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成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及97年度計算稅額申報書與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之出廠數量申報卜特蘭一型水泥為352,735.95公噸及427,812.93公噸,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轉檢舉人檢舉上訴人96及97年度涉嫌逃漏貨物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查獲上訴人96年度短漏報卜特蘭一型水泥出廠數量46,752.36公噸,扣除已另案核定出廠數量2,096.43公噸後 ,核定短漏報出廠數量44,655.93公噸,97年度短漏報卜特 蘭一型水泥出廠數量71,811.91公噸,合計該2年度短漏報出廠數量116,467.84公噸,核定補徵貨物稅新臺幣(下同)37,269,708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37,269,708元裁處1 倍罰鍰37,269,70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水泥係依其構成之成分分別適用不同之貨物稅稅率,而非逕以申報種類決定稅率,原判決認為水泥中之物質及原料添加物,應一併課稅,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 釋、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應按情節減輕 ,考量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依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處置,惟原判決認獲利及罰鍰額度嚴重影響財務狀況,皆不得主張減輕,非行政罰法上規定之減輕事由,係判決不適用法規等語,為其理由。原判決以,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明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又財政部52年1月1日臺財稅發字第02208號函釋謂「水泥 之課徵範圍,依貨物稅條例規定為『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本案『飛灰』之化學成分及物理性能,均與水泥不同,在單獨使用時,不具水泥之性能,自不能認為即係代用水泥,故此項『飛灰』,如不摻和水泥打包出廠,應不在課徵貨物稅之列;若與水泥混合研磨打包出廠者,應稱『飛灰水泥』依法課稅。」本件96年、97年上訴人生產之系爭卜特蘭一型水泥,添加物均係與水泥混合研磨出廠,上訴人主張其中飛灰、碳酸鈣及爐石成品等添加物,未達水泥總含量5%,該部分並非課徵貨物稅之客體,應予剔除,並無可採。上訴人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廠商,於系爭卜特蘭一型水泥出廠時,負有正確計算及申報繳納貨物稅之義務,縱其非故意未申報,亦有應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96年1月至97年12月短漏報卜特蘭一型水泥出廠數量116,467.84公噸,致短漏報貨物稅37,269,708元,按所漏稅額37,269,708元處最低額1倍罰鍰37,269,708元,並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 人對其補稅及處罰7千餘萬元,再加計95及98年之處罰,即 逾越其資本額之半數,顯然裁罰過重,企業實難以生存等情云云,亦非行政罰法上規定之減輕事由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 18條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及有違比例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係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逾專賣價格出售米酒,每 瓶處罰二千元,違反比例原則,至遲98年4月17日失效,與 本件案情有異,上訴人主張援引,亦為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