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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2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合文許金釵鄭忠仁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72號

上訴人
振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世宜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林明惠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2月16日以「具有視窗之袋膜及其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6105998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1769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於102年6月27日以(102)智專三(三)05055字第10220843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專利之「內層」係由「高阻隔性薄膜」與「塑膠內膜」共同形成,且該「內層」設置於袋膜之內側,卻又認定對應於系爭專利「內層」之證據2之「透明膜」並未限定為雙層結構,且其設置於袋膜之外側,再「透明膜」既是對應系爭專利之「內層」,則「內層」本即位於袋膜內側,豈可能因製造者所需而忽改至袋膜外側,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顯有矛盾。㈡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第1項之「隔膜層」之解釋方式,以系爭專利「實施方式」所載「貼合於表層之下,具有避免滲漏且增加外層之結構性之層」之內容,作為系爭專利第1項之限制條件,顯係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而非僅為參酌,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並有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法。㈢證據2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所採行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完全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就製作流程相較,系爭專利製作流程明顯複雜,無法降低製作成本,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技術之人,證據2相對於系爭專利,明顯屬於反向教示,難以與證據3進行組合;就此,上訴人於原審已有所主張,惟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由證據2、3或系爭專利自行揭露之先前技術內容觀之,並未見有任何關於「在『內層』塗覆膠水前,將『內層』上無欲塗覆之部分(即對應『穿透部』的部分),先行放置一覆蓋物(即『阻隔膠膜』),以避免該部分沾有膠水」之技術手段之揭露,則原判決如何得出前開技術手段屬於「一般塗膠時慣用手法之一」,此未見原判決詳予說明,故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進步性顯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違。㈤原審認定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3之組合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既有上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則原審認證據2、3之組合足以揭露系爭專利第5至9項不具進步性,亦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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