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翁俊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30號上 訴 人 翁俊治 輔助參加人 李恒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參 加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令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嗣召開董事會選任訴外人黃晴雯為董事長,並於100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206800號函核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及其所 代表之太百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29262號訴願決定上訴人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人所代表之太百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及其所代表之太百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關於上訴人所代表之太百公司部分,經原審法院103年7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以其未經合法之代表人(黃晴雯)起訴而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關於上訴人部 分,原審法院裁定命原處分之相對人即黃晴雯所代表之太百公司參加訴訟,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虛偽增資新臺幣(下同)40億元及其登記,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法院及主管機關均應依確定刑事判決之內容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原判決竟一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政處分,仍然可以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並可依據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登記,辦理後續之事務」云云,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更何況上訴人一再主張太流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表,其非法增資40億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註銷印文加以註銷,無從自動回復;乃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本件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系爭股東會,代表78.6%股東太流公司出席者,係由羅仕清持指派書出席,而當時 太流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恒隆,李恒隆既未用印指派羅仕清出席,自屬無效之指派書,則系爭股東會係屬當然無效,原審法院應作實質之認定;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提起民事訴訟,已逾撤銷股東會之期間,且被上訴人僅負形式審查之責云云,顯有違司法審查及法治之基本精神與原則,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100年8月26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本件參加人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其任期係於100年6月12日屆滿,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以經授商 字第10001173660號函限期命參加人於同年10月28日前改選 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參加人之第10屆監察人即訴外人王景益以監察人名義於100年8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等5人為董事、王景益為監 察人,全體董事嗣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井上哲為副董事長,並檢附申請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董監事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於100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收文日為100年9月2日),而依系爭股東會議事 錄所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3億4,284萬3,634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億6,151萬3,152股之94.836%」,而達到股東會法定出席數,且經被上訴人審查參 加人相關應備文件書表均已備齊,遂於102年8月30日以原處分予以核准,符合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 法」第15條前段、第16條及其附表四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至法人股東為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所出具之指派書,本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變更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且參加人於申請上開變更登記時亦未提出該指派書,是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審查該指派書,更非其判斷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效之必要文件。況倘股東對於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指派書有所爭議,亦屬私權爭執,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此與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公司登記之程式要件是否符合規定,係屬二事。㈡太流公司申經被上訴人先後核准①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核准增資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②92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③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④9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⑤ 96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 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⑥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下合稱系爭6項 變更登記),因系爭刑事判決郭明宗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下稱99年2月3日函)撤銷系爭6項變更登記,惟嗣經原審法院101年11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下稱第1258號確定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9年2月3 日函並已確定。而依第1258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函經判決撤銷確定後,太流公司須回復至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函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無須重新申請、重新登記,即董事長為李恒隆,董事為黃茂德及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其董、監事之任期係於100年6月29日屆滿,太流公司並回復為實收資本額為40億1千萬元之登記。是被上 訴人嗣依第1258號確定判決,於102年6月13日將太流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函作成前之各項登記狀態,並於原被撤銷系爭6項變更登記表上附註:「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本部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判決意旨,登記項目自動回 復至原已登記之狀態」字樣,即屬有據。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前述之撤銷增資之註記及遭刪除之增資登記,迄今仍存在於被上訴人掌管之公文書上,未被刪除,仍生撤銷增資行政處分之形式上效力,而被刪除之增資登記既未回復,尚不生增資之效力云云,顯已違反第125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形成力,要無足採。況本件上訴人既係針對原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以有效之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函作成前之各項登記處分為訴訟客體,則系爭6項變更登記處 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月間之增資違法,被上訴人應撤 銷該不實之增資登記云云,乃被上訴人是否應為另一行政處分之問題,核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無涉。是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實收資本額40億1千萬元為基礎,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於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即難認該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為無效,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亦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准予變更登記而受影響。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既未舉證證明太流公司100年8月1 日召開之100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業經撤銷確定在 案,或有何足以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存在,則該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董事,即應認屬有效。是以自100年8月1日起,太流公司之代表人應為徐旭東,輔 助參加人自該日起因已不具備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或指派代表出席參加人嗣於100年8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甚明。從而,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主張100年8月26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輔助參加人,其既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未出具指派書指派代表出席,則系爭股東會顯屬無效,原處分認定系爭股東會為有效,顯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