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博瑞達國際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99號上 訴 人 博瑞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重綸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曾清煙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之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1日委 由長榮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填具D8報單向被上訴人申請品名SYNTHETIC RUBBER SBR 1502、數量37,800(KGM)之貨物共2櫃(下稱系爭貨物),進儲京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京揚公司)之自主管理保稅倉庫,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核准放行進儲。上訴人旋於同月5日委由安達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提櫃出站,卻未運至上開申請核准進儲之保稅倉庫,而由其從業人員於當日向順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集成公司)提交進倉申請書,指示運送人逕將系爭貨物運至課稅區之非保稅倉庫儲存,並拆剪貨櫃上海關電子封條完成卸貨。案經被上訴人查獲,認定上訴人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未經向海關申報即運輸貨物進口之私運情事,乃以102年11月5日102年第1020036400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83,460元,並因系爭貨物已經提領載運至課稅區卸貨,不能 對原物為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併裁處沒入其價 額計2,483,460元,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關稅86,921元、營業稅128,51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993元等進口稅費計216,43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貨物原即以系爭報單如實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到港後被上訴人准由運送人安達公司提領放行,事實上並未曾進到過保稅倉庫,當然無從由保稅倉庫運出,也無所謂D2報單之提出,且系爭貨物直接在提領後進儲順集成公司之倉庫,既非上訴人預有之計畫,實不存在有事先準備D2報單之可能而未予提出申報。(二)系爭貨物係屬C2應審免驗之貨物,即無須查驗;再者,系爭貨物迄今仍絲毫未動,何有偷漏關稅之意圖。況系爭貨物進入我國境內,上訴人早已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申報在案,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同。退而言之,縱使相符,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發現之前,即委請莊國治及卓穎文、京揚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行通報,依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原名「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102年12月18日修正名稱)第17條之規定,亦應免罰。(三)被上訴人缺乏事證即認係上訴人逕指示運送人變更運送目的地,又認上訴人有授權運送人拆剪電子封條,並進而指上訴人有涉及規避檢查及偷漏關稅,不無瑕疵。(四)系爭貨物迄今仍置放順集成公司倉庫中,被上訴人若認有走私之情形,非不可移請警察或調查局進行調查偵辦,確認該批貨物若為走私貨品,非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予以沒入,上訴人縱使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非無法確認、核對存放順集成公司倉庫內之貨物是否為系爭貨物,率爾作成原處分追徵貨價,有違比例原則。本件作業縱非無瑕疵,亦僅係出於聯繫上之偶然錯誤致有誤運之情形,應僅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之情事而應依該條處罰,而運送人出現誤運之情形係肇因於上訴人之情形,則為上訴人與運送人之間應如何分攤責任之問題,均與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無涉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自國外進口貨物欲進入課稅區,依法可分別採以下二方式,其一為填具G1報單(外貨進口)向海關報運進口,經完稅放行後即可將貨物提領進入課稅區;另一方式即先填具D8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將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後,由貨主視適當時機,再以D2報單(保稅貨出保稅倉進口)申報進口,經完稅放行後,始得提貨出保稅倉進入課稅區。系爭貨物未循上述兩種合法途徑之一進入課稅區,僅以D8報單申報,於申請進儲途中逕將未稅貨物運入課稅區,以遂其私運之手段。足認上訴人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私運行為。上訴人既未盡應將系爭保稅貨物進儲保稅倉庫之責,又未注意該貨物應再以D2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完稅放行後方准提領出保稅倉運入課稅區,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免罰。(二)系爭貨物為C2(應審免驗)案件,系爭貨物放行提領出貨櫃集散站前未經海關查驗,貨櫃運出管制區後,上訴人又逕運往課稅區,擅自剪除海關電子封條後立即將櫃裝貨物搬運一空。原申請進儲保稅倉庫之櫃裝貨物既已脫離被上訴人可得控制監管範圍,則上訴人所稱現存放於順集成公司倉庫之貨物,是否確為原櫃裝進口之貨物,或經調換後之貨物,自無從查證。被上訴人自無權對存放於課稅區屬上訴人所有之貨物給予任何處理指示。(三)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明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海關認有必要時,得 查驗之。上訴人稱「系爭貨物既屬C2應審免驗之貨物,即已無須予查驗」,顯係對保稅倉庫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又上訴人雖以D8報單申請將系爭貨物進儲京揚公司保稅倉庫,並經放行准予提領出貨櫃集散站,惟上訴人於提領後,未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亦未踐行應向海關申報D2報單(保稅或出保稅倉進口)經完稅放行等程序,即逕行將系爭貨物運入課稅區。上訴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私運行為甚明,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自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所稱私運貨物進口係指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而言。故尚未完納關稅或管制進口之貨物,其擅自脫離海關可得控制之處所,進入課稅區者,即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之構成要件。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原規定意旨並非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要件,其具過失者仍包括在內,亦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明確在案。本件上訴人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之處罰要件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限云云,委難採取。(二)系爭保稅貨物係由上訴人委由長榮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關進口,但經被上訴人核准放行進儲,由上訴人委請安達公司提櫃出站後,並未依規定運至核准之京揚公司保稅倉庫進儲,而逕行運入位於課稅區之順集成公司倉庫,並拆剪貨櫃上海關電子封條予以卸貨,則上訴人係屬系爭貨物之申報進口之業者自負有使該貨物依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不進入課稅區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為義務主體,雖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係出於故意而為,但上訴人竟疏於注意上開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未委託熟悉法令之業者執行運送事務,並周密督促其確實將系爭貨物運至申報核准之保稅倉庫,致使系爭保稅貨物於報關放行後,未依申報本旨完成進儲,而擅自運至課稅區拆剪海關電子封條完成卸貨,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防免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情事,殊難謂其無過失之責。上訴人係屬法人組織,其從業人員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係就運輸業或倉儲業者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之違規行為為規範,如違規行為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態樣者,自屬同條例第36條適用之範疇。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既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之私運貨物進口要件合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上開條例第35條規定論處,亦有誤會。(三)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第15條之規定(即現行修正後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在被上訴人查獲前即委請他人向被上訴人通報上開違規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2月6日接獲未具名之報關業者電詢應進儲京揚公司保稅倉庫之貨物,誤進京揚自貿港倉庫,該如何處理?上訴人並未就貨主、貨物名稱及報關業者等事項為具體陳報,而稽諸京揚公司自主管理保稅倉庫異常情形通報單所載,足認系爭貨物係於102年2月5日下午13時10分由萬海航運公司臺中貨櫃 集散站出站,遲未進儲至京揚公司保稅倉庫,京揚公司之保稅專責人員於同年2月6日接獲查詢系爭貨物已否進儲後,經確認尚未進站,於當日11時20分先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所轄稽查組通報上情,再於同日13時35分遞交書面異常情形通報單,而經被上訴人進行調查始查獲系爭貨物係於102年2月5日 15時46分及2月6日8時12分「空櫃繳回」萬海航運公司貨櫃 集散站等情。可見上訴人係在102年2月5日即填具進倉申請 書,而將系爭貨物運至順集成公司倉庫完成進儲,衡情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貨物所在,如其係主動陳報其違法行為俾被上訴人得以查辦其違法行為,自當據實陳報貨主名稱、貨物明細及其所在等構成違法行為之相關具體事實,並保留貨物原狀供被上訴人前往調查,然上訴人卻僅向京揚公司電詢其貨物到站與否,不但未具體陳明其違法行為之事實,竟復將系爭貨物之海關電子封條拆剪並卸貨,殊難認被上訴人查獲上開違法行為係因上訴人之主動陳報或提供事證所致,上訴人並不符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第15條規定之免罰要件。此外,系爭貨物之價額計2,483,460元,已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3條 所定免予罰鍰之5,000元上限,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張免受 處罰。(四)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貨物載至保稅倉庫進儲,而載至海關無從管控處所,將貨櫃上之海關電子封條拆剪卸貨,其原物之實際狀態即已破壞,已無從憑認現堆置於順集成公司倉庫之貨物與系爭貨物仍屬同一,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致不能沒入原私運之系爭貨物,而依上訴人填報之系爭貨物市價,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價額沒入之 裁處,要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係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申報核准後,始提領進入國境,原審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是否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指「未經向海關申 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情形」情形,而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加以裁罰,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敘明 ,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未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2項或第37 條第1項規定,有違海改制前關總稅務司署75年12月20日台 總署緝第6118號函釋及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1月6日 台總政緝字第0966001882號函釋意旨,亦有違誤。(二)上訴人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在海關實務上通常已毋須再為查驗並未斟酌,判決不備理由。(三)縱認上訴人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亦可依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免予處罰,上訴人發現系爭貨物未運往京揚公司保稅倉庫後,即通知並委託報關行人員進行處理,被上訴人忽略保稅倉庫之自主管理專責人員繕具書面報告傳真進入海關,係由上訴人主動通報之結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現前,即已請報關行人員進行通報,兩造間僅就電話內容是否屬於通報有所爭執,上訴人乃主張請原審通知報關行人員到庭,原審未查,亦未敘明理由,判決不備理由。(四)系爭貨物是否仍存在,乃被上訴人得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裁處沒入貨價之先決問題,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勘驗,原判決未經調查,僅以原物之實際狀況業已破壞,即謂已無從憑認現堆置於順集成公司倉庫之貨物與系爭貨物仍屬同一,判決不備理由。(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如經向海關申報後,經海關核准提領 放行,即屬已進入國境,除非此貨櫃當中確有非屬報單上有記載之貨物,始屬私運,惟其他業經核准部分,如遽認屬私運,自逾越前開條文文義。(六)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授權海關得於必要時得就存儲於保稅 倉庫之貨物進行查驗,惟究僅能於必要時,始得為之,並無容許海關得任意予以查驗。被上訴人未曾指出上訴人所提出報單與系爭貨物間,有何事證可認有不實之情形,遽引此一規定而指上訴人有規避檢查之圖。(七)對於本案誤卸於順集成公司倉庫之二貨櫃貨物,被上訴人不採信安達公司司機謝元和及順集成公司倉庫負責人莊國義的筆錄,被上訴人既不進行調查確認該批貨物為走私貨品,又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予以沒入,其選擇性採取證據作法已違法等語。六、本院查: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 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行為時營業 稅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 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 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6條 之1第2項及第7條第9款用詞,定義如下:…六、保稅倉庫,指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拓展 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 務費。」關稅法第58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於提領前 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外貨進儲保稅倉庫,應由收貨人或提貨單持 有人填具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倉。但專供飛機用之燃料、物料、客艙用品或修護器材,得經海關核准先行卸存保稅倉庫,於進倉之翌日起3日內 補辦進儲手續。(第2項)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海關認 有必要時,得查驗之。」第23條規定:「依第16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進口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完稅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出倉。二、供應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之貨物,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出倉。」 (二)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委由長榮公司填具D8報單向被上訴 人申請系爭貨物,進儲京揚公司之自主管理保稅倉庫,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核准放行進儲。上訴人旋於同月5日委由 安達公司提櫃出站,卻未運至上開申請核准進儲之保稅倉庫,而於當日向順集成公司提交進倉申請書,指示運送人逕將系爭貨物運至課稅區之非保稅倉庫儲存,並拆剪貨櫃上海關電子封條完成卸貨。上訴人確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未經向海關申報即運輸貨物進口之私運情事,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2,483,460元,並因系爭貨物已經提領載運至課稅區卸貨, 不能對原物為沒入,併裁處沒入其價額計2,483,460元, 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關稅86,921元、營 業稅128,51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993元等進口稅費計216,433元,依上開之說明,洵非無據。原判決因之維持訴願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三)原判決已論明系爭保稅貨物係由上訴人委由長榮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關進口,但經被上訴人核准放行進儲,由上訴人委請安達公司提櫃出站後,並未依規定運至核准之京揚公司保稅倉庫進儲,而逕行運入位於課稅區之順集成公司倉庫,並拆剪貨櫃上海關電子封條予以卸貨,上訴人違規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之私運貨物進口要件合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上開條例第35條規定論處,亦有誤會等情。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原判決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判決不備理由,且逾越前開條文私運進口之文義云云,尚無足取。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2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有違改制前海關總稅務司署75年12月20日台總署緝第6118號函釋及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1月6日台總政緝字 第0966001882號函釋意旨云云,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規定係就擅行移動搬運貨物與塗改或拆封開鎖之處罰;同條例第37條規定係就違法報運貨物進出口之處罰。改制前海關總稅務司署75年12月20日台總署緝第6118號函釋,係關於在海關監管下之貨物經擅行移動,搬運脫離海關可得控制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進入課稅區之案件,若經查明無私運或漏稅情事,無法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第1項論罰時,如其行為已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自得就其擅行移動、搬移之行為論罰;而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11月6日台總政緝字第0966001882 號函釋,係關於廠商以D8報單申報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涉及虛報情事者應視其違法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3項論處,均與本件案情有異,上訴人之主張,尚屬誤解。 (四)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行為時財政部依上開授權制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5千元者,免處罰鍰。但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 私運案件無私貨可沒入者,仍應依有關規定論處。」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註:本法規命令經財政部於102年12月18日以臺財關字第1021028498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原名稱變更為「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修正條文除第7條自102年6月21日施行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自發布日施行,而原第15條規定則移列為第17條),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在102年2月5日填 具進倉申請書,而將系爭貨物運至順集成公司倉庫完成進儲,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貨物所在,卻未據實陳報貨主名稱、貨物明細及其所在等構成違法行為之相關具體事實,並保留貨物原狀供被上訴人前往調查,而僅向京揚公司電詢其貨物到站與否,未具體陳明其違法行為之事實,竟復將系爭貨物之海關電子封條拆剪並卸貨,並不符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免 罰要件。況系爭貨物之價額計2,483,460元,亦已逾海關 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免予罰鍰之5,000元上限,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依海關 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免予處罰,判決不備理由,自無可憑採。 (五)復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既已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 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貨物載至保稅倉庫進儲,而載至海關無從管控處所,將貨櫃上之海關電子封條拆剪卸貨,其原物之實際狀態即已破壞,已無從憑認現堆置於順集成公司倉庫之貨物與系爭貨物仍屬同一,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致不能沒入原私運之系爭貨物,而依上訴人填報之系爭貨物市價,為價額沒入之裁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稱系爭貨物仍在順集成公司,被上訴人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予以沒入,原判決未經調查,僅以原物之實際狀況業已破壞,即謂已無從憑認現堆置於順集成公司倉庫之貨物與系爭貨物仍屬同一,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取。 (六)至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存儲保稅倉 庫之貨物,海關認有必要時,得查驗之。則是否查驗,被上訴人依法自有裁量權限,上訴意旨謂並無容許被上訴人得任意予以查驗,顯為誤解,而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