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00號抗 告 人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水樹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日標得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及其他個人等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及動產,並繳足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742,542,000元及取得臺南地院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抗告人於98年10月23日以其依拍定價格繳付之款項,已包含進項稅額計24,443,667元為由,申請核發進項稅額憑證,以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相對人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並經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確定。其後抗告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於101年12月21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6號駁回。嗣抗告人執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裁 定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而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鴻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立公司)以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項提起再審之訴,與抗告人於該號解釋公布後提起再審之訴時點相近,兩案事實面與程序面概屬相同,故抗告人援引鴻立公司於原審法院之10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二)財政部10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要求抗告人應向終局判決之行政法院提出再審之訴,由行政法院撤銷原確定裁判,始得以「案件尚未核課確定」為由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抗告人爭取釋字第706號解釋對於抗告人作成有 利解釋,惟透過再審之訴無法獲得救濟,亦無法透過行政程序獲得救濟,有欠公平。(三)抗告人以司法院釋字第706 號解釋提起第一次再審之訴時,抗告人訴之聲明為「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97年10月23日申請就法院拍賣取得新藝公司及其他個人等債務人之不動產及動產已繳足拍賣價金之進項稅額24,443,667元核發進項扣抵憑證事件,應作成就上開金額准予核發進項扣抵憑證之行政處分。」,惟本院102年度 判字第146號判決卻未闡明抗告人於第一次再審之訴程序中 變更訴訟種類或補足其訴之聲明,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重大違誤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查抗告人雖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為其發見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係於103年9月3日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之裁 判,揆諸前開說明,無所謂發見,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 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尚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