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郭兆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83號上 訴 人 郭兆祥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度出售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陽公司)之股票2,980萬500股(下稱系爭股票),成交總價額2億8,310萬4,750元,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 定申報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億4,666萬3,161元(下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惟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 基本所得額,除併計其當年度經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849萬8,377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億5,516萬1,538元,基本稅額2,983萬2,307元,發單補徵稅額1,800萬8,442元外,並依該條 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應罰之補徵稅額2,781萬8,727元處 以1倍之罰鍰計2,781萬8,72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信賴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管轄,下稱財稅資 料中心)所提供之資料,並無逃漏稅意圖,於接獲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101年6月4日財北國稅大安 綜所字第1010221109號函(下稱101年6月4日函)後,即遵 循指示辦理補繳事宜,大安分局並於101年8月8日重新計算 實際應繳納之正確數額,並退還18萬8,652元稅款及加計利 息13萬2,218元,基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被上訴人不應再 就同一證券交易所得作成補稅處分。況101年6月4日核定處 分係依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下稱證券交易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被上訴人就同一證券交易所得,再作成另一核定並補稅之處分,嚴重侵害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及法安定性。又依證券交易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在稽徵實務上,大部分案 件既均得依推計純益率核認所得,被上訴人卻特別對本件加以函文調查,顯有不合法之差別待遇。另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所為補繳系爭證券交易所得稅額金額及方式,係聽從大安分局承辦人員之指示,可知上訴人係信賴大安分局承辦人員之指示,故被上訴人撤銷大安分局101年8月8日所為之查 核及退稅處分,另作成原補稅處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信賴稽徵機關所建置之電子申報繳稅系統,惟稽徵機關所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致上訴人就基本所得稅額有漏報之情,然依財政部新聞稿之內容可知,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自應免予處罰。況上訴人出售廣陽公司股票,既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則稽徵機關早已取得系爭證券交易之資料,卻未將系爭證券交易資訊提供於其所建置之電子申報繳稅系統中,確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指「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之情形。縱認本件應處罰,被上訴人亦應以「有價證券實際售價之20%」作為漏稅罰之計算基礎,原處分以「有價證券之售價減去成本」作為裁罰基礎,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自始無漏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之故意,被上訴人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列之倍數作成罰鍰處分,顯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及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大安分局依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歸戶結果,查得上訴人99年度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廣陽公司股票2,980萬500股,成交總價額2億8,310萬4,750元,先按成交價格20%計算應計入 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662萬950元,嗣再查得上訴人買入廣陽公司股票之成本,經依查得實際成交價格減除以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1億4,666萬3,161元,高於原按成交價格20%計算之所得 額5,662萬950元,乃核定上訴人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億4,666萬3,161元,與證券交易所得查 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依證券交易所得查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 計算,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費用為準,至於得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所得額者,乃屬例外。而證券交易所得資料非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資料,即非屬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二維條碼結算申報書辦理申報,非採網際網路申報,自無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於規定期間之100年5月30日辦理結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其當年度核課期間為5年,至105年5 月30日屆滿,則大安分局在核課期間內,查得系爭有價證券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費用之所得額高於初查核定所得額,依規定自應依法補徵並予處罰。且綜合所得稅係採誠實自動申報繳納制度,上訴人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及計算出售廣陽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致漏報所得稅額2,781萬8,727元,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14日補繳稅額1,000萬元及利息13萬2,218元,惟其補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後,且無補報行為,不符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尚無得以減輕之情形,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781萬8,727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99年度出售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廣陽公司系爭股票,未於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並檢附收入及成本費用資料供核,則被上訴人依查得實際成交價格減除以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計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為1億4,666萬3,161元(成交總金額2億8,310萬4,750元-成本1億3,559萬2,275元-證券交易稅84萬9,314元),高於原按實際成交總金額2億8,310萬4,750元×20%計算之所得額5,662萬950元 ,乃依證券交易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億4,666萬3,161元,併計其當年度經 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849萬8,377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億5,516萬1,538元,基本稅額2,983萬2,307元,於減除扣繳稅額 及可扣抵稅額47萬5,472元、自繳稅額153萬7,045元及補繳 稅額981萬1,348元(原補繳1,000萬元-退還18萬8,652元)後,發單補徵稅額1,800萬8,442元,並據以計算上訴人短漏稅額為2,781萬8,727元,則於裁處上訴人漏稅罰時,即應以該所漏稅額2,781萬8,727元為計算基礎,尚無違誤。又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前段、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等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額之計算,原則上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真實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祇有在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資料,且稽徵機關亦查無相關事證,最終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始有推計其所得額之必要。從而,證券交易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者,限於「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稽徵機關於適用該規定時,將所謂「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解為係指「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資料,且稽徵機關亦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以決定是要核實計算所得額或逕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推計其所得額,均未逾越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因當時上訴 人並未善盡「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得額之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亦尚未查悉上訴人買入系爭股票之原始成本,則大安分局所為應如何補繳稅款之告知,以及被上訴人所為101年6月4日核定處分及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 之行為,均不足為上訴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且大安分局嗣於101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買賣廣陽公司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101年9月3日向廣陽公司函調上 訴人97至99年度歷年投資該公司之原始成本相關資料(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影本供核,經相關資料均已提出後,被上訴人始得核實計算上訴人之系爭證券交易所得為1億4,666萬3,161元,並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自無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更與 法安定性原則無涉。至於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91號 判例之意旨,係針對68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時所刪除之所得 稅法第1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之闡釋,該規定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內容既有不同,即不得援引闡釋該規定之上開判例據以為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範意旨;另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釋所示之情形與本件不同,不得據以比附援引。(二)上訴人於99年度出售廣陽公司系爭股票獲有系爭證券交易所得1億4,666萬3,161元, 未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顯具有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裁處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受罰。又本件上 訴人並未於大安分局101年6月4日調查基準日之前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額,僅於101年6月14日補繳部分稅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另依稅務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須同時符合「納稅義務人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及「納稅義務人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此二要件,方有免予處罰之適用。本件系爭證券交易所得非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資料,即非屬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自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 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依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歸課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核與上訴人有無繳納證券交易稅無涉,上訴人不能因此而免除申報之義務,更難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列入所得清單,而認有何信賴基礎之可言。(三)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關於該部分之規定,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按應罰之所漏稅額2,781萬8,727元裁處1倍之罰鍰計2,781萬8,727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 怠惰情事,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部分所定裁罰倍數基準,僅定為法 定最高裁罰額度(3倍)之中度以下倍數(0.4倍至1.5倍) ,且上訴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自非本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對象等語,因將原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101年6月4日函係依證券交易所得查 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法作成,被上訴人嗣後另為核定並補稅之原處分,若許被上訴人得於核課期間內恣意變更合法之原核定處分,無疑使納稅義務人於原核定處分作成後,仍處於遭受更不利核課之不確定狀態,顯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有所違背,惟原判決對此一重要攻防方法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本院62年判字第491號判例,雖係針對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15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闡述,惟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制定,係仿照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且參諸修正前所得稅法第115條第1項之刪除理由,可知原所得稅法第1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移置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況 本院62年判字第491號判例迄今未有廢止之決議,仍應有本 則判例之適用。惟原判決一方面逕自拒絕適用本院62年判字第49 1號判例,一方面似肯認本院62年判字第491號判例仍 應適用關於核課期間之爭議,顯有應適用而未予適用、理由矛盾之違法。(三)101年6月4日函既為合法有效者,原判 決竟隱匿101年6月4日函存在之事實,認被上訴人仍得於5年核課期間內,就同一證券交易所得恣意作成補稅加罰之處分,顯有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違誤。(四)上訴人遵循101年6月4日函之要求補繳稅款,被上訴人亦於101年8月8日開立退稅支票予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將101年6月4日 函之內容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許惠菁、李馥芝、曾有成到庭作證,惟原判決對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証,驟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未說明之所以不必要之理由,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不備理由之違法。(五)上訴人買賣系爭廣陽公司股票,均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則稽徵機關早已取得系爭有價證券交易之資料,卻未將系爭有價證券交易資訊提供於其所建置之電子申報繳稅系統中,致上訴人漏報基本所得稅額,確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情事。又大安分局於101年8月21日去函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證券交易稅資料,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即提供相關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本握有上訴人買賣系爭廣陽公司股票時之證券交易稅之資料,被上訴人本即應將系爭交易資訊提供於其所建置之電子申報繳稅系統中,惟被上訴人疏未提供,將自身之過失轉嫁於納稅義務人,並以罰鍰之手段處罰納稅義務人,顯非合理,惟原判決對此未有指摘,一方面肯認「證券交易稅」資料得作為「證券交易所得」計算之依據,一方面否認「證券交易稅」資料得作為「證券交易所得」計算之依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六)依本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48號判決等意旨,上訴人既無漏報所得之故意,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個案之具體情形,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上訴人1倍之罰鍰,且未具體說明上訴人之「系爭違章行為 」,何以應處「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最高罰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惟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顯有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本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而未適用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 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1項規 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00萬元以下之個人。」「… …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 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個人之一般所得稅額,為個人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第7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其他 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 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百萬元後,按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一、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第4條所定成本,於股票、……依下 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提出原始取得 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及「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財政部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之行為時「有價證券 交易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 10條第1款、第13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9年度出售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廣陽公司系爭股票,未於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則被上訴人依查得實際成交價格減除以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計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為1億4,666萬3,161元,高於原按實際交易總金額2億8,310萬4,750元× 20%計算之所得額5,662萬950元,乃依證券交易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億4,666萬3,161元。並據以計算上訴人短漏稅額為2,781萬8,727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原則上係以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真實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祇有在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資料,且稽徵機關亦查無相關事證,最終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始有推計其所得額之必要。從而,證券交易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者,限於「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稽徵機關於適用該規定時,將所謂「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解為係指「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資料,且稽徵機關亦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以決定是要核實計算所得額或逕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推計其所得額,均未逾越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 原則。且因當時上訴人並未善盡「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得額之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亦尚未查悉上訴人買入系爭股票之原始成本。大安分局嗣於101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買賣廣陽公司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101年9月3日向廣陽公司函調上訴人97至99年度 歷年投資該公司之原始成本相關資料(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影本供核,被上訴人始得核實計算上訴人之系爭證券交易所得為1億4,666萬3,161元,並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稅款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自無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更與法安定性原則無涉。至於本院62年判字第491號判例之意旨,係針對68 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時所刪除之所得稅法第11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所為之闡釋,該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內容既有不同,即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未申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顯具有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裁處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受罰。本件系 爭證券交易所得非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資料,即非屬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自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該部分之規定,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按應罰之所漏稅額2,781萬8,727元裁處1倍之罰鍰計2,781萬8,727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 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本件自非本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對象等語。業已說 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係屬稅捐稽徵法對於行政處分存續力及確定力之例外規定,基於稅捐稽徵之技術複雜性及課稅資料之隱匿性,為免稅捐因不能一次稽徵完全致生逃漏,損及國庫之收入及國家財政之健全,乃有此核課期間內仍得補徵及處罰之例外規定,雖對於納稅義務人造成繳稅後仍有被補徵及處罰之危險,但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將補稅或處罰之 期間限縮為五年或七年,已儘量降低此不安定狀態,尚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尚無違背。且被上訴人101年6月4日函始終有效存在,並 未被撤銷,原判決亦未予以隱匿。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竟隱匿101年6月4日函存在之事實,認被上訴人仍得於5年內就同一證券交易所得作成補稅加罰之處分,顯係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亦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有所違背云云,核無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許惠菁、李馥芝、曾有成到庭作證,係為証明被上訴人101年6月4日函及101年8月8日函尚有效存在,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該等函文有效存在之事實,是原判決認無傳訊之必要,並無不合。(四)按本院62年判字第491號判例,雖係針對刪除前所得稅法第 115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闡述,惟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 制定,係仿照刪除前所得稅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且參 諸該條文之刪除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係移置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故本件仍有本院62年判字第491號判例之適用,原判決亦肯認本件係屬上開本院判例所稱「經調查發現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之情形,雖併提及上訴人不得援引解釋前所得稅法第115條第1項前段之上開判例作為解釋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依據,核屬贅論,並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尚屬無據。又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雖主管機關已取得系爭股票交易之資料,惟與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資料,係屬兩事,系爭證券交易所得既非屬「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三、㈠所規定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資料」,自非屬「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上訴意旨將兩者混為一談,亦屬無據。又本件「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僅定為處罰0.4倍至1.5倍,並非法定最高裁罰額度之3倍,且上訴人係屬不確定故意,並非過失行為, 因此本件並無本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之適用,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意旨再予爭執,自無足採。又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係針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逾 專賣價格出售米酒處罰過苛所為之解釋,與本件違規裁罰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