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志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44號上 訴 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送達代收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尚有取自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海外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下稱海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7,010,269元,乃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1,992,225元,核定基本所 得額99,002,494元,基本稅額18,600,498元,並按其所漏稅額18,211,796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8,211,796元(下稱罰鍰 處分)。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第1項及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本件應依財政部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函(下稱103年9月25日函 釋)有關綜合所得稅之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及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第1項規定進行調查,惟原判決逕以102年3月1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其認事用法有違前揭規定。㈡本 院100年度判字第1311號判決所據之8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1253598號函及82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821501458號函, 業經103年9月25日函釋廢止,且該判決見解未引為判例,自無法作為本件之參考。㈢觀諸102年3月1日調印系爭海外營 利、財產交易所得資料之紀錄清單,僅係內部列印資料,尚非103年9月25日函釋所稱「針對具體查核範圍」之函查、調卷、調閱或其他調查作為;又同日內部簽核文件僅係就查無資料案件發文向證券商查調資料公文作業,而於102年3月7 日向有關機關發文調查課稅資料,則依103年9月25日函釋意旨,自應以102年3月7日為調查基準日,故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有違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㈣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部分,其第1點及第2點之未申報所得裁罰倍數 較低,係因此種已通報所得資料之短漏報所得,稽徵機關不難查核,而本件海外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通報之所得,惟其通報方式限於法令及憑單格式,非採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應適用前揭第1點情形,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惟被上訴人按第3點情形,處1倍罰鍰,顯違反比例原則;又前揭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同屬已通報之所得,於違章短漏報有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一般所得及短漏報海外所得,訂頒不同之裁量基準,顯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考量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之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規定,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罰鍰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