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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3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胡國棟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39號

再審原告
勤益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顧肇基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4年度裁字第1031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聲請(提起)再審,關於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原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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