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力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饒振奇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陳薇亦 輔 佐 人 陳怡林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散熱風扇之轉子組薄形強化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 ,經其編為第99222756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0年3月18日核准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304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陳薇 亦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3年2月21日以(103)智專三 (二)04024字第10320233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審視證據2說 明書先前技術之內容及圖式第1圖所示,其並未包含有系爭 專利之「塑膠絕緣底座23」構件在內,更未揭露任何「有包括矽鋼片、線圈及塑膠絕緣框座等構件在內之定子組」之技術內容,惟原判決逕認系爭專利第1項「該定子組係組設於 基座板上,包括矽鋼片、線圈及塑膠絕緣框座所構成」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有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之 違法。㈡系爭專利在考量如何達到「散熱風扇隨著電腦電子產品之薄形化趨勢而相對必須有薄形化之設計」時,就散熱風扇之「轉子組」之「輪轂頂壁厚度介於0.2mm至0.5mm之間的薄化型態設計」、「輪轂與筒套之材質予以金屬材質之設計」及「金屬筒套結合固定於該金屬輪轂之頂壁中央呈向下垂直凸伸狀態,該金屬筒套之頂端具有結合部藉以與該金屬輪轂之頂壁相結合固定之設計」等技術內容予以整體設計,以創造出不同於先前技術之整體結構,此觀諸系爭專利第1 項即明,惟原判決於判斷系爭專利第1項是否具進步性時, 逕將「輪轂與筒套之材質」單獨抽離先為判斷,而後再就「輪轂頂壁厚度介於0.2mm至0.5mm之間的薄化型態設計」及「金屬筒套頂端與金屬輪轂頂壁相結合之固定方式」為分開判斷,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即有違反進步性之審查判斷法則。㈢承前所述,系爭專利之「將輪轂與筒套之材質予以金屬化之設計」,係為同時達到「將輪轂頂壁厚度減低至介於0.2mm至0.5mm之間」及「兼具高精度、高強度」之設計要求,是「將輪轂與筒套之材質予以金屬化」此等請求項所載之非結構特徵,已同時「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且原判決亦認「系爭專利材質...僅對風扇之支撐強度造成影響」,則此「對風扇之支撐強度造成影響」之功效說明,已涉及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故原判決將「輪轂與筒套之材質」單獨抽離並為前述之認定,即有違進步性之審查判斷法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