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健祥 上 訴 人 杜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於民國102 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勞 工即上訴人杜淑娟(職稱:財務經理)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602,328元。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杜淑娟於 89年11月17日至95年12月21日擔任上訴人宗瑋公司董事,原勞雇關係已終止,如再以勞工身分受僱,則屬另一勞動契約成立,上訴人杜淑娟勞工身分之年資因中斷不得合併計算,故其在上訴人宗瑋公司工作年資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請領資格,乃以102年9月2日北府勞條字第10225158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宗瑋公司自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支付上訴人杜淑娟退休金。上訴人宗瑋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以證明董事與勞工 之身分係可以併存之法理,惟原審未為審酌,自屬判決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3之93、94、95等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3件,均載明「會計記帳人」為 上訴人杜淑娟,此乃杜淑娟於所謂兼有董事身分期間仍從事會計之勞工工作之直接證明,原審就本項證據,則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之「會計記帳人」可能係公司僱用之員工,亦可能委由其他會計專業人員處理(如委外記帳者),該記帳人員與公司間並不當然存在僱傭關係等情,而認上開證據不足以供為杜淑娟係受僱員工之證明,惟:⒈營利事業固可能委外記帳及報稅,惟營利事業本身仍須有主辦會計人員,而受託代為記帳或報稅之會計師或記帳業者,係一般之委任或承攬,不可能將其記帳人列入申報書內之「會計記帳人」,申報書內之「會計記帳人」仍應以公司內主辦會計人列入,原審上開見解有違經驗法則而無據。⒉營利事業必須僱用會計人員,為商業會計法第5條所明訂,就會計 事項並需負擔一定之法律責任,此觀同法第71條有對於主辦會計人員科罰之規定可明,足證營利事業依法必設置會計人員,退萬步言,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5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務得委外處理,惟本件上開三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均僅係由會計師簽證而已,並非委外處理,申報書內「會計記帳人」一欄非但載明係「杜淑娟」,該欄右側一欄所載電話「0000-0000」亦為上訴人宗瑋公司之電話,足證 ,原證13之3件申報書上所載之「會計記帳人杜淑娟」,係 上訴人宗瑋公司自己僱用之會計人員,而非委外處理之會計師或記帳業者之人員,原審就本項證據之判斷,既有違商業會計法第5條之規定,亦與證據內容不符而理由不備。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宗瑋公司並非國營事業,上訴人杜淑娟亦非國營事業勞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與本件並無關係。 上述上訴理由㈠,以無關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宗瑋公司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上訴人杜淑娟在任上訴人宗瑋公司董事期間,仍受僱於上訴人宗瑋公司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