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33號上 訴 人 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勇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張雯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參 加 人 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方式辦理。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3年2月26日開標,計有3家廠商投標,分別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參加人) 、上訴人及榮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科公司)。開標結果為榮科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其餘2家合格。因參加人報價 最低且進入底價,被上訴人乃宣布決標予參加人。上訴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3年3月10日國採購包字第1030001721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6月2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採購案招標單廠商資格要件第5點規定,為本件系爭採購案判定投標廠 商是否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特別且重要之審查及裁量要素。被上訴人於判斷投標廠商是否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時,應考量投標廠商是否曾完成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本件參加人投標文件交付之經驗及實績證明僅金門雷區排除案,該案採購標的為「雷區地雷、廢彈及未爆彈之排除」,且履約期間之工作內容大部分為尋找雷區內之彈藥,且參加人就雷區所排出之地雷、廢彈及未爆彈之處理方式僅提出「爆毀」之實績,參加人所提出的實績,均與系爭採購標的不相同且不相當,自不得認參加人曾完成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而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被上訴人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有裁量濫用之瑕疵,自屬恣意不當。且中華民國火藥學會103年4月2日火 藥學字第1030000009號函,已就逾限彈藥處理與排雷處理兩者屬不同且不相當之勞務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說明,原判決未查,亦無說明未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原判決以,就參加人實績契約金額與期限、技術人力、二者性質、履約所需工法而言,採購計畫清單中對投標商實績規範所述之「拆解、切割、脫藥、銷燬」等工法,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須具備全部六種工法之實績。契約第12章作業要求規定,乃履約過程中履約要求事項,並非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要件,上訴人將投標廠商資格要件與履約管理事項混為一談,亦不足採。被上訴人認參加人具投標資格,因參加人報價最低且進入底價,乃決標予參加人,自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資格審查決定、決標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確認訴訟之提起,均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如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且已提起撤銷訴訟者,其復提起確認訴訟,即屬無確認利益。又確認行政處分違法,須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為必要,茍行政處分無該情形,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即為已足,尚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資格審查決定、決標決定違法,亦屬無理由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