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公平交易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4號上 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朱俐蓁 林曉鴻 被 上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王龍寬 律師 翁乙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依檢舉調查結果,以被上訴人為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銷售燒鹼化工原料之上游供應業者,憑恃其於國內燒鹼市場之獨占地位,無正當商業理由單獨斷絕供給燒鹼產品予檢舉人,構成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2年8月2日公處字第102119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燒鹼產品(包括片鹼、粒鹼及液鹼,並以液鹼為主要型態產品;學名皆為氫氧化鈉,彼此間之差異僅係濃度及包裝方式不同,本質上為同一產品,統稱為燒鹼)於我國已處於完全競爭甚至買方市場狀態,國內製造液鹼之事業除被上訴人外,尚有4家公司;且大陸地區出口至臺灣之燒鹼,其數 量高於年度消費需求,價格亦低於被上訴人,足證燒鹼市場因全球生產過剩而彼此競爭激烈,被上訴人絕無影響市場價格之能力。上訴人僅以國內市場占有率為唯一判斷因素,漏未適用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獨占」之要件,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獨占審酌因素而有重大瑕疵;又無據逕認被上 訴人相較於國外業者有較低之運輸及交易成本,其認定事實與採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原處分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與檢舉人間之銷售確認書載有每月交運數量,並約定買賣雙方,不論任何因素均依約供足提清,而被上訴人與檢舉人101年第3季雙方未能續約,純係檢舉人經營表現係近年來客戶中履約情形最差者(未達成率高達20%),造成被上訴人庫存風險,基於公司治理原則,自須檢討與檢舉人間之經營效率,且本件時值101年第3季銷售確認書即將期滿,檢舉人又未按往例提出下一季合約要約,被上訴人無從承諾,於雙方未簽訂第4季銷售確認書,被上訴人另擇適當經銷 商或外銷,屬正常合理商業考量,非市場地位之濫用。詎原處分未敘明理由遽推論正常商業模式僅為通知或請求賠償,不續約屬有違正常商業模式云云,顯違商業習慣與經驗法則。再者,檢舉人於101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訂購片鹼300公噸、液鹼50公噸及粒鹼50公噸,並要求隔日 出貨,復以同月23日存證信函要求同月25日出貨,不顧被上訴人當月既定產銷計畫,被上訴人回復暫無銷售計畫,並未排除檢舉人日後個別訂單,此亦非被上訴人惡意斷絕供給行為;上訴人以推測臆想之詞,推論被上訴人有斷絕供給之意圖與行為,且未審酌檢舉人未提出要約、未下訂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事證,顯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尚且,檢舉人於被上訴人暫停供給燒鹼後,非不能向大陸進口,且檢舉人已自行向他廠商進貨,非被上訴人之責,絕無斷絕供給之情,上訴人率指被上訴人暫停供給燒鹼予檢舉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云云,實無理由;上訴人干 涉具體商業交易條件,認定私人公司決策應以訴追求償違約廠商始為合理,反認為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未簽訂下一季契約,乃斷絕供給云云,實屬無據;另檢舉人每一季之訂購量連國內產量1%都不到,對市場秩序絕無影響,也無濫用 市場地位即遽然處被上訴人鉅額罰鍰,有裁量濫用、怠惰,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和第10條、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1條錯誤之違法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一)目前兩岸市場甚有區隔,應分屬不同地理市場。且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乃詮釋公平交易法第5條要件之衡量因素,尚須因應現實具體個案,非法律構成要件,僅屬例示性主要考量因素,各國執法實務上,「市場占有率」皆為判斷事業獨占地位之首要考量因素。據被上訴人100年度年報資料, 被上訴人國內液鹼市場占有率為70%,另查上訴人產業資料庫,100年度被上訴人燒鹼銷售金額占國內市場總銷售金額 (包含燒鹼之進口總值)之62.49%,排名第1名,可見被上訴人於國內燒鹼市場確具優越之市場力量。是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在國內燒鹼市場上可排除競爭能力,屬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之獨占事業。 (二)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即101年度第4季起)至上訴人102年8月2日原處分作成前,皆無銷售燒鹼予檢舉人,被上 訴人自74年起與檢舉人從事燒鹼交易歷時26年,彼此就燒鹼交易已有長期固定交易模式,本次被上訴人出於己意,拒絕供貨檢舉人,與檢舉人是否依期提出銷售確認書,並無關係;100年度檢舉人訂購片鹼與粒鹼等化工原料銷售之金額與 數量,分別占被上訴人銷售金額之第2與第3,且被上訴人於燒鹼市場仍具獨占地位,則101年第3季結束前,應可認定檢舉人仍有提出第4季燒鹼供貨之需求。又除檢舉人外,表列 另5家事業亦有未足量提領或超額提領之情,檢舉人未依約 定數量提領並非特例,如未足提領影響被上訴人營運,正當商業考量應先要求說明或改正、通知或請求檢舉人賠償,驟以斷絕供貨,顯難認有正當商業理由。 (三)檢舉人雖可暫自被上訴人交易相對人間接取得燒鹼並繼續銷售,惟比較檢舉人燒鹼銷售數量與前一年度同期之變化,自102年2月起各月份銷售數量均呈現顯著減少,且檢舉人確因前開間接取得燒鹼情事承擔更高交易成本。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已對檢舉人產生不當限制競爭效果,且危害交易秩序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上訴人原處分作成前(102年8月2日)前皆未恢復供應,歷時達10個月。又上訴人權衡考量被上訴人違法行為之責難程度、動機、目的、危害程度及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後,處20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被上訴人空言指責 上訴人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獨占事業本身並不違法,而獨占事業不正行為之類型,據公平交易法第10條有4款規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 有原處分所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之獨占事業違反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又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違反獨占事業不正行為之禁止規定而罰鍰,則被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構成要件,如法院職權調查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即應歸於上訴人。 (二)據檢舉人所提出予上訴人之檢舉函,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斷絕所有化工原料予檢舉人之行為,係屬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惟查檢 舉人之檢舉函內容及被上訴人主張可知: 1、檢舉人檢舉函已陳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交易須以現金匯款方式付款,且檢舉人須先行給付貨款後,被上訴人始提供貨物,此與被上訴人所述其相互間歷來之交易模式相符,既多年交易模式為先以現金匯款方式付款,被上訴人始提供貨物,且據被上訴人陳稱其與其他客戶長久以來亦同此交易條件,尚難認此交易方式有何不法之處。 2、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檢舉人間之交易模式乃循例依季簽約及檢舉人近年未提足量最嚴重者乙節,均可由被上訴人與檢舉人間所簽署之銷售確認書內確認,可認被上訴人所述有據,則此攸關被上訴人主張是否可採,自須由上訴人調查審認,然上訴人並未就此進一步查證,並認定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化工原料之行為顯無正當商業理由云云,即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且檢舉人 如確有未足量提領,被上訴人於商業考量下,履行已簽署契約後,決定第4季暫不與檢舉人續行締約,亦難認有何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且卷內並無檢舉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簽署101年第4季合約之證明資料,則被上訴人以第3季即將 期滿,檢舉人並未循往例提前下一季合約要約,被上訴人無從承諾,故被上訴人第4季另擇更適當之經銷或安排外銷, 屬正常合理之商業考量,非市場地位之濫用,洵屬合理。 3、至於檢舉人於檢舉函表示於101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訂購片鹼300公噸、液鹼50公噸及粒鹼50公噸,並要 求隔日出貨,復以同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月25日出貨遭拒,而認被上訴人有斷絕供應情事。然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檢舉人未循彼此預訂模式辦理,且未於101 年第4季開始前一個月之14日前提出,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 回覆,雙方之契約關係已於101年9月30日(即第3季銷售確 認書期間屆滿時)消滅,以另有產銷安排,暫無銷售產品予檢舉人之計畫等語,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三)檢舉人自101年11月份後至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102年8月2日)前,均未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燒鹼,卷內亦無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內拒絕出售燒鹼予檢舉人之任何事證,檢舉人己意主觀認為被上訴人不再供貨而未下訂,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斷絕供貨之意圖與行為。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停止銷售燒鹼予檢舉人至原處分前皆未恢復供應,歷時達10個月等語,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陳明其與檢舉人訂購燒鹼之交易模式須填載「銷售確認書」及交易資訊,被上訴人方得確認受訂及出貨,檢舉人應知之甚詳,然檢舉人未於101年第3季合約屆滿前續訂第4季合約,遽於101年10月逕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訂貨,並要求馬上供貨,確難認符合彼此交易常情,被上訴人拒絕,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原處分僅依檢舉函未進一步調查釐清被上訴人 主張是否可採,推論被上訴人有斷絕供給燒鹼予檢舉人之濫用市場地位之意圖與行為,核屬推測,違反證據法則,難認適法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認定獨占事業拒絕供給行為時,應通盤考量競爭法關於獨占事業因強大市場地位,應課予特殊義務,使其締結契約之相關自由應受限縮之目的,非僅以傳統民事契約法及私法契約自由原則評價之。且獨占事業拒絕供給行為,特別是對於長期既存客戶之拒絕供給行為,應推定為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故先進各國於立法及執法上,均以「拒絕供給」或「拒絕交易」為獨占事業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典型反競爭行為類型,而予嚴格規範。又獨占事業不具正當理由之「拒絕供給」行為,已足以影響或傷害市場競爭秩序,則無論明示、默示或不為表示,係一時或長期拒絕供給,皆已構成拒絕供給行為,無以事業「未曾表示」或「未排除日後供給」為由,認不構成拒絕供給。本案原判決以民法概念解釋違反競爭法之系爭行為,即對於競爭法上「獨占事業拒絕供給」行為之規範意義及認定容有誤會;且單以形式上要約之存否,否定被上訴人拒絕供給行為,顯係誤解拒絕供給之意義,解釋適用法規有誤;又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拒絕供給之行為合乎「正當商業理由」,罔顧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特性及法理,事實認定更違論理法則,均已構成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自承「因檢舉人未足額提領等因素而『決定』自101年10月1日起停止銷售片鹼、粒鹼、液鹼等化工原料予檢舉人」之陳述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可證被上訴人確係「自主」拒絕供貨,非如被上訴人其後所言未收受檢舉人要約,以致契約無從成立。惟原判決均未予斟酌,顯有不備理由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三)此外,訴外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自101月7月27日起停止銷售芒硝予檢舉人;訴外人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同年8月1日起停止銷售磺酸、磺酸鈉及SLES等3項化工原 料予檢舉人;本案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1日起停止銷售片鹼 、粒鹼、液鹼、塑膠粒、碳酸鈣及台鈣劑等6項化工原料予 檢舉人;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同年10月1日 起停止銷售可塑劑予檢舉人。又本案被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同為台塑集團事業群成員,該等事業於相近時點停止銷售系爭化工原料予檢舉人,檢舉人長期以化工原料為重要銷售品項,實難推想檢舉人有何於此短時日內自行停止續約、自斷商路之理由。原判決不察,逕以要約書存否單一事實,否定被上訴人拒絕供給事實,且就上訴人所提證據未予審酌,已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認定事實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 (四)本件被上訴人「拒絕供給」行為,並非於檢舉人寄存證信函要求供貨時始發生,早在101年第3季間已發生,則論及被上訴人拒絕供給行為有無正當商業理由時,自非以被上訴人於第4季回覆存證信函之時點為基準。又檢舉人於101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訂購,又要求被上訴人隔日出貨,復以同月23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月25日出貨等,亦非檢舉人不熟諳雙方有關燒鹼交易過程(雙方交易近26年),而係檢舉人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仍停止供貨而為。原判決不察此邏輯違誤,逕以違反交易慣行另有產銷安排等無關事理,誤植本案事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涵攝過程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均予維持。 六、本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 (二)商品買賣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之契約行為,參諸檢舉人檢舉函內容,檢舉人業已陳明其自74年起即與被上訴人從事燒鹼之交易,須檢舉人先行以現金匯款給付貨款,並循例依季簽約(即應於每季開始前一個月之14日前,提出下一季之銷售確認書之要約,載明每一個月之合約量供被上訴人審核考慮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始提供貨物,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檢舉人間101年6月11日之銷售確認書上確有載明檢舉人與被上訴人約定銷售之品名規格、內容、價格、交運條件、交運期限、包裝方式等項;且其上載明「請最遲於6月14日前傳回」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酌諸被上訴人亦與其他客戶簽訂有銷售確認書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原判決認定檢舉人若欲向被上訴人訂購燒鹼,自應先行現金匯款,且循例依季限期簽約,應屬可信,核無不合。而此種被上訴人與客戶之間就燒鹼交易所為之約定及慣行,核與公平交易法第1條所表彰之「為維護交 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自無因出賣人居於獨占市場地位,即得無條件的予以強制限縮之理, (三)按系爭原處分就檢舉人指稱被上訴人至101年7月底前積欠檢舉人相當價值之貨工原料一節,應屬當事人間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尚與公平交易法無涉。至於被上訴人要求檢舉人須先以現金匯款方式付款後才供貨一節,屬事業營業自由範疇,且經查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前開「先付款後供貨」方式係屬對檢舉人給予差別待遇而有交易條件濫用之行為,亦非公平交易法所問(見原審卷第48頁),從而,檢舉人所陳被上訴人「先付款後供貨」之要求,非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四)次按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斷絕供給燒鹼予檢舉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之理由如下:1、檢舉人於101年9月6日陳述書內中即指陳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停 止銷售燒鹼予檢舉人,被上訴人亦自承在案;2、檢舉人於 101年9月15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將對其停止燒鹹之銷售,則無於前開日期前與被上訴人簽署101年第4季「銷售確認書」並約定燒鹼產銷安排之可能,從而,檢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關係,於上訴人首次函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事證資料到會之前(即101年9月27日)業已受到影響;3、101年被上訴人銷售片鹼及粒鹼等化工原料予主要交易相對人之統計資料,除檢舉人外,另表列各5家事業部分也有未足量提領或超 量提領之情形,顯示檢舉人未依約定數量提領並非屬特例;4、98年至101年第3季各月份檢舉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燒鹼之 情形,雖有未足量提領之情形,倘被上訴人認為檢舉人未足量提領之情事,確已影響該公司之正當營運,則被上訴人得依正當商業模式通知檢舉人須依每季約定數量提領,甚至要求檢舉人賠償因前開未足量提領所造成之損失等因應措施,惟被上訴人竟捨充該等對檢舉雙方皆有利之行為,驟然採取以斷絕供給系爭化工原料予檢舉人之劇烈手段,嚴重影響檢舉人之事業經營,況被上訴人前開斷絕供給之行為,並未及於其他亦有未足量提領情事之交易相對人,其手段亦有顯失公平之嫌,故被上訴人斷絕供給片鹼、粒鹼及液鹼等化工原料予檢舉人之情事,顯無正當商業理由;5、檢舉人雖可暫 自被上訴人交易相對人間接取得燒鹼產品並繼續銷售予下游需求業者,惟檢舉人確因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斷絕供給 燒鹼等化工原料之情事,導致其日後銷售該等化工原料數量之減少,且在燒鹼尚無其他替代產品及被上訴人拒絕交貨顯以損害檢舉人為目的之情形下,確已致使檢舉人承擔更高之交易成本與風險承擔,而大幅增加排除檢舉人參與國內燒鹼產品銷售市場競爭之可能性等由(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 (五)查被上訴人與檢舉人間101年第3季履約期間自101年7月起至9月止,被上訴人均依約交貨,此有銷售確認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且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檢舉人未提出9月份之前原告(指被上訴人 ,下同)有拒絕供貨之證據,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亦無法提出,被告係推論檢舉人為原告該等化工原料主要之交易相對人,其應有持續向原告訂購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準此,足見檢舉人於101年8月24日檢具檢舉函( 見原處分卷甲第1頁-第9頁)檢舉被上訴人將斷絕供給其燒 鹼之事,以及原處分所稱檢舉人於101年9月15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將對其停止燒鹹之銷售一節,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仍依約繼續提供燒鹼予檢舉人,亦即檢舉人向上訴人提出檢舉時,被上訴人與檢舉人雙方尚處於第3季交易進行之時程中 ,並無被上訴人斷絕供給燒鹼之情事發生。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供貨早在101年第3季即已發生,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涵攝過程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要不足採。 (六)次查檢舉人於101年第3季合約屆滿前,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簽署101年第4季合約之證明資料,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檢舉人表示其有提出第4季銷售確認書,原告卻主張未收受第4季銷售確認書,於雙方各執一詞之情形下,被告僅能推論檢舉人為原告該等化工原料主要之交易相對人,其有持續向原告訂購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此種推論不能作為檢舉人已對被 上訴人提出101年第4季訂購燒鹼要約之證據,被上訴人以檢舉人未循往例時程,於每一季開始前一個月之14日前提出下一季之季合約要約,被上訴人無從承諾,為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另擇更適當之經銷商經營,或安排外銷,應屬正常合理之商業考量,而非市場地位之濫用等情,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與檢舉人之交易期間已歷時26年,遽認檢舉人是否依期提出銷售確認書,並無關係之推論,要屬無據。 (七)再查檢舉人雖曾於101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訂購片鹼300公噸、液鹼50公噸及粒鹼50公噸,並要求被上 訴人於隔日出貨,復於同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月25日出貨,但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07頁),檢舉人並未循往例之交易模式辦理,且未 於101年第4季開始前一個月之14日前提出銷售確認書(應於101年9月14日前提出),原判決因認檢舉人此舉完全未顧及被上訴人當月既定之產銷計畫,被上訴人於回覆檢舉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8頁),載明其與檢舉人間係以提供 每季銷售確認書之方式進行交易,惟雙方之契約關係已於101年9月30日(即第3季銷售確認書期間屆滿時)消滅,因被 上訴人產銷另有安排,暫無銷售產品予檢舉人之計畫等語,尚屬合理,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未能答應供貨,難謂無正當理由,核屬商業常理下,拒絕訂購要約之正當理由,並無不合。原判決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前揭回復檢舉人之存證信函僅係拒絕檢舉人於101年10月17日及23日未循往例交易模式之 訂購要約,並未有排除檢舉人日後所提之個別訂單或斷絕供給之表示,易言之,被上訴人拒絕檢舉人存證信函之訂購,僅能資為被上訴人因檢舉人未循往例模式要約之「停止」供貨之意思表示,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從此「斷絕供貨」之證據,原處分遽認被上訴人有斷絕供給燒鹼予檢舉人之行為,乃有武斷之嫌,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檢舉人上開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隔日出貨,非檢舉人不熟諳雙方有關燒鹼交易過程,而係檢舉人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仍停止供貨而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涵攝過程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顯不足採。另查本件檢舉人自101年11月份以 後至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02年8月2日)前,均未有再向被 上訴人為任何訂購燒鹼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亦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此外,亦無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份起至102年8月份止,拒絕出售燒鹼予檢舉人之任何事證,上訴意旨 指稱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停止銷售燒鹼予檢舉人,至上訴人就本案作成處分前皆未恢復供應,歷時已達10個月,亦屬無據。 (八)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檢舉人間之「銷售確認書」皆載有每月之交運數量,並約定買賣雙方,不論任何因素,均依約供足提清,但檢舉人未提足數量之情形逐年惡化,自99年之14%上升至101年之21%,相較於其他廠商未提足不到4%,檢舉人未提足之情形乃被上訴人所有主要交易相對人中情形最嚴重者,基於公司治理原則,為避免庫存及跌價之風險,自須檢討與檢舉人間銷售確認書之內容,以增進經營效率等情;但查,此項未依約提領訂購燒鹼之情事,雖可資為被上訴人寧可提供燒鹼予其他客戶,不願提供予檢舉人之主觀因素;但檢舉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迄原處分作成前,既未再向被上訴人依30年來約定之交易模式訂購燒鹼,被上訴人要無片面請求檢舉人向其訂購之義務及可能。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檢舉人未依約提領訂購之燒鹼之主觀嫌惡意思,遽認被上訴人與檢舉人間自101年10月1日起,無再有燒鹼之交易,即係被上訴人斷絕供給之濫用市場地位,顯乏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易言之,若檢舉人於101年10月1日起,依往例交易模式向被上訴人訂購燒鹼,被上訴人以檢舉人過往曾未依約提領燒鹼之紀錄,拒絕供貨,始有濫用市場地位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憑檢舉人主觀臆測,遽認被上訴人因此停止供貨,無正當之商業理由,其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誤,且未就被上訴人有利事項加以查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情事一節,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被上訴人自承因檢舉人未足額提領等因素,而決定自101年 10月1日起停止銷售片鹼、粒鹼、液鹼等化工原料予檢舉人 ,且係以損害檢舉人為目的,指摘原判決未予斟酌,顯有不備理由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殊不足採。 (九)綜合所述,可知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未再提供檢舉人燒鹼,係因檢舉人未提出依循往例交易模式之要約,於101 年第4季前15日,填具「銷售確認書」向被上訴人訂購第4季之燒鹼,而非被上訴人對於檢舉人依循往例之交易模式訂購,以檢舉人曾經未依約提領訂購之燒鹼情形極為嚴重為其理由,被上訴人自無片面向檢舉人為供貨之承諾可言,檢舉人未再自被上訴人進貨,導致其銷售該等化工原料數量之減少,致使檢舉人承擔更高之交易成本與風險承擔,而大幅增加排除檢舉人參與國內燒鹼產品銷售市場競爭之可能性,衡諸經驗法則,應屬可信;但此項結果乃檢舉人未循長年交易模式要約所造成,其原因乃檢舉人自己所肇致,何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否定被上訴人有自主斷絕供貨予檢舉人之行為、誤認被上訴人拒絕供貨之行為合乎正當商業理由有適用法令不當、不備理由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均不足採。 (十)上訴意旨主張訴外人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自101月7月27日起停止銷售芒硝予檢舉人;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同年8月1日起停止銷售磺酸、磺酸鈉及SLES等3項化工 原料予檢舉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同年10月1日 起停止銷售可塑劑予檢舉人,應可推論被上訴人斷絕供貨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所 規定之獨占事業,係以該事業在特定市場是否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為其法定要件,而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磺酸、磺酸鈉及SLES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可塑劑均非「獨占事業」,至於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停止銷售芒硝予檢舉人,亦經本院認定其無濫用市場地位,另案判決在案。易言之,臺塑關係企業之各事業體負責人不同,所生產之產品及所占之特定市場亦異,與買受人之約定更是不同,各關係企業是否各自構成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應分別按個案情形論斷,而公平交易法亦無關係企業之事業體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虞,即資為推論其他事業亦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規範。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十一)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對於檢舉人依循往例交易模式所提出之要約,作成日後「斷絕供給」之行為,而僅係對檢舉人未依循往例交易模式之要約,作「對於此次要約拒絕供貨」之意思表示,已臻明確,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法規與本件應適用者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核上訴人之上訴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不採之主張,或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