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65號再 審原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羅明通 律師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葉君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第2次開標並 決標予再審原告。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乃以101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第101001486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撤銷決標資格。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102年1月9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0332 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未獲變更,再審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前所承作「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同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是有關再審原告所施作之棧橋式碼頭是否符合本工程投標須知中橋樑工程實績,及新增之3單元是否與原第一期營運碼頭為同一及單次工程, 世曦公司知之最詳。其當初既認再審原告具投標資格,再審原告基此信賴亦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世曦公司若有投標資格訂定及認定之疏失,再審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再審被告審標後未提出任何疑問,對於有兩份結算書亦未詢問再審原告,即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再審原告,事後卻以再審原告不符「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撤銷決標,自有明顯重大疏失及違反誠信、濫用權利原則。且再審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驟然撤銷再審原告系爭工程決標後,辦理重新招標,並於102年4月2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非專門施作海事工 程之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故再審被告未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委由再審原告繼續施作工程,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濫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裁量之違法。縱 再審原告有投標資格不符(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明知仍為決標之意思表示,亦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88條規定,再審被告亦不得再為撤銷決標之意思表示。㈡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係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並非要求「單次契約」金額,再審原告所提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工程之實績,其中之108碼頭1~3單元係屬 「變更追加」性質,與原20個單元之工程屬同一期、同一次之整體工程,故再審原告要求高明公司出具1紙結算驗收證 明書,無再審被告所稱隱瞞情事。縱該工程形式上有兩份契約書及兩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事實上亦不改變該新增3 單元之工程為「變更追加」之性質,而均同屬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之工作範圍,即仍為單次(即第一期)之工程,且若非單一工程,豈有可能一起辦理驗收作業程序等語,求為將再審被告第1010014860號函所為撤銷決標之處分暨其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遵循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並基於再審原告刻意隱瞞高明公司於99年9月間係就「高雄 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出具2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實,又以公司內部財 務控管為由取得合併兩工程之1份結算驗收證明書用來投標 ,實則該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為兩個不同工程累計而成,並未達投標須知所定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7,151,239,011元等情,而認再審原告未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 格,且此行為顯失誠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再審被告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再審原告決標資格, 自屬適法。又依工程實務慣例,1張結算驗收證明書即代表 單一工程,再審被告係依再審原告提出經公證之1紙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認定符合投標資格,何有過失。況再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撤銷再審原告決標資格,性質屬決標處分之撤銷,並無民法錯誤規定之適用。㈡再審原告自承專門承作海事工程,最多僅代表施作橋樑基礎較有經驗,非代表施作橋梁工程之能力無虞,再審被告為確保系爭工程之安全及品質,不可能任由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欠缺誠信之再審原告繼續施作,尚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公共利益 適用之餘地。又倘再審原告拒絕簽約,再審被告得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不予發還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押標金,是再審被告並非明知再審原告不具備系爭工程得標資格,仍堅持與再審原告簽約。又在再審原告確實不具備系爭工程履約能力之情形下,倘再審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撤銷再審原告決標資格,並另予終止契約,將侵害系爭工程之公共利益,益徵再審被告撤銷決標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 四、原確定判決略以:㈠所謂「爭點效」理論,固有拘束法院認定事實,判斷爭點之意思;然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亦無礙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時,主張下級審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爭點效」,有顯然違背法令之爭執。惟尚難僅因事實審法院於確定判決所涉事實時,引用「爭點效」理論作為論述之理由,即認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㈡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載明公告預算金額為7,151,239,011元,採購金額級距乃巨 額金額以上;其附加說明一、2.特定資格並規定:「…(2) 工程實績: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工或驗收之橋樑工程金額應符合下列任一款規定(請檢附完工、驗收或啟用之證明文件)單獨投標廠商:A.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新臺幣2,860,490,000元)。B.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7,151,239,011元)。…」 投標須知15.投標就工程實績亦規定:「單獨投標廠商或共 同投標廠商各成員皆應提送符合招標公告所載橋樑工程之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承辦民間工程者,完工證明應經公(認)證】以佐證其工程實績金額…任一完工或驗收工程其橋樑實績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其橋樑部分所佔之結算金額達該契約結算總金額50%(含)以上者,則該工程屬於橋樑工程(該工程之結算總金額可視為橋樑實績金額);但未達50%者,僅認定該工程中橋樑所占之結算金額(該橋樑部分結算金額視為橋梁實績金額),上述可資證明該百分比之證明文件應附於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後一併提出。」原審法院101年 訴字第1962號判決乃依法確定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工程實績,除須為橋樑工程外,倘為單次工程契約,其結算金額須超過2,860,490,000元,如為累計工程契約金額,則 須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7,151,239,011元。且認定再審原 告所提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作為工程實績,內容為「棧橋式碼頭」,並不符合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定橋樑工程實績;及其提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所載 結算總價實係兩契約金額累計結果,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符,亦與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符,足證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時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招標公告工程實績規定未合等情在案,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從而,原審判決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為有關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時所出具之實績證明,與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事實之認定,本於誠信原則,於本件訴訟,再審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認定再審被告系爭撤銷再審原告決標資格處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㈢查政府採購法所定撤銷決標之事由,原為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事由,與民法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其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又本件係再審被告於決標簽約後,始知悉再審原告不具備系爭工程決標資格,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 ,撤銷再審原告決標資格後,再終止與再審原告之契約。此觀原處分說明一已敘明「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1 月26日工程訴字第10100441070號函所送【金門大橋建設計 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採購申訴案(訴字第1010137號 )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辦理」、說明二敘明「前述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理由述及【…可見高明公司本即認為此分別獨立之2工程契約,僅係因利害關係人(即貴公司) 內部帳務管理所需,始勉予同意合併另開立一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顯見利害關係人於99年9月亦認該等工程為分別 獨立之2工程契約,故請求高明公司出具2份個別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隔年100年6月始以內部財務管控所需為由,才請求合併另出具一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準此,利害關係人出具之實績證明與系爭工程之招標規定不符,招標機關認定利害關係人為資格符合廠商,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是貴公司業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未具備投標資格。」等語至明。而依雙階理論,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之終止,係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此亦為再審原告原審訴訟代理人羅律師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764頁),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非不得於決標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之招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得先作成撤銷決標之處分,再依契約性質終止契約,況原審法院已將兩造有關終止契約部分之爭議,敘明係再審被告行使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終止契約之私法上法定權利,另 以裁定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在案。㈣查再審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招標公告工程實績規定不符,係本件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之案件所共通之重要爭點,且係作成兩個處分之共通原因之一,準此,原審判決認定「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雖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提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本於誠信原則及上開判例意旨,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之見解,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㈤原處分說明三已敘明「依前述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認定貴公司【出具之實績證明與系爭工程之招標規定不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本局參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 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並考量貴公司對本局隱匿高明公司於99年9月間係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 頭新建工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事,復考量貴公司所提供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實為二不同工程累計而成,且未達投標須知所定公告預算金額7,151,239,011元,特以此函通知撤銷貴公司【 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之決標資格」等語,可知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因再審原告自始即對再審被告隱瞞其提交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由數張合併開立之事實,其投標文件自始即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具備系爭工程履約能力下所為。則再審被告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之行為,即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或但書規定所為之公 共利益認定之合法裁量。且再審原告有無工程施作之能力,自始即係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判斷之依據,而再審原告隱瞞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真實性,致再審被告無從發現再審原告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則再審被告於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後,始依法作成撤銷決標之處分,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 五、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可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生之遮斷效,依法僅限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9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 第266號判決亦可證爭點效理論應限於「同一當事人間」。 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之原告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前後兩訴當事人明顯不同,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另案確定判決為據,遽認本件訴訟就再審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招標公共工程實績規定不符之部分,不得做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而一概拒絕調查證據並聽取再審原告之說明,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復參酌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3項及本院103年度判 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知,法院不得以所謂之爭點效拒絕依 職權調查證據,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竟就再審原告歷次證據、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置之不論,僅以要件不備而錯誤適用之「爭點效理論」,逕自引用另案確定判決就有關投標資格之認定之見解,顯已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規定,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㈡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五 、第二項明定決標或簽約後方發現有第一項情形時之處置方式」,另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及 100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可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係以民事法體系作為架構,並就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之情形,分別以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等方式,消滅已成立之契約採購關係。是本件雙方既已成立採購關係,則再審被告再以再審原告不符投標資格為由,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於法顯有未合,惟原確定判決竟亦認再審被告得以「先作成撤銷決標之處分,再依契約性質終止契約」,而錯誤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㈢參酌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及103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中意思表示撤銷之相關規定係屬公私法共通之法理,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於公法事件。惟原確定判決卻徒以「……政府採購法所定撤銷決標之事由,原為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事由,與民法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其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且已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同意棧橋碼頭工程之實績參標之疏失,係造成事件之主因,再者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12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再審原告無刻意隱瞞之情事。退步言之,縱系爭工程形式上有兩份契約書及兩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不改變新增三單位之工程確為「追加」性質,然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均不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遽認本案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 六、本院按: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 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於取得決標後,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乃以其第1010014860號函知再審原告表示撤銷決標,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未獲變更,提出申訴復遭審議判斷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審判決駁回,又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所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要理由乃認為:⒈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之原告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前後兩訴當事人明顯不同,原確定判決竟以「爭點效理論」援引另案確定判決,拒絕調查證據並聽取再審原告之說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⒉本件雙方既已成立採 購關係,再審被告再以再審原告不符投標資格為由,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於法顯有未合,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以「先作成撤銷決標之處分,再依契約性質終止契約」,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⒊原確定判決認為政府採購法所定撤銷決標之事由,原為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事由,與民法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其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云云,顯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⒋再審被告同意再 審原告以棧橋碼頭工程之實績參標,係造成事件之主因,再審原告並無刻意隱瞞之情事,而新增三單位之工程確為「追加」性質,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云云。經查 : ⒈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之系爭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採購案並得標,嗣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 規定情形,乃以其第101001486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撤銷決標,再審原告嗣後所提異議、申訴均遭駁回,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所提起之上訴亦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而原審判決所以認為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係以再審原告參與系 爭採購案所提出之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期計畫 第1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作為工程實績,其內容為「棧橋式 碼頭」,並不符合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定橋梁工程實績,且其所提出之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所載結算總價實係兩契約金額累計結果,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所規定必須為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條件不符,亦與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符一節,上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認定在案為其認定依據。 而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審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之當事人乃再審原告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案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與本件再審被告不同,惟原審前揭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中就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中 再審被告僅被記載為「國工局」,非當事人)就系爭採購案之法律關係已為詳實論述判斷,並認為再審原告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因 而認為再審被告撤銷再審原告之決標並無違誤(參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㈢㈣欄之理由)。按判決理由 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雖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提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本於誠信原則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所謂「同一當事人」,非指後案之當事人必須與前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始有爭點效之適用。任一相同之當事人,就相同之爭點,於前案中已經法院為判斷者,於任一後案中,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件再審原告既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之當事人,而其與本件再審 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復經該案法院調查判斷在案,該判決就系爭工程中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自具有爭點效之效力,再審原告就相同之爭點於嗣後不同案件中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原審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其當事人與本 件當事人並不相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顯係曲解爭點效之真義,自非可採。 ⒉再審原告稱本件雙方既已成立採購關係,再審被告再以再審原告不符投標資格為由,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於法顯有未合,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以「先作成撤銷決標之處分,再依契約性質終止契約」,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條第2項 前段規定撤銷再審原告之決標,其中決標之決定與撤銷乃公法行為,而終止或解除契約乃私法行為,是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所為撤銷決標之行為,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有關終止契約行為,因其性質上屬私法爭議,原審就此部分亦已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同意再審被告得先作成撤銷決標之處分,再依契約性質終止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將公私法混淆,自非可採。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為政府採購法所定撤銷決標之事由,原為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事由,與民法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其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原確定判決竟同意再審被告得先撤銷決標再終止契約,顯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適用法律錯誤云云,亦係誤解民法與政府採購法就決標行為與契約行為兩者性質上分別為公法與私法關係,亦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指摘本件係因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以棧橋碼頭工程之實績參標,致生本件爭議,其並無刻意隱瞞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於招標說明書中業已詳細說明實績之定義(參原審卷㈠第283頁及第284頁背面),再審原告明知其並未符合上開資格,卻委請訴外人高明公司將本屬分別獨立之2工程契約,合併另開立一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並持以參與系爭工程招標案,再審被告因信賴再審原告所提文件之真實性,因而允其參與投標,進而決標。再審原告嗣後竟以再審被告同意其參與投標在先,卻撤銷決標在後,主張本件爭議應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云云,刻意忽略系爭爭議始於其提供不實文件一節,所述即非可採。 七、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如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再審被告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再審原告之 決標何以符合法律規定一節,業已論述綦詳。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節,亦已再度論述說明,並基於上開理由,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