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2號上 訴 人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劉俐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臺中市○○區○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廠從事電腦、機械設備及光學儀器等製造業,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下稱環保署調查計畫)調查工作,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及101年10月20日分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 之標準監測井(B00154)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濃度最高達0.38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濃度最高達0.0954毫克/公升,均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 值(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0.05毫克/公升),由被上訴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36395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並經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以102年8月6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78874號函檢送該公告影本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所排放之放流水,自88年起即定期接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下稱臺中分處)及自行委外進行廢水檢驗,檢驗結果均合乎標準。又環保署以101年8月23日環署土字第1010072666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1年9月10日進廠進行土壤及地下水品質調查,惟上揭函未記載確切進場時間;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收到被上訴人102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06655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即將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然函上所載之採樣日期並非101年9月10日,其檢測結果可信度更顯疑問。另按101年3月19日環保署調查計畫臺中加工出口區廠商說明會之內容,行政機關需先行「地球物理調查」,再依調查結果決定何處需設置監測井,惟環保署於101年8月23日發函予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地球物理調查結果之數據,亦未指摘系爭土地附近存有可疑之含氯污染團,即逕行斷定設置監測井(B00154井號)之相關地點;嗣102年4月25日上訴人收受臺中分處發函檢送之「環保署辦理臺中加工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期中報告、臺中市環保局辦理臺中加工區地下水監測報告、本分處辦理臺中加工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暨臺中加工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惟臺中分處未提供完整報告,環保署選擇該處設置監測井實屬可議。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9月25日及101年10 月20日兩次採樣後,檢驗結果顯示超標,然被上訴人僅憑單一監測井之檢測結果,逕認定系爭地號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管制標準,亦嫌速斷。況環保署僅針對區內部分廠商之工廠設置監測井;區外部分未見環保署以及被上訴人環保局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北側邊界外設置監測井,卻選擇距離臺中加工出口區北側邊界320公尺外之綠園道進行採樣,並以 此檢測結果遽認區外並無污染,設置地點之調查、選擇過程甚為可議,可證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作成過程並非公開透明,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二)依土污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548號 判決等意旨可知,地下水污染事件限於污染明確時,行政機關始得課以控制場址之處分。本件環保署係委託美商傑明公司針對臺中加工出口區作成之環保署調查計畫期中報告中「4.1.3綜整分析」內容,可知所測得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均未超過地下水污染物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因此系爭 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來源並不明確。惟被上訴人僅以:101年5月間就監測井L00152、監測井L00154、監測井L00155採樣地下水,進而認定污染源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以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20日監測井B00154採樣地下水之檢驗結 果逾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上訴人及區內廠商即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得士公司)曾領有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等情,遽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而未慮及原處分記載不清,僅能認系爭土地有「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上訴人已於99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環 保局申請三氯乙烯停止運作使用並辦理註銷並解除列管;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等情,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上揭法規。(三)原處分應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則本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判斷時點。又上訴人曾委託合格之檢驗分析公司即台旭公司於103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20日就監測井B00154採樣檢測 地下水,當日亦有被上訴人人員會同採樣,兩次檢測結果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均未逾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可知系爭土地並未遭受污染,不符合「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要件。另所謂河川枯水期、豐水期對於檢測正確性或有影響,惟影響程度無必然性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自103年3月31日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土污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及環保 署91年12月27日訂定之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第3條第3項規定可知,土污法第7條乃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之特 別規定,為監測井之設置及地下水採樣,各級主管機關得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場所之使用人、管理人及所有人應予以配合,除涉及軍事事務而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查證外,並無會同場所使用人之強制規定。又依地下水污染查證實務而言,相關之調查及污染潛勢研判,均屬環保單位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則系爭土地監測井設置地址之規定,業經環保署綜合研判後,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第3條第3項規劃之。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監測井經兩次不同時間檢驗結果,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之最高測值進行公告,雖第2次檢測結果四氯乙烯濃度已於標準內,惟 第一次檢測結果確實超過管制標準,仍符合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污染物濃度超標之要件。(二)上訴人所在系爭土地, 其監測井B00154(位於上訴人前溶劑倉庫旁)於101年9月、101年10月兩次查證,數值均已超標;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 北側、北側及西北側設置之監測井,僅有東北側監測井有測出微量三氯乙烯;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多家廠商曾有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等情,可資確認系爭土地之污染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又依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及圖2可知,依查證結果所得,就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者,即應公告該監測井所在地號土地為控制場址,若污染有擴散之虞,得公告全廠區所有地號為場址。另本件被上訴人已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書面答辯,詳細說明認定地下水污染來源之原因與依據,足認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三)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均可作為電子零組件與光學製品製造業之清洗溶劑成分,廠商可能將相關溶劑交錯使用,以致系爭場址驗出四氯乙烯成分;另依過去查證經驗顯示實務上亦多檢出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同一場址併存之情形。(四)含氯溶劑係「比水重之非水相液體」(下稱DNAPL)且與水不相混容,DNAPL滲透至地下含水層後,會在細緻顆粒或較低滲透性地層處,堆積形成一層薄膜即所謂之DNAPL池,屬於持久性污染源,受到地下水流動之影 響,會部分形成溶解態,造成溶解態之污染物質隨著地下水流而擴散其污染範圍。換言之,地下水中之DNAPL池即為地 下水之污染來源,而溶解態之污染則為其污染範圍,故掌握DNAPL池之物質與位置等資訊,即符合施行細則第8條所稱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又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等意旨,只要可資判斷 造成地下水污染物質或位置,即屬污染來源明確;至於該污染係由何工廠造成及污染行為人之認定,與污染來源明確並無關聯,非公告控制場址之要件,另原處分並未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故上訴人之主張,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1、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等意旨,只要具備「土壤污染或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要件,主管機關即應依法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至於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均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2、依環保署102年2月「高污染 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報告(下稱環保署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報告)及環保署102年3月「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下稱環保署期末報告)記載,包括上訴人、保得士公司、佳能公司、菱真公司及真珠公司等5處工廠之地下水均檢出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且環保署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報告記載:「……3、亞 洲公司用地內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依工廠現勘結果,亞洲公司曾使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做為鏡片清洗劑……該廠過去溶劑儲存情形與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應具關聯性。」等語。又環保署期末報告記載:「4.1.4 綜合分析:……二、地下水污染情形:彙整環保署查證、環保局計畫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計畫調查結果,目前潭子加工區附近地下水主要污染物為三氯乙烯(TCE)和四氯乙烯( PCE),污染濃度最高之區域主要位於潭子加工區南側,且 區外南側(地下水流下游)由臺中市環保局所設置之監測井BMW04(潭子國小)及BMW05(潭秀國中)亦有測出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環保局99年計畫結論亦指出,目前潭子區及北屯區所發現之三氯乙烯污染來源,其污染團或殘留相污染位置可能位於潭子加工區監測井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等語。本件固查無特定廠商申報使用四氯乙烯之資料,但本件已確認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廠商確實有使用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情形;且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均可作為電子零組件與光學製品製造業之清洗溶劑成分,其等有互相取代之功能,應可確認系爭污染物確實來自包括上開廠商使用前揭含氯有機溶劑之結果,自屬污染來源明確。又依我國污染場址實務而言,早有協順、仁武、裕源廠等污染場址,同時發現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事。以系爭土地而言,無論上訴人、保得士公司、真珠公司或菱真公司等,亦均同時驗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事,此查證結果與國內外之污染場址查證實務經驗相符,是被上訴人依歷來文獻所載及污染場址查證實務等,研判四氯乙烯之污染與三氯乙烯之污染具有關聯性,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基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之流向,環保署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5三口監測井,調查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毫克/公升之微量三氯乙烯外,北側及西北側監測井L00152、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雖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毫克/公升之微量三氯乙烯,因該監測井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側,依地下水流方向而言,並不會影響系爭場址,故系爭污染物亦非由區外東側傳輸至區內。3、 依土污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土污法第7條第1項為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設置地 下水監測井或進行地下水採樣本,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通知或會同上訴人為之,顯有誤解。次依行為時地 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第3點第3項第3款之規定,相關調 查及污染潛勢研判,均屬環保單位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故有關井址之決定亦與上訴人是否應在場無涉。(二)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1、所謂污染控制場址,係指土壤污 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故與水之物理作用有密切關係,則上訴人自行採樣時間為103年3月31日及103年6月20日,並非豐水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較不易檢出污染物。又依本件監測井MW1、MW2之檢測資料皆顯示,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於8月及10月等豐水期之檢測數值均遠高於1月(枯水期)之檢測數值,可知污染物之檢驗數值確實隨枯豐水期呈現數值上之影響與趨勢。另上訴人所提出之2份台旭公司檢驗報告 均未載明其採樣深度,與環保署之檢測資料欠缺比較基礎。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可知,監測井B00154於6月所 驗得之污染物濃度為3月份驗得濃度之3倍以上,益證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物濃度確隨豐水期之水位變化,而呈現高度提升之趨勢。2、依歷來查證,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物濃度每 季均有驗得,且所驗得之濃度以9月及10月為最高,故依歷 年來查證研判後於101年9月及10月連續採樣,確認系爭土地地下水確實持續遭受污染之情事。另依過往檢測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於枯水季時(11至4月)污染物測值較 豐水季時為低,相較於上訴人於枯水季所檢測之數值,環保署於豐水季(101年9月及10月各乙次)所檢測之結果,自較能正確反應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之情況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先位聲明部分:1、環保署所提出之 地球物理調查結果,其內容均未指摘系爭場址附近有可疑之含氯污染團,又系爭場址於88年起即定時接受臺中分處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標準,則環保署選擇在系爭場址另設一口監測井B00154之理由為何,實屬可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土污法第7條第1、2項等規定,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採樣等查證工作,應通知當事人到場,惟放樣、採樣地下水之確實時間,上訴人均未獲電話通知且未到現場陪同,致使其檢測結果可信度顯有疑問。惟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說明,且未敘明所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2、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之意旨,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須符合「地下水污染 來源明確」、「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等要件,而「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判斷,至少應達可知「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亦即已有確實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故主管機關須「查證、調查」相關資料,確認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後,始得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惟原判決認定「查明污染來源是否明確」等同於「調查何人係污染行為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3、本件另一 污染關係人台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亦提起救濟,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顯見造成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內地下水污染之來確,確實有不明確之情事。(二)備位聲明部分:1、被上訴人所提出「枯水期與豐水 期影響測值」,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枯水期、豐水期對於檢測正確性或有影響,惟影響程度無必然性等語,惟原判決未斟酌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2、本件原處分作成後,上 訴人因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而持續承擔許多整治責任及義務,故原處分應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則本件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判斷時點。又為確認系爭場址地下水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檢測結果是否均未逾管制標準或檢測數值確有偏高之情事,實有向環保署調取檢測報告之必要,惟原判決均未加以審究,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土污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9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第2項)前項查證涉及軍 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第3項)對於前2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 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2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次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1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 …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 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二)原判決以:只要具備「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要件,主管機關即應依法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至於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均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依環保署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報告及環保署期末報告之記載,包括上訴人、保得士公司、佳能公司、菱真公司及真珠公司等5處工廠之地下水均檢出污染物濃度 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本件固查無特定廠商申報使用四氯乙烯之資料,但已確認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廠商確實有使用二氯甲烷及三氯乙烯之情形,且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均可作為電子零組件與光學製品製造業之清洗溶劑成分,其等有互相取代之功能,應可確認系爭污染物確實來自包括上開廠商使用前揭含氯有機溶劑之結果,自屬污染來源明確。以系爭土地而言,無論上訴人、保得士公司、真珠公司或菱真公司等,亦均同時驗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此查證結果與國內外之污染場址查證實務經驗相符,是被上訴人依歷來文獻所載及污染場址查證實務,研判四氯乙烯之污染與三氯乙烯之污染具有關聯性,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基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環保署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5三口監測井,調查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毫克/公升之微量三氯乙烯外,北側及西北側監測井L00152、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惟L00154監測井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側,依地下水流方向而言,並不會影響系爭場址,故系爭污染物亦非由區外東側傳輸至區內,而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其污染來源明確。依土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設置地下水監測井或進行地下水採樣,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通知或會同上 訴人為之,顯有誤解。次依行為時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第3點第3項第3款之規定,相關調查及污染潛勢研判,均 屬環保單位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故有關井址之決定亦與上訴人是否應在場無涉。又上訴人自行採樣時間為103 年3月31日及103年6月20日,並非豐水期,依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本較不易檢出污染物。又依本件監測井MW1、MW2之檢測資料皆顯示,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於8月及10月等豐水 期之檢測數值均遠高於1月枯水期之檢測數值,可知污染物 之檢驗數值確實隨枯豐水期呈現數值上之影響與趨勢。另上訴人所提出之2份台旭公司檢驗報告均未載明其採樣深度, 與環保署之檢測資料欠缺比較基礎等語。業已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按相關調查、污染潛勢研判及井址之選定,均屬環保單位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本件主管機關係藉由地球物理調查方式,自地表上以儀器探測地底下電阻變化狀況,進一步具體研判高污染潛勢之點位,並規劃於該點位上設置監測井,而本件監測井B00154(位於上訴人前溶劑倉庫旁),即係依此原則選定,並無可議,上訴人尚不能以系爭場址於88年起即定時接受臺中分處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標準,即謂主管機關並無於系爭場址另設監測井之必要。又依土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採樣等查證工作,並無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規定,上訴人以此再度質疑檢測結果之可信度,自屬無據。又原判決已敘明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要件係「污染來源明確」及「污染物濃渡達管制標準」,其中「污染來源明確」並非等同於「認定污染行為人為何人」等語。本件主管機關已查明污染物質為二氯甲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來源區域為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即已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查明污染行為人並非必要條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污染來源明確」等同認定「污染行為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核屬誤解。至於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且係因事實認定之疑慮而發回更審,自不能拘束本案。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枯水期、豐水期檢測值資料,並非作為認定之惟一依據,其他尚有採樣深度、地點等資料,縱如上訴意旨所言,枯豐水期之影響程度並無必然性,亦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又本件原處分雖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惟本件係屬撤銷訴訟,並非課予義務訴訟,故無裁判基準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判斷時點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判斷時點,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