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73號上 訴 人 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恒誼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五股坑小段167、167-183、167-280、167-281、167-282、167-283、167-292、167-293、167-294、167-382地號等10筆土地,除系爭167-2 80、167-282、167-294地號等3筆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7筆土地均經被上訴人核准按工業 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取得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業於民國99年7月12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准註銷,其適用工業用地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於99年間已消滅。惟查其中系爭167-38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52.17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及3樓(下稱135建號2樓及3樓), 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即出租予領有工廠登記證之衍源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下稱衍源五股廠)繼續作工廠使用,另查該建物業於101年10月間 拆除,是除該部分面積於99年至101年出租期間仍准續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自10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外,餘面積927.83平方公尺及系爭167、167-183、167-281、167-283、167-292、167-293地號等6筆土地, 則自100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法補徵上開7筆土地100年及101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68,763元及7,593,385元。嗣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查核後,就系爭167-293、167-29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39平方公尺、188平方公尺准自102年起免徵地價稅外,餘面積各6平方公尺、544平方公尺及系爭167-281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45平方公尺因非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則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復於102年10月4日以系爭167地號土地出租予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光公司)作為客運車站及供員工宿舍使用,主張有土地稅法第6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適用,向被上訴人申請 重新核定101年地價稅。惟被上訴人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是原核定補徵之101年地價稅差額7,593,385元仍應維持,並據此審核結果,繼續核定102年地價稅9,903,496元。又查上訴人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99年7月12日工廠登記證註銷日)起30日內向被上訴人申 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54條違章情形四之規定,按100年及101年短匿報稅額各7,568,763元及7,593,385元各裁處0.5倍罰鍰共計7,581,073元。上訴人就系爭167、167-283、167-292、167-382地號等4筆土地補徵101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102年地價稅及按100年及101年短匿報稅額裁處0.5倍罰鍰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167地號工業用地出租予國光公司,確有勞工宿舍及車站用 地,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惟土地稅法未有明文限制規定,依法可按自用住宅及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方符合實質課稅精神。被上訴人僅以101年10月航照圖及其他地上建物 房屋稅及相關資料逕自推測未符合工業用地進而追溯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地價稅,並依法繼續核定102年度地價稅,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二)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未即時引用陳報資料,積極輔導上訴人申報變更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事後苛責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法規定申報,確使上訴人受罰鍰,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辦理相類似工廠註銷登記案件均僅補稅,未再另處罰鍰,本件被上訴人另予處罰,違反平等原則。(三)原判決未查上訴人已依法向被上訴人上級機關申請註銷工廠登記且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亦已副知被上訴人及其所轄新莊分處,就上訴人而言,已盡本件申報協力義務,上訴人毫無短匿地價稅之意圖,卻與其他經被上訴人主動查獲之案件同處0.5倍罰鍰, 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未斟酌,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未區分故意或過失,未區別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副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消極不作為未積極通報,逕自與未申報土地用途變更者相同處理,其判決亦違背行政罰法之規定等語。 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工廠登記證於99年間註銷後,雖於101年間將系爭16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出租供國光公司使用,惟未於同一年度出租(即99年)該土地;且國光公司於本件地價稅處分作成時,仍未取得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主管機關核准該土地作為汽車客運業之車站用地之證明文件,亦未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就其地上建物提出作為勞工宿舍之申請。依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800750598號函、81年1月6日台財稅第800467381號函、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及83年3月9日台財稅第830074252號函釋意旨,系爭 土地於99年7月12日工廠登記證註銷後即不具備申請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二)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及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應於101年及102年地價稅審核基準日即各該年度9月22日 前提出申請,惟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4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是原核定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並依法補徵101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及續課徵102年地價稅,並無違誤。(三)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最詳,自有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系爭土地自99年7月12 日起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後30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又此項申報乃土地稅法特別規定之申報義務,並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要難以他行政機關之副本以代之。(四)罰鍰部分,上訴人未注意應於法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申報,致發生短匿稅額情事,難謂無過失。上訴人稱其無過失,要不可採。至於其他個案情形被上訴人是否有予裁罰,乃該案適法性問題,尚不得以此指摘本件違反平等原則。又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按短匿稅額處0.5倍之罰鍰。」 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6日、103年1月8日及102年12月17日繳清100年、101年及102年地價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且出具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之聲明,被上訴人依上開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100年及101年短匿稅額各裁處0.5倍罰鍰,於法尚無不 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