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丁敏榮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70號再 審原 告 丁敏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安普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680,348元,經再審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併同另查獲 短漏營利及利息所得8,707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5,482,638元,補徵稅額1,104,701元,並按所漏稅額1,101,559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 罰鍰計550,16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其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全未就再審被告之核課處分是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為闡述,僅認香港益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益卓公司)分派之盈餘,實質應為臺灣安普新公司所分派云云。然賺取營業收入與分配盈餘顯為不同時間所為之兩行為,唯有將香港益卓公司之法人格完全否認,方有可能將香港益卓公司前述不同之兩行為皆認定為臺灣安普新公司所為。則再審被告將香港益卓公司分派之盈餘,即全面否認香港益卓公司之法人格,而將香港益卓公司之行為全數擬制為臺灣安普新之行為,無視於香港益卓公司境外公司之身分,直接認定系爭盈餘為中華民國來源之營利所得,顯違反所得稅法第8條,而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謂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本件香港益卓公司所分派之盈餘,形式上歸屬者為BVI公司,或可認為其實質上歸屬者為再審原告 ,然再審原告所獲致分派之盈餘仍屬境外香港益卓公司所分派,亦無法從實質課稅原則運用認定事實中,推論出再審原告有中華民國來源營利所得之結論;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並非可超越一切法律規定而認定所有法律行為之形式皆不存在;縱認可將香港益卓公司之盈餘擬制為臺灣安普新公司之盈餘,安普新公司帳上當年度上有累積盈餘,於發放前尚須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先行彌 補虧損,如有剩餘再為分派,則該分配之股利「金額」即與香港益卓公司分派之金額有別,故縱使香港益卓公司營業收入得擬制為臺灣安普新公司之營業收入,亦不當然推導出臺灣安普新公司有發放盈餘之事實及可等同香港益卓公司發放盈餘之數額,原確定判決業已形成規範體系之矛盾與扞格,更同時侵犯了私法自治原則及公司治理之範疇,顯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不當之違法。(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係因臺灣安普新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分配盈餘使然,然臺灣安普新公司於95年度有分派盈餘,乃再審被告於嗣後所擬制之結果,如何期待臺灣安普新公司於95年度即得預知再審被告嗣後將為擬制課稅,進而於95年度分配盈餘並申請使用股東可扣抵稅額?原確定判決顯然將嗣後擬制課稅事實,視為臺灣安普新公司於95年度所應然之行為,顯有違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四)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從未向臺灣安普新公司或再審原告告知有抵稅權而逕為課稅,顯未正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揭示之「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原則。又原 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為安普新公司股東,即認定再審原告知悉安普新公司所為之營運決策,顯有違經驗法則;且本件課稅事實並非形式外觀上即屬安普新公司所分派之盈餘,再審原告實無預見再審被告嗣後所為之擬制課稅行為,原確定判決顯不當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香港益卓公司及BVI公司之設立及 相關程序均由安普新公司所操控,香港益卓公司及BVI公司 均未實質營運,而大朗益卓廠係由安普新公司派遣其員工營運管理,安普新公司藉由臺灣接單、大陸製造之方式,將盈餘保留於境外之紙上公司,依實質課稅原則,實際盈餘應為安普新公司所有。安普新公司於95年間,實為香港益卓公司之實際控制公司,再審被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以實質經 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依實質課稅原則而為本件處分,並非適用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等有關租稅規避之規定。上訴人等未能扣抵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係因該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分配盈餘使然,況公司既未繳納稅捐,股東又何來稅額可資扣抵,公司如嗣後繳納核定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可於繳納稅款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於以後年度分配盈餘時計入分子,在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規定之上限比率內分配與股東扣抵稅額。安普新公司在分配系爭股利所得時,既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再審被告並無權限代替該公司計算該比率,自無從逕為扣抵。再審原告系爭年度既有系爭取自安普新公司之營利所得,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惟卻藉由海外紙上公司分散減少營利所得,漏未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自應論罰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查原確定判決係依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系爭所得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無違所得稅法第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種事證,始認定上訴人漏報系爭營利所得,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並無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揭示之「有 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亦無違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