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71號上 訴 人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競毅 上 訴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陳丕勳,民國104年8月24日改由陳慶法擔任,此有泰亞公司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㈠上訴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臺11線11k+500~15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臺8線131k+100~133k+7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9線179k+027~179k+906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臺11丙線15k+471 ~17k+128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採購案(即原判決所稱之第1案、第3案至第5案,下合稱萬鑫公司採購案),因萬鑫公司之從業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號、99年度 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決有罪,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係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萬鑫公司採購案之投標須知53點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意旨,以103 年6月3日四工機字第1031002392號函通知萬鑫公司追繳押標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22萬元、16萬元、24萬元,共99萬元(下稱原處分1)。萬鑫公司不服,循序提出異 議、申訴,均遭駁回(另被上訴人亦以萬鑫公司參與其辦理之「臺9線192k+500~196k+000(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採購案〈即原判決所稱之第2案〉」,原處分1亦依與上述相同之理由及規定,通知萬鑫公司追繳押標金38萬元,萬鑫公司提出異議亦遭駁回,萬鑫公司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萬鑫公司並未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而以申訴審議判斷將此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確定,故本案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先予敍明)。㈡上訴人泰亞公司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臺9 線292k+600~293k+900及301k(原判決第17頁第10行誤為1k )+400~302k+53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11甲線17k+950~ 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臺9線231k+400~+900、234k+200~236k+550、242k+700~243k+55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11丙線10k+000~12k(原判決第3頁第4行誤為121k)+412 (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11丙線13k+800~15k+000 (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9線192k+500~196k+000(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8線131k+100~133k+7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9線179k+027~179k+906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臺11丙線15k+471~17k+128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臺 11線19k+000~23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臺8線177k+860~179k+29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9線162k+350~164k+350 路面整修工程」採購案(下合稱泰亞公司採購案),因該公司之從業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花蓮地 院以刑事判決判決有罪,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係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泰亞公司採購案之投標須知53點第2項 第8款等規定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以103年6月3日四 工機字第1031002356號函,通知泰亞公司追繳押標金合計309萬元(下稱原處分2)。泰亞公司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㈢萬鑫公司及泰亞公司合併起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以下萬鑫公司及泰亞公司合稱上訴人;原處分1、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個別所為之異議處果,亦合併簡稱異議處理結果;工程會對上訴人個別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亦合稱申訴審議判斷;上訴人之採購案合稱為系爭採購案)。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96年底即經花蓮地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相關案件之所有資料文件,也經檢警向被上訴人進行調取,媒體亦廣為報導。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日 起訴,次日消息即刊登於報紙媒體上,對犯罪態樣為「圍標」亦多所著墨,而起訴之犯罪事實中,由被上訴人發包之工程共71件,工程金額達4億餘元,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條規定,相關採購辦理人員當責無旁貸努力發現與自己承辦業務有關之所有一切有利不利情形,對於媒體大肆報導,當更能努力蒐集相關資訊。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97年10月3日即應知悉且得行使追繳 本件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之公路總局輿情因應小組作業要點(下稱輿情因應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7點等規定及依公路總局輿情因應小組作業 要點製作之新聞剪報輿情報導辦理追蹤作業流程圖,均顯示依被上訴人內部就新聞輿情之控管,其對此事實不可能諉為不知,故97年10月3日(即檢察官起訴後媒體大肆刊登報導 之日)應屬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為押標金之追繳。參以遠雄集團行賄案,該集團在桃園縣(現升格為桃園市)政府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契約,甚至檢察官尚未起訴,桃園縣政府即解除其與遠雄集團間之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足見一經媒體列登,招標機關即有合理期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規定沒收或追繳押標金。又招標機關既有主動詳查事實的義務,承辦人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亦有主動查察之義務,且事實上知悉自己機關所發包之工程有遭圍標等事,不論是基於事後檢討或未來防範,當有義務請求檢察機關提供案件之案情說明或是相關書類,進而沒收或追繳違規廠商之押標金。㈡押標金之追繳既有行政程序法關於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l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聯席會決議)意旨,時效之起算點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故本件之時效起算點至遲應為97年8月25日或97年10月3日報紙刊登日,則至遲於102 年8月24日或102年10月2日止,時效即已完成。被上訴人及 工程會以花蓮地院判決時為時效起算日,不但與系爭聯席會決議意旨不符,且不足以發揮時效規定之作用,更混淆刑事與行政之權限,自有錯誤等語,求為「㈠萬鑫公司部分:申訴審議判斷1、異議處理結果1及原處分1關於『有關第1案、第3案、第4案及第5案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部分均 撤銷。㈡泰亞公司部分:申訴審議判斷2、異議處理結果2及原處分2均撤銷」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該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依系爭聯席會決議意旨,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旨。㈡上訴人所屬成員涉有政府採購之刑事案件,檢調單位起訴前雖曾向被上訴人調取資料,然僅係檢調單位為偵辦涉犯刑事案件所進行的程序,其偵辦結論及所能確認的刑事案件事實為何,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亦不得苛求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對相關犯行,處於可得知悉的明確狀態。況花蓮地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78號及第1353號起訴書,係針對公務員貪污案 件,被上訴人尚無法以該起訴書做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又旨揭起訴書雖涉及161件標案,然媒體報載並未指稱具體標 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雖遭約談,然係本身遭約談而非以被上訴人代理身分到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東機站)提出說明,被上訴人尚難知悉彼等約談內容,亦難僅憑檢察官調取文件之文書及報端之簡略報導,遽認被上訴人可合理期待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㈢廠商代表人圍標係行為人私下進行,為招標機關所不知,應以招標機關已掌握足夠事證,得確認廠商有圍標事實為前提,倘招標機關僅發現廠商人員涉嫌上開罪名,然具體事證猶有未明,自難期被上訴人全然置廠商權益於不顧,逕認已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犯行,率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已發還之押標金行使追繳請求權。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接獲調查局東機站99年11月5日東機廉一字第09977016990號函及附件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書(下稱調查局東機站函),始知上訴人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行而有 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以被上訴人收受調查局東機站函之99年11月10日為本件時效起算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五、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時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張小燕、陳慶法,彼等因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93 號、第4036號提起公訴,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號、99年度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及本院相關見解,原處分就系爭採 購案認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 事犯罪行為,核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法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經核尚無違法。㈡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系爭聯席會決議意旨,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被上訴人主張其從未接獲檢察官就系爭採購案之起訴書,迄接獲調查局東機站函時始知悉,且可合理期待其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請求權等語,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11月10日(原判決誤為99年11月5日,下同)起算至為原處分時,未逾5年消滅時效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未收受檢察機關就系爭採購案之刑事起訴書,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接獲調查局東機站函前,即知悉有得追繳押標金之事實,並得開始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6年間偵查時,或曾向被上訴人調取相關資料,雖被上訴人基於行政機關而有職權調查事實之權限,但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之差距,且上開招標及決標文件內容,若無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等佐證,尚無法及時分辨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參與投標或未實際參與投標而參與「圍標」行為人,而系爭採購案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均仰賴共同圍標者於刑事偵審階段或行政調查上各該圍標當事人自白,證人證詞或其他相關事證之呈現,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何政府採購案或何行為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涉嫌事實。況被上訴 人亦明確陳稱起訴前檢察機關向其調取資料,是朝向其所屬公務員貪污瀆職罪調查,並不能推論是調查廠商「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違法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檢調於96年間開始調查時起,本件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即可行使云云,並無理由。㈢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對相關人等(含上訴人之負責人)提起公訴後,報紙雖有登載,然依上訴人提出之97年10月3日更生日報,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出系爭採購案 及實際參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本件所稱圍標),亦未敍明陪標或不參加投標之廠商(行為人),更未指明系爭採購案有所稱圍標弊端,是被上訴人尚無從知悉及展開行政調查,更遑論確認事實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起訴後次日報紙已登載,故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3日理應知悉上 情而可合理期待行使押標金之追繳請求權云云,並無理由。同理,檢察官並未將系爭採購案之起訴書送交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起算乙節,核無足採。㈣上訴人引用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之遠雄桃園合宜住宅招商案(該案是保證金與本件押標金不同),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負責人未經提起公訴前,亦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云云,亦無理由。另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係規範採購人員之倫理準則,乃採購人員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之特別規定,並非課予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採購案追繳押標金案件之發動調查認定之客觀義務。上訴人援用該倫理準則第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前即有主動積極調查義務,而可被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云云,顯有誤解。同理上訴人主張依剪報輿情資料等,被上訴人亦負有主動積極調查義務而可被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云云,亦屬無理由。㈤依卷證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既於99年11月10日接獲調查局東機站函後始查對確認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行為,則 其主張系爭採購案應自斯時起始能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而起算消滅時效,核屬有據,從而自99年11月10日起迄被上訴人103年6月3日為原處分時,並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㈥綜上,上訴人主張經核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2條規定情事,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聯席會決議追繳押標金時效之起算標準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且僅於「圍標等事實仍處於隱密,行政機關不易察覺」之前提下,機關始能立於被動地位,經檢調機關通知後始向廠商請求,若事實已非不明,機關應對其行政事務負責,採積極主動之行事,不再依賴刑事機關告知,否則將變相延長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顯與時效規定之立法目的違背。原判決以「知悉」且「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為標準,顯誤解系爭聯席會決議意旨,且增加決議未有之要件。而依原判決所稱「始依卷證查對確認上訴人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行為,方滿足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主觀要 件」等語,顯見原判決認為時效起算單就主觀要件為判斷即可,顯與系爭聯席會決議相違。本件被上訴人收受刑事判決書前,檢調機關有請被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協助調查,嗣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報紙大肆報導,惟原判決卻僅以被上訴人事實上被通知之時點,遽認請求權時效起算,未審酌就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有無可得知悉之情,稍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工程會103年9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300340830號函意旨可知,機關對於廠商有無違法情形,非 如原判決所述無主動積極調查之義務,反需主動積極去發現,以盡其行政上之職責。此函釋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通案解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雖在本件事實發 生後始發布,仍應自法規生效日起即有適用。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上訴人之負責人經提起公訴,自可向檢察單位請求起訴書,並無原判決所稱無法知悉涉嫌事實及障礙之問題。起訴書已足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之行為,和未起訴時之新聞報導、檢舉函、檢調單位協助調查並不相同。況97年10月3日更生日報之報導已提及被上訴人,依輿情因應 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注意。而上開報導係檢察官對上訴人之負責人提起公訴,已有起訴之事實,所謂犯行構成要件隱蔽、廠商隱藏之慮已不存在,亦無偵查不公開資訊無法取得等問題。縱因報導簡略,被上訴人亦已明知與其相關之採購案有圍標之情事,關於追繳押標金之違法情事已公開,被上訴人不再立於被蒙蔽之地位,符合發現可能性原則,自應依其職權及義務追蹤案件。原判決所言與事實相悖,應不足採。㈢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本就無需以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故無待法院判決即得為處分。況刑事偵審程序並無拘束行政認定之效力,原判決所謂需透過刑事偵審階段以明真相,似混淆「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有得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與「足以確定廠商有追繳押標金之情事」。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完全未敍明 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僅以刑事判決為證據,並逕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其判決之事實。因行政罰與刑事法之性質、目的及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屬政府採購法行政程序範疇,自應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依法核處,然原判決未經任何調查證據程序,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並未明定以行政機關「確定 」廠商有追繳押標金事由為起算點,「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顯然不宜以行政機關明確確定時為追繳押標金之起算時點,否則將淪為機關可恣意依其認定,控制時效起算之時點,導致廠商無依循之標準。縱被上訴人確無能力自行獨立判斷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需輔以檢調單位及法院之資料,亦與時效起算為二事,請求權非於機關「確定」要追繳時才起算,而是自機關「可得知悉」時即應起算,否則將與消滅時效制度意旨相違。而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押標金之時點,應為本件需詳加調查原處分有無違誤之重點,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之見解似已改為「客觀說」為標準,亦即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客觀上無法律之障礙即可請求,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押標金發還時」起算。另原判決係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惟該函釋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卻未踐行發布 即刊登政府公報之程序,欠缺法規命令生效要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尚未發生效力,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次按「……說明……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業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在案,是以投標廠商及其人 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該廠商即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函釋係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依該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通案認定,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圍標、以不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等犯罪型態,均有違公平競爭之採購程序,工程會將此等行為作為沒入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授權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所適用。另工程會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將89年1月19日函釋刊登於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然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而工程會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89年1月19日即頒訂上開函釋,並於其 網站上公布,已合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謂下達或發布 之規定,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此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顯屬誤會。 ㈡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2條第2項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見工程會可閱1卷第355頁),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亦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採購投標須知第53點第2項為相同規定(見原處分卷證2)。是以,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苟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上訴人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經查,萬鑫公司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臺11線11k+500~15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臺8線131k+100~133k+7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9線179k+027~179k+906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臺11丙線15k+471~17k+128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採購案,泰亞公司參與被上訴人 所辦理「臺9線292k+600~293k+900及301k+400~302k+53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 復工程」「臺9線231k+400~+900、234k+200~236k+550、242k+700~243k+55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11丙線10k+000~12k+412(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11丙線13k+800~15k+000(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9線192k+500~196k+000(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8線131k+100~133k+7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9線179k+027~179k+906挖掘路面 修復工程」「臺11丙線15k+471~17k+128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臺11線19k+000~23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臺8線177k+860~179k+29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臺9線162k+350~164k+350路面整修工程」採購案。因上訴人之從業人員犯有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號、99年度訴字第77號為有罪之判決,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係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53點第2項第8款之規定、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以原處分 通知萬鑫公司、泰亞公司各追繳押標金99萬元、309萬元等 情,為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無爭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據以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 ⑴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惟如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時,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除不符時效制度原在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亦屬強人所難。故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之規定實屬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又採購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律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經系爭聯席會決議在案。有關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亦經同次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 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有關行政程序法所未規定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 求權可行使起算;惟何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於公法領域乃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兼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意旨。上訴人援引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主張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採「客觀說」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客觀上無法律之障礙即可請求,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押標金發還時」起算云云,然該案係依健保局之核定函認定醫院請求醫事人員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以醫院知悉醫事人員有溢領獎勵金之時點為時效之起算點,亦與系爭聯席會決議意旨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⑵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乃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明定;另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故行政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應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原判決已論明其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與所提之相關招標公告、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等資料,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收受調查局東機站函之99年11月10日為起算時點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因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款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媒體亦於97年10月3日大肆刊載,斯時即可 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追繳請求,故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0月3日起算、被上訴人違反職權調 查證據義務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專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經任何調查證據程序,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執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無非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理由不備,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