納費用為705萬元(已據上訴人先繳納380萬 4,900元)等情,業為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則被上訴人所 稱現有公司場址後續廢棄物清理之數量分配及費用,是否為上訴人依法應履行之行為義務範圍,即應究明。原判決雖敘明被上訴人係依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之數量,先命上訴人及各事業機構清除,但遺留於上述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調查尚有3萬5,041公噸,上訴人及各事業機構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8日函,係認定上訴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253.66公噸,故就此範圍應負清除處理責任,該函並未說明仍保留部分違規事實待後續處分,而依被上訴人後續分配予上訴人之清除數量計算上訴人應再繳納之代履行費用為324萬 5,100元(0000000-0000000元)以觀,與原處分金額差距甚大,則被上訴人就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有誤?現有公司場址廢棄物總量與各事業機構經認定違規數量間差異之原因?及清除處理責任依據,未據原審調查釐清。此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前開場址之污染改善及廢棄物清除,應負連帶責任,則前開場址已由部分應負清除處理責任之事業機構(台懋公司)自動履行義務,則該部分清除處理數量,既非屬委託第三人所為之代履行,自非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本件原處分作成 時,是否已有事業機構自動履行清除處理責任,及其清除處理範圍數量為何等事實,均關係原處分所命繳納代履行費用數額是否合法之認定,自應由法院本於職權予以查明,原審未予釐清,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猶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