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95號上 訴 人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5,081,835,994元、營業成本4,626,658,428元及全年所得額90,458,37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查獲上訴人於90年間無進銷貨事實,與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開公司)、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民公司)及歐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越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計71,966,722元,同時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95,774,415元,作為進項憑證,致虛報營業收入71,966,722元及營業成本95,774,415元,乃重行核定其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5,009,869,272元、 營業成本4,530,884,013元及全年所得額114,266,071元,補徵稅額5,941,923元,並以被上訴人97年度財所得字第J4235096101207號處分書(下稱裁罰處分)按所漏稅額處0.8倍之罰鍰計4,753,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安排交易並不當然等同虛報營業收入及虛報營業成本,被上訴人既認本件是「安排交易」,則應回歸一般未安排交易下查明其進貨事實,上訴人既已提示勝開公司之進貨相關憑證,亦說明上訴人進貨及成品銷售之情形,足證交易之真實,若被上訴人仍認屬「安排交易」,亦應從是否有以不合常規之安排移轉所得規避納稅義務進行審查,以正確的計算所得,而非以虛報成本論之;又緩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實際交易存在於勝開公司與上訴人間,當勝開公司之銷貨為真,則上訴人之進貨亦為真,方有實體貨物可供銷售,而具真實之銷貨交易,否則將導出銷貨為真,進貨為虛之矛盾結論,被上訴人全盤否定上訴人實質交易,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不予審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規定。(二)本件扣除虛報之淨負所得應包括關係人勝開公司所虛增之額外所得22,853,933元,被上訴人卻未予扣除,於法有違;又上訴人已就進貨至銷貨全盤交易真實提出說明及證據,被上訴人應就進貨至銷貨之全盤證據予以調查確認,方可據以判斷上訴人進貨至銷貨是否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不能僅憑營業稅之處分及判決結果,據以認為上訴人有故意虛報成本而短漏所得情事,上訴人縱有安排交易,亦僅是將單純之交易流程迂迴複雜化,並非虛增不存在之進貨交易,確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本案應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核課期間7年之規定。(三)上訴人非屬故意漏報或短報課稅 所得額者,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出具承諾書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在本案查獲日之前5年內未有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之情事,是上訴人應適用103年4月16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 稱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0.6倍罰鍰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90年9月至11月間無進銷貨 事實,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1,966,722元,同時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5,774,415元,致虛報進項稅額1,190,385元,經被上訴人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1,190,385元,並按所漏稅額1,190,385元改處1.5倍罰鍰1,785,577元,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 號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在案。故而,關於上訴人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系爭發票、營業稅補稅及處罰部分之同一事實,業經認定上訴人無進銷貨事實,參照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部分既判力及其基礎原因事實,自對本件具拘束力。(二)上訴人之交易及書面資料,係由上訴人作成及掌握,其於涉案期間指示業務人員、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出庫單、入庫單等資料,並製作資金流向及發票,雖具備正常交易流程所需文件,惟依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及 10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該等文件均係配合假交易製 作之文件,顯屬不實,不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扣除虛報之營業收入應包括關係人勝開公司所虛報之額外所得22,853, 933元,洵不可採。至上訴人與勝開公司為各別營利事業納 稅主體,有關勝開公司因該交易額外申報營業所得22,853, 933元或勝開公司虛偽開立發票部分亦已認列銷貨收入60,044,884元,既非本件所爭議之事實範圍,上訴人執勝開公司 部分之情形於本件為爭議,自無可採。(三)上訴人故意虛報營業收入之情事,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而上訴人於91年5月31日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應至98年5月30日屆滿, 本件稅額繳款書已於97年4月28日合法送達,並未逾核課期 間。(四)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因103年4月16日修正倍數參考表對上訴人較為不利,仍依103年4月16日修正前倍數參考表為裁量標準,又因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經衡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5,941,923元處0.8倍之罰鍰計4,753,500元(計至百 元止),洵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31-35頁),係勝開公司於90年5月至6月間進口之報關資料,僅能證明勝開公司於90年5月至6月間有進口晶圓片貨物,與本件上訴人於90年9月至11月間,有無自勝開公司進貨之事實 ,尚屬有間。另銷售明細表(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6 號卷第36-37頁)、成品出庫單(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38-45、47、49-50、52-53、55-57、59-60、62-64、66-67、69-71、73-74、76-77、79-80、82-83、85-86、88-89、91-92、94-95、97、99-100頁)、統一發票(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46、48、51、54、58、61、65 、68、72、75、78、81、84、87、90、93、96、98、101頁 )、銷貨折讓申請單及證明單(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102-103頁),均係勝開公司與歐越公司間之往來交易文件,其餘入庫單、統一發票等件(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104-165頁)均係上訴人與普民公司間之往來交件,且客觀上營業人為勝開公司,買受人為歐越公司之統一發票,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勝開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至相同品名貨物,只是種類相同,與是否同一貨物尚屬有別。縱勝開公司曾自國外進口相同品名貨物,也不能證明該次進口之貨物,與營業人為普民公司、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所表彰品名之貨物,二者是同一,當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勝開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而上訴人、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為配合系爭交易相對應製作之訂購單及成品出庫單等均屬不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歐越公司負責人謝明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訊問時陳稱:「當時我被詐騙集團所騙,因為 我想拓展大陸市場,想請劉福洲幫我一把,讓我東山再起,因為我知道劉福洲是勝創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我們在談時,是在一家川菜館聊,請劉福洲幫忙,讓我可以代理他的D-RAM,後來因為我一直處理我公司的事情,我就委託葉齡琇幫 我處理,我沒有去過劉福洲的公司,也沒有與劉福洲公司的任何人接觸,在我的認知,我是代理劉福洲公司,就整個流程,我是不清楚的。(問:所以事實上經由歐越公司、普民 公司與勝創、勝開公司所成立的交易只有書面資料?)勝創公司有跟我說他們實際有出貨給經銷商,但現在我看到的資料,我懷疑他的進貨流程,是否跟勝創講的一樣。(問:是 否只有單純文件上的作業,而無實質的交易?)我是懷疑,勝創告訴我他們有實際上交易,但從現在的資料看起來如同庭上說的。(問:你說普民公司、歐越公司是勝創公司的代 理商,有確實的往來,但依本署查證,只有文件上作業,有何意見?)從以前至昨天為止,我認為是正常的往來,直至今日被調查站約談,看了資料才知道交易過程有問題。」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561-562頁、540頁)。 上訴人代表人劉福洲亦陳稱:「(問:劉福洲:你對謝明岳 所述,有何意見?)依照謝明岳所述,就是幫一家公司製造業績,這是解讀不一致,上次開庭時,我就向庭上表示這是安排的交易。」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562頁)。可知,系爭交易是經上訴人、歐越公司、普民公司與勝 開公司刻意安排處理,其相互間成立之交易只有書面文件資料。參以上訴人代表人劉福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勝創科技或勝開科技與歐越科技之交易流程 ,均由我與謝明岳來接洽,江淑娟或會計經理廖麗虹係依照公司物料部門之銷貨單來開立發票,而物料部門之銷貨單則是依據業務部門之訂貨單來製作」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6號第544-547頁),勝開公司行銷處業務部業務管理師謝智雯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我曾於87年8月至91年7月間在勝開公司擔任行銷處業務部業務管理 師,主要業務係接受客戶訂單,安排出貨及開立發票。我沒有聽過歐越公司,亦不知道歐越公司營業地點在何處,亦不清楚勝創公司與歐越公司關係為何,這必須要問公司負責人及接洽該筆生意之業務員,我只是在勝開公司負責製作出庫單」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6號第503頁),歐越公司及普民公司記帳人員葉齡琇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謝明岳是否指示你將歐越科技公司、普民科技公司的發票送給誰?)指示我送給勝創公司,是位於新竹縣湖口 工業區。(問:你將發票交給勝創公司的會計,發票上面是 否已經記載完畢?)是空白的。(問:你一次交付幾張給勝 創的會計?)我一次交一本50張,我忘記交幾次。」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518-520頁),益徵該等文件均係配合假交易製作之文件,顯屬不實,並非可採。且上訴人倉管人員陳明志亦於同日陳稱:「(提示:勝創公司kingmax採購驗收入庫單)上開入庫單廠商簡稱A3157普民科技曾於90年9月30日出貨給勝創公司,並由你親自點收簽名,是否 如此?」(經詳視後作答)是的,的確係我本人簽名」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436頁反面)。又上訴人代表人劉福洲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另供稱:「謝明岳要 成為我的代理商,後來他賣不掉,就要我們買回,後來謝明岳新公司成立,需要業績,所以就要這樣子幫他做業績。( 就你所述,這是假交易?)對我們勝創公司而言,90億的營業額,這1億的營業額,對我們公司而言應該是不算什麼, 這是幫普民公司創造業績,這交易是安排好的,那是我並不知道這樣是違反商業會計法的情形,我們業界也常有這情形。(問:普民公司、歐越公司在當時是否有訂單?)沒有訂 單」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559、562頁), 足見,上訴人與普民公司並無簽訂銷售產品之相關契約,且無實際交易,上訴人卻可自行製作虛偽採購驗收入庫單,並安排貨物進出流程,由普民公司出貨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倉管人員陳明志簽收,故陳明志縱有在相關單據上簽收貨物,僅係配合不實交易所為之進貨及簽收行為,不能據此認上訴人確有進貨之事實。本件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及勝開公司代表人劉福洲指示勝開公司、上訴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晶圓片(wafer)訂購單、銷貨單、成品出庫單等業務 上所職掌之文書及統一發票,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負責人謝明岳亦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葉齡琇,配合相對應製作不實之訂購單、銷貨單、成品出庫單等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及統一發票,以完成勝開公司、上訴人與普民公司、歐越公司4家 公司間之假交易流程,則上訴人、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為配合系爭交易相對應製作之訂購單及成品出庫單等均屬不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6號事件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在製品進耗存明細表(原 審98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166頁證六)質之上訴人是做何用途?答稱:「這是要證明我們確實有向勝開進了這個貨,進了耗存明細表後會有產出,這只是要證明如果上訴人沒有向勝開進這些封裝設施的料進來的話,不會有成本出去給上訴人銷售出去的客戶。(問:上訴人系爭年度向勝開進貨18億 ,如何區分?)我們不會區分這一塊。」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572-573頁),上訴人既無從區分本案進貨及上訴人與勝開公司其他進貨之數量,自不能以上開在製品進耗存明細表即認定上訴人本案確有進貨事實。另參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 本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關於「劉福洲與謝明岳2人商議,由普民公司、歐越公司擔任勝開公司、 勝創公司(即上訴人)間交易的過手公司,惟實際上由勝開公司、勝創公司直接交易」之記載,指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勝開公司間就系爭品名貨物為無進貨事實之認定及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不予審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云云,並非可採。(二)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9至11月間, 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等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其既無進銷貨事實,卻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並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收入71,966,722元及虛列營業成本95,774,415元;且本件並非僅憑營業稅之處分及判決結果,即據以認為上訴人有故意虛報成本而短漏所得之情事。被上訴人將上開虛報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均予減除後,核實認定本件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裁罰,洵無違誤。又上訴人與勝開公司為各別營利事業納稅主體,有關勝開公司因該交易額外申報營業所得22,853,933元或勝開公司虛偽開立發票部分亦已認列銷貨收入60,044,884元,與本件係以上訴人虛開統一發票金額95,774,415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收入71,966,722元及營業成本95,774,415元,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認定無涉;況個別發票是否有該發票顯示交易之事實,本應個別論之。是上訴人執勝開公司申報進銷情形於本件為爭議,自無可採。再參以上訴人於90年9至11月間無實際進銷貨事實,經 特意安排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系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收入71,966,722元及虛列營業成本95,774,415元,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而上訴人於91年5月31日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應至98年5月30日 屆滿,本件稅額繳款書係於97年4月28日合法送達(原處分 卷甲卷第175頁參照),並未逾核課期間。(三)另查本件 上訴人於90年9至11月間,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 司等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卻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並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收入71,966,722元及虛列營業成本95,774,415元,致生逃漏稅捐情事,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故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情節,原應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所漏稅額5,941,923元處1倍之罰鍰(漏稅額超過10萬元,且屬「故意」之情形,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 布倍數參考表對其較為不利,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依103年4月16日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為裁量標準(漏稅額超過10萬元,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因其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衡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5,941,923元處0.8倍之罰鍰計4,753,5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四)綜上所述,上訴 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營業收入71,966,722元及營業成本95,774,415元,乃重行核定其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5,009,869,272元、營業成本4,530,884,013元及全年所得額114,266,071元,補徵稅額5,941,923元,並依103年4月16日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0.8倍之 罰鍰計4,753,5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營業收入71,966,722元及營業成本95,774,415元暨罰鍰4,753,500元之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涉及罰鍰處分,理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原判決竟責上訴人自證有進貨事實之情事,有判決違背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二)上 訴人承認所有貨物中,品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者無進貨事實。惟查其他之貨物(即系爭貨物)交易流程,為勝開公司將系爭貨品銷售予歐越公司,歐越公司全數銷予普民公司,普民公司復銷售予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勝開公司確有出庫單等銷貨紀錄足資證明有出貨之事實,普民公司確有開立與勝開公司所出貨物品名、數量相符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確有將封測後之產品銷予國內外廠商之憑證,以上此節皆為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91號判決所認定。然原判決率予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進貨統一發票所載進貨之數量及品項縱然等同勝開公司之出貨,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自勝開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此等論斷,係未實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且論理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判決違反法令之違法。(三)原判決未具體指摘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地檢署97年偵字第5231、588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事實之記載有何不足採之情事,徒執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以行政爭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拒絕 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從區分本案進貨及上訴人與勝開公司其他進貨之數量,自不能以在製品進耗存明細表即認定上訴人本案確有進貨事實,顯未理解進耗存明細表本身可明確區分進貨對象與明細之意義,有違會計上盤存制度對存貨數量之監控機制,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不採在製品進耗存明細表即有違反會計原理之論理法則。(五)上訴人之「安排交易」並不當然等同「虛報營業收入及虛報營業成本」,且營業稅之違章並未構成虛列營業成本之情事,上訴人非屬故意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額者,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出具承諾書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應有103年4月16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稅額0.6倍罰鍰之適用 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 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及「前條第1項核 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所規定。次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亦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 所規定。另103年4月16日修正前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 10條第1項部分,漏稅額超過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係勝開公司於90年5月至6月間進口之報關資料,僅能證明勝開公司於90年5月至6月間有進口晶圓片貨物,與本件上訴人於90年9月至11月間, 有無自勝開公司進貨之事實,尚屬有間。另銷售明細表、成品出庫單、統一發票、銷貨折讓申請單及證明單,均係勝開公司與歐越公司間之往來交易文件,其餘入庫單、統一發票等件均係上訴人與普民公司間之往來交件,且客觀上營業人為勝開公司,買受人為歐越公司之統一發票,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勝開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至相同品名貨物,只是種類相同,與是否同一貨物尚屬有別。縱勝開公司曾自國外進口相同品名貨物,也不能證明該次進口之貨物,與營業人為普民公司、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所表彰品名之貨物,二者是同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勝開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又依據相關證人謝明岳、葉齡琇、陳明志及上訴人代表人劉福洲前開之供述,足認上訴人、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為配合系爭交易相對應製作之訂購單及成品出庫單等均屬不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既無從區分本案進貨及上訴人與勝開公司其他進貨之數量,自不能以上開在製品進耗存明細表即認定上訴人本案確有進貨事實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1號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 越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系爭發票、營業稅補稅及處罰部分之同一事實,業經認定上訴人無進銷貨事實,就此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無其他新證據,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上訴意旨以:本件涉及罰鍰處分,理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原判決竟責上訴人自證有進貨事實之情事,有判決違背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上 訴人承認所有貨物中,品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者無進貨事實。惟查其他之貨物(即系爭貨物)交易流程,為勝開公司將系爭貨品銷售予歐越公司,歐越公司全數銷予普民公司,普民公司復銷售予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勝開公司確有出庫單等銷貨紀錄足資證明有出貨之事實,普民公司確有開立與勝開公司所出貨物品名、數量相符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確有將封測後之產品銷予國內外廠商之憑證,然原判決率予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進貨統一發票所載進貨之數量及品項縱然等同勝開公司之出貨,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自勝開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此等論斷,係未實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且論理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從區分本案進貨及上訴人與勝開公司其他進貨之數量,自不能以在製品進耗存明細表即認定上訴人本案確有進貨事實,顯未理解進耗存明細表本身可明確區分進貨對象與明細之意義,有違會計上盤存制度對存貨數量之監控機制,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不採在製品進耗存明細表即有違反會計原理之論理法則等情,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三)次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或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此有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44 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無進銷貨事實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述犯罪事實,關於「劉福洲與謝明岳2人商議,由 普民公司、歐越公司擔任勝開公司、勝創公司(即上訴人)間交易的過手公司,惟實際上由勝開公司、勝創公司直接交易」之記載,指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勝開公司間就系爭品名貨物為無進貨事實之認定及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不予審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云云,並非 可採,亦經原判決指駁甚詳,是以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未具體指摘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事實之記載有何不足採之情事,徒執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以行政爭訟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拘束,拒絕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理。 (四)復查上訴人於90年9至11月間,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 歐越公司等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卻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並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收入71,966,722元及虛列營業成本95,774,415元,致生逃漏稅捐情事,已如上述,由此,自難謂上訴人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故意,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原應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所漏稅額5,941,923 元處1倍之罰鍰,惟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倍數參 考表對其較為不利,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仍依103年4月16日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為裁量標準,以其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按所漏稅額5,941,923元處0.8倍之罰鍰計4,753,500元(計至百 元止),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原詞加以爭執,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