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俊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7號上 訴 人 李俊瑩 訴訟代理人 賴明陽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31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訂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1年,將其所有 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擎公司)股票500,000股信 託予受託人,並以其父李啟南、姊李季蓁、妹李克倫、姨楊秀芬、岳母黃小玉及姻親親屬池佳盈6人(下稱李啟南等6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於97年4月10日依信託贈與關係, 向被上訴人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729,731元,應納稅額24,789元。嗣經被 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將訂約時該信託財產可得確定之盈餘(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藉信託形式贈與信託孳息受益人,遂將受益人李啟南等6人實際取得之股利,認屬上訴人對渠 等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97年度贈與 總額8,927,500元,應納稅額1,025,87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以委託人「 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有無,作為認定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之基準;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 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將訂約時稅基是否「明確或可得確定」,作為認定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之基準。故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增加 適用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之條件並變更法律見解,依稅 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應自發布日起或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亦即不應溯及適用。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核定,且經上訴人繳清稅款後,發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已合於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及第1條之1所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未申請復查而為核課確定」之案件,嗣後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應不 予適用。再者,信託契約於信託行為成立後,委託人已喪失對信託財產或孳息之控制權、支配權,亦即已發生財產移轉之效果,因此契約簽訂日即為贈與行為發生日,財政部100 年5月6日令釋反規範該部分孳息仍為委託人之所得,背離量能課稅原則。原處分據此函釋以受託人交付孳息予受益人日為贈與日,不符贈與之構成要件。(二)依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示,華擎公司97年3月26日董事會係決議通過召開97年度 股東常會相關事宜;97年4月29日董事會始決議通過盈餘分 派案,並決定發放股利種類及金額等資訊。上訴人因工作職掌有別,並未參與亦無權參與董事會及內部有關財務或盈餘分配議案之會議,並無於訂約時即可確定分配盈餘情事。又上訴人依照遺產及贈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所得稅法 第3條之4、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等,繳納贈與稅、辦理 有價證券移轉過戶,故上訴人有信賴事實及信賴表現,並無以不正當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促成原核課之認定,故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1規定 ,信託契約訂約時股息是否明確或可得確定,僅影響推計之贈與額。孳息他益的股票信託合約若採取信託贈與課稅相關規定(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贈 與價值,其所贈與股利的課稅價值將低於實際價值許多,形成法律規範上漏洞,而產生租稅規劃空間,惟對於此種立法漏洞的填補,因涉及對於贈與價值(稅基)之計算,應透過法律規範之修正為之,財政部逕以100年5月6日令釋替代, 與租稅法定原則有違。(四)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申報贈與均在華擎公司97年董事會之前,顯無「規避意圖」。又在依法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完稅繳納,亦無「法律事實形成之濫用」。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就 實質課稅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率爾重行核定作成原處分,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因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利益,除其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外,均屬不明確,故立法者乃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規定,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 的價值,具有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由此可見,如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上開規定以設算方式擬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此乃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款之規範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就各該條款所涉及贈與稅要件與效果的涵攝範圍為體系性之解釋。(二)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闡明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 餘,藉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託他人領取股利後再為贈與並無不同。而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 係就信託契約之記載是否涉及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或雖有特定之受益人但保留變更受益人等權利,據以認定信託之本質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該函釋非屬上開100年5月6日令釋之核釋範圍。是以,上開2則函令所規範之本質及範圍本即不同,自不生見解變更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而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財政部100年5 月6日令釋係就個人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 約,有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所為之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上訴人 予以援用,並無違誤。(三)系爭信託契約中有關孳息他益部分,即華擎公司之股票孳息,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業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即華擎公司股票之利益,上訴人既明確得知即將獲配96年度股利,信託期間又僅為1年 ,顯見本件受益人所取得之信託孳息(即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非屬上訴人97年5月28日交付信託財產予受託人兆豐銀 行,而經受託人於信託期間本於系爭信託契約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益,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有別。又受託人兆豐銀行除代收代付華 擎公司之股利外,並無其他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作為,此觀諸受託人兆豐銀行分別於97年8月22日及9月18日交付受益人股票股利後,旋即於97年9月24日將信託財產返還上 訴人並提前終止契約,及兆豐銀行受託管理有價證券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所載「本行依委託人指示於信託目的已完成下提前終止本信託契約」即明。換言之,上訴人無須透過受託人兆豐銀行即可達成使受益人取得信託孳息之目的,其經濟實質與上訴人先取得華擎公司股利後,再將股利贈與受益人之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利用現行稅法有關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以郵政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之贈與價額亦偏低),藉由簽訂信託契約之迂迴方式將已預知短期內可得之孳息贈與李啟南等6人,以規避贈與稅之課徵,原 處分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上訴人將其97年度實質可獲配之股利8,927,500元贈與李啟南等6人,並無不合。(四)上訴人雖主動就信託孳息申報贈與稅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惟其申報時並未揭露就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不以「新事實」、「新證據」存在為必要,包括原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既發現初查核定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當可自行變更原查定並補徵上訴人應繳之稅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與兆豐銀行訂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 系爭信託契約,衡諸上訴人係華擎公司主要股東之一(第6 大股東,為自然人股東之第2大股東),又為華擎公司業務 處協理,負責該公司產品之全球銷售及行銷業務,屬該公司之創始元老及核心成員,為依法應申報股權之內部專業經理人,其對華擎公司經營狀況應知之甚詳,對該公司之營運決策顯有相當之影響力。另上訴人與同為華擎公司總經理吳載丁、副理許隆倫、協理陳宇光、沙韋旭、周建新、游豐濱等人,同時於96年6月21日與兆豐銀行簽訂股票孳息他益信託 契約;復與協理陳宇光同時於97年3月31日與兆豐銀行簽訂 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又華擎公司94、95及96年度發放股利分別為12元、20.37元及15.5元。再參諸受託人兆豐銀行 於97年8月22日、同年9月18日撥付予受益人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係源自華擎公司於97年4月2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並經該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常會決議。再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明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由委託人保有運用決定權,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等語,可知受託人兆豐銀行對信託財產即華擎公司股票不具「運用決定權」,而須聽任上訴人之指示。再系爭信託契約期限僅1年,上訴人係在受託人轉支付 信託財產孳息予受益人完畢,即終止信託契約,取回信託財產。故系爭信託契約「孳息他益」部分,雖「形式」上受託人有管理行為,但該管理行為僅是「代收代轉」信託財產之孳息,即受益人取得之系爭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 」規範之意旨不合。(二)上訴人所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係因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規定,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以郵政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之贈與價額偏低),而透過系爭信託契約,將上訴人因華擎公司分配96年度盈餘所獲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實質贈與李啟南等6人,卻得將應課徵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由 應按時價課徵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轉換成信託孳息以減輕贈與稅,核屬租稅規避行為。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本件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一般贈與要件,尚無不合。又本件「贈與」之時間,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將孳息轉交予受益人時。另上訴人使受益人取得系爭股利之行為,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一般贈與,則其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價值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計算,自無同法第10條之2之適用。(三)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乃核釋信託契約之核課原則,應依信託契約內容是否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暨有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等情形,認定係屬「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至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 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故其內容並未牴觸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揭示之原則,不生所謂變更法律見 解致有信賴應受保護之問題,亦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 項、第3項規定「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 起,發生效力」之適用。(四)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為贈與 稅之申報,並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報核定在案。嗣因查得系爭股利屬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已得確定之盈餘,受益人李啟南等6人之取得系爭股利性質上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規定而核算之贈與金額,係屬二事。是上訴人就關 於華擎公司股票所生他益信託之孳息已為之贈與稅申報,核與受益人李啟南等6人因實質上取得系爭股利而生之贈與稅 核課,係分屬不同之事實,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及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被上訴人本得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況就系爭股利而為之贈與稅核課,亦因上訴人於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規定為贈與稅申報時,有就重要事項未為完全之陳述,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本件課稅依據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尚非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上訴人以財政部上開令 釋違反法律明確原則、租稅法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進而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即無足取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2款及第3款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依 信託法第1條規定,該法所稱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加以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 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之規定無涉。加以「涉及租稅事項 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另「課稅構成要 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 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 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復經本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 1、本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為華擎公司主要股東之一,且為華擎公司業務處協理,屬該公司之創始元老及核心成員。並上訴人曾與華擎公司總經理吳載丁、副理許隆倫、協理陳宇光、沙韋旭、周建新、游豐濱等人,同於96年6月21日與兆豐銀 行簽訂關於華擎公司之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復與華擎公司協理陳宇光同於97年3月31日與兆豐銀行簽訂股票孳息他 益信託契約。且華擎公司94、95及96年度分別發放有12元、20.37元及15.5元之股利,而會計師亦已於97年1月18日簽證華擎公司96年第4季之查核報告;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受託人兆豐銀行對信託財產即華擎公司股票並無「運用決定權」,而須聽任上訴人指示,暨系爭信託契約期限僅1 年,且上訴人在受託人轉支付信託財產孳息予受益人後即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而認系爭股利性質上並非受託人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之利益,且此他益信託行為亦屬上訴人之租稅規避行為。故上訴人之使李啟南等6位受益人取得系爭股利之行為,性質上係 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本件上訴人既係華擎公司之核心成員,縱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持股未達過半之操控程度,然依華擎公司先前數年之分配股利慣例,暨系爭信託契約於97年3月31日訂立時,華擎公司96年度營運情 形又均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情況下,上訴人實已得預期華擎公司於97年度欲分配之股利情形。尤其上訴人於本年度即97年度並非首次藉由訂立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以規避贈與華擎公司所分配股利之贈與稅,並其為此等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訂立,時間上復均有併同華擎公司其他重要人員同時為之之情,益見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雖尚在華擎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為分配股利之決議前,然上訴人實已得知悉其於華擎公司所欲分配之股利數,如藉由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得獲有相當數額之規避租稅利益。而此自上訴人就其所有之華擎公司持股為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行為,均係按年為之,即信託期間僅1年,甚且於受託人交付受配股利於受益人後即終 止信託契約一節,更見上訴人係於已知悉華擎公司前一年度之盈虧情形,並得預見本年度所欲分配之股利情形後,始進行各該年度「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訂立。是原判決認華擎公司於97年度所分配之系爭股利係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已附隨於上訴人所信託之股票,並非受託人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之利益,且系爭信託契約係上訴人本於租稅規避之目的而為,故關於系爭股利,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核算贈與價值、核課贈與稅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對華擎公司不具有經營管理之實權,對於盈餘是否分配及分配數額無實質影響力。且係於上訴人簽定系爭信託契約後,華擎公司始於97年4月29日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議案,上訴人無法知悉確定股利之分配情形。並本件屬孳息之爭議,非處分股票之資本利得,原判決認孳息他益信託亦須有積極買賣股票之委託行為,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計徵信託贈與稅 要件,屬不當之延伸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為爭執,並無可採。 2、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 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關於本條項所規定之贈與稅,固具有擬制之意旨。惟上訴人係藉由系爭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為租稅之規避,即使受益人實質上獲有系爭股利之利益,而上訴人卻僅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 規定計算之少額贈與稅,故就上訴人本件行為,應依其行為之實質認係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尚非同法第5條之1規定之信託贈與一節,已經原判決論述甚明,詳如上述,是本件自不生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為贈與稅核課之情。故而,上訴意 旨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第2款、第3款規 定具有實質類型化之效果,且不允許提出反證推翻,主張原判決將原應為立法者有意規範之實質類型化課稅方式,扭曲為法律漏洞填補問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實質上屬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事項,執其主觀意見再為指摘,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可採。另「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信託契約雖係於97年3月31日訂定,然上訴人之使 受益人取得系爭股利之行為,其性質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所規定之信託贈與,而係構成同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詳如上述,是系爭股利之如何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要件,即與系爭信託契約無必然關涉。並因於系爭股利實際交付受益人前,尚無從認受益人前已允受系爭股利之贈與,然至受益人實際受領系爭股利時已得認其等有允受之意思。是雖原判決僅謂本件贈與之時間應為受益人受領系爭股利時,而未詳述其理由,然其認定之結論,則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情事。 3、再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並未變更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故原處分予以援引,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暨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等節,均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核其認定及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謂:「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 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即此令釋係就所釋示之事實,認該形式上屬他益之信託孳息,實質上並非因該信託契約所發生之應他益之孳息。是此令釋並非就該信託契約究屬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為釋示,自不生上訴意旨所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 以稅基是否「明確或可得確定」作為認定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之基準,而有增加適用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之限制之 情。又系爭信託契約係訂於華擎公司通過盈餘分配議案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前,固已如上述。惟依卷附上訴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上訴人就其係在華擎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且前於96 年度即已為類似之信託贈與,並其他華擎公司擔任重要 職務人員亦同有類似信託贈與等關係本件行為實質之重要資料,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為贈與稅申報時,並未揭露。是 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有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實為贈與稅申報,然有就重要事項未為完全陳述之情,認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 係於97年3月3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同年4月10日為贈與稅申報,如何能將華擎公司於97年4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之盈餘分配議案附於贈與稅申報云云,指摘原判決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見解違法,即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