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8號上 訴 人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百倉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經被上訴人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查核上訴人97年11月至101年10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上訴人製造之保力達B玻璃容器螺旋鋁蓋內墊使用聚氯乙烯(下稱PVC)材質,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以102年7月25日環署 基字第102006395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下同)308,314,070元,如 逾期未完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被上訴人委託於99年8月16日查核 上訴人97年7月至99年6月間營業量相關帳籍憑證後,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環署基字第099009384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函)謂查核結果顯示上訴人於該期間溢繳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353元,要求上訴人辦理溢繳金額之扣抵, 詎被上訴人本次查核卻又要求上訴人補繳97年11月至101年 10月間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然該二次查核之原因事實相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要求補繳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顯有違禁反言原則。 (二)瓶蓋內墊非屬被上訴人立法當時認定之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使用之玻璃容器螺旋鋁蓋內墊含有PVC而要求應採用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申報繳費,悖於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第3點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另 被上訴人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8條授權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檢驗方法-塑膠類之檢驗」作為認定標準,顯有立法怠惰之嫌,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之規定。 (三)上訴人依現有法規將玻璃容器螺旋鋁蓋送交SGS檢驗單位, 以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檢驗方法檢驗並無驗出含有PVC。 縱認螺旋鋁蓋內墊含有PVC,惟該內墊並非屬容器附件,其 僅為螺旋鋁蓋之一部,而螺旋鋁蓋方為容器附件,是玻璃容器附件之螺旋鋁蓋材質為鋁材,至多僅能認容器附件含有PVC,而不能稱該附件使用PVC,否則將逸脫文義解釋。且附件使用PVC之認定標準法無明文,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召開之專家會議對此亦無定論,被上訴人以SGS檢測報告指稱上訴人 玻璃容器螺旋鋁蓋使用PVC,非無疑義。而容器附件使用PVC者採加重費率,係基於回收處理之成本考量,惟本件玻璃容器之螺旋鋁蓋內墊附著於玻璃容器瓶蓋,雖附隨玻璃容器廢棄,然螺旋鋁蓋內墊黏著緊密,無法與本體分離,於回收處理上並未增加回收成本,是否合於附件使用PVC材質加重課 徵之目的,並非無疑。 (四)現行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課徵方式,完全取決於容器及附件之總重量,不論附件使用PVC之含量多寡,一概加重回收清除 處理費100%,誠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至誠品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4月30日工作執行報告並無螺旋鋁蓋內墊之檢驗方法、認定標準依據,且係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近5年之玻璃容器商品螺旋鋁蓋內墊均使用PVC,該報告內容實存在若干疑義及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作為加強瓶身與瓶蓋間氣密作用之輔助材料之螺旋鋁蓋內墊應屬附件,可認為容器責任物而受相關法令規範。被上訴人自市○○路取得上訴人製造之容器商品,並將該玻璃容器螺旋鋁蓋內墊送SGS以紅外光譜分析及焰色法檢測結果均 含有PVC,其中6件即屬查核期間製造生產批次產品,且上訴人自承5年內未更換材質及製造廠商,堪認上訴人97年11月 至101年10月間容器商品之附件內墊材質含PVC。由被上訴人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相關條文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皆可得出只要容器附件使用PVC即應 加重費率。上訴人玻璃容器商品之附件既使用PVC,不論其 含量多少或是否為主要材質,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授權核定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相關規定負申 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溢繳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因其誤將袋裝食品申報為其他塑膠致溢繳353元,然此與本件瓶蓋墊 片使用PVC須加重費率100%本屬二事,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 上訴人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與禁反言原則無涉。又上訴人負按營業量申報繳納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其將容器商品均申報為不含PVC,即係提供不正確之申報資料,其 信賴已不值得保護。況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函並非調查核定該等年度附件含PVC材質應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處分,自 不涉及信賴保護問題。縱認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函屬原處分之前查定處分,然被上訴人既發現確有錯誤短徵具特別公課性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亦應得基於公益及公平原則,命上訴人補繳應繳之金額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為被上訴人公告應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下稱責任業者),應按營業量申報繳納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被上訴人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年12月26日查核上訴人97年11月至101年10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上訴人提供測重瓶蓋內墊顏色較白,且彈性較差,疑與市面流通產品瓶蓋內墊不同,被上訴人從市○○路取得上訴人製造之容器商品,並將取得保力達B玻璃容器螺旋鋁蓋內墊材質送SGS檢驗,以紅外光譜分析及焰色法檢測結果均含有聚氯乙烯(PVC);又上開 測得含PVC之保力達B玻璃容器,分別製造於100年11月、12 月,101年2月、5月、9月、10月、12月,及102年1月期間,共8批次之產品,其中6件即屬查核期間(97年11月至101年 10月)內製造之生產批次產品,且上訴人自承5年內未更換 材質及製造廠商,可認上訴人97年11月至101年10月間容器 商品之附件內墊材質含PVC,詎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條規定申報繳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之回收清 除處理費之事實,有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4月30日工作執行報告、SGS試驗報告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308,314,070元,如逾期未完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 分,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函謂上訴人辦理97年7月至99年6月間溢繳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353元之扣抵,係因上訴人「誤將 袋裝食品以其他塑膠申報」所致,與「瓶蓋墊片使用PVC材 質須加重費率100%」本屬二事,且本次查核期間與前次查核期間雖有重複查核之情事(97年9月至99年6月),此乃因查核之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取據保力達B玻璃容器螺旋鋁 蓋內墊材質含PVC之新事證,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並 未違反禁反言原則。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及應回 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有遵期申報當期營業量,並依被上訴人公告之核定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詎上訴人將其容器商品均申報為不含PVC材質者,即係提供不正確之申報資料,違反申報 與繳納義務(即附件使用PVC材質須以加重費率100%之材質 細碼申報並繳納),被上訴人於查核得知後,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補繳5年請求權時效內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洵屬有據。 (三)按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授權制定「應由製 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於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修正公告:「公告事項:一、原公告表二之四容器定義增加規定:『二、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至7』……」,該公告明白指出應由責任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容器物包括容器瓶身及其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均屬之。次按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授權制 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於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C號公告「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 費率」(自94年1月1日起實施),明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費率加重30%,再乘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96年4月14日環署基字第0960027780號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及96年6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公告(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明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費率加重100%,再乘 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作為繳費計算方式。」觀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促進材質減量化及環保化目標,故主管機關採取經濟誘因及漸進方式管理,引導責任業者減少使用PVC材質 。法令既已明確規定容器責任物包括「容器本體及其附件」,則加重費率之適用範圍,均係指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並未侷限於標籤或具可替代性之特定附件,亦未排除玻璃容器之瓶蓋墊片。因此,作為加強瓶身與瓶蓋間氣密作用之輔助材料之螺旋鋁蓋內墊,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可認為前揭法令適用規範之對象。 (四)上訴人所製造之保力達B玻璃容器螺旋鋁蓋內墊,經被上訴 人送SGS檢驗結果均含有PVC,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容器附件非PVC材質,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採證方法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將玻璃容器螺旋鋁蓋送交SGS檢驗結果並無驗出其含有PVC一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測試報告顯示,其測試項目為氯乙烯單體,而非聚氯乙烯(PVC),故其測試報告結果雖為未檢出,但因測 試項目不同,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乃是針對環境保護之特別公課,只要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使用後產生「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廢棄物,性質上具有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即應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責任業者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PVC材質 對環境之危害巨大,為減少責任業者使用該材質以保護環境,乃增加處理費率,以達責任業者減少使用及開發替代材質之目的。再觀諸「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相關條文之規定,可知只要容器附件使用PVC即應加重費率,並未區分附件所占總 重量之比例多寡而異其處理,即毋庸為PVC含量多少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現行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課徵方式,完全取決於容器及附件之總重量,不論附件使用PVC之含量多寡,一概 加重回收清除處理費100%,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製造之保力達B玻璃容器螺旋鋁蓋 內墊使用PVC材質,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 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以原 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308,314,070元,如逾期未完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告發處分, 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 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 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第4項)第1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 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第1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16條第1項、前條指定公 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18條第3項指定公告回 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及第51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3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次按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30日前,依其前2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 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及第11條規定:「責任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二、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三、不在國內廢棄之扣抵量彙總表。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再按被上訴人96年6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 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其附表註2規定:「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費率加重100%,再乘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作 為繳費計算方式。」復按被上訴人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其公告事 項第1點:「原公告表二之四容器定義增加規定:『二、容 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至7)』。」嗣被上訴人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其公告事 項第2點:「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如表二。」其表二容器定義規定:「二、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至8)。」 (二)上訴人係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為被上訴人公告應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即責任業者),應按營業量申報繳納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被上訴人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年12月26日查核上訴人97年11月至101年10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上訴人提供測重瓶蓋內墊顏色較白,且彈性較差,疑與市面流通產品瓶蓋內墊不同,被上訴人從市○○路取得上訴人製造之容器商品,並將取得保力達B玻璃容器螺旋鋁蓋內墊材質送SGS檢驗,以紅外光譜分析及焰色法檢測結果均含有聚氯乙烯(PVC);又上開測 得含PVC之保力達B玻璃容器,分別製造於100年11月、12月 ,101年2月、5月、9月、10月、12月,及102年1月期間,共8批次之產品,其中6件即屬查核期間(97年11月至101年10 月)內製造之生產批次產品,且上訴人自承5年內未更換材 質及製造廠商,堪認上訴人97年11月至101年10月間容器商 品之附件內墊材質含PVC,詎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 條規定申報繳納玻璃容器(附件使用PVC材質)之回收清除 處理費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三)由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函略以:「……說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20條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二、貴公司係本署列管在案之容器商品製造責任業者,本署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8 月16日到貴公司查核旨揭期間(按,97年7月至99年6月期間)營業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結果顯示貴公司因誤將袋裝食品申報為其他塑膠致溢繳新臺幣353元整(詳差異彙總表) 。三、請貴公司自次一期營業量申報作業起,在前述溢繳金額範圍內扣抵應繳納金額,並檢附本函影本作為證明文件(本款項如已完成扣抵作業,即不得重複扣抵)。……」等語以觀,足見該函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按期申報並依被上訴人核定之費率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的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規定,固具有存續力,惟原判決業已論述嗣因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取據保力達B玻璃容器螺旋鋁蓋內墊材質含PVC之新事證,被上訴人乃據此作成原處分等節甚詳。是原處分(其中97年11月至99年6月期間部分)變更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函之處分的內 容,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禁反言原則。故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函之處分未被撤銷前,仍具有存續力,被上訴人何以得再作成原處分?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以原處分未違反禁反言原則,予以維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既係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為被上訴人公告應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即責任業者),即應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 辦法第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按期誠實申報並依被上訴人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不因被上訴人有事後查核權而有異。詎上訴人竟就其97年7月至99年6月期間之容器商品均申報為不含PVC材質,即係對容器商品附件含PVC材質等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申報資料,違反誠實申報並依被上訴人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的義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不正確之申報資料而作成被上訴人99年10月18日函之處分,則上訴人尚難執被上訴人有事後查核權及該函之處分為其有利之論據。故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就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繳納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均有十足的權限,並以之作為行政處分依據,當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詎原判決未見及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亦難採信。 (五)又按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及第38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本件保力達B係供人飲食之產品,為該法規定之食品 ,而上訴人製造之保力達B玻璃容器螺旋鋁蓋內墊係與保力 達B食品直接接觸之容器(附件),在未被棄置成為廢棄物 之前,為該法規定之食品容器(附件),被上訴人援引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8條)發布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檢驗方法-塑膠類之檢驗」中的紅外光譜分析法及焰色法檢驗,結果均含有聚氯乙烯(PVC),作為認定 上訴人為保力達B玻璃容器螺旋鋁蓋內墊之責任業者,尚無 不合。原判決雖未予闡述,然既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難遽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上訴人所爭執之費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規定, 乃被上訴人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被上訴人核定公告,若上訴人對該費率不服,宜另案向被上訴人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提出檢討修正意見,在未修正前,本件被上訴人依其核定公告之費率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尚無違誤。另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涉及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之「營業量」應如何認定等節,逐一說明其法律依據及被上訴人所為推計核定之合法性與合理性,並將其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故上訴意旨主張縱認PVC材質對環境之危害巨大 而應增加處理費率,惟增加之比例卻繫諸容器之總重量,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不區分附件PVC材質所占總重量之比例 多寡而異其處理,使PVC材質所佔比例多者與PVC材質所佔比例少者,概依據容器之總重量決定徵收之費用,違反平等原則。詎原判決對此不加置喙,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俱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