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50號上 訴 人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成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阮清華,嗣於民國104年7月3日 改由許慈美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報,查獲上訴人於95及98年度產製「卜特蘭水泥」等應稅貨物出廠有短漏報出廠數量之情形,其中95年短漏報「卜特蘭一型水泥」出廠數量為35,783.69公噸;98年短漏報「卜特蘭一型水泥」及「卜特 蘭高爐水泥」出廠數量分別為41,181.65公噸及11,162公噸 ,案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貨物稅新臺幣(下同)26,816,660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計26,816,66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元,其餘復查駁回。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所生產者係卜特蘭一型水泥及卜特蘭高爐水泥,依上訴人出具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其組成原料僅有熟料、石膏及爐石,故本件租稅客體應以前開原料為限,不包括其他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上所未記載之合法添加物;又依財政部52台財稅發第02208號函既表明飛灰不課稅,且本件飛灰含量未達10%,自不得依飛灰水泥課稅,亦即飛灰非屬租稅客體。惟原審竟以水泥製造完成後未變更貨物種類屬性,各種原料及添加物已失其獨立性,無從分離為個別交易標的物為由,而一併將飛灰等添加物加計於租稅客體中,此無異擴張租稅客體範圍,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㈡原物料明細表係製程所需原物料數量,申報資料係上訴人所認定之應稅標的,本件上訴人因不諳法令而認僅須申報貨物產品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原物料,故扣除合法添加物後,依法申報貨物稅即可,且於此情況下,申報資料必與原料明細表存有差異,惟原審不察,竟以兩者資料不符為由,逕認上訴人有主觀逃漏稅故意,其推論過於跳躍,有違論理法則。㈢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應審酌個案之實質正義,斟酌出 售之價格、販賣之數量、實際獲利之情形、影響交易之程度及個案相關情況,並提出財政部99年調查水泥反傾銷案時,認定中國大陸市場行情售價為每公噸1,991元、98年同業利 潤標準表之水泥業利潤為17%,可知水泥業每公噸最大獲利 僅338元,而處罰1倍後,卻須負擔每公噸640元稅負,且上 訴人資本額僅2億餘元,加計另案96、97年度之處罰,即達 資本額半數,實令企業難以生存,惟原審逕謂上訴人主張各節無可取,顯未依前揭解釋意旨而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