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勤益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39號再 審 原告 勤益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肇基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4年度裁字第1031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 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聲請(提起)再審,關於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