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31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鄒燦陽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路○區○○段196、197-1、198-1、 199、201、201-1、201-2、202、202-1、211、211-1、212 、213、214、215、216、362、380地號等18筆土地之路竹廠(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屬高雄市飲用水 水源水質保護區以外地區,下稱系爭場址),有從事機車組件之機械加工、熱處理、清洗及組立等製造作業之使用,係屬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2條所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以 外之第2類地下水。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辦理「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期)」結果,自系爭場址之編號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井號E00406)中,發現地下水之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之檢測值分別達1.04㎎/L及3.26㎎/L,均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地下水之標準值,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 陳述意見移請環保署審酌,經環保署以102年12月13日環署 土字第1020108467號函確認系爭場址有明顯洩漏之事實,且檢測結果確認有被上訴人舊有製程所運作之物質及降解產物,並可證明污染來源確實出自系爭場址。案經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核認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氯乙烯及1,1-二氯乙烯之濃度已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值,且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相關規定 ,以103年2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0802103號公告系爭 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公告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本件編號MW000000-00監測井係位於362地號土地,其地下水之氯乙烯濃度1.04mg/L及1,1-二氯乙烯濃度3.26mg/L,有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管制標準值0.02mg/L及0.07mg/L,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判決未依其判決理由,適用環保署「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3點第1款之規定,維持本件編號MW000000-00監測井所在362地號之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公告,竟將原處分全部撤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作業原則第3點第1款及 第4點第3款適用不當之情形。㈡原判決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就本件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至其他地號之範圍提出主張及證據,逕行撤銷原處分,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 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然原判決竟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對於上訴人公告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部分一併撤銷,其判決主文顯與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18筆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系爭場址MW000000-00 標準監測井地下水之氯乙烯濃度1.04㎎/L及1,1-二氯乙烯濃度3.26㎎/L,有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第2類管制標準值0.02㎎/L及0.07㎎/L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興公司102年8月「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4期)」調查及查證結果報告 書及環保署102年12月13日環署土字第1020108467號函等影 本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則上訴人以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氯乙烯及二氯乙烯濃度均逾法定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及第 19條等相關規定公告系爭場址全區為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公告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固非無見。㈡惟依作業原則第3點第1款及第4點第3款規定,污染管制區全區之劃定須場址內設置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如評估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始得公告全廠( 場)區所有地號為污染控制場址。經查本件系爭場址依上訴 人查驗結果,MW000000-00標準監測井所測得氯乙烯及1,1- 二氯乙烯之檢測值分別為1.04㎎/L及3.26㎎/L;E0000000-00簡易井檢測出氯乙烯0.00369mg/L,1,1-二氯乙烯0.0254mg/L;GW02簡易井地下水樣品氯乙烯濃度0.0733mg/L、二氯乙烯濃度達0.9mg/L;GW03氯乙烯濃度0.0334mg/L、二氯乙烯 濃度0.0895mg/L;GW04氯乙烯濃度0.321mg/L、二氯乙烯濃 度3.18mg/L,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均位於系爭場址東南角及第1至3期廠房東北側,至於系爭場址第4期、第5期廠房周邊之GW06至GW10之簡易井則未測有氯乙烯及二氯乙烯,系爭場址周界所設置之三口標準井編號KY-01、KY-02、KY-03 ,亦未測出氯乙烯與二氯乙烯之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場址歷次地下水檢測結果表在卷可稽。況且依系爭場址水文流向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流動,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此水文流動方向,被上訴人熱處理洗滌區之污染既位於系爭場址東南方,比對被上訴人路竹廠整個廠區之位置,該污染物亦不可能與該區地下水之流向相逆而有污染整個廠區之可能性。縱依一般通念,倘地下水層未設置四周圍阻之人工設施,則該地下水層即有因地面水補注或地下水層漫流等自然流動現象,而具有與同一地下水層之地下水相互混合之必然性,尚非僅有侷限在某一特定區塊之唯一可能,亦無污染水文流上方東北角及洗滌區上方土壤及地下水之情形,上訴人所為評估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即屬無據,則依作業原則規定,上訴人將全區劃為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有未合。茲以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應如何劃定,尚需由上訴人實際查驗決定,非原審法院所得自行劃定,是應由原審法院予以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且原審受命法官已於103年10月30日之準備 程序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04監測井的濃度超標可否即謂整個廠區都有受到污染?或是因此認定全區的作業程序 都相同?」(參原審卷第104頁);原審審判長亦於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 若如被告所稱三氯乙烯較不易被地下水帶動,何以是就全廠區而非只就超標區域公告為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被告有無意見?」(參原審卷第262頁),已適度行使闡明權,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係附隨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公告本文,無單獨存在之餘地。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