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61號上 訴 人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朝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呂昀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臺北縣蘆洲市鴨母港溝整治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75號、101年 度偵字第8786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遂以民國103年4月23日營署工務字第103290641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上訴人提出異議, 復不服被上訴人103年5月16日營署工務字第1030029638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觀諸上訴人 之代表人王朝源、訴外人王朝皇及陳俊忠於刑事案件中下列之供述:⒈99年5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筆錄(下 稱市調處筆錄)第3頁(參上證1);⒉99年10月13日市調處筆錄第3頁(參上證2);⒊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807 、21788、35675號於100年3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參上證3);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88號於9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第4頁(參上證4);⒌99年10月13日市調處筆錄第4頁 (參上證2);⒍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807、21788、35675號於100年3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5、6頁(參上證5 );⒎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807、21788、35675號於 100年3月18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3頁(參上證6)、第4頁(參上證3)⒏99年10月8日市調處筆錄第1頁至第2頁(參上證7),足徵上訴人並無借牌圍標行為。另觀諸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54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參上證7-9)第2頁至第3頁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之代 表人並未涉入向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借牌圍標之事,然原審雖將上開相關刑事案件之卷宗調卷到院,上訴人亦已提出有利之主張,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涉及上訴人是否有借牌圍標行為,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是否屬實等重要爭點,原審自應適當行使闡明權命雙方對上開有利事證詳為主張及答辯並予以審究,惟原審竟捨此而弗為且亦未說明未採納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㈡參酌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11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號函檢送「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紀錄所載(參附件10)可知,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已為詳細規範及說明,而為求法規範之一致性,基於平等法理,對於同為借牌圍標之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適用之時效計算方式應為同一 ,亦即皆以「開標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惟原判決竟認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接獲審計部函文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將造成時效制度形同虛設,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函釋),性質為法規命令,惟工 程會並未依法對外公布,故不生效力,是原處分依工程會89年函釋認定上訴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命上訴人返還押標金,自有違誤,原判決未查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至上訴人謂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命上訴人返還押標金自有違誤部分,惟原判決係認定本件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執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