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法院撤銷智慧局所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以雖環球水泥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環球水泥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環球水泥公司前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UCC collection 及圖」商標(聲明圖樣中之「collection」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非金屬製壁板、非金屬製天花板、合板、非金屬製隔板、浮雕板、塑合板、混凝土用非金屬製模板、裝飾線板、石膏板、水泥板、膠合板、建築用石材、水泥、建築用非金屬製壁磚、耐火熟料、耐火泥」之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59098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被上訴人以該商標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 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於101年1月13日以中台異字第100051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環球水泥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行政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復以10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智慧局應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後,環球水泥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環球水泥公司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使用證據,固可認據以異議商標在咖啡及相關餐飲市場屬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就此不察,亦未參酌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不當之違法;㈡依立法目的之解釋,修 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對商標著名程度及近似 程度之要求較前段為高,則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並未跨越食品相關領域,亦未進入五金、建材相關市場之多角化經營,且兩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近似程度不高,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系爭商標不致稀釋或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亦非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之方式使用商標而發生降低據以異議商標在咖啡商品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之虞,故原判決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不當 之違法;㈢被上訴人並無將產品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及計畫,且由智慧局所提供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從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銷售或其他使用證據,故被上訴人應出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以證明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㈣被上訴人所異議之忠益公司及彬富公司,其營業規模與環球水泥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額及廣告預算無法比擬,且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在建材及營建產業熟悉程度差異極大,二造間明顯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據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