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57號上 訴 人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送達代收人 林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大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WASHING-DRYER( 洗衣機)計1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E/98/Z209/2428號第7項、第AW/BE/97/Z375/2432號第1項、第AW/BE/98/Z033/2455號第5項、第AW//98/AA59/0307號第1項、第AW//97/5538/0007號第1項、第AW//98/AA21/0315號第5項、第AW//98/A889/0318號第6項、第AW//99/A295/0311號第13項至第15項 、第AW//99/A511/0316號第13項至第14項、第AW//98/A643/0314號第4項、第AW//99/A349/0316號第1項及第AW/BE/99/X155/2430號第1項。原申報貨名及貨品型號為FP FREE STAN-DING ARISTON F.P.WASHING-DRYER AML105KS,220V/60HZ, 規格DRY LINEN CAP:8 KGM」(乾衣容量8公斤),稅則號別 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3%。嗣被上訴人審查, 以來貨規格為乾衣容量7公斤(KGM),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自102年4月30日及102年5月1日、102年5月10日 以102年第10200361號、第10200380號、第10200377號、第10200378號、第10200379號、第10200376號、第10200375號 、第10200362號、第10200381號、第10200408號、第10200409號及第10200407號共12份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按各報單所漏進口稅額分別處以2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 同)2,290,07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審酌第AW/BE/97/Z375/2432號報單、第AW//98/A889/0318號報單、第AW//99/A295/0311號報單、第AW//99/A511/0316號報單及第AW//99/A349/0316號報單所漏營業稅額,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稅款之情事,按第AW/BE/97/Z375/2432號報單、第AW//98/A889/0318號報單、第AW//99/A295/0311號報單、第AW//99/A511/0316號報單及第AW//99/A349/0316號報單所漏營業稅額是否逾1萬元分別處以 0.5倍或0.6倍之罰鍰合計20,560元,其餘報單因所漏營業稅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44條規定,按各報單追徵進口稅合計1,145,039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19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又上訴人委由大立公司於98年3月至100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歐洲產製洗衣機(WASHING-DRYER)等貨 物計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0954/4006號第5項、第AA/BC/00/VE86/7511號第4項、第AA//99/2295/0021號第1項、第AA//99/4832/0017號第1項及第AA//00/0937/0016號第 15項。原申報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DRY LINEN CAP)8公斤至10公斤(KGM),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 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 ,稅率3%,電腦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審查,以實到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6公斤至7公斤,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於102年6月5日至102年6月19日間 以第10200554號、第10200590號、第10200591號、第10200621號及第10200620號共5份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對虛報 進口貨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 各報單所漏進口稅額分別處2倍之罰鍰合計978,356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審酌第AA//99/2295/0021號、第AA//99/4832/0017號報單及第AA//00/0937/0016號報單所漏營業稅額,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 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稅款,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以0.5倍之罰鍰合計10,580元。其餘報單因所漏營業稅未逾 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免予處罰;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按各報單追徵進口稅款合 計513,63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103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19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另上訴人委由大立公司於101 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德國產製WASHING MACHINE(洗衣機)乙批計2項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01/UP56/8012號,下與上開義大利產製及歐洲產製之進口洗衣機合 稱系爭貨物),申報第1項貨物名稱W1612 WASHING MACHING220V/60HZ(洗衣機),規格DRY LINEN CAP:9KG(乾衣容量:9公斤),第2項貨物名稱W1914 WASHING MACHING 220V/60HZ(洗衣機),規格為DRY LINEN CAP:10KG(乾衣容量:10公斤),稅則號別均申報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 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者,稅 率3%,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第1項實到貨物之規格為乾衣容量6公斤,第2項實 到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7公斤,均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 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第10200336號處分書(下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合稱本案原處分)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273,370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按所漏營業稅額6,835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3,417元;短漏 進口稅款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計136,68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1920號訴願決定(下與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合稱本案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 593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對於「來貨相同機型W1612及W1914,目前上訴人均已依照規定申報正確乾衣容量為6公斤及7公斤」云云,惟上訴人於近期進口與本件訴訟系爭貨物中相同機型W1612及W1914之全自動洗衣機商品,只得依據本案尚未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見解來申報相關來貨之公斤數,但此並無礙於本案原處分仍屬違法之情事,更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已認可被上訴人違法本案原處分之法律見解。(二)我國貨品進口程序中確實係包含「被上訴人所主管之貨品進口報關程序」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主管之貨品檢驗程序」兩種程序,然該二程序並非各自獨立而係相互關聯影響,故於審理本件爭議時,並無從將貨品檢驗流程排除而無視其存在。(三)若依據本案原處分所認定之本案規格、型式、貨品分類號別及稅率填寫於進口報單上之「稅則號別」、「統計號別」及「檢查號碼」欄位上,將會導致系爭貨物根本無法進行進口報關流程及放行進口,故上訴人並無任何虛報或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四)依標檢局101年6月27日經標三字第10100071870號書函及 標檢局第一組101年3月21日經標一字第10110002990號函可 知,我國現行法規根本就無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所載最大乾衣容量之「洗衣機性能量測標準」,可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明顯係被上訴人以錯誤之詢問方式而藉此曲解標檢局之回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原廠型錄所載之最大洗衣容量填寫商品分類號列並進行安規檢驗,顯屬無據。(五)「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性質僅為海關與其他行政機關間協調辦理事項之內部行政規則,並未對外公告且非法律授權所制定,自無從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拘泥於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80)總驗字第128號函(下稱驗估中心 80年2月4日函)以「原廠正本型錄」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認定標準,卻不去深究各該原廠型錄之最大乾衣量數值是否係依循相同之測量標準檢測,及未慮及原廠正本型錄並無登載最大乾衣容量之情形時,此等作法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六)被上訴人所提出惠爾浦(Whirlpool )品牌之網站列印資料,僅載明洗衣機洗衣槽之容量Cubin Feet(cu.ft),並非洗衣機的洗衣公斤數,更可證明被上 訴人主張無據。依據新禾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及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興公司)之呈報狀及回函內容清楚揭示,其自美國進口之惠爾浦品牌洗衣機及奇異(GE)品牌之洗衣機於中文標籤紙中所載之公斤數,均係依據標檢局規定要求,送交標檢局所認可之實驗室進行產品測試而得等語,求為判決本案訴願決定、本案原處分(含各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虛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之稅率為3%,被上訴人核列之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之稅率則為8%,兩者相較有高達5%之稅差,上訴人棄原廠型錄所載真實容量(7及6公斤),反透過操作所謂「安規」認證之方式,刻意將洗衣容量高報為8至10公斤 ,意圖憑其機巧取得之「證書」申報進口,以遂其逃漏稅費之目的,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 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對上訴人論處,於法有據。(二)系爭貨物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商品分類號列,係依進口人「自行標示」之容量所取得型式檢驗報告而來,洗衣容量既係進口人自行標示,即與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函釋所示應以海關實際查驗所得(機身標示或原廠型錄)所載洗衣容量為認定標準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為海關認定進口洗衣機容量之標準,上訴人顯係刻意利用安規檢驗所得報告規避法律,混淆真實爭點,洵不足採。(三)美國品牌洗衣機諸如惠爾浦、西屋(White-Westinghouse)、奇異及SPEE DQUEEN俱於原廠 型錄或使用說明標示洗衣容量「CAPACITY」,另查詢美國洗衣機進口紀錄,曾有進口人向被上訴人申報從美國進口SPEED QUEEN洗衣機,原申報洗衣容量10公斤,嗣經被上訴人查 驗結果,依據來貨機身標示更改為6.3公斤並據以裁罰確定 ,故此類案件被上訴人均依據法令審驗,被上訴人依法行政確有據。(四)國外海關亦採認原廠標示容量且本件系爭貨物製造商係依據歐盟第95/12/EC、92/75/EEC號指令之規定 於洗衣機標示容量,原廠機身標示、原廠型錄產品規格欄及原廠產品使用說明頁面均載明容量為7公斤。據此,本件依 原廠標示及型錄所載認定實際容量,符合我國現行法規,亦與國際關務現行認定標準一致。(五)上訴人長年代理進口歐系洗衣機,對於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所載及如何申報正確容量之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上訴人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致生虛報系爭貨物規格情事,縱非故意,亦係重大過失,應認上訴人於申報時即已具備主觀歸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冀邀免罰。另查詢上訴人近期進口紀錄,與系爭貨物相同機型W1612及W1914,目前上訴人均已依照規定申報正確乾衣容量為6公斤及7公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因工業化產品係以規格化及標準化之模式,利用生產線大量產製,原申報貨物廠牌及型號既與之前報單所申報貨物型號相同,被上訴人認屬相同貨物,且系爭貨物製造商係依據歐盟第95/12/EC、92/75/EEC號指令之規定於洗衣機標示容量,原廠 機身標示、原廠型錄產品規格欄及原廠產品使用說明頁面載明其容量。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各機型之「機身標示」、「原廠型錄」、「原廠說明書」、官方網頁產品規格「說明」及「圖樣」等事證,認定系爭貨物乾衣容量應係7公 斤(AML105KS、W1914)或6公斤(W1612),自與關稅法暨 其施行細則及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函所規定之查驗估價要件相符。上訴人申報之系爭貨物乾衣容量與型錄不符,涉有虛報規格情事,被上訴人據以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乾衣容量為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改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追徵短漏之進口稅款並依營業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分別處以罰鍰,洵屬有據。(二)依據標檢局104年4月17日經標三字第10400022110號函(下稱標檢局104年4月17日 函)覆原審之內容觀之,標檢局表明認定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C.C.Code),涉及貨品應適用何種關稅稅率之認定,係屬關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之權責範圍;因洗衣機商品適用之乾衣量(洗衣容量)範圍不同,而分屬不同之貨品分類號列,業者於使用說明書中必須註明本洗衣機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由業者宣稱),標檢局僅係依「商品檢驗法」公告應施檢驗品目為檢驗是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並未」依洗衣機所示之乾衣量進行洗淨能力之測試,以驗證該洗衣機所標示乾衣量之合理性。本件自不得以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公告應施檢驗項目所為是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安全性要求而發給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及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上所記載之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或最大乾衣量之記載,作為系爭貨物稅則核列之依據。(三)依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資料,上訴人所營事業主要為「進出口貿易及國內外廠商之代理業務」,且依上訴人網站所示,其成立於1968年,代理歐美家電進口已數十年,上訴人既長年代理進口歐系家電產品,對進口系爭貨物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定應甚熟稔,依法負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規格之義務,且進口洗衣機容量涉及鉅額稅差,倘有疑義,自應向權責機關查詢,於釐清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申報。況依據上訴人赴被上訴人機關陳述意見紀錄,自陳其於將系爭貨物送檢測時「有」檢附系爭貨物型錄,且送檢測之最大容量值係上訴人「自填」,顯見上訴人於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前,本其經驗與實際情形,應知悉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所載乾衣容量為7公 斤或6公斤(稅率8%),其竟於送標檢局就系爭貨物是否符 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檢測時,反於原廠型錄所載乾衣容量,而自行填載商品分類號列「8450.11.10.00-00000.21.30.00-7」、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公斤(稅率3%),縱非故 意為之,其怠於查證,於注意義務顯屬有違,自難解免過失責任。(四)上訴人主張若洗衣機商品係由美國進口,其原廠型錄僅會標示洗衣機之外觀規格,根本不會有登載最大乾衣容量,故被上訴人作法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但查,有關自美國進口洗衣機,其進口稅則或乾衣容量(貨物規格)應如何認定,與本件上訴人自歐洲進口系爭貨物有別,且係各自獨立之稅則認定與課稅處分,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自美國進口洗衣機,係以業者向標檢局申請「電氣安全規範標準」檢測時所填載之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及最大乾衣量,為海關核列稅則及稅率依據之行政先例存在。是新禾公司及創興公司之呈報狀及回函內容,亦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為其論據。因將本案訴願決定及本案原處分(含各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又「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 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另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函「主旨:……洗衣機進口應請檢附原廠正本型錄並注意查驗其容量,以憑核定其分類及估價……。」即係重申上開規定意旨。經查本件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WASHING-DRYER(洗衣機),原申報貨 物規格為乾衣容量8公斤,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全自 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 公斤者。惟來貨規格原廠型錄為乾衣容量7公斤,應改歸列 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且系爭貨物原廠型錄之乾衣容量為7公斤等情,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二)次查,依標檢局104年4月17日函,說明二已載明:「查認定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C.C.Code),涉及貨品應適用何種關稅稅率之認定,係屬關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之權責範圍。本局則依據『商品檢驗法』公告應施檢驗品目……。」揭明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涉及貨品應適用何種關稅稅率之認定,係屬關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之權責範圍,故上該認可證書並無拘束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之效力,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依前揭規定及原廠型錄,認定上訴人申報進口之洗衣機之乾衣容量為7公斤,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曾經標檢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認可其商品分類號列為「8450.11.10.00-4」「8451.21.30.00-7」C.C.C.Code,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C.C.C.Code「8450.11.10.00-4」之貨名乾衣容量實為8公斤,自應以上開認可證書之公斤認可作為本件系爭貨物之乾衣容量,暨被上訴人應依照進口洗衣機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的商品分類號列,作為查驗核定該洗衣機商品應適用稅則之依據,始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云云,實嫌無據。則被上訴 人將系爭貨物之原申報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 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稅率8%之處分;又上訴人於進口前 已持有系爭貨物原廠型錄(7公斤),卻自行填列乾衣容量 為8公斤取得標檢局認可證書,則其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 既已知悉該等原廠型錄與認可證書之關於乾衣容量規格之差異,則系爭貨物容量應如何正確申報以免違章,上訴人理應先行釐清疑義,或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為申報,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難謂無過失等由,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自無違誤。(三)又所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稱「並無何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自美國進口洗衣機係以業者向標檢局申請『電氣安全規範標準』,檢測時所填載之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C.C.Code)及最大乾衣量,為海關核列稅則及稅率依據之行政先例存在」,均未說明理由;且被上訴人係屬關稅稅率認定之權責機關,並無法推論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商品關稅稅率認定之行政處分必然符合平等原則或其他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原審判決明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 第1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乙 節,經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㈦業已說明「有關自美國進口洗衣機,其進口稅則或乾衣容量(貨物規格)應如何認定,與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自歐洲進口系爭洗衣機有別,且係各自獨立之稅則認定與課稅處分,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主張自美國進口洗衣機,係以業者向標檢局申請『電氣安全規範標準』檢測時所填載之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C.C.Code)及最大乾衣量,為海關核列稅則及稅率依據之行政先例存在。況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業已詳述其判決之依據,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尚無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四)再上訴意旨另以:本件系爭貨物為全自動洗衣機,其顯然是屬於GATT1994「最惠國待遇關稅表」中所列稅則號別之產品。原審判決無視我國經立法院審議批准之世界貿易組織條約中GATT1994第1條第1項「一般最惠國待遇」之規定,除拒絕探究被上訴人針對自美國進口洗衣機之進口稅則或乾衣容量之認定及核課方式,是否與本件自歐洲進口同類產品進口稅則之認定及核課方式相同,及拒絕以所有進口洗衣機適用國內統一之CNS電氣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 之統一標準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作為核課關稅稅率依據,並堅持以「洗衣機進口所檢附之原廠正本型錄」作為核課洗衣機商品關稅稅率之依據,完全無視各國洗衣機商品型錄或說明書上所載之洗衣乾衣GATT1994第1條第1項「一般最惠國待遇」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進口稅則應如何認定,為海關應依據相關規定以職權認定之,有關自美國進口洗衣機,其進口稅則或乾衣容量(貨物規格)應如何認定,並非本案之爭點,被上訴人並未加以認定,且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自美國進口洗衣機,海關係以業者向標檢局申請「電氣安全規範標準」檢測時所填載之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及最大乾衣量,作為核列稅則及稅率依據之行政先例存在。故前開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違GATT1994第1條第1項「一般最惠國待遇」規定乙節,尚嫌無據而不足取。(五)末查「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函」及「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固屬主管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然該行政規則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所發布之細節性規定,只要與母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適用。本件上述函釋及作業規定,與關稅法規定意旨尚無違,原審判決加以適用,核無不合。故上訴意旨仍以:前開函釋與作業規定之性質,均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而非具有對外拘束效力之法規命令,故該等函示及內部作業規定得否作為僅得依據原廠正本型錄作為核定系爭貨物商品稅則號別之法源,已屬有疑乙節,尚屬誤解,自無足取。至上訴意旨其他主張,業經原審判決詳予指駁在案,並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得心證理由,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詳述,核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等之違誤。(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