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德晃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59號上 訴 人 德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溫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長槙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道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德晃有限公司(下稱德晃公司)前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牙籤刷結構改良」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項,嗣更正為4項),經其編為第94213042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5年1月1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8435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上訴人智慧局於103年2月21日以(103)智專三㈢05077字第103202281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不 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6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5650號決定書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認上訴人智慧局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德晃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按,原審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方式裁判,雖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併諭知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然因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故上訴人對此裁判方式其中不利於己部分《即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提起上訴時,其上訴之效力均應及於全部,詳後述)。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2第三圖C圖及說明書記載「中段之捏持部係作成扁平狀(2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牙籤刷結構改良,其牙籤刷之一端設一小 徑段,且小徑段兩側對稱設若干細小刷部,該牙籤刷之刷部係……等距佈列,……,而中段處設一呈縱向扁平狀之握持導面,該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構造特徵,並達到系爭專利訴求令該牙籤刷於握持上可經由握持導面之判斷輕鬆導正刷部之方向之功能。再者證據3第 一圖及說明書記載:「如第一圖所示……,其係由塑膠射出一體成型且呈軟性之牙籤本體1,而其一端係呈圓尖狀11, ……且於圓尖狀11兩相對側邊設置有長錐狀毛刷13……其欲清潔牙齒2間隙牙穴洞21時,利用圓尖部11導引穿入牙齒2間隙內,而推拉與轉動牙籤本體1,即可藉由長錐狀毛刷13進 入牙穴洞內推拉與轉動,致使毛刷因擠壓而刷掉殘留物……」,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該 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構造特徵,並且同樣能夠達到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之訴求,結合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構 造特徵及功能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上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備進步性。又證據2第三圖C、D圖揭示之牙籤刷均 為軟性塑膠且一體射出成型者、證據2第二圖揭示之牙籤刷 的剔牙部(31)為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及證據2第三圖揭 示之牙籤刷的剔牙部的兩側斷面設有若干呈縱向的距齒紋,上述特徵於系爭專利在【先前技術】(公告第271597號專利)亦皆已揭示,是證據2已具體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 圍第2、3、4項界定之附屬特徵;因此,在證據2、3組合可 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下,證據2、3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牙籤刷係設為軟性塑膠且一體射 出成型者,牙籤刷的第一端設為兩側對稱設若干細小刷部的小徑段,牙籤刷的刷部係呈等距佈列,牙籤刷的中段處設為握持部,牙籤刷的第二端設為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於尖部的兩側三角斷面設若干呈縱向之距齒紋者。經比較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已為證據2、3、4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上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4組合顯能輕易完成 者,不具備進步性。又證據2第三圖C、D圖揭示之牙籤刷均 為軟性塑膠且一體射出成型者、證據2第二圖揭示之牙籤刷 的剔牙部(31)為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及證據2第三圖揭 示之牙籤刷的剔牙部的兩側斷面設有若干呈縱向的距齒紋,前述證據4技術特徵亦同樣已揭露,是證據2、4均已具體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界定之附屬特徵,證 據2、3、4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5揭示的刷部(2)的刷毛呈︵狀等距佈列而使刷部(2)形成橄欖狀,雖然略微不同於系爭專利的刷部係 呈︿狀等距佈列而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的構造特徵,不過證據5與系爭專利均是利用將刷部兩端的刷毛設為較中間刷 毛短的方式,達成能夠漸序導進及導出的功能,以及產生方便操作及使用舒適的結果,證據5呈橄欖狀的刷部(2)與系爭專利呈菱形狀的刷部的構造設計及產生的功能作用均實質相同,系爭專利的「刷部」構造不具備證據5所無法預期之功 效。經比較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為證據2、3、5技術內容所揭露。又證據2揭露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在證據2、3、5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下,證據2、3、5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3、4項不具進步性。㈣、證據6的刷毛(25)呈︿狀等距佈列而形成反菱形狀,不同於系爭專利的刷部係呈菱形狀的構造特徵,惟證據6與系爭專利均是利用將刷毛長度 設為漸次改變的方式,達成能夠漸序導進及導出的功能,以及產生方便操作及使用舒適的結果,證據6呈反菱形狀的刷 毛(25)與系爭專利呈菱形狀的刷部的構造設計及產生的功能作用在實質上是等同,系爭專利只是刷毛長短排列方向的直接改變置換,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7揭示之牙籤的一端設為兩側對稱設若干細小 刷部的小徑段且刷部係呈等距佈列。經比較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為證據2、6、7技術內容所揭露。又證據2揭露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至證據7揭示的牙籤刷同樣為軟性塑膠一體射出成型者,且設有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且牙籤刷尖部之兩側三角斷面樣設若干呈縱向之距齒紋之構造設計,是在證據2、6、7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下,證據2、6、7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不具進步性。㈤證據8揭露系爭專利牙籤刷一端的小徑段兩側對稱設若干細小刷部,及牙籤刷中段處呈縱向扁平狀的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的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等構造特徵,讓牙線棒(牙籤刷)於握持上可經由柄部1的扁平側面輕鬆導正刷毛(5)的方向,讓細長桿段兩側之刷毛5可確實呈縱向深入齒縫,達到最佳使用 狀態。證據9揭露系爭專利牙籤刷一端設的小徑段設若干細 小刷部,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而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等構造特徵,並且證據9形成菱形狀的刷毛(5)設計,同樣能夠達成系爭專利所訴求能夠漸序導進及導出的功能,以及產生方便操作及使用舒適的結果。證據10揭示的牙齒清潔刷棒的一端設有細長狀的軟軸〔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小徑段〕,在軟軸設有多數支細小刷毛〔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刷部〕,各刷毛(31)係呈漸長狀等距佈列而使各刷毛(31)形成梯形狀;證據10揭示的牙齒清潔刷棒的另一端設一斷面呈三角狀漸縮的剔除尖端〔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尖部〕,於剔除尖端(17)的兩側三角斷面設若干呈縱向之平行線〔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距齒紋〕。經比較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為證 據8、9、10技術內容所揭露。又證據8揭示之牙籤刷(牙線 棒)為軟性塑膠一體射出成型者之構造設計,證據10揭示的牙齒清潔刷棒的另一端設一斷面呈三角狀漸縮的剔除尖端及牙齒清潔刷棒的剔除尖端的兩側三角斷面設若干呈縱向之平行線173之構造設計,在證據8、9、10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下,證據8、9、10組合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不具進步性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為系爭專利撤銷之審定。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證據3長錐狀刷毛係設置於圓尖狀 上,且長錐狀刷毛不同於菱形刷毛,另觀諸證據3圖面特徵 ,明顯可知其刷毛分布於圓尖上時,部分刷毛係分布於牙籤圓尖的內側(即靠近觀察者與紙面之距離),而部分刷毛係分布於牙籤圓尖的外側(即平面之另側),因於圓尖體上前後不同之刷毛,證據3之長錐狀刷毛於平面圖式表現時所造 成之高低差異,並不能將證據3圖面內容認作已揭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小徑段兩側對稱設若干細小刷部, 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技術特徵,是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以及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菱形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技術特徵。另證據4「……本體中間段則形成許多環槽為利於手指握持 之柄部其小徑段之一端直徑較細適於牙縫較小者易於伸入其中……」技術特徵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 述之相關特徵,是證據2、3組合,證據2、3、4組合亦未揭 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前述特徵,故證據2、3 組合,證據2、3、4組合亦難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利用菱形刷毛之長短差異之可對牙渣進行拉取之清潔效果以及透過握持平面與菱形刷毛同一平面,有助於使用者於握持上可由握持導面(14)之判斷輕鬆導正刷部之方向之效果,證據2、3組合,證據2、3、4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該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刷部呈同 一縱向水平面者」及「刷毛設於握持水平面兩側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技術特徵,且證據5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係藉由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之刷毛與刷柄同為扁平 狀之設計,以提供使用者方向導正之功能,故自難稱證據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有相同之技術手段、功能之效果。證據2、3其柄部與刷毛之整體特徵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別,理由如前述。證據2、3、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該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刷部呈 同一縱向水平面者,刷毛設於握持水平面兩側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且證據2、3、5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 ,且手段互異,組合動機難謂明顯,故以證據2、3、5組合 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㈢、證 據6所揭示之反菱形刷毛係以電動轉動的方式達到清潔的效 果,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刷部係呈︿狀 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以及握持導面係與小徑段之菱形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之技術特徵;證據7為一圓 型握持部,刷毛平整之新式樣專利。證據2、6、7與系爭專 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手段互異,彼此間欠缺相互組合之動機,其組合難謂明顯。另觀諸證據8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刷毛設於握持水平面兩側使兩側刷部形 成︿狀」技術特徵;證據9或證據10均屬於桿體配置圓筒型 刷毛,其中證據9屬刷毛之製作方法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 問題明顯不同。證據8、9、10所欲解決之問題均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其組合亦非明顯。證據6、7、8、9、10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刷毛設於握持水平面兩側使 兩側刷部形成︿狀」技術特徵,證據6、7及8、9、10所提供之技術手段,自難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牙籤 刷利用小徑段「兩側」之刷部設呈菱形狀排列之設計,俾使刷部深入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則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使刷部可順勢深入或退出齒縫,而中間處較長之刷毛即可托出齒縫中殘留之菜屑及肉屑之效果,組合證據2、6、7及證據8、9、10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為 附屬項,屬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證據2、3組合,證據2、3、4組合,證據2、3、5組合,證據2、6、7組合及證據8、9 、10組合如前述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進步性,故上開證據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德晃公司則以:㈠、證據2之C圖、證據3及證據4之說明書未有如系爭專利牙籤刷於小徑段(11)之兩側對稱呈︿狀等距佈列以使形成菱形狀,在施行使用上,可利用刷部(12)之刷毛由兩側往中間漸高排列菱形狀(側視觀之係呈<>狀),可供使用者使用刷部(12)深入齒縫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121)可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換言之 ,系爭專利之菱形刷部(12),利用其刷毛互相支撐原理(即前端刷部由短刷毛漸近佈列成長刷毛,後端由長刷毛漸近等距佈列成短刷毛),使用前端漸近式避免產生倒毛現象而刺傷牙齦,故系爭專利確實較證據2之C圖、證據3及證據4更具進步性。㈡、證據5僅為圓筒狀刷毛包覆桿體,證據6之刷毛呈反菱形><狀佈列,證據7僅有於牙籤刷之一側矗立三支 等距平行佈列的細小刷毛,皆未有如系爭專利牙籤刷於小徑段之兩側對稱呈︿狀等距佈列以使形成菱形狀(側視觀之係呈<>狀),可供使用者使用刷部深入齒縫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可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故系爭專利亦確實較證據5、6、7更具進步性。㈢、證據8為牙線棒、證據9為牙間刷頭加工裝置、證據10為牙籤刷,三者差異甚 大,並無組合動機。另證據8、9、10皆未有如系爭專利牙籤刷於小徑段之兩側對稱呈︿狀等距佈列以使形成菱形狀(側視觀之係呈<>狀),可供使用者使用刷部深入齒縫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可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蓋證據9係將牙間刷尖端磨圓之加工裝置,其加工後牙間刷 之刷毛部加工為呈﹝﹞狀,證據10僅為立體圓錐狀刷毛包覆桿體,其刷毛樣式密集且僅呈現單向之立體>狀,是證據8 、9、10既均無呈︿狀等距佈列之刷毛,故其組合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觀諸證據2刷毛部(1)可為一欉之刷毛,或為螺旋、或為交叉或為橫式等排列之刷毛;次觀諸證據3說明書僅載明「且於圓尖狀11 兩相對側邊設置有長錐狀毛刷13」,及第一圖為立體圖,但由其第一圖之放大圖觀之,其長錐狀毛刷係分屬不同側邊,其平面斷面的兩側刷部係呈如何排列並不明確;再觀諸證據4第一圖之刷毛為三支等距平行佈列的細小刷毛;另觀諸證 據5第1圖之刷毛為斷面圓形,呈由低而高再低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橄欖形;末觀諸證據6刷毛為兩對稱連接錐形 ,證據7刷毛則為三支等距平行佈列,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 ,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技術特徵,且亦無達成利用其牙籤刷小徑段兩側之刷部設呈菱形狀排列之設計,俾使刷部深入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則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使刷部可順勢深入或退出齒縫,而中間處較長之刷毛即可托出齒縫中殘留之菜屑及肉屑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2、3組合,證據2、3、4組合,證據2、3、5組合及證據2、6、7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是上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8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距 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技術特徵,惟證據8第六 圖已揭露習知刷毛(5)成平面分布、第七圖則揭露習知刷毛(5)成圓筒狀分布,亦即不管是平面或圓筒狀分布刷毛,對所屬牙籤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為習知技術,故製作如證據9為酒桶狀刷毛或證據9第5圖截面之刷毛,對所屬 技術領域者而言均能輕易思及。再者證據9已揭露「前端部 直徑設定在1.5~4.0mm、中間部分的直徑設定在3.0~ 6.0mm 、全長設定在9.0~15.0mm」之尺寸設定,故實質上證據8、9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牙籤刷之刷部 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技術特徵,且證據9說明書已載明「…。上述植毛部3的外周部是由植設於鋼線4上的刷毛5所組成,並於前側形成漸縮的錐狀,而為了能容易地插入齒間並提升齒間清潔效能,…」等語,其實質上已揭露漸縮的錐狀是為漸序導進,再由如前所述證據9 已揭示前側與後側漸縮裁切方式,故其實質上亦具系爭專利兩側較短之刷毛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使刷部可順勢深入或退出齒縫,而中間處較長之刷毛即可托出齒縫中殘留之菜屑及肉屑之功效。故藉由證據9之教示顯能輕易思及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牙籤刷之刷部係呈︿狀等 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9。再者由於證據8、9、10皆為牙籤刷相關技術領域,皆為解決齒間清潔之問題,手段皆為改變刷毛不同配置及形狀,以達到潔牙之功效,故證據8、9、10彼此間具有明顯組合動機。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8、9、10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8、9、10組合可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㈢、如前述,證據2、3組合,證據2、3、4組合,證據2、3、5組合,證據2、6、7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故上開證據 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不具進 步性。惟如前述,證據8、9、10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觀諸證據8或10說明書分別記載「牙線棒係以塑膠射出成型」或「清潔棒(10)係由食用級塑料一體成型」,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牙籤 刷係設為軟性塑膠且一體射出成型者」技術特徵;次觀諸證據8第三圖或證據10第1圖,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牙籤刷之另一端設一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者」 技術特徵;末觀諸證據10第1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尖部之兩側三角斷面設若干呈縱向之距齒紋者」 技術特徵,故證據8、9、10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不具進步性,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證據8、9、10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始追加之證據資料,於向上訴人智慧局進行專利舉發時並未提出,核屬新證據資料之提出。又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多僅就證據2、3組合是否可證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進行主張,原審亦多針對此部分予以詢問,致上訴人多著墨於證據2、3組合予以攻防。詎原審於最終乙次辯論程序時,始突然就證據8、9、10令兩造當庭表示意見,並進而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則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撤銷。㈡、系爭專利與證據8 、9、10比對皆有明顯差異,證據8、9、10後端刷部之導出 端(B)無短毛漸近佈列支撐而形成斷差(B1),且刷毛排列間 因間距大於各刷毛長度無法形成短毛支撐長毛的順利導入導出齒縫,一伸入較窄牙縫即產生倒毛現象,使由導出端(B) 拉伸導出而刺傷牙齦,(且說明書中均未揭露刷毛部以短毛漸近佈列支撐長毛呈菱形,及防止倒毛之設計)相較於系爭專利刷毛部係以前後對稱由短漸長佈列以短毛漸進支撐長毛之無斷差設計,不論伸入較窄牙縫或導出均不會產生倒毛不會刺傷牙齦,確較證據8、9、10更具進步性。再者組合證據8、9,或組合證據8、9、10其刷部均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菱形狀刷部,是該等證據組合之刷部之前、後端在深入及退出齒縫時,兩側之刷毛均呈斷差,均無法改善解決刷部深入或退出齒縫時順勢將刷毛導進或導出之問題,是原審認證據8、9、10足以否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顯然職權調查證據並非完備,更有違反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等語。 七、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人德晃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慧局一致,依本院97年5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 上訴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 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做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由是可知,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方式,當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其作成判決之方式有不同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乃分別 規定,裁判上必須正確認定事實而適用其中之一裁判方式,該兩種裁判方式在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中相斥而不可並存。而行政法院以其中第4款方式裁判者,雖於主文併諭 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但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事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理由,仍應就事件之全部予以審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第2項)。」 行政訴訟法第251條亦設有規定。準此,本件上訴人所有系 爭專利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智慧局提出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認為舉發不成立,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復遭駁回,被上訴人仍然不服,向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核其性質,係請求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為滿足全部請求之課予義務訴訟。而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新證據8、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均不具進步性,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以及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均屬非恰,因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惟因認為證據8、9、10既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未經上訴人智慧局審酌,且為兼顧上訴人之更正利益,乃未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3款規定為全部滿足之判決,而改依同條第4款規定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另為適法處分之判決(即滿足被上訴人部分請求之判決)。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係就被上訴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方式判決之請求改依同法條第4款方式裁判,雖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併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然因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故上訴人對此裁判方式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參見其上訴理由之記載),其上訴之效力均應及於全部(即包含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仍應就事件全部為審理。又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政機關駁回,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並請求將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應將與其結果相反之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予以撤銷,乃有稱之為附帶聲明,以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之行政處分併存,故此部分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間亦具有裁判上一致性而不可分,應併予處理,以免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歧異而矛盾,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8月1日,嗣經上訴人智慧局95年1月1日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被上訴人提出舉發,經審查後於103年2月21日作成原處分,雖本件係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尚未審定之舉發案,然原處分有否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當以核准處分時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㈣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 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又2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 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㈤本件上訴人德晃公司前於94年8月1日以「牙籤刷結構改良」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有5項,嗣 更正為4項),經智慧局形式審查後發給新型第M284358號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 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定為「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上訴人智慧局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德晃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牙籤刷結構改良」,其創作目的係為改良習知之牙籤刷中間柄部因呈圓徑面,柄部與刷毛間因無任何導正之設計,使用上無法使刷毛順利呈縱向深入齒縫,而須不斷以旋動之方式慢慢判斷刷毛之方向,致使用過程中一旦刷毛與牙齒產生干涉或硬塞入齒縫即可能造成使用上之不適及不順,且因刷毛呈等高,於深入或退出齒縫時,無法順勢將刷毛導進或導出而降低使用上之便利性等缺失。是系爭專利之創作主要在於提供一種牙籤刷結構改良,其牙籤刷利用中段處之握持導面係設呈扁平狀且與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之設計,令該牙籤刷於握持上可經由握持導面之判斷輕鬆導正刷部之方向,令小徑段兩側之刷部可確實呈縱向深入齒縫,俾達最佳使用狀態者。本創作之次要目的,乃在提供一種牙籤刷結構改良,其牙籤刷利用小徑段兩側之刷部設呈菱形狀排列之設計,俾使刷部深入及退出齒縫時,兩側較短之刷毛形成一漸序導進及導出之用途,使刷部可順勢深入或退出齒縫,而中間處較長之刷毛即可托出齒縫中殘留之菜屑及肉屑,令該牙籤刷於使用上更為順手、舒適(參申請卷第43頁至第42頁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欄)。基於上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所申請之專利範圍共計4項(原申請專利範 圍原有5項,嗣更正為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參附件附 圖1所示): ⒈第1項:一種牙籤刷結構改良,其牙籤刷之一端設一小徑段 ,且小徑段兩側對稱設若干細小刷部,該牙籤刷之 刷部係呈︿狀等距佈列,使兩側刷部形成菱形狀, 而中段處設一呈縱向扁平狀之握持導面,該握持導 面係與小徑段之刷部呈同一縱向水平面者。 ⒉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牙籤刷結構改良,其中牙籤刷係設為軟性塑膠且一體射出成型者。 ⒊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牙籤刷結構改良,其中牙籤刷之另一端設一斷面呈三角狀漸縮之尖部者。 ⒋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牙籤刷結構改良,其中尖部之兩側三角斷面設若干呈縱向之距齒紋者。 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援引下列證據為證:⒈證據2,為88年4月1日公告之第 82211112追加三「牙籤刷追加三」專利案;⒉證據3,為上 訴人申請,於83年7月21日公告之第82218075號「具按摩清 潔之牙籤結構」專利案;⒊證據4,為上訴人申請,於85年3月1日公告之第82218075追加一「具按摩清潔之牙籤結構追 加一」專利案;以及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新證據:⒋證據5, 即西元1985年12月12日公開之日本昭60-187718號專利案; ⒌證據6,即西元2001年6月3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6253404號電動牙齒清潔裝置;⒍證據7,即西元1997年8月12日公開之美國新式樣Des.382368號專利案;⒎證據8,即94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3217390號專利案;⒏證據9,即西元1996年3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8-70933號齒間清潔刷的尖端磨圓 加工裝置與尖端磨圓加工方法;⒐證據10,即西元2004年5 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094180號專利案等,上開專利案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月1日),均得做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 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要係主張:⒈證據8、9、10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始追加之證據資料,原審僅於最終乙次辯論程序時,始就證據8、9、10令兩造當庭表示意見,進而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撤銷。⒉證據8、9、10 後端刷部之導出端(B)無短毛漸近佈列支撐而形成斷差(B1) ,且刷毛排列間因間距大於各刷毛長度,無法形成短毛支撐長毛以順利導入導出齒縫,一伸入較窄牙縫即產生倒毛現象,致導出端(B)拉伸導出而刺傷牙齦,相較於系爭專利刷毛 部係以前後對稱由短漸長佈列以短毛漸進支撐長毛之無斷差設計,不論伸入較窄牙縫或導出均不會產生倒毛不會刺傷牙齦,確較證據8、9、10更具進步性。⒊組合證據8、9、10其刷部均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菱形狀刷部,是該等證據組合之刷部其前、後端在深入及退出齒縫時,兩側之刷毛均呈斷差,均無法改善解決刷部深入或退出齒縫時順勢將刷毛導進或導出之問題,是原審認證據8、9、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然違反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 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而依目前現制,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智慧局均列為被告,專利權人則為參加人,不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是否提出新證據,智慧局及專利權人就舉發證據均應為必要之攻擊防禦。於有新證據提出之場合,依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智慧局亦應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提出答辯狀,同理,專利權人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亦應為必要之答辯,是以,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無突襲之虞。故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者,法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證據8、9、10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始追加之證據資料,且原審僅於最終乙次辯論程序時,始就證據8、9、10令兩造當庭表示意見,進而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意指原審就證據8、9、10之所給予之辯論時間不足云云。然查,證據8、9、10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附隨起訴狀所提出,其提出時間為103 年8月7日,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寄送繕本予上訴人(參原審卷第7頁),而原審於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並經兩造同意確認5項爭點,其中第5項爭點即為證據8、9、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參原審卷第109頁),兩造就此一爭點於歷次準備期日及言詞辯 論期日亦各自提出簡報檔當庭進行辯論(參原審卷第125頁 及第128頁、第180頁及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13頁、第217頁背面),且於歷次提出之書狀中亦多次就此一爭點為攻擊防禦(參原審卷第145頁、第167頁背面,第195頁、第215頁背面),於言詞辯論期日復就上開爭點為言詞攻防(參原審卷第210頁),足見上開證據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 ,自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即經兩造充分辯論,並非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況所謂訴訟上攻擊防禦並不以言詞為必要,書狀陳述之內容亦屬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參照),上訴人於收受書狀後,即可就新 證據之證明力具狀表示意見,非以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以口頭攻防為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僅於最終乙次辯論程序時,始就訴訟中提出之新證據8、9、10令兩造當庭表示意見,進而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復指稱證據8、9、10後端刷部之導出端(B)無短毛漸 近佈列支撐而形成斷差(B1),且刷毛排列間因間距大於各刷毛長度,無法形成短毛支撐長毛以順利導入導出齒縫,一伸入較窄牙縫即產生倒毛現象,致導出端(B)拉伸導出而刺傷 牙齦,相較於系爭專利刷毛部係以前後對稱由短漸長佈列以短毛漸進支撐長毛之無斷差設計,不論伸入較窄牙縫或導出均不會產生倒毛不會刺傷牙齦,確較證據8、9、10更具進步性云云。經查: ⑴、證據8係一種牙線棒結構改良,其具有一柄部(1),該柄部前端延伸出二頭端部(2、3),該二頭端部之間連接有一牙線(4),該柄部後端設有多數支刷毛(5),是證據8兼具牙 線棒及牙籤刷之功能(參附件圖式附圖8所示);而證據9則係一種牙間刷之圓頭加工裝置與圓頭加工方法,其牙間刷(1)之圓頭加工裝置(10)係包含一加熱手段(13)與一利 用加熱手段加熱至一定溫度之爐體(14),該爐體上有一作為牙間刷之植毛部(3)進行圓頭加工用之恆溫室(15),該 恆溫室包含有一口徑與牙間刷之植毛部僅形成些微間隙可使其插入之入口部(16),以及一內徑大於入口部且能容納由入口部插入之植毛部整體之恆溫室本體(18)(參附件圖式附圖9所示);至證據10則係一種牙齒清潔刷,其包含 :一清潔棒(10)、一蓋體(20)、一清潔刷頭(30)及一工具,其清潔棒係一體成型,棒體中間處設有一適段具有若干環形凸緣之握持部(11),一端係設有剔牙部(17),其相對端即清潔刷頭(30)部則設有刷毛(31)(參附件圖式附圖10所示)。 ⑵、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與證據8、9、10最大之差異,在於刷毛部分,系爭專利係採菱形刷毛設計,刷毛之前後端最短,中間最長,利於刷毛導入導出齒縫,最短之刷毛於進出齒縫時不致產生斷差(指刷毛非以漸短之方式結束,而係在刷毛末端仍屬長刷毛之情況下即終止),且因刷毛密度較高,彼此間可供支撐,進出齒縫時不致產生倒毛現象云云。按證據8固然未揭露系爭專利所稱刷毛部呈「<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9說明書載有「此外,上述植毛部3亦可由圖5所示的植毛部3A取代,該植毛部3A乃是將刷毛5從中間向前側與後側漸縮裁切成酒桶狀,較佳的是,該植毛部3A的前端部直徑設定在1.5~4.0mm、中間部分的直徑設定 在3.0~6.0mm、全長設定在9.0~15.0mm」(參附件附圖9及證據9說明書段落【0017】及其譯文,原審卷第44頁背面 及第157頁),足見證據9已揭露刷毛(5)前後端較中段短 之技術特徵。另證據8第六圖已揭露習知刷毛呈平面分布 ,第七圖則揭露習知刷毛成圓筒狀分布等情,可知不論係平面或圓筒狀分布刷毛,對所屬牙籤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均屬習知技術,上開證據業已提供組合兩者之教示,亦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考證據8第六圖之平面刷毛及證據9之酒桶狀刷毛設計後,確有製作成酒桶狀(即前後端刷毛較短,中間段刷毛較長)平面刷毛高度可能性。而菱形刷毛之前後刷毛部分若小於一定長度,通常僅具有便於導入及導出齒縫之效果,對於清潔齒縫則無甚大助益,蓋過短之刷毛除非調整握持角度,通常無法刷到齒縫之接合處,主要均係依賴中段最長之刷毛提供清潔效果。而就便於導入及導出齒縫功能而言,平面酒桶狀之刷毛其前後兩端刷毛之長度短於中段刷毛之長度,其導入及導出齒縫之效果與系爭專利之菱形刷毛相較,系爭專利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證據8、證據9及證據10皆為牙籤刷相關技術領域,皆為解決齒間清潔之問題,所採取之手段皆為改變刷毛不同配置及形狀,以達到潔牙之功效,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明顯具有組合證據8、證據9及證據10之動機。是以,證據8 、9、10之組合應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至上訴人指稱證據8、9、10之組合,均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菱形狀刷部,是該等證據組合之刷部之前、後端在深入及退出齒縫時,兩側之刷毛均呈斷差,均無法改善解決刷部深入或退出齒縫時順勢將刷毛導進或導出之問題云云。惟查,證據8、9之組合並未排除將酒桶狀之刷毛設計為平面型式,已如前述,是若將酒桶狀之刷毛改為平面式,則在前後端較短刷毛導進及導出齒縫時,中間處較長之刷毛即可托出齒縫中殘留之菜屑及肉屑,此部分與系爭專利之功能相同,蓋不論系爭專利抑或證據8、9前後端較短之刷毛均係作為協助刷毛部易於導入或導出齒縫之用,其主要功能不在於拖出齒縫中殘留之菜屑或肉屑,系爭專利菱形刷毛之兩端最短部分尤其不可能作為系爭專利之牙籤刷拖出齒縫中食物殘渣之主力,是系爭專利菱形刷毛之設計與證據8、9酒桶狀刷毛設計,在清潔功能上並無差異,系爭專利自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至上訴人所稱倒毛問題,由證據9所揭示之酒桶狀刷毛以觀,其刷毛間之距離 明顯短於刷毛之長度,自足以做為彼此之支撐,而無上訴人所指倒毛之現象。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八、從而,原審基於前揭理由,認為證據8、9、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不具進步性,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然因證據8、9、10之組合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階段中始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無法及時於上訴人智慧局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上訴人智慧局亦未及就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時所提之新證據即證據8、9、10之組合予以審酌,且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 專利法第73條第2項、第79條第2項既已改採專利請求項逐項准駁原則,乃認為本件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案件回復舉發程序,予上訴人考量是否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機會,另上訴人智慧局亦得因此再為逐項審定,以維護上訴人更正之程序利益,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智慧局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同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提新證據8、9、10之組合確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審所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斷,尚無違誤。至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智慧局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為滿足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之課予義務判決,固非無見。惟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為兼顧(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而依目前現制,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智慧局均列為被告,專利權人則為參加人,不論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是否提出新證據,智慧局及專利權人就舉發證據均應為必要之攻擊防禦。於有新證據提出之場合,依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智慧局亦應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提 出答辯狀,同理,專利權人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亦應為必要之答辯,是以,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無突襲之虞。故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或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審 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業經本院104年4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在案,質言之,依據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證據, 法院均應加以審酌,智慧局亦應就新證據為實質答辯,其性質上即屬對於新證據之審酌。而專利權人於舉發程序中通常亦均會參與訴訟程序,倘其確已參加訴訟,就提出之新證據自亦有答辯之機會,加以我國現行法制對於舉發不成立者,並未限定專利權人提出更正之時機,是因應新證據之提出,專利權人倘認為有更正專利之必要,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亦得另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之更正權與提出新證據之舉發人(通常為原告)兩者權利之保護並無倚輕倚重情形。準此以解,倘法院認為新證據確實足以證明專利具有無效事由,而專利權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復未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法院依法自應為滿足舉發人即原告全部之請求而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之判決。本件智慧局與上訴人(即原審之參加人)於原審均已就證據8、9、10之證據力為實質答辯,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未表明更正系爭專利之需求,則原審認為證據8、9、10在訴訟程序中已經上訴人智慧局為實質答辯後尚有發回另由智慧局再為審酌之必要,其理由為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出其有向智慧局申請更正之需求,則原審何以認為經上訴人為實質辯論後,仍應賦予上訴人更正系爭專利之機會,亦未見其敘明依據,自有理由不備情形。倘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何以未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為全部滿足被上訴人之判決,而僅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智慧局另為適法之處分,顯與本院上揭決議意旨相違,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適用法令即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之處,即屬無以維持。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方式,當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有不同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乃分別規定,裁判上必須正確認定事實而 適用其中之一裁判方式,該兩種裁判方式在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中相斥而不可並存;而行政法院以其中第4款方 式裁判者,雖於主文併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但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故當事人對此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上訴有理由時,上訴審法院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從而,本件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 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乃上訴人勝訴部分,但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原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