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78號上 訴 人 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志毓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石宜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517、516、514、496-2、495、494-1、494、493、493-1、493-2、492、492-2、492-1、491-3、491-2、491-4、491-1、491-5、491 、490-4、490-2、490-1、490、490-5、490-3、489-1、489地號等27筆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及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查獲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瀝青生產機具、鋪設柏油路面、鐵皮建物等,未依法作交通、農業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0年6月2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565013號處分書處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改正。嗣101 年9月12日上訴人(原名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繕具切結 書,載明切結於101年12月31日前自行搬遷完成。嗣被上訴 人以103年3月4日北府地管字第1030360918號函通知上訴人 略以:有關原三峽瀝青場址違反區域計畫法限期恢復1案, 貴公司切結書承諾於101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交通、農業使 用,本案迄今皆未依改正事項完成改正,請貴公司於文到30日內將土地依法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屆期未恢復則另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等語。嗣103年6月5日被上訴人派 員至原三峽瀝青場址會勘,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意見:土地現況堆積土石,舖設柏油鋪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意見:現況土地夾雜碎石塊、碎瀝青塊等,及堆置土石方,未恢復原農牧、交通用地使用目的。案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6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10310460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㈠)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改正在案。被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18日至現場複勘,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意見:土地現況堆積土石,舖設柏油鋪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意見:現況土地夾雜碎石塊、碎瀝青塊等,及堆置土石方,未恢復原農牧、交通用地使用目的。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7月25日北府 地管字第10313628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㈡)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20日內改正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再次前往該址複勘,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意見:本案農業用地上部分面積為草生地,部分面積鋪設柏油舖面,設置鐵皮圍籬、堆積土石,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顯無改善之情形,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9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10316708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㈢)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20日內改正在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原處分㈢,提起訴願,分別經內政部103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365號(下稱訴願決定㈠ )、103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448號(下稱訴願決 定㈡)及103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478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㈢)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原處分㈢業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二)為承攬系爭土地回復工程之承攬人楊景川,其自始至終咸係從事承攬系爭土地「恢復農牧用地」之工程而已,並未有挖除地下天然土石及將之碎解之加工行為,自無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原處分㈡竟謂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未查上訴人早無任何行為責任,則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原處分㈢認事用法上顯有所違誤。(三)再者,上訴人自100年7月間已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廠區,全數遷移至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重新申請設廠,於系爭土地上亦未再行從事瀝青之生產,於系爭土地上已停止任何使用行為,且地上之建築物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工程,亦委由承攬人楊景川為系爭土地回復農用之工程,並未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稱「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行為,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原處分㈢實屬違法。(四)上訴人業已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清運完畢,倘系爭土地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未農地農用之行為,均僅為楊景川之個人行為,則被上訴人顯係以楊景川之個人違法行為為由,進而認定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牧農用,則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上行為人責任之原則甚明,自應予以撤銷無疑。(五)再者,原處分無非係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3日省土技字第4048號鑑定報 告書之內容為基礎,進而認定系爭土地因楊景川個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故尚未恢復農牧農用。惟楊景川個人究竟有無上開被上訴人所稱之行為,應以繫屬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與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判決結果為準,該案件均尚未確定,且楊景川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截然無關。(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7日就採樣之土石作成「土石樣品檢驗參考報告」, 即系爭檢驗報告就系爭土地上三堆土石方(C、D、E)之成 份作成成份分析,結果為上開堆置於系爭土地上C、D、E三 堆土石方均係由瀝青混合料、水泥等級配成份所組成,並非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之天然土石級配,則上開鑑定報告顯非可採,被上訴人據之所為之原處分自無可採,應予以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㈠、訴願決定㈡、訴願決定㈢及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原處分㈢。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102年7月1日北環廢字第1022122428號函表示,另涉土石 竊占及竊盜之情事,為維持證物現況,故請暫不同意進行現場改善施作,嗣經該局於102年10月25日以北環廢字第1022897327號函表示,本案於行政調查及開挖鑑定時已詳予拍照 存證,該址填埋之廢棄物,請業管權責單位,依權責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本件被上訴人考量案涉廢棄物處置及廢土清理,為免改善過程中造成廢棄物及廢土棄置,再次衍生其他違規情事,確保改善過程中能將廢棄物及廢土運送至合法收容場所,爰彙整被上訴人所屬各局意見後,分別於102年11月 19日及同年12月11日函請楊景川檢送及補正清理計畫,以作為其後續清理之依據。因楊景川遲未能補正清理計畫,被上訴人為儘速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再於103年3月4日 函請上訴人及楊景川限期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案經楊景川提送清理計畫並經被上訴人103年5月2 日函請補正,補正後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查認地下填埋廢棄物清理內容未臻齊全,不予核備,被上訴人遂以103年6月5日北府地管字第1030988222號函通知補正後 再送。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至現場勘查,現場仍有堆 置大量土石方,且土石夾雜碎磚塊、碎瀝青塊、混凝土塊等,雖原瀝青廠房已拆除,惟仍未恢復原編定農業、交通用地使用目的,被上訴人以原處分㈠裁罰上訴人30萬元並令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惟103年7月18日再至現場複勘現況仍未改善,再以原處分㈡裁罰上訴人30萬元並令於文到20日內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103年8月22日再至現場複勘現況仍未改善,再以原處分㈢處以30萬元並令於文到20日內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考量本案違規歷時已久,且上訴人及其承攬人怠於履行本案要求事項且顯無改善意願,復因本案有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公共衛生安全之虞,違規面積龐大、違規情形重大,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30萬元,並令其期限內恢復原交通、農 業使用目的,本案雖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4日、101年10月5日及102年3月15日同意上訴人展延恢復期限,惟僅同 意展延至102年4月30日止,嗣後並未再予同意,又被上訴人102年11月後多次通知限期改正,實已表明無保全違規現場 證據之必要,可於清理計畫確認後即進行改正,應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況命恢復改善期間,上訴人皆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受限於保全證據原因致無從改善,故被上訴人依法裁罰並無違誤。(二)被上訴人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承攬人楊景川承攬系爭土地恢復農牧用地之工 程,未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申請不辦理驗證農地改良(整地、填土、土地改良),土地現況亦非與農業生產經營使用相關之整地行為,是以,本案整地行為顯已超過恢復農用之必要行為,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況楊景川經被上訴人102年4月8日裁罰後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且已於期限內繳 納罰鍰,亦證其自承確有挖掘土石將之碎解之加工行為,故被上訴人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三)系爭土地於70年間使用編定為一般、特定農業區交通、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現場會勘,系爭土地現況有堆積土石,雖原廠區地上物已拆除,惟經現場開挖發現黃土內滲有大量黑黏土並夾雜部分廢木材及塑膠等,其餘土地亦部分堆置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碎瀝青塊等,經新北市農業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認定現況仍未依法恢復農業使用,且其現場雜草叢生,顯未將地下廢棄物及廢土移除。又本案前經被上訴人100年6月2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565013號函 裁罰30萬元整並限期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上訴人雖委由楊景川進行承攬回復工程,惟迄今系爭土地皆未恢復確屬事實,又依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2日營署綜字第51031 號函會議決議,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之恢復原狀,尚非上訴人所述僅限於地上物拆除,仍應依法恢復原編定為交通、農業使用目的,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100年6月2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565013號函處上訴人30萬元整並限期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 ,惟遲未改正,嗣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以101祥示字第 010號函檢送切結書承諾於101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則上訴人自應依切結書承諾之期限,恢復原農牧、交通用地使用。本案雖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7月4日北府地管字第1012056726號函、101年10月5日北 府地管字第1012647407號函、102年3月15日北府地管字第1021428370號函同意上訴人展延恢復期限,惟僅同意展延至102年4月30日止,嗣後並未再予同意上訴人展延恢復期限;又被上訴人分別以102年11月19日北府地管字第1023097012號 函及102年12月11日北府地管字第1023248098號函請楊景川 檢送及補正清理計畫,以作為其後續清理之依據,即被上訴人業已表明無保全違規現場證據之必要,上訴人自可於清理計畫確認後即進行改正。是以,該場所承攬作業已無上訴人所稱「不得於系爭土地進行改善施作並回復農業用地」之情形,而上訴人在可遵守義務之情況下,仍不遵守被上訴人限期改正之命令,則被上訴人分別以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原處分㈢予以裁罰及限期改正,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之情事。(二)承攬人楊景川承攬系爭土地恢復農牧用地之工程,並未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申請不辦理驗證農地改良(整地、填土、土地改良),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3日(102)省土技字第4048號「開挖回填物及土石堆鑑定報告書」之九、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現況亦非與農業生產經營使用相關之整地行為。而楊景川對前開被上訴人102年4月8日北府地管字第1021552880號 函開立處分書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且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亦證其自承確有挖掘土石將之碎解之加工行為。足見承攬人楊景川所為本案整地行為,顯已超過恢復農用之必要行為,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堪予認 定。而上訴人委任之承攬人楊景川既係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限期改正命令之使用人,揆諸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仍應就其使用人即承攬人楊景川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負責,故被上訴 人分別以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原處分㈢再次連續裁罰上訴人及限期改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按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2日89營署綜字第51031號函檢送研商「區域計畫 法」第二十一條「限期變更使用」疑義事宜會議可知,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稱「恢復原狀」之行為,並非僅限於 地上物拆除,而係應依法恢復原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系爭土地於70年間使用編定為一般、特定農業區交通、農牧用地,而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100年6月2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565013號函裁罰上訴人30萬 元並限期恢復原交通、農業使用目的,上訴人雖委由承攬人楊景川進行承攬回復工程,然其僅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回復原狀,並未將系爭土地依法恢復原農牧、交通用地使用目的,即迄今系爭土地皆未恢復原農牧、交通用地使用目的,自難認上訴人已完成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規定所稱 「恢復原狀」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分別以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原處分㈢再次連續裁罰上訴人及限期改正,並未違反「行政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四)本件原處分㈠作成之時間為103年6月10日、原處分㈡作成之時間為103年7月25日、原處分㈢作成之時間為103年9月10日;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樣品檢驗參考報告之採樣時間為103年12月29日、收樣時間為103年12月30日10時48分、報告日期為104年1月7日;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之採樣時間為103年12月16日、收樣時 間為103年12月17日14時30分、報告日期為104年1月7日,其採樣及收樣之時間,均係在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原處分㈢作成之後,均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於楊景川之選任監督並無疏懈,原判決自不可再率以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推定認為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是原判決所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不論楊景川有無提起訴願、行政救濟均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執行,且當事人係為免因遲誤繳費期限而產生滯納金,故方會繳納罰款,原判決僅憑有無提起行政救濟及有無繳納罰款即予判認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顯有率斷之處。(二)上訴人於100 年7月間早已搬離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現場早已無任何 使用,故不論上訴人係在何時為土石及土壤之樣品檢驗,均應不致影響檢驗報告,原判決單單以檢驗之採樣即取樣的時間點在原處分之後,即遽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卻無理由支持其論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刑法與行政罰法,均有不利事項「禁止類推適用」之法則的適用,在無法律明文下,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擴大認定本件承攬人楊景川之故意、過失,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重大疑慮。(四)本件倘系爭土地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未農地農用之行為,均僅為訴外人楊景川之個人行為而已,訴外人楊景川既依被上訴人之來函,立即停止尚未完成之系爭回復原狀工程,被上訴人竟復要求上訴人回復農牧用地,顯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上訴人遵守回復農牧用地之要求。基此,原判決誤認本件上訴人仍有清運義務,本件裁罰性不利處分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實容有誤會。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亦未細究系爭土地之複雜情形,未說明何以如斯認定之理由,僅單純援用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理由,置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論理於不顧,顯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所提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9月3日(102)省土技字第4048號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其 鑑定人並無鑑定能力作成上開鑑定報告,其亦未依據專業領域之人普遍接受之標準方法作成鑑定報告,故上開鑑定報告尚非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僅從未調查,亦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疑問後,仍未論斷上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即率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認定系爭處分並無違誤,則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六)系爭土地上訴人早已停止使用,已無使用行為,且業已依主管機關之限期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然原判決就此並未論斷,亦未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楊景川或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確認實際土地狀況,僅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驟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查: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所分別規定。而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就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對土地的狀態原則上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故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實為區域計畫法所規範負有維護其土地合於編定之管制使用狀態責任。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的規定,對於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除為罰鍰裁處外,並得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經查:(一)、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未依法作交通、農業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經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565013號處 分書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改正。嗣101年9月12日上訴人繕具切結書,載明切結於101年12月31日前自行搬 遷完成,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5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第1次會勘,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意見為:現況土地夾雜碎石塊、碎瀝青塊等,及堆置土石方,未恢復原農牧、交通用地使用目的。第2次會勘, 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意見為:土地現況堆積土石,舖設柏油鋪面,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意見為:現況土地夾雜碎石塊、碎瀝青塊等,及堆置土石方,未恢復原農牧、交通用地使用目的。第3次會勘,被上訴人所屬農業 局意見為:本案農業用地上部分面積為草生地,部分面積鋪設柏油舖面,設置鐵皮圍籬,堆積土石,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考量其違規情事有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公共衛生安全之虞,且違規面積龐大,違規情節重大,歷經多年迄今仍未能改正,上訴人顯無改善意願,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㈠、㈡、㈢依次分別處上訴人30萬元,並限期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或20日內改正,並無違誤。(二)、再按「民法第224條 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 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該決議 乃藉由原在行政罰法未施行前已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就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時,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自屬妥當,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既已於101年9月21日委託藍天浩及楊景川負責拆除工程,惟楊景川承攬拆除工程期間,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5日稽查結果,發現現場設置挖土機及活動碎解機,從事土石碎解加工行為等違規情事,經被上訴人函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處分,而楊景川對上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且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亦證其自承確有挖掘土石將之碎解之加工行為。足見承攬人楊景川所為本案整地行為,顯已超過恢復農用之必要行為,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揆諸前開本院之決議,上訴人就其使用人 即承攬人楊景川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負責,故被上訴人分別以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原處分㈢連續裁罰上訴人及限期改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院決議將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就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 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時,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 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土地倘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未農地農用之行為,亦僅為訴外人楊景川之個人行為而已,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上訴人遵守回復農牧用地之要求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委託楊景川負責拆除工程,楊景川於現場設置挖土機及活動碎解機,從事土石碎解加工行為等違規情事,時間非短,上訴人主張其選任監督並無疏懈,自不足採憑。(三)、再本件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在於現場經 被上訴人查獲有夾雜碎石塊、碎瀝青塊等,及堆置土石方,未恢復原農牧、交通用地使用目的所致。因而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3日(102)省土技字第4048號「開挖回填物及土石堆鑑定報告書」之九、鑑定結果記載:「(三)前項土石方是否挖自現場:依據現勘時 挖出原有土層目視推判為天然級配,卵石直徑介於5-25cm之間,復根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說明,鑑定標的物空地現場當時有卵石破碎機,將卵石破碎為5 cm以下之石料,由此推判現場堆置之土石方可能是挖自現場,尚需進一步分析才能確認;而現場堆置部分混凝土塊石則不是挖自原地層,推判應為外運入場堆置。……(五)現場開挖坑回填物種類判斷:現場開挖坑回填物種類,經實地開挖紀錄並經目測及觸摸判斷,主要回填物為黑色軟弱黏土及瀝青廢料,其次為建築廢棄土,包含混凝土塊、磚塊、淤泥及垃圾等。」即已足作為處分之依據,至該鑑定其餘之敘述,固另涉及專業之判斷,惟核與本件認定無涉,上訴人主張本件鑑定人並無鑑定能力作成上開鑑定報告,其亦未依據專業領域之人普遍接受之標準方法作成鑑定報告云云,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件處分書所據為證之事實無涉,自無庸再予論駁。(四)、至原判決業已敘明因上訴人所提出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之採樣時間均係在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及原處分㈢作成之後,故均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五)、又原判決復已就上訴人應就其使用人即承攬人楊景川 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為負責之事實詳為論 述,並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景川或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確認實際土地狀況,己無必要而論駁,自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可言。(六)、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