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94號上 訴 人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林思勻 律師 楊長峯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2日以「切管裝置」向被上訴人 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7146703號審查(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102年11月22日修正本審查後,以103年1月9日(103)智專三(三)05126字第10320030710號專利 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引證1並未意識到管件上之殘屑會對切割 管件造成何種問題,其並未針對管件上之殘屑進行任何之處理,亦未朝向管切刀切割管件之位置噴出氣體,故引證1無 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引證2並非於切割管 件的同時,利用高壓氣體噴向切割管件之位置以同時噴除管件表面及管切刀表面上之殘屑,且未意識到殘屑會對切割管件造成何種問題,更遑論因應此問題對殘屑進行噴除的動作,是引證2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故系爭專利第1項相較於引證1、2應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項既具進步性 ,其第2項自亦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上訴人應對申請第97146703號「切管裝置」發明專利案為准予發明專利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1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夾管模組」、「穿刺式刀刃」、「線性驅動機構」之技術特徵,引證2揭示 系爭專利第1項之「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供應源」、「鄰近 夾管空間處設有噴射噴嘴」,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用以導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經由切刀活動槽噴向夾管空間」之技術特徵為應用引證2在潤滑劑流路設計之簡單 改變。又一般機械加工業利用工具機作工件加工時,以潤滑劑「噴向切割管件之位置以噴除管件表面及管切刀表面上之殘屑」之技術手段僅為業界用以除屑之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導入潤滑油及所述之「噴除」切割管件殘屑的技術特徵僅為應用引證2在潤滑劑流路設計及習用加工除屑技術之簡單 改變,自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比對引證1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於兩者中 形成夾管空間,該二夾模座中之一夾模座設有一垂向且連通夾管空間之切刀活動槽」及「所述管切刀係可直線運動地設置該夾管模組之切刀活動槽內,管切刀朝向夾管空間之一端具有穿刺式刀刃」之技術內容;引證1雖未具體揭露系爭專 利管切刀另一端連接於線性驅動機組之技術特徵中,惟引證1衝壓夾持器係可活動的被驅動,而刀刃係固定於衝壓夾持 器,此即表示刀刃係間接藉由驅動器所驅動,與系爭專利管切刀另一端連接於線性驅動機組的技術僅係容易思及的簡單變化。比對引證2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引證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另於鄰近夾管空間處設有至少一自外側連通切刀活動槽之氣體入口,氣體入口經由切刀活動槽連通夾管空間中之切割管件之位置,所述之氣體入口係連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供應源,高壓氣體供應源經由氣體入口導入含潤滑油之高壓氣體噴向夾管空間中之切割管件之位置,藉以利用高壓氣體從切割管件之位置上噴除殘屑」之技術內容,噴嘴位置的差異僅係容易思及的簡單變化。是以,引證1與系爭專 利第1項的差異已於引證2所實質揭露,其中管切刀另端連接於線性驅動機組及氣體入口位置不同之技術差異,均僅係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改變,且引證1、2與系爭專利均為切管裝置的相關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引證1、2之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 項,故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本件主要係以引證1與引證2之證據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中引證1係揭露系爭專利切管裝置的夾管模組部分,而引證2則揭露系爭 專利利用高壓氣體噴射切割管件以提高切割後管件「品質」及「潤滑作用」之技術功效,藉由結合引證1、2之技術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非單以引證1認定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引證2已揭露上刃兩側均具有噴嘴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具有二氣體入口的特徵,引證2噴嘴與系爭專利氣體 入口雖有設置位置的差異,惟其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的改變,故引證1、2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為「本案應 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 定之專利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12月2日,審定日為103年1月9日,故關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應否准許之判斷,應依現行專利法(即100年12月21修 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另按發明雖無 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時,得組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單一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或組合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以判斷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經查,原判決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2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引證1、2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引證2並未 意識到殘屑會對切割管件造成何種問題,更遑論因應此問題對殘屑進行噴除的動作,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引證2僅能克服「積屑瘤」的問題,而無法噴除殘屑;引證2之油劑係附著於切刀刀刃上隨著進入夾管空間,並無法有效地去除位於切割管件之位置上之殘屑,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專利可達到「於切割管件的同時,會使得欲切割的管件之位置表面以及管切刀之表面均不具有殘屑,藉以使得切割組件可如預期的切割管件之特定位置及方向,進而提高切割後的管件品質」及「潤滑作用」之技術功效;而引證1、2並未意識到殘屑會對切割管件造成何種問題,其未對管件上之殘屑進行任何處理,亦未朝向管切刀切割管件之位置噴出氣體,且引證1、2結合後並非利用高壓氣體從切割管件之位置上噴除殘屑,亦非噴除待切割之管件表面及管切刀表面之殘屑,而同時達到潤滑效果,故系爭專利第1項與引證1、2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兩相比較,系爭專利第1項應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第2項自應具進步性,惟原審就此未依職權 詳予調查,遽認系爭專利第1、2項不具進步性,其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另查,系爭專利既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引證1、2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高壓氣體經由切刀活動槽噴向切管位置之技術,於出口處亦難免會有氣體散逸的問題產生,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無不合,則縱如上訴人所稱引證2噴嘴與上刀刃為開 放空間將導致噴塗過程中氣體四處散逸之主張屬實,系爭專利亦無功效之增進。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既謂引證2圖 式內容僅係配合技術揭露的簡略圖式,則其「完整圖式」與「完整技術特徵」為何?該專利權人是否曾意識此一問題?此為攸關系爭專利之申請是否具進步性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遽以臆測方式推定其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㈣末查,原判決業已詳述:以引證1與引證2之證據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中引證1係揭露系爭專利切管裝置的 夾管模組部分,而引證2則揭露系爭專利利用高壓氣體噴射 切割管件以提高切割後管件「品質」及「潤滑作用」之技術功效等等事實認定之依據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以引證1、2之技術特徵認定系爭專利僅係容易思及的簡單變化,惟對於其所述之技術特徵何以「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與完成的簡單改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即並無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