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65號
- 上訴人
- 三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婉苓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儀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觀光局
- 代表人
- 謝謂君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承辦接待大陸觀光團第103874652號團(在臺旅遊期間:103年3月1日至同年月8日,共8天7夜)旅客喬華等23人來臺觀光業務,上訴人以「優質行程」方式送件,其於102年5月20日向被上訴人送審通過之購物點為7站,惟該團實際購物點卻為8站(不含免稅商店1站),其旅遊內容變更,與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內容不符,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2條(訴願決定誤載為第26條第3項)及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訴願決定誤載為第6點)規定,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優質行程團體業務1年(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另被上訴人依102年大陸觀光團旅遊品質調查問卷,發現上訴人接待大陸觀光團第102702357號團(在臺旅遊期間:10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於102年7月18日安排之購物商店「晶鼎旺鑽石」停留時間超過70分鐘,違反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3條及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下稱品質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爰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5項第3款及處理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附表項次4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個月(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個月至1年」與「停止辦理接待優質行程團體業務1年」,究以何者為輕、何者為重,原判決並未記載相關卷證資料,即遽認修法後之變更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變更,顯非妥適。又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主張原處分1違反比例原則,惟原判決對此主張全未有論述,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內政部103年9月1日台內移字第1030953431號公告之意旨,可知裁罰停止接待優質行程業務一年,若以數字量化,即停止接待人數為159萬9430人(計算式:3,650×365=1,332,250,4,380×61=267,180,1,332,250+267,180=1,599,430);另裁罰停止接待觀光業務一個月,互為比較以數字量化,停止全部接待業務一個月之停止接待人數僅為21萬9千人(計算式:7,300×30 =219,000),當可認新修正之規定之處罰結果確實較原規定為輕,惟原判決之認定全屬臆測,並無相關證據支持,顯有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之意旨,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16條第1項之授權,內政部及交通部共同訂定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其授權並未失之明確,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品質注意事項及裁量基準等規定,係被上訴人為執行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5條第4項、第23條及第26條等規定,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與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又行政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點為原處分作成時,原處分作成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所能斟酌,即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本件於原處分作成後,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雖於104年3月26日修正,惟其修正既係在原處分作成後,自不影響前述關於原處分於法無違之認定;修正後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尚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變更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查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3項係規定一律處旅行業停止其辦理接待優質行程團體業務1年,被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係屬羈束處分,自不生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又修正前後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究以何者為輕為重?尚不能完全以內政部公告之每日觀光客最高限額為計算基準,且縱修正後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較修正前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亦已敘明不能適用之理由,並未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揭示之證據法則。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