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勤益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勤益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肇基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3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及其子公司勤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德公司)前係個別辦理民國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5至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相對人分別核定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年度與勤德公司分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係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乃於101年8月14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改採連結稅 制合併申報方式申報,並申請退還各該年度溢繳稅款,經相對人以103年6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3002286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31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已於前程序上訴狀就原判決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惟上訴審於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逕以「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為由裁定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 聲請人確有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溢繳稅款得申請退還;惟上訴審認「併購母公司若未依循前揭規定,與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而與子公司分別申報者,表示其選擇與子公司個別辦理申報,此項申報方式既係出於併購母公司自身之決定,且為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所許可,自不生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定適用法令錯誤之問題」云云,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上訴審援引未經法律授權之財政部102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4500號函規定,否准聲請人所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認「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關於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與本件案情 無涉,且本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云云,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既規定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則上訴意旨如僅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自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對於原確定裁定已論斷者,泛言其違背法令,則顯然未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前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泛言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對原確定裁定已論斷之事項,泛言其論斷違背法令,難謂已具體指明再審事由。至其雖主張於前程序上訴狀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然所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語,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再審標的關於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