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陳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98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文谷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加速完成高雄市○○區○○路之開闢,於民國92年10月1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20053097號函請被上訴人同意 先行提供其所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559-1 、559-2、641、642、644、646、652、653、756、756-1地 號等10筆國有土地中面積8,31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作為施工之用,並表示相關撥用經費將由上訴人所屬捷運工程局向行政院報核支應,倘無法由捷運相關費用支付,上訴人自94年度起將依「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行要點」(下稱分期付款執行要點)規定,分5年5期編列預算辦理撥用手續,被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17日以經加二建字第09200095540號函復上訴人,表示同意依上訴人 建議之方式辦理,並在上訴人辦理有償撥用系爭土地前先行提供該土地供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土地後,未依國有財產法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報請權屬機關同意或核定撥用手續,亦未依分期付款執行要點第3、4點之規定,向權屬機關提報列明清償年限及每年清償金額之撥用計畫書,及經民意機關同意分期編列預算繳納撥用金,故上訴人自94年起使用系爭土地,已不存在法律上原因,前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94年至98年之土地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27,838,500元,案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38,500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今5年已 屆,被上訴人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至103年之土地使用費計28,134,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 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8,134,000元,及自104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先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無償使用至上訴人依約撥付款項為止,則在上訴人撥款之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有使用之權,乃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至撥款為止,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在目前處於尚未撥款之情況下,已成為不當得利,其判決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既先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至上訴人依約撥付款項為止,乃其後竟又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無償使用之期限僅係至93年底為止,其判決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㈢退步言,縱令原審認為上訴人未依約撥款有所不當,惟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充其量亦僅是 被上訴人可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不履行得終止或解除無償使用契約而已,乃原判決竟在被上訴人未催告解除或終止前即認為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已屆至而成為不當得利,其見解亦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及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 例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至撥款為止,一方面又認定雙方一開始即約定無償使用至93年為止,及至原判決第10頁又改稱是因上訴人違反誠信行為,故不履行辦理有償撥用之程序,仍應認上訴人無償使用之期限已屆至,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究竟是有償使用或無償使用契約?若為無償使用契約,約定無償使用期限究竟為何?上訴人究竟是因原本約定之無償使用期限屆至而失去使用權源或是違反誠信而視為期限已屆至?原判決顯然前後矛盾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再者,為何違反誠信、無償使用之期限即當然屆至,原判決亦顯然欠缺論理過程,其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事件之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上訴人亦承認「被告(按即本案上訴人)是原本有法律上的原因」,可見兩造間確實有無償使用之土地借貸契約存在。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6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上訴人亦承認伊有同意讓上訴人無償使用到撥用款項繳清為止,足見兩造間確有無償使用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撥用手續完成且繳清款項前均可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開主張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惟原判決卻未採酌亦未交待何以不採酌之理由,其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㈥上訴人於104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及65年第5次民庭決議主張,所謂不當得利應以得利人所 受之利益為準,且此利益係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照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第2點規定,上訴人若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由於上訴人係政府機關,租金本應依申報地價3%計算,因此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即為以申報地價3%計算之金額方為合理合法。 上述主張業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並提出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決議為據,惟原判決對上訴人上述主張全不採酌,亦未在判決中交待何以不能採酌之理由,其判決除有違背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決議之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按:上訴人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係就系爭土地達成有償撥用之合意,僅因被上訴人為利上訴人急於達成之市政建設,先行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無償使用,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無償使用之期限,係至94年上訴人辦理該土地有償撥用程序完畢為止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無關判決結果事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不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最高法院判例及其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行政法院並無拘束力,非屬本院判例或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及其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