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21號上 訴 人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高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帆公司)於民國98年5月31日 與浩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暉公司)合併後消滅,浩暉公司係存續公司;嗣浩暉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合併後消滅,上訴人係存續公司。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前高帆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遲至101年3月23日(復查決定誤植為101年3月25日,上訴人則主張為101年3月22日)始補行申報,列報合併前高帆公司98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9,126,233 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9,126,233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能提示股東會議事錄或經股東承認之盈餘分配表供核,與規定不符,否准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9,126,233元,核定未分配盈餘9,126,233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 所稅)計912,623元;及依同法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加徵滯報金30,000元;另以上訴人虛列彌補以往年度虧損9,126,233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9,126,233元,按所漏稅額912,623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456,31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關於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912,623元部分: 依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96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37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6年4月10日令釋)、97年2月20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7年2月20日令釋)、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97年10月17日令釋)及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212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8年11月30日令釋)意旨,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將公司合併消滅時點列為投資損失實現時點)規定可知,公司合併基準日在98年1 月1日以後者,合併消滅公司取得之對價,超過全體股東出 資額之部分,應視為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與消滅公司清算完結而將其營運成果歸屬至股東無異,無再要求消滅公司申報決算期間未分配盈餘之實益。本件高帆公司與浩暉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8年5月31日,高帆公司經營結果為累積虧損 ,合併對價並無超過出資額,致股東僅取回部分出資額,即無未分配盈餘存在,被上訴人無否准上訴人代高帆公司申報未分配盈餘金額為0元之理。且高帆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法人 格即告消滅,無須另行辦理清算程序,更無責令消滅公司尚須針對合併年度1月1日截至合併基準日之決算期間,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條編造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等會計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其施行細則 第48條之10第4項、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28條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難謂含括合併消滅公司,我國法律亦未見合併前後需由消滅公司及存續公司編製相關會計表冊並召開股東會承認虧損撥補議案之明文。且本院9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未及於合併消滅公司類型,遑論決議作成於本件合併前,無從預見。縱認本件應有股東會議決,然合併後,原屬高帆公司之「本期損益」數業已透過合併沖銷分錄轉至浩暉公司之「累積盈虧」,以達實質盈餘彌補累積虧損,而該合併沖轉帳務程序亦符董事會決議結果,該盈餘彌補虧損即屬經股東會所通過之決議(本件為董事會),被上訴人僅拘泥文字,未見實質,認本件應有而未有股東會決議,且認本件無實際彌補虧損,顯然誤解。 (二)關於滯報金30,000元部分: 依財政部97年10月17日令釋精神,被上訴人顯無責令浩暉公司或上訴人申報高帆公司決算期間未分配盈餘之實益;縱認仍須申報,其結果亦無未分配盈餘,即無漏稅情形,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最高數額滯報金30,000元,顯與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規定有違。 (三)關於罰鍰456,311元部分: 縱本件仍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然上訴人已補辦申報,且高帆公司並無未分配盈餘,本件無漏稅情事,僅屬行為上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27號解釋之一部不同意見書、釋字第616號解釋理由書,應適用行為罰裁處。被上訴人處「所漏稅額」1倍以下罰鍰,過苛違背比例原則等語,求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未分配盈餘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項、第102條之2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4項 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規定,及財政部89年3月9日台財稅第089045155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釋)、90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18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0年9月25日函釋)意旨,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按該盈餘所屬之所得年度,期限辦理申報,上訴人主張免予申報乙節,顯係誤解。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公司法第20條、 第228條及第230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 及本院9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稅後純益減除得扣除項目之餘額為計算基礎,其中「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自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且虧損彌補之議案應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亦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無法提供股東會議事錄或經股東承認之盈餘分配表供核,上訴人既未能提示「實際」彌補虧損之帳證、股東會議紀錄及更正後決算報表等具體事證,主張應准予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乙節,即無可採。另上訴人所提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97年2月20日令釋、97年10月17日令釋、98年11月30日令釋,均係適用於個人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非屬營利事業得為適用者;另財政部96年4月10日令釋,則係關 於母公司合併其100%持股之子公司時,母公司帳上處理情形,係為獲配價額超過其對子公司出資額之差額核課方式,非消滅公司稅上申報所適用。 (二)關於滯報金部分: 依財政部89年4月11日台財稅第0890450265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89年4月11日函釋)係基於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及簡 政便民考量,對於合併後存續公司辦理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期限,由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2項所定 「應於合併日起45日內」之申報期限,放寬至同法條第1項 所定「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為其申報期限。故依上開函釋,上訴人應於100 年5月31日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遲至101年3月25日始 補辦理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1項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912,623元另徵滯報金30,000元,並無違誤。 (三)關於罰鍰部分: 上訴人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申報未分配盈餘並繳納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惟其未據實 申報,係屬故意,依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衡酌違章情節後按所漏稅額912,623元處0.5倍之罰鍰456,311元,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於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912,623元部分: 揆諸稅捐稽徵法第15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4項、第102條之2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項、商業會計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行為時公司法第75 條、第23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財政部89年3月9日函釋及90年9月25日函釋及 本院9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 係指有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公司虧損之彌補,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且消滅公司如有未分配盈餘,仍應辦理申報並加徵之10%營所稅。本件合併前高帆公 司98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稅後純益為9,126,233元,然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未註明有何經股東會決議虧 損彌補之議案,則此部分稅後純益既未經股東會決議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法即不得認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之減除項目,應申報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然本件既 不得認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上訴人確有漏報未分配盈餘9,126,233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所稅912,623元,即無不合。另上訴人舉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97年2月20日令釋、97年10月17日令釋及98年11月30日令釋,均係就所得稅法第14條所為之闡釋;另財政部96年4月10日令釋則係 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之解釋, 均與本件應申報未分配盈餘有別;該函又說明合併消滅公司合併前之未分配盈餘均已視同分配予股東,該等視同已分配之股利所得,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 計算合併消滅子公司合併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但均未稱「視同分配」即不需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況上開函(令)釋之適用,均植基於「高帆公司取得合併對價超過其股東出資額」假設上,但高帆公司取得的合併對價為357,426,343元,並未超過其股東出資額371,000,000元。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係針對存續公司如有投資損失所為之規範,與本件消滅未分配盈餘所生課稅與裁罰問題無關。此外,稅法規定之課稅所得,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所得之會計所得,有實質上差異,則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以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始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透過合併沖銷分錄達到以盈餘彌補累積虧損,符合董事會決議結果,即屬經股東會所通過決議乙節,自難憑採。 (二)關於滯報金30,000元部分: 本件合併前高帆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2項規定, 於合併日起45日內申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後存續公司之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期限(依財政部89年4月11日函釋所定 申報期限為「100年5月31日前」),辦理合併前高帆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遲至101年3月23日始補行申報,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限申報合併前高帆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912,623元另徵10%滯報金為91,262元,惟依同條項但書「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規定,被上訴人乃加徵上訴人滯報金3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三)關於罰鍰456,311元部分: 上訴人明知應依法申報未分配盈餘,猶未就合併前高帆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據實申報,致生逃漏營所稅912,623元, 屬故意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自應受罰。另行為後之103年4月16日曾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規定,故意違反申報義務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裁處後始修正 之規定非有利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上訴 人所漏稅額912,623元,裁處0.5倍之罰鍰456,311元,自屬 合法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關於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912,623元部分: 財政部96年4月10日令釋明定母子公司合併時,存續母公司 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超過其出資額部分,應視同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予以課稅外,亦就該等視同已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列為計算合併消滅子公司合併 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原判決誤認該函釋僅為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6之解釋,與本件屬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未分配盈餘申報有別,認本件不適用之,顯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一面肯認該函釋係說明「視同分配」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列為計算合併消滅子公司合 併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一面卻又認為該等函釋與本件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有別 ,實顯矛盾。又上訴人所列舉函釋雖係就其他案例類型所為之闡釋,惟原判決顯然忽略此類函釋規定之結果,將使存續公司無申報消滅公司決算期間未分配盈餘之實益;縱如原判決所述,上訴人所列函釋須基於「高帆公司取得合併對價超過其股東出資額」之前提,則舉重明輕,高帆公司取得合併對價未超過其股東出資額,自更無須申報系爭未分配盈餘。另高帆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時法人人格消滅,董事亦當然解任,自無法召開董事會(代行股東會)承認決算期間之會計表冊與通過虧損撥補議案,原判決忽略公司法法理而為相悖之見解,自屬適用法令有誤。至本件系爭事實乃合併行為,合併可作為投資損失發生之原因,本件高帆公司合併消滅時之淨值低於出資額,自屬投資損失,又何來須實際彌補虧損始能免納本件未分配盈餘稅之理?據此,原判決認本院99年7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須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顯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二)關於滯報金30,000元部分: 依財政部97年10月17日令釋函釋,上訴人顯無申報消滅公司決算期間未分配盈餘之實益及義務;縱認仍須申報,結果亦應無未分配盈餘。原判決要求存續公司須申報消滅公司決算期間之未分配盈餘,欠缺相關法律規定。 (三)關於罰鍰456,311元部分: 現行法未明定上訴人為消滅公司申報未分配盈餘之義務,上訴人在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下,實難謂具漏報未分配盈餘稅之故意,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鍰,已將法律不完備之責任加諸於上訴人,悖於行政罰法法理,更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況本件並無漏稅事實,縱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罰鍰亦應為0,被上訴 人認定顯有違誤,原判決未查即屬適用法令不當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關於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912,623元部分: 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關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規定,係指營 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即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縱該營利事業合併於另一存續之營利事業,其 合併前之權利義務,仍應由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概括承受之。佐諸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2項規定,可知合併消滅公 司如有未分配盈餘,仍應辦理申報並繳納加徵之10%營所稅 。本院9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已明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在案。次按財政部96年4月10日令釋謂:「一 、公司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其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超過其對消滅公司出資部分,應視同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取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以合併基準日為分配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其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 或盈餘分配。二、上開視同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屬於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合併當年度決算所得額或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得分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列為計算合併消滅子公司合併當年度或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明確闡釋母公司合併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屬於母公司帳上之處理事項,係為獲配價額超過其對子公司出資額之差額核課方式,而非消滅子公司稅上申報所適用之情形。本案核課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是指高帆公司的未分配盈餘,與上訴人所主張浩暉公司及上訴人視同股利分配一節,係屬二事,況高帆公司取得的合併對價未超過其股東出資額,原判決認定本件無前開令釋之適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前開令釋與本件應申報未分配盈餘之情形有別,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洵屬誤解。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列舉之其他函釋,均係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各類所得之計算)所為之闡釋,自與本件應申報未分配盈餘之情形不同。又財政部上開函(令)釋係說明合併消滅公司合併前之未分配盈餘均已視同分配予股東(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股東所得稅),該等視同已分配之股利所得,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計算合併 消滅子公司合併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但均未稱「視同分配」即不需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僅係可將「視同分配」部分當作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予以申報,自非上訴人得執為無需申報之理由,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所列舉函釋雖係就其他案例類型所為之闡釋,惟原判決顯然忽略此類函釋規定之結果,將使存續公司無申報消滅公司決算期間未分配盈餘之實益;縱如原判決所述,上訴人所列函釋須基於「高帆公司取得合併對價超過其股東出資額」之前提,則舉重明輕,高帆公司取得合併對價未超過其股東出資額,自更無須申報系爭未分配盈餘。另高帆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時法人人格消滅,董事亦當然解任,自無法召開董事會(代行股東會)承認決算期間之會計表冊與通過虧損撥補議案,原判決忽略公司法法理而為相悖之見解,自屬適用法令有誤。至本件系爭事實乃合併行為,合併可作為投資損失發生之原因,本件高帆公司合併消滅時之淨值低於出資額,自屬投資損失,又何來須實際彌補虧損始能免納本件未分配盈餘稅之理?據此,原判決認本院9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須實際彌補以往年度 虧損,顯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云云,均不足採。 (二)關於滯報金30,000元部分: 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第102條之2規定,於兩稅合一制 度實施後,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之同一期限內,申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且計算並繳納應加徵之稅額;營利事業如於辦理申報前經合併者,應於合併日起45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合併日止尚未加徵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辦理申報,且計算並繳納應 加徵之稅額。營利事業如未於上開45日內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次按滯報金之課徵,旨在確保稅捐申報義務人準時提出申報稅捐,俾稽徵機關適時核定及徵收稅捐。因此,稅捐申報義務人未於規定之時間申報,即應加徵滯報金,不因事後補辦申報係於收受稽徵機關之滯報通知書之前、後而有所不同。查本件高帆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浩暉公司合 併後消滅,以浩暉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浩暉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合併後消滅,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合併前高帆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2項規定,於合併日起45 日內申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後存續公司之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合併前高帆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遲至101年3月23日始補行申報,列報合併前高帆公司98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9,126,233 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9,126,233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限辦理合併前高帆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 額912,623元另徵10%滯報金為91,262元,惟依同條項但書「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乃據此加徵上訴人滯報金30,000元,於法有據,經核並無不合。又財政部97年10月17日令釋,業據原判決認定係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闡釋,本件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依前開令釋,上訴人顯無申報消滅公司決算期間未分配盈餘之實益及義務;縱認仍須申報,結果亦應無未分配盈餘。原判決要求存續公司須申報消滅公司決算期間之未分配盈餘,欠缺相關法律規定云云,殊不足取。 (三)關於罰鍰456,311元部分: 按營所稅採申報制,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依同法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且計算並繳納應加徵之稅額。蓋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 定立法理由,明揭誠實自動申報為所得稅之基本精神,為避免營利事業申報不實,影響稅收及納稅風氣,爰參照同法第110條規定,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以利適用。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自85年1月29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長期經營營利事 業,其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法誠實申報未分配盈餘,及計算並繳納應加徵稅額之義務,猶未就合併前高帆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據實申報,及計算並繳納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致發生逃漏營所稅912,623元之結果,核屬故意逃漏稅 捐之違章行為,自應受罰。被上訴人援引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斟酌上訴人辦理合併前高帆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未分配盈餘9,126,233元,所漏稅額為912,623元,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乃按上訴人所漏稅額912,623元,裁處0.5倍之罰鍰456,311元,並無違誤,且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 之裁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現行法未明定上訴人為消滅公司申報未分配盈餘之義務,上訴人在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下,實難謂具漏報未分配盈餘稅之故意,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鍰,已將法律不完備之責任加諸於上訴人,悖於行政罰法法理,更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況本件並無漏稅事實,縱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罰鍰亦應為0,被 上訴人認定顯有違誤,原判決未查即屬適用法令不當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合上述,上訴意旨所陳無非重申前詞,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究敘明者,指稱原判決適用不當;惟原判決對本件事實認定,以及就其證據取捨即心證之形成,暨相關法規、函釋之真意,業已詳為論述,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所應適用者無悖,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