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公平交易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3號上 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洪萱 林曉鴻 被 上訴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翁乙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被上訴人斷絕供給芒硝予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之行為,係屬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2年8月2日公處字第10211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芒硝為生產嫘縈棉所生之副產品,主要應用於紡織染整業、清潔劑業及玻璃業等,惟芒硝之用途,半數以上皆得以工業鹽替代之,是以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之芒硝是否構成獨占市場,界定市場時需考慮需求及供給之替代性,方屬適法。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國內芒硝需求市場唯一供應者,被上訴人面臨中國大陸進口芒硝與替代品之強烈價格競爭;且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於國內嫘縈棉市場之占有率為100%之資料實為94年之統計資料,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目 前是否為獨占事業之依據。準此,原處分錯認芒硝市占率即認定被上訴人獨占,有違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之獨占要件,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5款獨占應審酌因素之違誤; 且原處分肯認工業鹽於紡織染整業可為芒硝之替代品,又於界定芒硝市場時不考量芒硝之替代性,實屬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且認定事實與採證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以前,已出貨予檢舉人高達729公 噸,接近檢舉人每月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平均數量,惟因產銷安排因素,乃於101年7月27日依檢舉人訂單出貨,翌(28)日以電話口頭通知檢舉人,其餘尚未出貨之2筆零星訂單( 約50餘噸)暫無法供貨,並無斷絕供給之意;嗣檢舉人101 年10月17日又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達800公噸芒硝 ,檢舉人未使用固定之訂單格式,無說明訂購之產品規格、出貨廠區、交貨日期地點,被上訴人無從受理此不明確之大量訂單;嗣檢舉人復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先就800公噸中之50 公噸給付貨款,請求被上訴人交貨,惟仍未使用雙方交易慣行之固定訂單格式,亦未敘明訂購規格及送貨地點,被上訴人因無從調度出貨之正當商業理由,而向檢舉人表示不接受該筆存證信函之訂購而已,無從因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斷絕檢舉人一切芒硝供給之意圖與行為,上訴人未經詳查雙方買賣交易事項,遽以前述2次未能接受檢舉人之訂購,即構成斷 絕供給之行為,洵非適法。再者,檢舉人自行決定於101年7月28日後至102年8月原處分作出為止,未依雙方交易模式傳送訂單予被上訴人,改向其他供貨商下訂,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更因檢舉人自101年10月下旬之後即未再下訂,被 上訴人自無所謂拒絕訂單之斷絕供給行為。另檢舉人於原處分作成後,即自行重新依據歷來交易模式填具「交運預定表」向被上訴人訂購芒硝,足證檢舉人如欲向被上訴人訂購芒硝,必須填載「交運預定表」,載明交易等資訊,被上訴人方得依其需求確認受訂並安排出貨,檢舉人實已知之甚詳,根本無需被上訴人再通知補正。是以,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底向檢舉人表示暫無法供貨其零星訂單,及於101 年10月下旬未能接受檢舉人不符雙方交易模式之存證信函訂購等兩次偶發事件,逕認被上訴人已對檢舉人構成斷絕供給之行為,構成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合之理由矛盾。 (三)且被上訴人因產銷調度暫無法於101年7月底出貨約50公噸芒硝,貨款約僅21萬元,對市場秩序絕無影響,也無濫用市場地位可言,只要檢舉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被上訴人有貨即會再出,上訴人卻對檢舉人未下訂單致被上訴人未出貨之行為,僅援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遽裁罰300萬 元,顯然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及適當裁量,並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錯誤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一)工業鹽或可為芒硝之替代品,惟僅限於紡織染整,非完全替代芒硝之功能及用途,且被上訴人銷售之芒硝,仍有高達48.56%非用於紡織染整業,故工業鹽在功能、特性、用途或 價格條件上,顯非可為芒硝高度替代性商品,上訴人將系爭行為所涉產品市場界定為「芒硝」市場並非無據。又依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之資料顯示,其於國內嫘縈棉市場之占有率為100%,為製造嫘縈棉副產品芒硝之國內唯一製造業者,另 依上訴人產業資料庫資料顯示,100年度被上訴人銷售金額 占國內市場總銷售金額之比率為76.49%,排名第1,被上訴人100年度於國內芒硝市場之占有率已達2分之1以上,100年度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為2,807億8,700萬元,其銷售金額已達列入獨占事業認定範圍之10億元以上,故被上訴人於芒硝市場核屬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獨占事業。 (二)被上訴人確於101年7月27日以電話通知檢舉人暫無法提供芒硝,且於同年10月18日接獲檢舉人訂購芒硝800公噸之存證 信函,亦復函無法提供,綜合雙方間有關芒硝交易之期間(歷時近27年)、數額(訂購金額占被上訴人芒硝總銷售金額排名第1名)及頻率(98年1月至100年12月各月份被上訴人 皆銷售芒硝予檢舉人)等因素,檢舉人於國內芒硝市場供需情形無劇烈改變下,應持續有請求被上訴人銷售芒硝之需求。且經檢視比較被上訴人100年度與101年度各月份芒硝之生產數量,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停止銷售芒硝予檢舉人 後,被上訴人芒硝之生產數量皆大於前一年度同月份,得知101年度被上訴人顯無芒硝供給減少之情;輔以被上訴人於 101年8月1日後仍繼續銷售芒硝予其他主要交易客戶,該等 事業亦未因被上訴人指稱之重新安排產銷而停止芒硝之銷售,故被上訴人斷絕供給芒硝予檢舉人之情事顯無正當商業理由。又被上訴人陳述之交易模式,「交運預定表」僅屬交易相對人於被上訴人接受芒硝採購訂單之後,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交貨數量、規格及地址等交易資訊,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與檢舉人間芒硝之採購程序係先以「交運預定表」下訂,亦即交運預定表並非採購訂單憑證。至於被上訴人指稱檢舉人存證信函未敘明芒硝規格及交貨地點等資訊,亦未依固定格式云云,惟被上訴人卻單獨以「產銷安排」理由予以回絕,顯不可採。可知被上訴人斷絕供給芒硝予檢舉人之行為,確已致檢舉人承擔更高交易成本與風險承擔,大幅排除檢舉人參與國內芒硝市場競爭性,已構成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 (三)前述已知,被上訴人就芒硝市場具有顯著之市場地位;且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停止銷售芒硝予檢舉人,間接造成檢 舉人取得芒硝承擔更高之交易及運輸成本;至上訴人原處分作成前(102年8月2日)皆未恢復供應芒硝予檢舉人,違法 期間持續1年,此期間雖檢舉人可暫自其他交易相對人取得 芒硝,惟檢舉人自101年12月起各月份芒硝銷售數量均呈現 顯著減少趨勢。是以,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款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命被 上訴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外,併處30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獨占事業本身並不違法,而獨占事業不正行為之類型,據公平交易法第10條有4款規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 有原處分所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之獨占事業違反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又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違反獨占事業不正行為之禁止規定而罰鍰,則被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構成要件,如法院職權調查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即應歸於上訴人。 (二)據檢舉人所提出予上訴人之檢舉函,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斷絕芒硝予檢舉人之行為,係屬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惟查檢舉人之檢 舉函內容及被上訴人主張可知: 1、檢舉人檢舉函已陳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交易須以現金匯款方式付款,且檢舉人須先行給付貨款後,被上訴人始提供貨物,此與被上訴人所述其相互間歷來之交易模式相符,是以,既多年交易模式為先以現金匯款方式付款,被上訴人始提供貨物,且據被上訴人陳稱其與其他客戶亦長久以來亦係同此交易條件,尚難認此交易方式有何不法之處。 2、縱檢舉人謂其於101年7月份有向被上訴人訂貨並已支付貨款,然被上訴人卻有部分貨物未予出貨屬實情,以被上訴人與檢舉人間多年交易,且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客戶,而於101年7月27日前,被上訴人業已出貨予檢舉人達729公噸數量之芒 硝,該數量參諸被上訴人101年1月份起至同年7月份出貨予 檢舉人之數量相比,並無顯著減少,足見雖於101年7月27日後,被上訴人有一部分之貨物暫無法供貨予檢舉人乙節屬實(約50餘噸之數量),然此是否即認被上訴人有利用其芒硝市場之獨占優勢,為斷絕供給檢舉人之不法行為,尚嫌速斷。 3、被上訴人既與檢舉人為多年交易關係,倘被上訴人一時無法出貨,亦非不得循民事債務不履行請被上訴人履約;或另行要求繼續履約。然檢舉人於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定履約後,並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履約或要求繼續供貨,卻於接近1 個月時間內,即於101年8月24日逕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向上訴人提出檢舉,被上訴人上揭於101年7月份之部分芒硝未能供貨,既僅有一小部分,且被上訴人已敘明其未能供貨原因在於考量客戶間貨量平衡,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斷絕供應芒硝予檢舉人之情事。 4、至檢舉人於檢舉函表示其曾於101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要求供貨800公噸遭拒,故被上訴人有斷絕供應芒 硝情事。然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檢舉人僅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訂購貨物,並謂已於10月19日匯出50公噸貨款210,000元,然未依彼此間交易模式辦理,則被上訴人陳稱 檢舉人並未使用固定之訂單格式,無說明交易資訊,被上訴人無從受理此交易不明確之大量訂單,並發存證信函略以因產銷安排,無法提供該項產品,核非無憑。且被上訴人因檢舉人101年8、9月均未訂貨,卻於同年10月中旬後,始以不 同以往之交易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貨,並要求翌日起供貨,與原本交易往來模式不符;且因檢舉人已隔2個月未向被上訴 人訂貨,被上訴人另有產銷安排,亦屬合理,被上訴人未能答應供應,亦難謂無正當理由,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維護之立法意旨。準此,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與檢舉人間之交易模式,及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利用其優勢獨占地位惡意斷絕供給檢舉人芒硝之意圖加以考量,即遽為被上訴人違法之認定,洵非適法。 (三)被上訴人陳明檢舉人與其訂購芒硝之交易模式,必須填載「交運預定表」,載明所需規格、數量、出貨日期、客戶名稱等資訊,被上訴人方依需求受訂並安排出貨,檢舉人實已知之甚詳。本件檢舉人於上訴人102年8月2日作成原處分後, 即自行重新依據歷來交易模式填具「交運預定表」向被上訴人訂購芒硝,並提出「交運預定表」,可知被上訴人所述,並非無憑。則檢舉人先前於101年10月份,以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訂貨,確實難認符合彼此間交易常情。準此,原處分僅以檢舉人之書面陳述,逕予推論被上訴人有斷絕供給芒硝予檢舉人之濫用市場地位之意圖與行為,核屬推測臆想,違反證據法則,難認適法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上訴人制訂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2點意旨可知,上訴人僅在「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前提下,始介入事業因契約爭議所涉及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是上訴人執行公平交易法,非直接干涉事業私法契約爭議之處理,而係因事業契約內容與爭議涉及限制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上訴人得依公平交易法追究行政責任,至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私法契約效力,則非上訴人所應處理。且認定獨占事業拒絕供給行為時,應通盤考量競爭法關於獨占事業因強大市場地位,應課予特殊義務,使其締結契約之相關自由應受限縮之目的,非僅以傳統民事契約法及私法契約自由原則評價之。又獨占事業不具正當理由之「拒絕供給」行為,已足以影響或傷害市場競爭秩序,則無論明示、默示或不為表示,係一時或長期拒絕供給,皆已構成拒絕供給行為,無以事業「未曾表示」或「未排除日後供給」為由認不構成「拒絕供給」。本案原處分所非難之標的自始即非檢舉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芒硝交付所致債務糾紛」之私權爭議,係「被上訴人斷絕供給芒硝予檢舉人之行為,屬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惟原判決僅自民事契約履行角度評價認被上訴人另有產銷安排為合理,誤認被上訴人拒絕供給行為合乎「正當商業理由」,忽視當事人雙方市場力量懸殊,罔顧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特性及法理;且逕以民事債務不履行解釋系爭「獨占事業拒絕供給」之行為;原判決就檢舉人未循交易模式辦理,未載明交易資訊,以民法形式上要約概念解釋違反競爭法行為,其認定顯係誤解「拒絕供給」之意義等,均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斷絕供給芒硝予檢舉人,屬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 1、100年度被上訴人為國內芒硝唯一製造業者,依上訴人產業 資料庫顯示其銷售金額占國內市場總銷售金額(包含芒硝之進口總值)比率為76.49%,排名第1名,又依被上訴人原審 起訴狀內容,併同計算芒硝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數量,被上訴人100年於國內芒硝市場之占有率為73.26%,據不同資料來 源及併同考量國內芒硝進口情形,皆達2分之1以上,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100年度於國內芒硝市場屬 獨占事業。 2、又被上訴人原指稱為因應嫘縈棉之減產,故須重新安排芒硝之產銷而暫無法提供芒硝予檢舉人云云。惟檢視比較被上訴人100年度與101年度各月份芒硝生產數量,101年8月(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停止銷售芒硝予檢舉人)起被上訴人 芒硝之生產數量皆大於前一年度同月份,101年度被上訴人 顯無芒硝供給減少情形;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之後仍 繼續銷售芒硝予其他主要交易相對人,包含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100年度之銷售數量比較增加1,963公噸,增加25.68%)、三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100年度之銷售數量比較增加1,438公噸,增加28.46%)、台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對其他交易相對人並無產銷重新安排停止芒硝銷售,僅單獨針對檢舉人以此為由拒絕供貨,為獨占事業濫用其優勢地位之具體表徵。惟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所稱之產銷安排因素,上訴人並未予究明」,又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違背法令。 3、又被上訴人稱未依檢舉人101年10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 容銷售芒硝800公噸,係因檢舉人訂購數量太大,且未依固 定訂單格式云云。惟被上訴人100年度平均每月銷售734.25 公噸予檢舉人,且101年7月被上訴人亦銷售729公噸芒硝予 檢舉人,故800公噸訂單數量尚非不合理。至於存證信函未 敘明芒硝規格及交貨地點等資訊,被上訴人獨以產銷安排回絕,原判決卻以「因檢舉人已隔2個月未向被上訴人訂貨, 則被上訴人另有產銷安排,亦屬合理,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維護之立法意旨」,誤解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獨 占事業不正行為禁止之立法意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又被上訴人「拒絕供給」之行為,並非於檢舉人寄存證信函要求供貨時始發生,本件被上訴人斷絕供給之行為,早在101年7月28日已發生。檢舉人於101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訂購芒硝800公噸,並要求被上訴人隔日出貨,並 非檢舉人不熟諳雙方芒硝交易過程(至101年7月止雙方交易歷時近27年),係檢舉人為確信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8日電話通知暫無法提供芒硝以來是否仍停止供貨,則論及被上訴人拒絕供給行為有無正當商業理由時,自非以被上訴人於回覆存證信函之時點為基準。原審不察此邏輯違誤,逕以正當商業理由、交易慣行等無關之事理誤植於本案事實,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涵攝過程亦違反論理法則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予維持。 六、本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 (二)商品買賣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之契約行為,參諸檢舉人檢舉函內容,檢舉人業已陳明其自74年11月起即與被上訴人從事芒硝之交易,須檢舉人先行以現金匯款給付貨款後,被上訴人始提供貨物,業據被上訴人陳稱其與其他客戶交易亦同此模式。檢舉人亦自承於101年1月份及7月份向被上訴 人訂貨,亦係先行支付貨款。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過往與其他客戶進行芒硝交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交運預定表」,與檢舉人於原處分作成後主動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芒硝所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交運預定表」格式相同,又檢舉人及其他客戶檢送電子郵件之主旨欄位均有載明「訂單」、「定單」或是在「交運預定表」上載明「茲向台化公司訂購芒硝,交貨明細如下:..」等語,酌諸檢舉人於上訴人102年8月2日作成原處分後,即自行重新依據被上 訴人所稱之歷來交易模式填具「交運預定表」向被上訴人訂購芒硝,足見被上訴人與客戶從事芒硝之交易,客戶除須先行現金匯款,且須填具固定格式之「交運預定表」,載明所需規格、訂購數量、出貨日期、交貨對象名稱,再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將「交運預定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得依檢舉人之需求確認受訂並安排出貨一節,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無不合。徵諸上訴意旨指稱檢舉人於101年10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訂購芒硝800公噸,並要求被上 訴人隔日出貨,並非檢舉人不熟諳雙方芒硝交易過程(至101年7月止雙方交易歷時近27年),係檢舉人為確信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8日電話通知暫無法提供芒硝以來是否仍停止供貨等語,更證實檢舉人上開存證信函,未依循長年交易模式向被上訴人依約訂購之事實。而此種被上訴人與客戶之間就芒硝交易所為之約定及慣行,核與公平交易法第1條所表彰 之「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自無因出賣人居於獨占市場地位,即得無條件的予以強制限縮之理。上訴意旨主張獨占事業因強大市場地位,應課予特殊義務,使其締結契約之相關自由應受限縮,指摘被上訴人為獨占事業,斷絕供給芒硝予檢舉人之行為,屬濫用獨占市埸地位之行為,原判決誤解「拒絕供給」之意義,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三)按系爭原處分就檢舉人指稱被上訴人至101年7月底前積欠檢舉人相當價值之貨工原料一節,應屬當事人間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尚與公平交易法無涉。至於被上訴人要求檢舉人須先以現金匯款方式付款後才供貨一節,屬事業營業自由範疇,且經查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前開「先付款後供貨」方式係屬對檢舉人給予差別待遇而有交易條件濫用之行為,亦非公平交易法所問(見原審卷第29頁),從而,檢舉人所陳被上訴人「先付款後供貨」之要求,非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及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底尚積欠檢舉人原訂購之50公噸芒硝,於7月27日電話告稱暫無法供應一節,已與 公平交易法無涉,兩造對此項爭執所為之主張與抗辯,已與原處分無關,且無再執為上訴之理由,合先敘明。 (四)次按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斷絕供給芒硝予檢舉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自74年11月起即與檢舉人從事芒硝之交易,至101年7月止已歷27年,考量交易期間、芒硝總交易金額及頻率,檢舉人應為被上訴人芒硝最主要之交易相對人,在檢舉人於國內芒硝市場供需情形無劇烈改變之前提下,應持續有請求被上訴人銷售芒硝之需求。2、被上訴人自承確於101年7月27日以電話 通知檢舉人暫無法提供芒硝在案。3、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接獲檢舉人訂購芒硝800公噸之存證信函,亦復函表示 無法提供,故被上訴人指稱其停止銷售芒硝予檢舉人之情,係因檢舉人未提出芒硝訂購之需求所致,有違商業之常理。4、檢視比較被上訴人100年度與101年度各月份芒硝之生產 數量,101年8月之後被上訴人芒硝之生產數量皆大於前一年同月份,101年度被上訴人顯無芒硝供給減少之情形,且仍 繼續銷售予其他主要交易相對人,故被上訴人斷絕供給芒硝予檢舉人之情事,顯無正當之商業理由。5、雖檢舉人可暫 自被上訴人交易相對人間接取得芒硝並繼續銷售予下游需求業者,惟檢舉人確因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斷絕供給芒硝之情事,導致其日後銷售芒硝數量之減少,且在被上訴人拒絕交易顯以損害檢舉人為目的之情形下,確已致使檢舉人承擔更高之交易成本與風險承擔,而大幅增加排除檢舉人參與國內芒硝銷售市場競爭之可能性(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 (五)查被上訴人與檢舉人間就芒硝之交易,自101年7月底被上訴人出貨予檢舉人後,同年8、9月間,檢舉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訂貨,嗣檢舉人於101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訂 貨,要求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8日)起即提供800公噸芒硝 見原審卷第84頁),但未循上揭先行匯款及填載交運預定表,記載所欲訂購之產品規格、出貨廠區、交貨日期及地點等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以檢舉人未使用固定訂單格式,且未說明所訂購之產品規格、出貨廠區、交貨日期及地點,無從受理此筆不明確之交易,並以存證信函略以因產銷安排,無法提供該項產品回復檢舉人(見原審卷第85頁)。另檢舉人於101年10月23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已於同年10 月19日匯出210,000元,先就上揭800公噸訂貨中之50公噸給付貨款,請求被上訴人交貨(見原審卷第86頁),因檢舉人仍未使用上揭填載「交運預定表」之模式,被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回復因另有產銷安排,其不接受該筆訂購要約,且將該筆款項匯還檢舉人(見原審卷第87頁)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檢舉人於101年8、9月均未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當然無法供貨, 而檢舉人於同年10月中旬以後,始以與其之前迥不相同之交易方式訂貨,並要求翌日起馬上供貨,確與其原本之交易往來模式不符,且因檢舉人已隔2個月未向被上訴人訂貨,被 上訴人陳稱因其另有產銷安排,應屬合理,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未能答應供貨,難謂無正當理由乙節,經核並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與客戶進行芒硝交易,客戶必須明確填具固定格式之「交運預定表」,載明所需規格、訂購數量、出貨日期、交貨對象名稱,再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將「交運預定表」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此種買賣契約之要式,既是長年之交易模式,要無不遵循之理。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對檢舉人於101年10月18日要求訂購800公噸之存證信函,於復函中請檢舉人補正上開交易模式即可,不應獨以產銷安排為由回絕云云。惟查上訴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斷絕供應檢舉人芒硝之情事,非僅不符被上訴人與檢舉人長年契約自由之本旨,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此種課予出賣人對於未符合長年交易模式之要約,應先請訂購之買方補正,始能拒絕供貨之義務之相關規範為據,上訴人此項主張,要不足採。 (六)按被上訴人拒絕檢舉人101年10月17日及23日以存證信函訂 購芒硝,係因檢舉人未循長年交易模式要約,且檢舉人要求800公噸訂購須於文到翌日即須交貨,被上訴人另有產銷安 排,無法接受上開要約,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101年8月起被上訴人芒硝之生產數量皆大於前一年度同月份,顯無芒硝供給減少情形;且仍繼續銷售芒硝予其他主要交易相對人,僅單獨針對檢舉人拒絕供貨,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份亦銷售729公噸芒硝予檢舉人,800公噸訂單數量尚非不合理,指摘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所稱之產銷安排因素,上訴人並未予究明」、「因檢舉人已隔2個月未向被上訴人訂貨,則被 上訴人另有產銷安排,亦屬合理」,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但查檢舉人確實於101年8、9月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貨 ,乃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上訴意旨所稱之其他主要交易相對人均有增加銷售量,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另有產銷安排,應屬非虛。而誠如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所供貨之其他對象亦係主要交易相對人,其地位與檢舉人並無懸殊,被上訴人之所以供貨予其他主要交易相對人,衡諸情理,應屬上開主要交易相對人均依循長年交易模式要約,被上訴人始予承諾供貨。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供貨予其他主要交易相對人,有被上訴人對於其他交易相對人未循長年交易模式之要約,特別予以承諾供貨之相關證據,徒以被上訴人單獨針對檢舉人未循交易模式之要約,拒絕承諾供貨,遽認被上訴人為獨占事業而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要屬無據。 (七)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供給」之行為,並非於檢舉人寄存證信函要求供貨時始發生,本件被上訴人斷絕供給之行為,早在101年7月28日已發生。檢舉人於101年10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訂購芒硝800公噸,並要求被上訴人隔 日出貨,並非檢舉人不熟諳雙方芒硝交易過程(至101年7月止雙方交易歷時近27年),係檢舉人為確信被上訴人自101 年7月28日電話通知暫無法提供芒硝以來是否仍停止供貨, 則論及被上訴人拒絕供給行為有無正當商業理由時,自非以被上訴人於回覆存證信函之時點為基準,指摘原審不察此邏輯違誤,逕以正當商業理由、交易慣行等無關之事理誤植於本案事實,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涵攝過程亦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以電話通知檢舉人「暫無法提供芒硝」一節,係針對兩造於101年7月底止,被上訴人尚積欠檢舉人50公噸訂購之芒硝所為之回復,而被上訴人暫時無法提供上開50公噸芒硝之情事,業據原處分認定係屬當事人間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尚與公平交易法無涉,已如前述,自無再執為認定被上訴人濫用市場地位原因之一。至於所謂檢舉人以101年10月18日之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訂購芒硝800公噸,係為確信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8日電話通知暫無法提供芒硝以來是否仍停止供貨一節 ,更證實檢舉人上開存證信函未依循長年交易模式向被上訴人依約訂購,且其真意非在於訂購要約,似此檢舉人未提出要約,被上訴人即無所謂承諾供貨之義務至明,上訴意旨執持檢舉人認為被上訴人從此不再對其供貨之主觀臆測,資為被上訴人濫用市場地位之相關論據,顯不足採。 (八)末按被上訴人未再供貨予檢舉人,檢舉人雖可暫自被上訴人交易相對人間接取得芒硝並繼續銷售予下游需求業者,但因其日後銷售芒硝數量之減少,致使檢舉人承擔更高之交易成本與風險承擔,而大幅增加排除檢舉人參與國內芒硝銷售市場競爭之可能性,衡諸經驗法則,應屬可信;但此項結果乃檢舉人未循長年交易模式要約所造成,其原因乃檢舉人自己所肇致,何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拒絕交易顯以損害檢舉人為目的,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九)綜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對於檢舉人依循往例交易模式所提出之要約,作成日後「斷絕供給」之行為,而僅係對於檢舉人未依循往例交易模式之要約,作成「對於此次要約拒絕供貨」之表示,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法規與本件應適用者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核上訴人之上訴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不採之主張,或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